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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犯罪辩护

逃税抗税犯罪客观行为、立案标准、量刑档次及其他

作者: 理性是文明的根/上海律师郭军
日期: 2020-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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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税抗税犯罪客观行为、立案标准、量刑档次及其他

逃税行为比较常见,税务机关对逃税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较多,但以逃税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相对较少。这与逃税罪定罪的数额标准和比例标准比较复杂有关。社会经济生活中的种种避税行为,如果没有采取《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欺骗、隐瞒手段,虽然可能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逃避税收,并受到行政处罚,但及时补缴税款并接受行政处罚,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本篇主要介绍逃税罪、逃避追缴欠税罪、抗税罪的客观行为、立案标准、量刑档次,以及逃税罪中涉及的重要问题。

一、【逃税罪】

    (一)客观行为

①《刑法》第201条第1款、第2款: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

②《刑法》第204条第2款: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第204条第1款【骗取出口退税罪】)的规定处罚。

③《2002偷税抗税解释》第1条第1款:

纳税人实施下列行为之一,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

(一)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二)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三)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纳税;(四)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五)缴纳税款后,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

④《2002偷税抗税解释》第1条第2款:

扣缴义务人实施前款行为之一,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

⑤《2002偷税抗税解释》第4条:

两年内因偷税受过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

(二)立案标准

《2010立案追诉标准(二)》第57条第1款:

逃避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二)纳税人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三)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三)量刑档次

①《刑法》第201条第1款规定了两个量刑档次:

1.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2.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②《2002偷税抗税解释》对“数额较大”作出规定:

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201条第1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但针对第二个量刑档次,即“数额巨大”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没有统一规定。这一司法解释的空白,导致法律实施的不统一。有些案件中,数百万元的偷税数额被认定为“数额较大”,而在有些案件中,数十万元的偷税数额就被认定为“数额巨大”。

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犯罪审判中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法发〔2010〕22号)第1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关经济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犯罪案件时,可以参照适用《标准二》的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偷税抗税解释》中明确规定了“数额较大”的标准,但与《2010立案追诉标准》规定的“五万元以上”的立案标准存在倒挂。

④根据近年案例分析,逃税案件中,如果及时补缴税款、滞纳金、罚款,适用缓刑的可能性大大增加,在审查起诉阶段不起诉的可能性也相应增加。

(四)法定免罪或免责事由及其限制

①《刑法》第201条第4款: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②《2002偷税抗税解释》第1条第3款:

实施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偷税数额在五万元以下,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前已经足额补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③《2010立案追诉标准(二)》第57条第1款:

纳税人……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应予立案追诉。

④《2010立案追诉标准(二)》第57条第2款:

纳税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接受行政处罚的,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追究。

(五)财产刑的执行

追缴税款优先于财产刑执行。

《刑法》第212条:

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之罪,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在执行前,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和所骗取的出口退税款。

(六)单位犯罪

本罪犯罪主体可以是单位,相关人员按照自然人犯罪处罚。

《刑法》第211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七)逃税金额及比例认定

逃税罪的犯罪构成事实中,既规定了金额标准,又规定了比例标准。同时,逃税行为又可能涉及到多次、跨年等情形,使逃税金额及比例的计算与认定比较复杂。

逃税数额和比例计算方法:

《2002偷税抗税解释》第3条:

偷税数额,是指在确定的纳税期间,不缴或者少缴各税种税款的总额。

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是指一个纳税年度中的各税种偷税总额与该纳税年度应纳税总额的比例。不按纳税年度确定纳税期的其他纳税人,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按照行为人最后一次偷税行为发生之日前一年中各税种偷税总额与该年纳税总额的比例确定。纳税义务存续期间不足一个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按照各税种偷税总额与实际发生纳税义务期间应当缴纳税款总额的比例确定。

偷税行为跨越若干个纳税年度,只要其中一个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及百分比达到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即构成偷税罪。各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应当累计计算,偷税百分比应当按照最高的百分比确定。

(八)行政处罚的前置性程序问题

逃税罪的法定免罪或免责事由,是否意味着税收行政处罚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前置程序?也就是说以逃税罪追究刑事责任,是否必须先经过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程序。

对于这一问题,司法实务和理论界均有不同看法。有的法院认为,未经行政处罚程序,不应立案侦查;有的法院认为,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未明确行政处罚是对逃税罪进行刑事立案的前置程序。司法实践中没有统一标准,在相当程度上各执一词,各行其事。

从本文所列“法定免罪或免责事由”可见,《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必须以完成行政处理程序为前提,而且《2010立案追诉标准(二)》的规定,明示着一种可能性,即:在纳税人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接受行政处罚之前,公安机关可以立案,且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追究。同样根据《2010立案追诉标准(二)》,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已经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已经接受行政处罚的,均不应立案追诉。而严格照搬《刑法》条文,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应该同时具有接受行政处罚的情节。对于“前置性程序”问题,不应在法律及司法解释未明确的情况下简单地从理论上予以机械固化,而应将法律司法解释的具体条款、立法意图、案件的具体情况相结合,在实践中做出妥善的把握处理。

另外,对于法定免罪或免责事由,究竟是免罪,还是有罪免责?这是一个具有重要现实意义的问题,但在司法实务界和理论界同样存在不同的处理和认识。

(九)税收依据的刑法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属于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然而在实践中,税收征收的依据却并不完全依据法律,一些税收所依据的文件并没有法律的规格,逃避相关税收是否在刑法上一律构成逃税罪,也存在商讨空间。

我国目前开征十八个税种,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颁布的税收法律只有七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国务院制定颁布了一些具有法律效力的暂行条例,具有法律的性质和地位,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国务院制定了一系列税收法律的实施条例和实施细则,属于行政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大量有关税收的部门规章;各级地方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还制定了一些有关税收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可以说,税收法律法规政策体系庞大而复杂。在司法实践中,根据何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确定逃税数额,是必然涉及的问题,这自然会涉及刑法规定的逃税罪的“税的范围”问题。亦即:是依照税务机关确定的范围来计算逃税数额,还是以法律规定的税收范围来计算逃税数额。

(十)行政执法证据的采信问题

《刑事诉讼法》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需要注意的是,在税务机关移送的刑事案件中,其作为证据的材料,不仅包括上述“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还包括了鉴定意见、税务稽查意见等意见性证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公通字〔201725号)规定,“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依法认定案件性质,对案情复杂、疑难,涉及专业性、技术性问题的,可以参考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的认定意见。”税务机关的认定意见,是其根据原始证据进行加工、整理、认定而形成的,带有较强的主观性,并非认定犯罪事实的直接有效证据,只能作为参考,其证据能力和证据效力,需要结合直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质证予以评估。

刑事案件的证据标准高于行政案件证据标准,在取证程序方面,刑事证据对于取证人、取证过程、签字、拍照、移交、保管等都有严格规定,以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同一性。税务行政机关如果取证过程粗漏不扎实,相关的认定意见缺乏充分确凿的证据支撑,就很可能影响证据的证明力,甚至可能被司法机关拒绝采信。

司法实践中,有的案件税务机关认定了偷逃税, 而法院以证据不足为并未认定构成逃税罪;同样因为证据原因,法院认定的逃税数额也可能少于税务机关认定的逃税数额。

(十一)逃税罪的主观故意问题

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以“逃避缴纳税款”取代了之前刑法中的“偷税”,确立了“逃税罪”的罪名,而不再使用以前的“偷税罪”罪名。“逃税罪”规范的行为对象,是以欺骗隐瞒手段实施的逃避缴纳税款的行为。构成“逃税罪”的前提,是行为主体(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即具有主观上的直接故意,过失或间接故意不可能构成“欺骗、隐瞒手段”。

有人认为,在行政法意义上,偷逃税仅考虑行为及结果,而不考虑主观故意。这种观点并不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事实上将偷税与逃税作了区分。

1.关于偷税。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偷税”的含义:“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第2款规定,“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与第1款规定的纳税人承担同样的法律责任,其中包括刑事责任。

显而易见,即使在行政法上,“偷税”也要求具有主观故意,虽然法律条款并未明确使用“故意”的立法用语(《刑法》相关规定中同样没有使用“故意”用语)。

统观《税收征收管理法》,其“偷税”的概念,与《刑法》规定的“采取欺骗、隐瞒手段”“逃避缴纳税款”在内含上基本对应,偷税达到一定严重程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然而现实问题是,税务部门在认定偷税数额时,往往并不认为偷税需要具备“故意”的主观要件,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行政执法中的随意性。在这种情况下,税务机关移送至司法机关进行刑事追究,就可能出现司法机关不认为是犯罪,或者部分金额不属于犯罪的情况。实践中已经发生过多起相关案例,税务机关认定纳税人的行为构成偷逃税,而法院在刑事判决中认定纳税人不具有主观故意,不构成逃税罪;纳税人持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要求税务机关撤销偷逃税认定和处罚,税务机关不同意撤销,纳税人提起行政诉讼后,法院判决纳税人的行为不构成偷逃税,撤销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

2.关于逃税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8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第64条第2款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在这些规定中,“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既可能是故意的,也可能是过失,或者对纳税政策的理解问题,或“合理”避税的行为。对于其中非主观故意的逃避纳税行为,准确而言是“未纳税行为”,给予行政处罚于法有据,而追究刑事责任则于法无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43号)第18条的规定,“对纳税评估中发现的计算和填写错误、政策和程序理解偏差等一般性问题,或存在的疑点问题经约谈、举证、调查核实等程序认定事实清楚,不具有偷税等违法嫌疑,无需立案查处的,可提请纳税人自行改正。需要纳税人自行补充的纳税资料,以及需要纳税人自行补正申报、补缴税款、调整账目的,税务机关应督促纳税人按照税法规定逐项落实。”可见,在税务行政处理中也不是不考虑主观因素、不分青红皂白一律予以行政处罚。对于纳税中的计算和填写错误、政策和程序理解偏差、账目调整等问题,,如果没有“偷税”嫌疑,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无需给予行政处罚。

二、【逃避追缴欠税罪】

(一)客观行为

《刑法》第203条: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

(二)立案标准

《2010立案追诉标准(二)》第59条: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三)量刑档次

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四)单位犯罪

本罪犯罪主体可以是单位,相关人员按照自然人犯罪处罚。

《刑法》第211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三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五)追缴税款优先于财产刑执行

《刑法》第212条:

犯……第201条至第205条之罪,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在执行前,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和所骗取的出口退税款。

三、【抗税罪】

(一)客观行为

《刑法》第202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

(二)立案标准

《2010立案追诉标准(二)》第58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税务工作人员轻微伤以上的;(二)以给税务工作人员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财产等造成损害为威胁,抗拒缴纳税款的;(三)聚众抗拒缴纳税款的;(四)以其他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

(三)量刑档次

①《刑法》第202条: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②《2002偷税抗税解释》第5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聚众抗税的首要分子;(二)抗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三)多次抗税的;(四)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

(四)共犯认定

《2002偷税抗税解释》第6条第2款:

与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共同实施抗税行为的,以抗税罪的共犯依法处罚。

(五)择一重罪处罚

《2002偷税抗税解释》第6条第1款:

实施抗税行为致人重伤、死亡,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或死亡)、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六)追缴税款优先于财产刑执行

《刑法》第212条:

犯……第201条至第205条之罪,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在执行前,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和所骗取的出口退税款。

2020年623

(版权声明:本文作者为理性是文明的根/上海律师郭军,转载请保留本版权声明。侵权必究。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郭军律师,刑事和经济专业律师,法治文化与社会文明研究者。联系电话:1381737800218917230952;微信号:city08728;个人网站:www.guo64.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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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主要参考资料:

1、2002偷税抗税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

2、2010立案追诉标准(二)》,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

3、朱纪玲,《司法实务中逃税罪争议问题研究》,《湖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912月;

4、樊琪,《逃税罪数额认定问题研究》,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910月;

  5、何小王,《论偷逃税违法以主观故意为要件》,《中南林业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4月。

附表:

逃税抗税犯罪客观行为、立案标准、量刑档次一览表

(本表版权所有人:理性是文明的根/上海律师郭军)

 

罪名及行为

2010立案追诉标准

《刑法》量刑档次

2002偷税抗税解释

【逃税罪】

(一)客观行为

①《刑法》第201条第1款、第2款: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

②《刑法》第204条第2款: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第204条第1款【骗取出口退税罪】)的规定处罚。

③《2002偷税抗税解释》第1条第1款:

纳税人实施下列行为之一,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

(一)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二)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三)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纳税;(四)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五)缴纳税款后,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

④《2002偷税抗税解释》第1条第2款:

扣缴义务人实施前款行为之一,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

⑤《2002偷税抗税解释》第4条:

两年内因偷税受过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

★法定免罪或免责事由:

①《刑法》第201条第4款: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②《2002偷税抗税解释》第1条第3款:

实施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偷税数额在五万元以下,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前已经足额补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③《2010立案追诉标准(二)》第57条第1款:

纳税人……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应予立案追诉。

④《2010立案追诉标准(二)》第57条第2款:

纳税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接受行政处罚的,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追究。

★追缴税款优先于财产刑执行

《刑法》第212条:

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之罪,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在执行前,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和所骗取的出口退税款。

★单位犯罪

本罪犯罪主体可以是单位,相关人员按照自然人犯罪处罚。

《刑法》第211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2010立案追诉标准(二)》第57条第1款:

逃避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二)纳税人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三)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1.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201条第1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2.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针对第二个量刑档次,即“数额巨大”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没有统一规定。这一司法解释的空白,导致法律实施的不统一。

★偷税数额和比例计算方法:

《2002偷税抗税解释》第3条:

偷税数额,是指在确定的纳税期间,不缴或者少缴各税种税款的总额。

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是指一个纳税年度中的各税种偷税总额与该纳税年度应纳税总额的比例。不按纳税年度确定纳税期的其他纳税人,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按照行为人最后一次偷税行为发生之日前一年中各税种偷税总额与该年纳税总额的比例确定。纳税义务存续期间不足一个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按照各税种偷税总额与实际发生纳税义务期间应当缴纳税款总额的比例确定。

偷税行为跨越若干个纳税年度,只要其中一个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及百分比达到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即构成偷税罪。各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应当累计计算,偷税百分比应当按照最高的百分比确定。

【逃避追缴欠税罪】

《刑法》第203条: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

★本罪犯罪主体可以是单位,相关人员按照自然人犯罪处罚。

《刑法》第211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三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追缴税款优先于财产刑执行:

《刑法》第212条:

犯……第201条至第205条之罪,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在执行前,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和所骗取的出口退税款。

《立案追诉标准(二)》第59条: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抗税罪】

《刑法》第202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

★择一重罪处罚:

《2002偷税抗税解释》第6条第1款:

实施抗税行为致人重伤、死亡,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共犯认定:

《2002偷税抗税解释》第6条第2款:

与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共同实施抗税行为的,以抗税罪的共犯依法处罚。

★追缴税款优先于财产刑执行:

《刑法》第212条:

犯……第201条至第205条之罪,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在执行前,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和所骗取的出口退税款。

《立案追诉标准(二)》第58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税务工作人员轻微伤以上的;(二)以给税务工作人员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财产等造成损害为威胁,抗拒缴纳税款的;(三)聚众抗拒缴纳税款的;(四)以其他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2002偷税抗税解释》第5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聚众抗税的首要分子;(二)抗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三)多次抗税的;(四)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

 

 

法律及司法解释主要依据:

1、《刑法》,除特别注明,指2017年修正版的刑法。

2、2002偷税抗税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

3、2010立案追诉标准(二)》,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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