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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犯罪辩护

不负刑事责任和不追究刑事责任

作者: 理性是文明的根/上海律师郭军
日期: 2018-10-16
来源: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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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规定了什么行为是犯罪,对犯罪应当施以何种处罚;规定了不属于犯罪的一般情形和特定情形,不属于犯罪的不负刑事责任;法律还规定,对有些犯罪行为不追究刑事责任。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侦查、检察、审判机关在处理刑事案件中必须遵循的程序。(根据2018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监察机关的调查程序并未列入刑事诉讼法的规范范围。)刑事诉讼程序既要保障依法惩治犯罪,又要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避免不应受到刑事追究的人被追究。

 

一、犯罪与刑罚

根据我国刑法对于犯罪的定义,危害社会的行为,凡是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

刑法明确规定了几种不属于犯罪的情形:

第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即便实施了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在这种情况下,代替法律说话的是人,判断是否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就难免存在一定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一般而言,司法机关根据明文规定的立案追诉标准作出判断,但对于一些罪名来说,是否达到立案追诉标准也依赖于一定程度的主观评判。

第二,法定特殊情况下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不是犯罪。

一些行为虽然在一般情况下属于犯罪,但在法定的特殊情况下,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所实施的行为不是犯罪行为。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

一些行为虽然对一般人而言属于犯罪,但对于法定的特殊人,如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和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法律规定其不负刑事责任,因而不应受刑罚处罚。这种“法定的特殊人”所实施的行为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犯罪行为,其本身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犯罪主体。

一些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行为。

不属于犯罪的,当然不应受到刑罚处罚;但是,属于犯罪的,也可能不受刑罚处罚。法律规定,有些犯罪行为在一定条件下不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就不可能受到刑罚处罚;即便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如果犯罪情节轻微,也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下面探讨的内容,是不负刑事责任因而不是犯罪、犯罪而不追究刑事责任这两个方面的法律规定,均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因而也不应受到刑罚处罚。

 

二、不负刑事责任的行为不是犯罪

法律中规定为不负刑事责任的行为,不是犯罪。

(一)无刑事责任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是成为犯罪主体的关键要件。无刑事责任能力者,即使实施了刑法规定应当加以处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因法律规定其不负刑事责任,故不能成为犯罪主体。

无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在刑法意义上没有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包括年龄与精神疾病两个方面。

根据刑法规定,无刑事责任能力包括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和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在年龄方面,十四周岁以下的人,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这是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在实施8类犯罪之外的行为时,不负刑事责任,这是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8类犯罪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实施8类犯罪以外的行为时,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者完全不负刑事责任,由其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在精神疾病方面,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是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不负刑事责任;但是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根据年龄、精神疾病、身体残疾等具体情况,刑法还规定了在承担刑事责任时予以减轻的情形,刑法理论上称之为“减轻刑事责任能力”。在年龄方面,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精神疾病方面,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身体残疾方面,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减轻刑事责任能力”又称“限制刑事责任能力”、“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与“相对刑事责任能力”的含义有本质的区别。

(二)正当防卫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三)紧急避险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避免本人危险的紧急避险,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四)一些过失行为

过失行为有时造成较大的社会危害或实际损害,但并非过失造成较大危害都要承担刑事责任。“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刑法目前规定的过失犯罪罪名有30个。根据刑法关于犯罪的定义,法律不规定承担刑事责任的过失行为,根本不应称之为“过失犯罪”。

(五)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

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三、部分犯罪行为不追究刑事责任

并不是所有的犯罪行为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基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有些犯罪行为,刑事司法机关不追究刑事责任。

(一)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

1.刑诉法第16条规定的六种情形

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了六种情形不追究刑事责任: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②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③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④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⑥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其中第①、第②、第④三种情形直接依据刑法的规定。

第①种情形,“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根据刑法关于犯罪的定义,这种情形刑法不认为是犯罪,因而当然不追究刑事责任。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的六种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中,此第①种情形属于特殊的一个类别,此种情形不是犯罪之后不追究责任,而是法律并不认为是犯罪,因而谈不上追究刑事责任。

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在很大程度上就是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设立边界。一般而言,虽有一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但没有达到立案标准的,就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认为是犯罪行为。另一方面,即便达到了刑事立案标准,但具有显著轻微的情节的,也不应认为是犯罪行为。如危险驾驶罪中的“醉驾”行为,有可能行为人血液酒精含量刚刚达到80mg/100ml,但在某些具体情形下,如隔夜酒、挪动车位、抢救病人等,也会被作为“情节显著轻微”的考虑因素。

②种情形,“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犯罪的追诉时效期限规定在刑法总则中。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1)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2)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3)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4)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对于第(4)种情况,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而前三种情况不能启动核准追诉的程序。

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法院受理案件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如逃跑、藏匿、伪造精神病或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证据等,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公检法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④种情形,“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刑法规定被害人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为亲告罪。被害人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不得追究刑事责任。被害人的告诉途径,只能是直接向法院起诉,而不能向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告诉。

刑法规定,侮辱罪(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诽谤罪(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虐待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除外,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除外),告诉的才处理。侵占罪是绝对的告诉才处理,无论什么情形下均须被害人直接向法院起诉。

何种犯罪属于亲告罪,规定在刑法分则中;何种犯罪属于自诉案件,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刑事诉讼法规定,亲告罪属于自诉案件的一种,但自诉案件的范围远远超出亲告罪案件的范围。亲告罪之外的其他自诉案件,即便被害人不告诉或者撤回告诉,司法机关也可以直接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最高法院刑诉法解释,所有的自诉案件,当然包括亲告罪案件,如果被害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因受强制、威吓等无法告诉,或者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因年老、患病、盲、聋、哑等不能亲自告诉,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告诉或者代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③种情形“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和第⑤种情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刑法中并没有规定,系刑诉法作出的补充规定。2018年修订后的刑诉法,并不绝对排除对死亡被告人的缺席审判,具体法律条文是:“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人民法院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

⑥种情形“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系避免遗漏的兜底性规定,凡是法律中明确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均不应追究。

2.没有犯罪事实的情形

有犯罪事实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没有犯罪事实谈不上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刑诉法规定,公检法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认为没有犯罪事实的,不予立案。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刑事案件办理程序中均规定,经过侦查,没有犯罪事实,应当撤销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3.特殊案件可以中止追究刑事责任

2018年修订刑事诉讼法增加了特殊案件可以中止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但法律条文没有明确使用“中止”的文字表述。

具体条文内容是:“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不起诉。”“根据前款规定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

(二)刑法中规定的免予追究刑事责任情形

如前所述,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六种情形中,其中第①、第②、第④三种情形系直接依据刑法“不认为是犯罪”、“已过追诉时效”、“告诉才处理”的相关规定而不追究,其中第⑥种情形“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本质上也属于依据刑法(包括刑法性法律条款)的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中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其含义与“免予刑事处罚”并不相同。追究刑事责任的方式,除了刑事处罚(刑罚),还包括非刑罚处罚,以及定罪但不处罚。因此,刑法中规定“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是可以追究刑事责任,但追究刑事责任的结果,并不包含刑事处罚(刑罚)的内容。

根据现行刑法,以下情形属于不追究刑事责任或免予追究刑事责任:

1.逃税罪的首次行政处罚替代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纳税人涉嫌逃税罪,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含二次)行政处罚的除外。

2.刑法管辖的限制

1)外国人在国外对中国(人)犯罪的管辖限制(双重必然限制)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刑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中国刑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2)中国人在国外触犯刑法的管辖限制(有条件或然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中国刑法规定之罪,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四、刑事责任追究程序的合法阻断

如何防止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和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受到错误的刑事追究?刑事诉讼法第16条明确规定了不追究刑事责任6种情形,并规定,凡属于该条所列情形之一,如果公检法机关已经立案,应当撤销案件;如果处于审查起诉阶段,应当不起诉(此种不起诉为法定不起诉);如果处于审理阶段,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刑事责任追究程序的合法阻断机制,体现在立案环节、侦查环节、审查起诉环节和法院审判环节。

(一)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刑事程序

1.立案环节

刑事诉讼法第109条规定了侦查机关刑事立案的一般条件: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第112条规定了公检法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审查立案条件: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

也就是说,在一般情况下,侦查机关刑事立案只考虑是否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不必考虑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检法机关接受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情况下,既要审查是否有犯罪事实,也要审查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仅有犯罪事实但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审查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当然是依照法律规定,审查当事人是否依法不负刑事责任,或者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例如,没有达到法定立案追诉标准,基本上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对报案或者控告做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对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已经追究的撤销案件。

自诉案件应当直接向法院起诉,但部分自诉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受理并审查立案。经过审查,对告诉才处理(亲告罪)的自诉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检察院侦查部门对举报线索初查后,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请批准不予立案:(一)具有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情形之一的(2018年刑诉法修订后为第16条);(二)认为没有犯罪事实的;(三)事实或者证据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

需要注意的是,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或者检察机关接受举报后,其立案条件中明确要求“有犯罪事实”。没有犯罪事实,就根本不存在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认为没有犯罪事实的,均不予立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诉法解释》,法院对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并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自诉;(六)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的(2018年刑诉法修订后为第16条),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或者退回人民检察院。但对于刑诉法第16条第一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却并不退回检察院,也不终止审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无罪。

对于自诉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一)不属于《刑诉法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自诉案件范围的;(二)缺乏罪证的;(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四)被告人死亡的;(五)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六)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七)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

2.侦查环节

刑事诉讼法第163条规定,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经过侦查,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案件:(一)没有犯罪事实的;(二)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四)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五)犯罪嫌疑人死亡的;(六)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这六种情形,与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比较,增加了“没有犯罪事实的”情形,减少了“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情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6条,对于亲告罪如果已经立案的,也应当撤销案件。

对于经过侦查,发现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不是被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或者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对有关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并对该案件继续侦查。

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正如上文所述,“免予刑事处罚”并非“免予追究刑事责任”或“不追究刑事责任”。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不能依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情节轻微的犯罪嫌疑人直接作出“免予刑事处罚”的处理,从而撤销案件,如此处理缺乏法律依据。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种情形,检察机关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作出不起诉决定(酌定不起诉),也可以与公安机关沟通,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但检察机关也不能以此为理由直接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如果检察机关依法起诉,法院经审理可以判决有罪,免予刑事处罚。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过程中或者侦查终结后,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侦查部门应当制作拟撤销案件意见书,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一)具有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情形之一的(2018年刑诉法修订后为第16条)(二)没有犯罪事实的,或者依照刑法规定不负刑事责任或者不是犯罪的;(三)虽有犯罪事实,但不是犯罪嫌疑人所为的。对于共同犯罪的案件,如有符合本条规定情形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撤销对该犯罪嫌疑人的立案。

3.审查起诉环节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了“法定不起诉”的条件: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16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人民检察院审查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查明,是否属于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情形之一的(2018年刑诉法修订后为第16条),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法定不起诉”);公诉部门对于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具有前述规定情形的,应当退回本院侦查部门,建议作出撤销案件的处理。

4.审判环节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回起诉:(一)不存在犯罪事实的;(二)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的;(三)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四)证据不足或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五)被告人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负刑事责任的;(六)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导致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七)其他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对于撤回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撤回起诉后三十日以内作出不起诉决定。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人民检察院不得再行起诉。

根据最高法院《刑诉法解释》,对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书和案卷、证据后,审查以下内容:(九)有无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2018年刑诉法修订后为第16条)。审查后,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并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自诉;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的(2018年刑诉法修订后为第16条),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或者退回人民检察院。

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六)被告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八)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九)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能够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自诉人经两次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按撤诉处理。

(二)不负刑事责任的刑事程序

法定不负刑事责任的情形,包括因年龄及精神病而无刑事责任能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刑法没有规定的过失行为、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在刑法条文中,对“不负刑事责任”的具体表述有所不同。对因年龄而无刑事责任能力者,通过规定“应负刑事责任”的年龄范围而确定无刑事责任能力的范围;对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直接规定为“不负刑事责任”;对过失犯罪,表述为“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对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表述为“不是犯罪”。

虽然刑法条文没有将“不负刑事责任”、“不是犯罪”明确表述为刑事诉讼法第16条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及“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这些表述在含义上基本没有本质区别。因此,法律规定不负刑事责任”、“不是犯罪”的所有情形,均可以直接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在所有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对刑事追究行为予以合法阻断。在上文“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刑事程序”中提到的一些合法阻断程序,实际上已经包括了部分“不负刑事责任”情形下的阻断程序。虽然如此,“不负刑事责任”情形下的诉讼程序又有其自身的特殊内容,在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诸环节,都有所体现。

1.立案环节

公安机关在立案环节,通过审查年龄、精神病可能,对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应不予立案。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后,经审查,认为具有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不予立案。

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当重点查清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是否已满十四周岁、十六周岁、十八周岁的临界年龄。

公安机关发现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犯罪嫌疑人,可能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应当对其进行精神病鉴定。

对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七日以内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连同相关证据材料和鉴定意见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必要时,可以将其送精神病医院接受治疗。长期以来,公安机关管理的“安康医院”承担了大量的精神病强制治疗。

2.侦查环节

根据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对辩护人提供的无刑事责任能力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辩护人或者近亲属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精神病鉴定申请。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辩护律师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公安机关应当进行核实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有关证据应当附卷。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在人民检察院侦查、审查逮捕过程中,辩护人收集到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告知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相关办案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检察机关在侦查案件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或者近亲属以犯罪嫌疑人有患精神病可能而申请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的,鉴定费用由请求方承担。

审查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重点查清其是否已满十四、十六、十八周岁。对犯罪嫌疑人实际年龄难以判断,影响对该犯罪嫌疑人是否应当负刑事责任认定的,应当不批准逮捕。

对于不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不得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涉嫌盗窃的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是否违法问题的批复》,公安机关查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时年龄确系未满16周岁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后仍予以刑事拘留的,检察机关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3.审查起诉环节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在审查起诉中,发现犯罪嫌疑人可能患有精神病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本规则的有关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或者近亲属以犯罪嫌疑人可能患有精神病而申请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的,人民检察院也可以依照本规则的有关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需要注意的是,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主动发现的疑似精神病,“应当”进行鉴定;而辩护人或者近亲属申请精神病鉴定,则是“可以”进行鉴定。

犯罪嫌疑人经鉴定系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

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过程中,辩护人收集到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告知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相关办案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4.审判环节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负刑事责任的,以及其他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以撤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对被告人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经鉴定,被告人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应当适用强制医疗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同时作出对被告人强制医疗的决定;被告人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但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或者不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已经造成危害结果的,应当同时责令其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被告人具有完全或者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普通程序继续审理。

人民法院在审理第二审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依照强制医疗程序对案件作出处理,也可以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除了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及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刑法规定的其他不负刑事责任、不是犯罪、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如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且造成重大损害的正当防卫、未超过必要限度且造成不应有损害的紧急避险、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刑法没有规定刑责的过失行为,法院均应依法作出无罪判决。《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5.疑似精神病人承担刑事责任及羁押问题

司法实践中,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而刑事立案的情况很少见,但疑似精神病人未经鉴定而被羁押甚至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并不少见。

2006年,陕西邱兴华残忍行凶杀死10人,有些专家根据已经公布的信息认为邱兴华可能是精神病患者,但法院驳回了邱兴华家属和辩护律师的司法精神病鉴定申请,以判处死刑并立即执行了结此案。2011年,神经智力均不正常的河南吕天喜被以抢劫罪判刑三年;2012年吕天喜抢劫案再审,被免予刑事处罚。

疑似精神病人受到刑事追究的现象,背后隐藏着一些复杂原因。精神病人在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时的自我辨认和控制能力的鉴定存在相当的复杂性和不确切性,加之有关司法鉴定领域的腐败行为,使刑事司法领域的精神病鉴定蒙上了灰色面纱。2015年内蒙古某医院医生精神病鉴定受贿案中,有7名医生获刑,显露了司法精神病鉴定领域腐败的冰山一角。在有一定社会影响的刑事案件中,如果被告人被鉴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办案机关也会承担较大舆论压力。同时,现行刑事诉讼程序法律中,精神病鉴定的启动程序规定既过于简陋,又存在不合理之处,鉴定意见的认定、后续处置程序也缺乏明确的规范可以遵循,这是刑事案件精神病鉴定面临的立法滞后的制约。

刑事诉讼法规定,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强制治疗前可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应当关注的是,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实行的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与刑事拘留、逮捕不同,其不是一种法定的刑事强制措施,不能通过取保候审等予以改变,这会严重侵犯精神病人的人身权益。实践中由于资金、专业人员等条件限制,有的地方将看守所作为临时保护性约束场所。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精神病者,除了极少数存在争议或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会送审复核外,通常情况下公安机关都会直接釆信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释放,由其家属或监护人带回看管。当然,侦查机关是否有权依据鉴定意见确认有无刑事责任能力,还存在学理上的争议,且无法律的明确规定,但现实中公安机关实际行使这一权力。由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管理秩序较为混乱,鉴定程序繁琐,鉴定意见权威性不高,确定精神病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需要的时间长,在人民法院作出强制医疗决定前,一些实施暴力行为触犯刑律的精神病人可能被长期羁押在看守所。

对于非因实施暴力行为被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的精神病人,如果在刑事拘留或逮捕期间鉴定确认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只要不存在社会危险性,就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以“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为理由申请取保候审;也可以“无刑事责任能力不负刑事责任”为由,要求侦查机关撤销案件、要求检察院不起诉,释放精神病人。

6.正当防卫问题

刑法明确规定的不负刑事责任的情形中,包括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但刑事诉讼法全文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最高法院刑诉法解释中,对于如何防止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被追究刑事责任,均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不负刑事责任的法定权利,面临极大的风险。这也是2018年昆山于海明反杀案被警方确认为正当防卫引起舆论关注的一个重要原因。2018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第十二批指导性案例,专门阐释正当防卫的界限和把握标准,就正当防卫适用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作出阐析。

2018/12/3修改定稿

 

本节参考文献:

杜健:《精神病人犯罪若干法律问题研究》,广西师范大学,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2013.02。

游政生:《看守所不应作为临时保护性约束场所》,《检察日报》2015年6月10日第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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