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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犯罪辩护

防范司法机关错误立案形成的刑事风险

作者: 理性是文明的根/上海律师郭军
日期: 2020-04-28
来源: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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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司法实践中,有一部分刑事案件是由于司法机关错误立案而形成。由于刑事诉讼程序基本上由司法机关掌握主动权,当事人处于被动地位,一旦立案启动刑事追究程序,虽然是错误立案,当事人却并不容易逃脱“惩罚”。这种因错误立案而导致的冤案,往往给受牵连的当事人带来无妄之灾。

2020年112日,河南省高院院长胡道才在河南省人大会议上作法院工作报告时提到,严防将民事责任变为刑事责任,对黄爱英、王志强、嵇璐威等5名民营企业主依法宣告无罪。其中的黄爱英即是被商业合作伙伴控告,以职务侵占罪、合同诈骗罪被立案追究。这种刑事风险,即是人们常见的“经济纠纷刑事化”风险。虽然公安部、最高检三令五申严禁以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然而现实生活中仍然屡禁不绝、不乏其例。

一、错误立案的成因

刑事案件错误立案的成因多种多样,既有主观恶意造成的,也有工作失误造成的,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一)错误认定案件事实

客观事实的复杂性,意味着重现客观事实的困难性。重现客观事实依赖于全面的证据收集,然而证据的缺乏和证据收集、认识的不当,常常导致对事实的扭曲。有的案件涉及人员及环节十分复杂,司法人员全面取证准确认定事实存在困难;有的案件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却不能得到充分关注;有的案件存在错告、诬告、假证、伪证。凡此种种,均可能导致在立案阶段对事实作出错误认定。

(二)错误判断事实性质

现代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尤其是经济交往的复杂性,很多时候以新生事物、新兴行为模式体现出来。对于形形色色的新生事物,司法人员对其性质的认识往往并不清晰,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或者并未涉及,或者虽有涉及但缺乏针对性、明确性,导致司法人员对涉案事实的法律定性产生错误判断。最常见的就是司法人员不能正确认识千姿百态的经济活动,不能正确把握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限。同时,有一些犯罪属于法定犯而非自然犯,对于法定犯罪构成的内涵理解和把握容易出现分歧,对某种行为是否属于犯罪可能出现错误定性。

(三)滥用司法公权力

滥用司法公权力是一种故意的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行为,其动因不一而足。如:为了地方利益,或者为了解决某种特殊矛盾,地方党政领导人员授意司法机关进行刑事追究;司法机关为了自身经济利益,以查办犯罪为名,故意对经济纠纷按照经济犯罪予以立案侦查,通过所谓的追缴赃款赃物,获得财政部门的返还利益;司法人员与他人蓄意合谋,通过刑事立案,限制人身自由、查封扣押财产,为所谓的被害人谋取经济利益,从而获得利益或其他好处。

(四)立案标准本身包含主观因素

法定刑事立案标准包含一定的主观因素,必然导致部分刑事立案可能存在错误。

刑事立案标准包含主观与客观两个方面内容。根据《刑事诉讼法》,立案条件是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的立案条件是“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年),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立案条件是“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某项事实是否犯罪事实、某项犯罪事实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在一定程度上依赖于司法人员的“发现”、“认为”,这种“发现”、“认为”都是一种主观认识和判断,难免出现错误。

二、立案程序既是刑事启动程序也是刑事制动程序

《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

刑事立案是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相对独立的一个重要环节,其内涵包括受案、审查(含必要的初步调查)、决定立案或者不予立案。

在受案后的审查调查环节,司法机关虽然可以采取一定的审查调查措施,但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控制财产的措施。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对接受的案件、发现的犯罪线索,应当迅速进行审查;对于在审查中发现案件事实或者线索不明的,必要时,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初查;初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可以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采取询问、查询、勘验、鉴定和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公安机关侦查犯罪,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严禁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仅凭怀疑就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检察机关受案后立案前进行调查核实,可以采取询问、查询、勘验、检查、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调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不得对调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调查对象的财产,不得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依法先行拘留,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逮捕。

可见,立案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只有在立案之后,才可以适用拘传、拘留、逮捕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才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相关财产。

通过立案环节正式启动刑事侦查,是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一个特点。一般而言,国外刑事侦查不以刑事立案作为前置程序,而是以司法审查作为前置程序。也就是说,国外侦查机关不可依据自身的立案决定采取强制性侦查措施,而必须经过法官或者检察官的审查批准才可采取强制性侦查措施。

从功能上来看,我国的刑事立案程序,不仅是一个刑事诉讼启动程序,同时也是一个刑事诉讼制动程序,发挥着刑事诉讼的制动功能。刑事诉讼法规定,司法机关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明确规定,“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也明确规定,“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请检察长决定不予立案:(一)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二)认为没有犯罪事实的;(三)事实或者证据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

三、积极化解错误立案风险

刑事错误立案就是违法驾车上路,不能坐视其毁车伤人,必须及时予以制止。制止的手段和途径,就是及时请求检察机关进行立案监督,甚至在必要时向检察机关控告举报滥用职权的职务犯罪行为。

(一)发挥检察机关立案监督职能

立案监督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权的一个重要方面,包括应立案而不立案的监督、不应立案而违法立案的监督。对于刑事被害人而言,常常关注应立案而不立案监督;对于犯罪嫌疑人而言,更加关注不应立案而违法立案的监督。

2010年最高检会同公安部印发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高检会〔20105号)规定,对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投诉,检察机关可以移送立案的公安机关处理,符合条件的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说明立案理由、通知公安机关撤销违法立案案件;人民检察院在立案监督过程中,发现侦查人员涉嫌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涉嫌职务犯罪的,依法立案侦查。2012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规定与之一脉相承,2019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相关规定更加详细具体。

人民检察院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受理对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控告、申诉,应当根据事实、法律进行审查。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立案理由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负责捕诉的部门办理。对于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可能存在违法动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或者利用立案实施报复陷害、敲诈勒索以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等违法立案情形,尚未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立案理由。

人民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说明立案理由,应当书面通知公安机关,并且告知公安机关在收到通知后七日以内,书面说明立案的情况、依据和理由,连同有关证据材料回复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说明立案的理由后,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审查。认为公安机关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经检察长决定,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应当制作通知撤销案件书,说明依据和理由,连同证据材料送达公安机关,并且告知公安机关对通知撤销案件书没有异议的应当立即撤销案件,并将撤销案件决定书及时送达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的,应当依法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公安机关在收到通知撤销案件书后超过十五日未要求复议、提请复核也不撤销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公安机关仍不纠正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协商同级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认为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通知有错误,要求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重新审查。公安机关不接受人民检察院复议决定,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复核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后十五日以内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人民检察院负责捕诉的部门发现本院负责侦查的部门对不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立案侦查的,应当建议负责侦查的部门撤销案件。建议不被采纳的,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

据统计,自2003年至2012 年的十年间,全国检察机关共受理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案件线索7676695569人,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违法意见 (包括监督撤案意见)76082 94649人,公安机关已纠正7451492764人。亦即,在该十年间,检察机关就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监督公安机关纠正的案件达到平均每年7000多件,平均每年涉及9000多人,说明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不应立案而立案的监督,在实践中发挥着重要而显著的作用。

值得注意的是,检察机关行使对公安机关非法立案的监督权,在程序上目前还只能依据上述司法解释。无论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还是2018年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监督程序,而没有明确规定对公安机关“不应立案而非法立案”的监督程序。2012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检察机关对于错误立案的监督权,但并没有承认检察机关通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的权力。其具体表述为:“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提出纠正意见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将有关情况回复人民检察院。”因此,在不应立案而立案的检察监督方面,出现了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不一致的问题。同时,检察机关在立案监督过程中,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相应的调查权、调卷权,难以开展相应调查工作;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信息,检察机关并不能及时全面地获取。上述种种,都在实践中影响检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能的效果。但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些规定是检察机关全面行使立案监督权的基本法律依据。

(二)对滥用公权错误立案启动控告或自诉程序

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后,大部分职务犯罪案件由监察机关立案调查。但根据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于诉讼活动中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根据2018年《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司法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实施的14种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案件,可以立案侦查,其中包括徇私枉法罪。这对于违法刑事立案无疑是一种制约和威慑。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智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到追诉,即构成徇私枉法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最高检发释字〔2006〕2号)明文规定:“对明知是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应予立案。

即便检察机关对非法立案不启动刑事追究,从法理上看,被害人(刑事立案的犯罪嫌疑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自诉。根据刑事诉讼法,自诉案件包括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

对于错误的刑事立案,如果无法通过立案监督进行纠正,也可在检察机关的审查逮捕环节和审查起诉环节予以阻击。凡是错误立案,必然不符合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也不可能符合法定的逮捕条件和起诉条件。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阶段的作用,也有助于将不应展开的刑事诉讼程序尽早阻断,从而使被错误立案的人尽早摆脱风险。

在一些蓄意插手经济纠纷的错误立案案件中,办案人员往往会采取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不提请批准逮捕,使经济纠纷的一方作出让步。此种非法立案,如果长期不撤销案件,会给被立案人带来巨大精神压力,需要充分利用立案监督、监察举报、刑事自诉等各种监督制约手段化解风险。

2020年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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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参考资料:

1.陈国庆,《新刑事诉讼法与诉讼监督》,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4月第1版。

2.元明、胡耀先,《违法动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问题剖析》,《人民检察》2013年第10期。

3.孙振强、石超丹,《对不应立案而立案检察监督的三重分析》,《人民检察》2016年第21期。

4.徐财启,《如何解决刑事立案监督难题》,《检察日报》2016年3月21日。

5.冯春波,《浅析不当立案情况下的立案监督权》,《法制与社会》2011年 11(中)。

6.高一飞,高建,《论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公开之改革》,《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 年第5 期,总第159 期。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

8.《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

9.《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高检会〔2010〕5号)。

10.《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年11月24日)。

1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最高检发释字200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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