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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犯罪辩护

​刑事律师漫谈审判程序之四

作者: 理性是文明的根/上海律师郭军
日期: 2018-01-22
来源: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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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漫谈审判程序之四

再审程序

俗话说,哪座庙里都有屈死的鬼。无论在什么司法体制下,冤错案件的发生总是无法完全避免。据有关资料,在过去的二十年里,美国的非官方组织通过“无辜者洗冤计划”让超过1000名蒙冤入狱者被释放。在中国,对于刑事审判的监督,在体制框架下包括司法系统内部监督、人大监督、执政党监督、纪检及信访监督、舆论监督等。

实践中,纠正已经生效的冤错案件,使无辜者沉冤昭雪,往往依赖于被冤判的被告人及亲属不屈不挠的申诉。对于已经生效的裁判提出申诉或申请再审,引起法院或检察院的重视从而启动再审程序,在我国的刑事审判程序中称为审判监督程序,又称“再审程序”。

我国的刑事案件申诉量很大,再审案件数量也很大,通过再审发现和纠正错误的比例也较高。据统计,全国法院刑事再审案件的改判率,从2004年至2013年平均为42.25%,发回重审率从2007年至2013年平均为12.46%。也就是说,一旦申诉成功实现再审,改变终审判决的比例平均超过50%。这说明,通过申诉渠道纠正冤假错案,在当前具有不可轻视的重要现实意义。

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主要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主要包括刑事诉讼法、最高法院刑事诉讼法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等。

(一)申诉或申请再审

刑事申诉或申请再审的主体,是依据法律有资格提起刑事申诉的人,包括刑事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案外人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侵害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出申诉的,法院应当审查处理。

申诉人可以委托律师代理申诉。

那么,刑事申诉应该向哪一个司法机关提出?

无论向检察院申诉,还是向法院申诉,都不能盲目随意,也不可狂轰滥炸,必须依法明确管辖机关,做好充分准备,才能避免无效申诉,更重要的是可以避免丧失宝贵的有效申诉机会。

1.向检察院提出申诉

检察院的控告检察部门统一接收刑事申诉,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具体管辖对生效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检察院受理刑事申诉,遵循“逐级申诉”、“有限救济”的原则。一般而言,申诉人应当首先向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经检察院复查决定不予抗诉后继续申诉的,上一级检察院应当受理。但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上级检察院可以直接受理。

必要时,上级检察院可以将本院管辖的申诉案件交下级检察院办理,也可以直接办理由下级检察院管辖的刑事申诉案件。

对于下列情形的申诉,检察院不予受理或复查:

①申诉人向没有管辖权的检察院申诉的,不予受理;

②申诉人不是原案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申诉材料不齐备;

③对自诉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提出的申诉,检察院应当受理。但是人民法院因原案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或者没有履行相应诉讼义务而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对此等裁判不服提出的申诉,检察院不予受理;

④经两级检察院办理且省级检察院已经复查的,如果没有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检察院不再立案复查。但原审被告人可能被宣告无罪或者判决、裁定有其他重大错误可能的除外。

2.向法院提出申诉

法院受理刑事申诉,也遵循“逐级申诉”、“有限救济”的原则。申请再审或申诉,一般由终审法院审查处理;对驳回申诉不服,或者经终审法院审查处理后仍然申诉的,可以向其上一级法院申诉,上一级法院应当受理。未经过终审法院及其上一级法院审查处理,直接向上级法院申诉的,上级法院不直接处理,而是交下一级法院处理。

有几种例外规定:①死刑案件,可以由原核准的法院直接审查处理,也可以交由原审人民法院审查;②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终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也可以直接审查处理;③撤回上诉的案件,对一审判决提出申诉的,可以由一审法院审查处理。

对于下列情形的申诉,法院不予受理或审查:

①不符合法定主体资格的,不予受理;

②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规定,对必要材料拒绝补充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审查;

③在刑罚执行完毕后超过两年提出申诉,不予受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受理:可能对原审被告人宣告无罪的;原审被告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出申诉法院未受理的;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

④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仅就民事部分提出申诉的,一般不予再审立案。但有证据证明民事部分明显失当且原审被告人有赔偿能力的除外。

⑤经终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或者经两级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复查均驳回的,上级法院一般不予受理。但提出新的理由,且符合刑事诉讼法及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的再审条件的,以及原审被告人可能被宣告无罪的除外。

⑥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判或者复查驳回的案件,不予受理。

(二)再审程序的启动

法院、检察院是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法院和检察院发现生效判决和裁定确有错误,可以主动启动再审程序。一般情况下,法院和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是因为申诉人提出申诉或再审申请。申诉人提出再审申请或者司法机关接受申请,并不意味着再审程序的启动,只有检察院或者法院对申诉进行审查之后,作出支持申诉的决定,才会启动再审程序。

1.检察机关启动再审的程序

⑴检察院的审查立案程序

申诉材料的流转规定是: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接收申诉材料后,对属于本院管辖、符合受理条件的,移送本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办理。不属于本院管辖或者检察院管辖的,告知申诉人向有管辖权的机关提出。

受理后的审查规定是: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刑事申诉,指定承办人员审查。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复查条件的,提出立案复查意见;认为不符合立案复查条件的,经批准结案,并告知申诉人。

立案复查的规定是:对于原判决、裁定有错误可能的,或者上级检察院、本院检察长交办的刑事申诉,经部门负责人或检察长批准后立案复查。

检察院应该在受理后二个月内作出立案复查或者审查结案的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

⑵检察院的复查和决定程序

检察院承办人员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全面审查申诉材料和全部案卷。

承办人员应当与申诉人见面,听取申诉人意见,核实相关问题;对于原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诉人提供了新的事实证据或者证据线索等情况,承办人员认为需要调查核实的,应当进行补充调查;对与案件有关的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和鉴定意见,认为需要复核的,可以进行复核,也可以对专门问题进行鉴定或者补充鉴定;承办人员可以询问原案当事人、证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可以听取原案承办部门、原复查部门或者原承办人员意见,全面了解原案办理情况;认为需要抗诉的,应当询问或者讯问原审被告人。

复查终结,应当对案件事实、证据、适用法律和诉讼程序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处理的情形审查清楚,能够得出明确的复查结论,并制作复查终结报告,提出处理意见,由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三个月以内办结;案件重大、疑难、复杂的,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下级检察院对上级检察院交办的刑事申诉案件,属于本级检察院管辖的不得再向下交办。

检察院进行复查后,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需要法院再审纠正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①向同级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②对不适宜由同级法院再审,或者再审检察建议未被法院采纳的,应当提请上一级检察院抗诉;上级检察院应当在收案后三个月内作出决定(事实证据有重大变化的案件不受三个月期限限制),认为需要提出抗诉的,向同级法院提出抗诉,或者指令作出生效裁判法院的上一级检察院向同级法院提出抗诉。依据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最高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提出抗诉。

法院应当在收到检察院的抗诉书后一个月内立案,并组成合议庭审理(未必开庭审理);需要指令下级法院审理的,在立案后一个月内作出决定。至此,由申诉人申请、检察院支持的再审程序正式启动。

复查终结后,不论是否决定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提出抗诉,立案复查的检察院应当在十日以内制作复查通知书送达申诉人;提请抗诉的,应当在上一级检察院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后制作通知书。复查过程中,可以根据有关规定中止办理或者终止办理,并应当通知申诉人。

⑶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提出抗诉的条件

经复查,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三)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依法应当予以排除的;(四)据以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五)原判决、裁定的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六)认定罪名错误且明显影响量刑的;(七)违反法律关于追诉时效期限的规定的;(八)量刑明显不当的;(九)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十)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2.审判机关启动再审的程序

⑴法院的立案审查

与检察院的立案复查程序相比,法院对于刑事申诉立案审查程序的规定相当粗疏和简陋,其主要规定如下。

法院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诉,应当审查处理,并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决定,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法院的审查结果包括四种:说服撤回申诉、驳回、不予重新审判、决定再审。

经审查,不具有应当重新审判的法定情形的,说服撤回申诉,坚持申诉的书面驳回;对于不服驳回向上一级法院申诉的,经审查,不具有应当重新审判的法定情形的,说服撤回申诉,坚持申诉的应当驳回或者通知不予重新审判。

经审查,具有法定的应当重新审判的情形,应当决定重新审判,制作再审决定书。由此开启再审程序。

⑵法院决定再审的条件

根据2012年最高法院刑事诉讼法解释,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重新审判: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排除的;(三)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四)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五)认定罪名错误的;(六)量刑明显不当的;(七)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八)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裁判的;(九)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改变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应当认定为“新的证据”:(一)原判决、裁定生效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发现,但未予收集的证据;(三)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收集,但未经质证的证据;(四)原判决、裁定所依据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或者其他证据被改变或者否定的。

根据2002年《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再审:

(一)有审判时未收集到的或者未被采信的证据,可能推翻原定罪量刑的;(二)主要证据不充分或者不具有证明力的;(三)原裁判的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 (四)据以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自相矛盾的;(五)引用法律条文错误或者违反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适用失效法律的; (六)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 (七)量刑明显不当的;(八)审判程序不合法,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九)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并导致枉法裁判的。

上述两个规定的内容既有不同,也有交叉,但两个规定目前均为有效。

⑶法院院长、审判委员会及上级法院主动启动再审

法院可以不经申诉人申请,直接主动地启动再审程序。现实中,被判刑的当事人已经偃旗息鼓,而因为其他案件的侦破导致真凶浮出水面的情况并不少见。法院主动启动再审程序,也是纠正错案的一个重要途径。

各级法院院长发现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再审。

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作出的终审裁判,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直接立案复查,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可以决定或裁定再审。

最高法院对各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法院再审。

(三)再审的程序规定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检察院抗诉的以外,法院应当制作再审决定书。

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的,一般应当指令原审法院以外的下级法院审理;由原审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纠正裁判错误的,可以指令原审法院审理。原审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上级法院对于原裁判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案件疑难、复杂、重大,或者不宜由原审法院审理的,也可以提审。

原来是第一审案件,依照第一审程序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法院提审的案件,依照第二审程序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提审、再审决定之日起三个月以内审结,需要延长期限的,不得超过六个月;审判抗诉案件,法院应当在收到抗诉书后一个月内立案,需要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的,接受抗诉之日起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审理期限同前。

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但被告人可能改判无罪,或者可能减轻刑罚导致刑期届满的,可以决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四)再审的结果

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可能维持原判决、裁定,也可能改判或发回重审。

改判或发回重审的具体规定是:①原裁判仅仅是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依法改判;②原裁判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经审理事实已经查清的,依法裁判;事实仍无法查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撤销原裁判,判决被告人无罪。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原裁判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除检察院抗诉的以外,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的刑罚。再审决定书或者抗诉书只针对部分原审被告人的,不得加重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刑罚。

再审改判无罪并依法享有申请国家赔偿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告知其判决生效后可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五)审判监督程序中的问题

1.“申诉难”与“再审易”

我们常常听到蒙冤者倾家荡产申诉甚至上访的血泪故事,这从一个侧面反映了申诉之难;我们也知道中国的再审案件数量很多,审判监督程序已经从法理上的“备而不用”演变为现实中的“轻易动用”,“再审易”已经严重动摇了终审裁判的权威性和司法公信力。“申诉难”与“再审易”貌似矛盾,实则反映了一个基本事实,那就是不服生效裁判的申诉数量很多,司法机关不得不经常动用再审程序纠正错误。

申诉难与无序申诉、重复申诉存在密切关系。长期以来,大多数申诉人对于应向哪一个具体的司法机关提出申诉比较模糊,大量刑事申诉活动无序、无效、重复。根据刑事申诉“有限救济”原则,申诉人只有有限的机会,而低质量的申诉将使申诉人失去宝贵的有效申诉机会,使之后的申诉更加困难。无效、无序申诉的原因有多种,如法律规定比较模糊、复杂,低层级法院司法公信力不足,申诉人缺乏专业有效的法律帮助,等等。笔者手头有一个案例:申诉人一年两次去省高院刑事申诉,用时四天也没有成功提交申诉材料。除了法院工作人员屡次三番推脱、刁难之外,还有一个原因,是申诉人并不知道申诉案件的管辖法院就直接去省高院申诉,而且准备如果省高院不受理再去最高院申诉。

无序、无效申诉将直接导致参与刑事申诉的人员及案件数量大增,而这又必然反过来加剧申诉难问题。事实上检察院、法院都不是三头六臂的神仙,其申诉部门也并非资源配置的优势部门,有限的司法资源面对数量庞大、要求模糊的申诉,其处理能力、处理效率、处理质量可想而知。最高法、最高检和司法部于2017年出台了《关于逐步实行律师代理申诉制度的意见》,提出对不服生效裁判和决定的申诉,逐步实行律师代理制度,意在通过这一制度,促进申诉法治化,保障当事人有效行使申诉权利。

在刑事审判“二审终审”的现实情况下,“再审易”无疑是化解“申诉难”的一个有效渠道,也是司法机关无可避免的现实选择。某省2009年至2014年5年间经过省高院再审改判和发回重审的案件中,宣告无罪的案件有20件,其中存疑无罪的10件,确定无罪的10件(含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最高法院工作报告,全国各级法院2015年再审改判刑事案件1357件,2016年再审改判刑事案件1376件。虽然相对于大量的刑事申诉要求而言,被改判的数量只是杯水车薪,然而对每年获得救济的1000多被告人来说,却无疑事关重大。

2.申诉处理质量不高

在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过程中,检察院和法院的工作理念、资源配置、工作程序,与民主化、公开化、规范化、法治化的要求相去甚远,不能满足人民群众的现实需要。

首先是申诉立案难。根据法院的立案登记制规定,一审民事起诉、行政起诉和刑事自诉,实行立案登记制,但事实上这一点也做不到,更何况刑事申诉案件的立案。如果大量立案而司法机关根本没有能力有效及时地作出处理,司法机关将如何自处?这恐怕是申诉立案难的一个根本症结。在申诉材料的标点符号上挑剔只是极端个例,但寻找各种理由推诿扯皮却是常见现象,这只不过是根本症结的一种必然表现。在这种情况下,申诉人尽量依法提出高质量的申诉可能是破解难题的出路。

其次是审查复查搞形式主义,不解决实际问题。一些刑事申诉案件的审查复查过程只是例行公事“走程序”,作一些书面审查和简单的证据复核,得出的结论简单粗糙缺乏说服力,没有解决存在的疑难问题,未能有效回应当事人诉求。其结果是,一些冤假错案并没有在申诉环节得到及时纠正,直到“死者归来”、“真凶投案”,被冤判的被告人才得以平反昭雪;还有很多申诉人问题得不到解决而走上漫漫上访路。

刑事申诉中的走过场问题,同样存在复杂的原因。司法机关对申诉案件不够重视、资源配置不足,部分执法人员人权保护观念的淡漠,公正司法、公开司法及司法为民、司法便民意识不够,申诉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和标准不明确,这些都是现实存在的问题。正是由于种种深层次原因,导致申诉案件承办人员执法随意性大,检察机关的“公开审查制度”(公开听证、公开示证、公开论证、公开答复)及“两见面制度”(立案复查时与申诉人见面,作出复查决定送达决定书时与申诉人见面)难以深化落实,刑事申诉案件处理透明度差、申诉人无法有效参与。2014年修改后的《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扩大了公开审查的范围,规定“根据办案工作需要,可以采取公开听证、公开示证、公开论证和公开答复等形式,进行公开审查”,这无疑是办理申诉案件过程中增加透明度、促进规范化的有效方式,有待于进一步落到实处。

无论是立案难还是处理走过场,在目前的现实环境下,都需要申诉人依法有效申诉,依据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利,克服困难,冲破重围,维护权利。

3.“犯错者纠错”机制存在内在矛盾

根据有关规定,向法院提出刑事申诉或再审申请,原则上由原作出终审裁判的法院管辖。这实际上就是要求作出判决的法院纠正自己可能存在的错误。自己审查、发现、纠正自己的错误,无论从制度设计的角度,还是从人性的角度,都埋下了有错难纠的伏笔。

更重要的是,一旦确认和纠正错误,就会带来错案责任追究问题,有时候可能牵涉到众多部门。如内蒙古呼格吉勒图案,1996年被告呼格吉勒图被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并于当年执行死刑,2005年赵志红落网并交待其为该案真凶,2011年内蒙古自治区高院首次组成了案件复审组,2014年12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内刑再终字第00005号刑事判决书宣告呼格吉勒图无罪。2016年1月,对此案相关责任人的追究结果公布,公、检、法机关共有27人被追责,其中呼和浩特市公安系统12人、呼和浩特市检察院7人、呼和浩特市中级法院3人、自治区高级法院5人。在错案追究制度下,发现和纠正错案的法院将给本单位和有关单位带来的冲击不言而喻。

因此,终审法院管辖刑事申诉的机制,存在着内在的利益冲突,其本身隐含着掩盖错误、抵制纠正的内在动因。这也是许多冤案虽经反复申诉而无法昭雪的重要原因,也是损害司法公信力并导致申诉泛滥的重要原因。

有人统计了自2000年至2016年20件影响重大的冤案平反情况,从判决到平反昭雪,其中历时最短者为2年,最长者23年,14个案件历时超过10年。20个重大冤案中,有14个纠错平反主要是依靠“真凶再现”或“死者归来”。我们必须对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内在问题进行深入反思。

4.禁止双重危险问题

所谓禁止双重危险,是指刑事诉讼中不能对于生效判决的被告再次追诉。

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规定,“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惩罚。”此即为“禁止双重危险原则”。这一原则被很多国家的刑事诉讼法所采纳,但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吸收这一原则。

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如果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而由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即存在加重被告人刑罚或者使原审无罪改判有罪的可能,原审被告面临“双重危险”。根据“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哪怕被告原本确实应当处以重刑或者被判有罪,一般情况下也不应再次审判或者加重处罚。实际上,确立一定条件下的“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有利于督促司法机关从案件的最初阶段就严格执法、严格司法,减少公权粗放滥用。如福建念斌投毒案,历时8年10次开庭审判,4次被判处死刑,2014年8月22日福建高院作出终审判决,宣告上诉人念斌无罪。在这种情况下,当地公安局于2014年9月重新立案侦查。11月,念斌两次办理护照遭拒,其再次作为嫌疑人成为布控对象。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目前没有确立“禁止双重危险原则”,虽然公安机关如此坚持不懈也有敬业尽责的一面,但让一个公民如此束手无策地面对力量强大的公权力,显然是存在问题的。作为有“小宪法”之称的刑事诉讼法,理应确立“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对刑事诉讼中的公权力使用加以限制,落实“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

 

2017/10/20修改定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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