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对犯罪人进行惩罚,而不是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惩罚。被告人不等于罪犯,这是“无罪推定原则”的首要含义。《刑法》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一规定意味着我国刑法体系吸纳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但是无罪推定并没有被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无罪推定的精神也没有充分地体现在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因此,犯罪嫌疑人一入“公门”,就可能被置于有色眼镜之下,很可能面临“有罪推定”对待。如何维护权利,如何避免蒙受冤屈,是犯罪嫌疑人及其家人面临的头等大事。
一、犯罪嫌疑人面临哪些风险
1.诱供逼供的风险
现代社会生活十分复杂,在某些领域,一定程度上有罪和无罪的界限已经模糊。例如,种种带有一定欺骗性质的经营活动,很多人在做却没有被认为是犯罪,忽然有一天警察从天而降,说你是在犯罪。说老实话,就算是警察也未必确定这究竟是不是犯罪,犯了什么罪,但当事人已经初步被认为是犯罪了。
进入办案机关之后,无可避免的“有罪推定”就开始了。中国法律没有规定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而是规定面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但最大的问题是,“如实回答”常常会变成按照侦查人员要求或引导的思路来回答。很多经过侦查人员讯问的人都会有一种感觉:你无法完全按照自己的真实意思来表达,你无法不顺着侦查人员的要求来回答,讯问笔录已经严重扭曲了自己的本意,但是在这种情况下,种种形式的威逼利诱都可能让你在这种讯问笔录上签字画押,而这最终成为了定罪判刑的重要证据。
所谓的诱供逼供,其带来的风险就是:本来在性质上并不确定的复杂行为,被讯问笔录塑造为某种简单的犯罪行为,几次三番的讯问结果,固定成为有罪的证据。虽然法律明文规定,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但在实践中,形形色色的诱供、逼供、骗供,是犯罪嫌疑人很容易面临的风险。
2.刑讯逼供的风险
刑讯逼供是一种犯罪行为,因为其严重侵犯人权、完全背离“无罪推定”精神,并容易导致冤假错案,在现代司法理念中已经遭到唾弃。《刑事诉讼法》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但在不同地方,因不同案件,刑讯逼供仍然难以杜绝。或许直接导致人身损伤的刑讯逼供已经明显减少,但变相肉刑以及造成精神痛苦的非法审讯却可能花样百出。“棰楚之下,何求不得?”因此,在特殊案件中或特殊情形下,刑讯逼供和变相肉刑,是犯罪嫌疑人可能面临的特别风险。
3.疑罪从有的风险
疑罪有多种情形。
一种是在行为性质上是否犯罪存在疑问。刑法并不规定具体什么行为是犯罪,认定犯罪都是对相关具体行为进行抽象归类定性的结果。现实中有些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归类为某种犯罪,但严格考察却又未必足以认定为犯罪。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这种“犯罪”不应进行刑事追究,而应通过完善立法予以解决。可是由于多种原因,司法机关往往不肯轻言放弃,在这种情况下,存在“疑罪从有”的风险。
一种是在证据上存在不足。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法定条件,是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法院做出有罪判决的条件,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规定,检察院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退回补充侦查必要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法院经过审理,对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实践中疑罪从无很难得到普遍落实。客观上,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本身就没有绝对的标准,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被认定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风险是存在的。
总之,因为我国刑事法律中没有将“无罪推定”明确确立为基本原则,在整个刑事法律体系中没有彻底体现“无罪推定”,导致在刑事强制措施适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各个环节,犯罪嫌疑人风险加大,最终被认定为罪犯的“有罪率”极高。当然,这对于及时有效地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是有利的。
法律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同时法律又规定,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而无沉默权。实际上,根据我国法律,如果犯罪嫌疑人认为自己有犯罪行为,应当主动证明自己有罪,应当帮助检察院证明自己有罪。这确实是查明犯罪的一个便捷方法,因此在现实中口供常常成为定罪的重要依据和获取其他证据的重要线索。毫无疑问,这种主动证明自己有罪的立法逻辑,也成为制造冤假错案的捷径,给犯罪嫌疑人带来无罪变有罪、轻罪变重罪的风险。防范这种风险,是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最重要内容。与之相比较,犯罪嫌疑人在羁押期间是否能够吃饱穿暖、是否能够尽快取保候审,都不是至关重要的事情。
二、如何理解37天的重要性
在刑事律师圈里,有“37天黄金救援期”的说法。从维护犯罪嫌疑人权利、防范不必要风险的角度来说,这个说法有一定的道理。
在被刑事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之后,还能在外面呆着的人就不是太多了,一般情况下,被刑事拘留了。这个时候,失去自由的嫌疑人是被错抓了?受了故意陷害?经历了非法逼供?还是真的做了什么坏事?做了什么坏事?这一切,只有嫌疑人自己知道。
嫌疑人虽然知道自己做了什么,但他可能根本不知道违了哪条法,犯了哪条罪,该受什么处罚,自己有什么法律赋予的权利。他说的每一句话,未必会被认真地对待、准确地记录,却又可能成为呈堂供证。
厄运突降,大多数犯罪嫌疑人的家属难免惊慌失措。有的家属四处打听,托关系找门路。然而很有可能,犯罪嫌疑人的家属在惊慌失措、犹豫不定的过程中,耽误了最佳的救助机会,甚至可能误入歧途,横生枝节。更加危险的是,进去的人没有出来,外面的人却进去了。
挽救犯罪嫌疑人的最好办法之一,就是及时聘请专业律师。聘请律师,越早越好。有效的刑事辩护必须“从头抓起”。刑诉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
“37天黄金救援期”,换个说法,就是聘请专业律师“越早越好”。
刑诉法规定,公安机关对刑事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到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审查时间为7天。也就是说,按照法律规定,嫌疑人被批准逮捕之前,侦查机关最多只能羁押37天;刑事拘留满37天,如果没有批准逮捕,就不得再继续关押。这就是“37天黄金救援期”说法的由来。
上述关键时期常常并没有37天,有时只有短短几天。一些案件事实较为清楚,单独作案或者少数几个人参与,证据收集较为简单,根本不需要37天的时间就可完成提请逮捕、批准逮捕的程序。这种情况下,“黄金救援期”就只有几天、十几天的时间了。
为什么逮捕前的时间被认为是关键救助期?
从刑事拘留之日到批准逮捕之前,是刑事诉讼程序的发动阶段,这个阶段的结论或者结果,会直接、持续地影响后续阶段的走向。侦查机关既然已经采取了刑事拘留措施,一定是掌握了一定的证据,而为了巩固初步战果,侦查机关常常会尽力收集嫌疑人有罪的证据,而有意无意地忽视其无罪或罪轻的证据。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讯问,也难免向有罪方向诱导、引导。如果在最初阶段犯罪嫌疑人得不到法律帮助,就可能在陈述事实时受到不当诱导,自己给自己定性,自己给自己归罪。经过几次讯问后形成了固定证据,就为后续逮捕、起诉、判决有罪铺就了第一个台阶。
错误一旦开始,就会产生惯性。刑事诉讼在经历了一定程序之后,想回头可不是那么容易。如果发现错误需要纠正,那么还人清白的过程,就是证明办案机关犯错的过程。办案机关在失误犯错的方向上走得越远,纠正失误的难度就越大。如果嫌疑人被批准逮捕,就意味着其被起诉判罪的机率大大增加。
及时聘请专业律师提供有效帮助,是挽救犯罪嫌疑人的首要选项。有一位检察官说:司法机关是专门惩治犯罪的机关,从司法机关“捞人”,谈何容易!只有律师,才是法律规定的犯罪嫌疑人的帮助者,律师有权会见了解情况,有权查阅案卷,有权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要求将书面的意见建议存入案卷,其他人都没有这样的权利。
三、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作用
1.《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赋予律师的权利
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依法从事下列执业活动:(一)向公安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二)与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有关情况;(三)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四)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辩护律师向公安机关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将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以及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案件有关情况,告知辩护律师,并记录在案。
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公安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根据情况进行核实,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2.《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赋予律师的权利
在案件侦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律师的,检察人员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要求当面提出意见的,检察人员应当听取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案件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时,人民检察院应当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具有下列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之一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五)在规定时间内不受理、不答复辩护人提出的变更强制措施申请或者解除强制措施要求的;(六)未依法告知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的;(七)违法限制辩护律师同在押、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的;(八)违法不允许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的;(九)违法限制辩护律师收集、核实有关证据材料的;(十)没有正当理由不同意辩护律师提出的收集、调取证据或者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或者不答复、不说明理由的;(十一)未依法提交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的;(十二)未依法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的。
根据上述规定,在刑事案件的侦查阶段,及时聘请辩护律师提供帮助,将会在刑事诉讼程序的发动阶段,引入一个相对独立的、以维护嫌疑人合法权利为基本职责的专业角色。如果说公检法的主要职责是侧重于打击犯罪,那么辩护律师的工作职责就是全力维护嫌疑人合法权利。辩护律师可以向嫌疑人详细了解案情和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代嫌疑人申诉和控告,向侦查机关了解案件性质、案件情况和办案进展,可以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形成一定的制约,并通过有效的沟通,防止不必要的刑事程序的演进,防止刑事诉讼过程中“小事化大”的危险。而且,律师的及早介入,也有助于全面了解和把握情况,在此后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法院审理等阶段,达到更好的辩护效果。
同时,对于公安机关违法动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或者利用立案实施报复陷害、敲诈勒索以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等违法立案情形,辩护律师也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予以识别,并及时采取相应的控告举报措施,避免公权力对公民合法权利的肆意侵害。
刑事案件进入法院审理阶段后,能够实现无罪辩护的比例几乎为零!因此,做好刑事拘留后几天、十几天的工作,对于从源头控制风险、全面有效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当然,我们不应当把刑事司法机关看成是一个专门执法犯法、专门构陷人罪的机关。事实上,刑事司法机关承担了侦查犯罪、打击犯罪、惩罚犯罪的重要职责,正是刑事司法机关的有效工作,才使我们可以生活在一个秩序良好的社会环境中。但是我们也必须意识到,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也是人,也是一个个普通人,他们也会工作疏忽,也会专业能力不足,也会沿用一些过时的观念和行为习惯,也会因为日日行使公权力而淡漠了对公权力的敬畏,也会因为工作流程的繁杂、矛盾和工作风险问题而偷懒和回避责任。因此,犯罪嫌疑人及时引入律师保护权利,防止受到有意无意的误打误伤,防止无罪变有罪、轻罪变重罪,十分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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