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牵连犯
牵连犯,是指实施某种犯罪,其犯罪的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情形。与其他实质竞合一样,牵连犯也存在着数个能够独立构成犯罪的行为。
我国刑法和司法解释中虽未明确规定牵连犯与吸收犯,但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均普遍认可。
与吸收犯不同的是,牵连犯数个行为没有明显的主从之分,它们的地位是平等的;与连续犯不同的时,成立牵连犯要求各行为独立构成异种数罪,而非同种数罪。
对于牵连犯,一般采取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的原则,司法实践中也一直按这一原则处理。
但1997年修订刑法时,刑法分则对一些牵连犯罪在定罪处刑上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对这些牵连犯的处罚,应当依照刑法的特别规定定罪处刑。
牵连犯只是刑法中的少数情况和例外情况,一般数行为的情形,特别是数行为均是重罪的情形,尽管行为人存在牵连意图,也不能认定为牵连犯,而应数罪并罚。
在司法实践中,当出现数行为在形式上具备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时,如果欠缺可靠的法条依据和稳妥的实践先例,原则上应当尽量认定为数罪而不是按牵连犯择一重处断。
不能认定为牵连犯的情形
1、盗窃、抢劫、抢夺机动车辆、财物、公文、证件、印章之后用于其他犯罪,不能认定为牵连犯,而应当数罪并罚。
2、犯罪后为毁灭罪证而实施的杀人、放火、毁坏等行为。除绑架罪之外,对于抢劫罪、盗窃罪等犯罪,犯罪实施完毕后为毁灭罪证而杀人、放火、故意毁坏财物的,都应数罪并罚。
3、犯罪后为抗拒抓捕而实施的妨害公务行为,除前罪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这三罪以外,其余的犯罪,例如,走私类犯罪,制造、销售伪劣产品类犯罪,均应数罪并罚。
4、受贿后又挪用公款的,以及挪用公款用于非法经营触犯其他罪名的,也应数罪并罚。
二、吸收犯
吸收犯,指一个犯罪行为是另一个犯罪行为的必经阶段、组成部分或当然结果,而被另一个犯罪行为吸收的情况。
我国刑法和司法解释中虽未明确规定牵连犯与吸收犯,但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均普遍认可。
构成吸收犯,通常认为需要两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实施数个行为,数个行为可以独立成罪;二是数个行为之间具有吸收关系。第一个条件是实质竞合的共同条件,较易认定;第二个条件即吸收关系的认定,则存在一定难度。
吸收犯只有主行为吸收从行为这一种情形。
吸收犯是指在一个犯罪过程中的数个犯罪行为,其中一个犯罪行为被另一个犯罪行为吸收,仅成立一个吸收行为罪名的犯罪形态。
牵连犯是以实施某种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
吸收犯与牵连犯的区别:
1、牵连犯的数行为触犯的是不同的罪名,吸收犯的数行为触犯的是相同的罪名;
2、牵连犯的数行为之间是牵连关系,是罪的吸收,所吸收之罪仍独立存在。吸收犯数行为间是吸收关系,所吸收之罪不再存在;
3、牵连犯的数行为表现为手段行为、目的行为和结果行为,吸收犯的数行为表现为预备行为、未遂行为、实行行为、中止行为、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帮助行为等;
4、牵连犯数行为的故意不是同一的,吸收犯数行为的故意是同一的;
5、牵连犯的数行为侵犯的直接客体必然是不同的,也不必作用于同一具体的犯罪对象,吸收犯的数行为必须侵犯同一或相同的直接客体,并且指向同一的具体犯罪对象;
6、牵连犯虽然是基于一个犯罪目的实施数个犯罪行为,但在这个犯罪目的的制约下形成了与牵连犯罪的目的行为、方法行为、结果行为相对应的数个犯罪故意;吸收犯基于一个犯意,为了实现一个具体的犯罪目的而实施了数个犯罪行为;
7、牵连犯的处断原则为从一重处断,即按重的罪从重处罚,有时还并处轻罪的附加刑;吸收犯的处断原则是仅以吸收之罪论处,对被吸收之罪置之不论。
三、连续犯
连续犯,指的是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但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情形,对于连续犯按一罪定罪处罚。
我国刑法和司法解释中,有很多法条涉及连续犯规定,大体上可分为三类:一是涉及连续犯的追诉时效及法律适用等程序性问题的规定;二是涉及连续犯数额累计计算的规定;三是涉及连续犯行为次数的规定。后两项规定,既包括作为成罪标准的数额、次数和情节,又决定刑罚裁量轻重(量刑档次,加重犯)的数额、次数和情节。这些规定,不仅适用于已被明文规定的罪名,其基本原理也适用于未被明文规定的罪名。
四、结合犯
结合犯,是指数个原本独立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的明文规定,结合成为一个犯罪的情况。
结合犯的概念应根据本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所以,可以肯定,绑架杀人以及绑架伤人致人重伤、死亡就是结合犯。再如,刑法第240条规定的“奸淫被拐卖的妇女”也是结合犯。
数个原本独立的犯罪结合为一个犯罪,是基于刑法的明文规定。
数个原本独立的犯罪被结合为一个犯罪后,失去了原有的独立犯罪的意义,成为结合犯的一部分例如,根据刑法第318条第1款的规定,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时,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适用加重的法定刑,其中的妨害公务罪成为加重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一部分,因而丧失了作为独立犯罪的意义。
五、竞合犯
竞合犯,又称犯罪的竞合。竞合犯是由两个以上具体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同时适用于同一具体的犯罪事实,发生评价范围上的交叉、重合或者包容而形成的一种复杂犯罪形态,其基本特征是部分或者全部事实要素被数个刑法规范重复评价。
我国刑法理论对竞合犯的研究仅限于想象竞合犯、法规竞合两个问题。
想象竞合犯亦称想象数罪,是指行为人基于一个犯罪意图,实施一个危害行为,而触犯两个以上异种罪。
想象竞合行为人所实施的一个危害社会行为,必须同时触犯数个罪名。所谓数个罪名,是指刑法分则明确规定的不同种的罪名。想象竞合,从一重处断原则。
法条竞合,法条竞合一般是实施一个危害行为,一个危害结果,触犯数个罪名。法条竞合是因为法律的交叉或包含规定,竞合的数罪有交叉或包含的关系,而想象竞合的数罪没有这种法条的关系。
法条竞合适用特别法法优于普通法的处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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