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事赔偿的程序
《国家赔偿法》用较多条款规定了申请国家赔偿的程序,虽然较为繁琐,但力图从流程设计上保护受损害人的权利。总体而言,我国的国家赔偿程序揉合了“类行政程序”及“类诉讼程序”两种程序。类行政程序的特点体现为单方决定权,申请赔偿方没有基本的参与权;类诉讼程序体现在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阶段,具备一定的诉讼化结构,但在审理方式、公开程度等方面又不是真正的诉讼程序。行政程序的单方决定性与诉讼结构的不完备,这种揉合使受害方申请国家赔偿时处于相对被动的地位。
1.申请主体及赔偿义务机关
赔偿请求人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申请主体包括:①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②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③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承受人。
赔偿请求人可以委托律师或者近亲属等作为代理人。
请求国家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此即所谓的“先行程序”。何为“赔偿义务机关”?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的主管机关和监狱管理机关,以及上述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然而一个刑事赔偿案件可能涉及多个侵权机关,如何确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依据以下规定:①违法采取拘留措施依法应予国家赔偿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②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③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④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其中第③种情形,根据《刑事赔偿解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即“重审无罪”的含义,是指原审法院改判无罪并已发生法律效力;重审期间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检察院在重审期间撤回起诉超过三十日或者法院决定按撤诉处理超过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诉决定。而且,只有在一审判决有罪的情况下,才确定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言外之意,一审判决无罪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一审法院并非赔偿义务机关。
刑事赔偿与行政赔偿不同之处是,刑事赔偿中没有“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而是依据法律规定,最终确定一个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法定的赔偿义务机关不能“自扫门前雪”,其不仅要为本机关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而且要为之前环节的司法机关侵权承担赔偿责任,此即刑事赔偿义务机关的“后置吸收”赔偿原则。
2.申请赔偿程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除违法行为导致公民伤亡、赔偿请求人有证据证明其与尚未终结的刑事案件无关、刑事案件被害人认为财产未返还或者返还的财产受到损害等特殊情况下,赔偿请求应当在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提出。
刑事赔偿申请程序为:赔偿义务机关为法院时,适用“法院自赔程序”,只有二个环节:申请法院赔偿(不作决定或不服决定则)→向上级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赔偿义务机关是非法院的刑事职权机关时,适用的程序有三个环节:申请赔偿(不作决定或不服决定则)→上级复议(不作决定或不服决定则)→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
(1)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请求
请求刑事赔偿应当递交申请书,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
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申请书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出具书面凭证,加盖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等待与协商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决定赔偿的,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赔偿决定书送达赔偿请求人;决定不予赔偿的,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理由。
依据《国家赔偿法》,在此期间,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法进行协商。
(3)决定是否复议
如果赔偿义务机关是法院,其作出的决定是法院决定,而不是赔偿委员会的决定,对此无需申请复议,而是直接向上一级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
如果赔偿义务机关不是法院,则下列情况下可以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①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决定;②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③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
申请复议时限:第①种情形下,法定的二个月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第②③种情形下,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
(4)等待复议结果
非“法院自赔程序”进入复议阶段后,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
(5)决定是否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
非“法院自赔程序”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国家赔偿:①不服复议决定的,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②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复议后两个月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对复议机关或者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作出的决定不予受理的文书不服,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可以依照规定的条件审查立案。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可以直接作出决定,必要时也可以交复议机关或者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作出决定。
在前述申请程序中,多个环节有明确的时限要求。在“法院自赔程序”中,向上一级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一个环节有明确的时限要求;在其他赔偿程序中,申请复议、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二个环节有明确的时限要求。《刑事赔偿解释》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和复议决定,与发生法律效力的赔偿委员会的赔偿决定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依法必须执行。”如果超过法定时限,已经作出的相关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无权再申请复议或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并且根据有关申诉规定,相关决定如果是由于主动放弃复议权利或者主动放弃法院赔偿委员会审查程序而生效,将不可对生效决定提出申诉。
为了保护赔偿申请人的权利,《刑事赔偿解释》明确规定了赔偿义务机关的时限告知义务。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依法告知赔偿请求人有权在三十日内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赔偿义务机关未依法告知,赔偿请求人收到赔偿决定之日起两年内提出复议申请的,复议机关应当受理;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申请,也适用这一规定。无论是赔偿义务机关,还是复议机关,未履行时限告知义务的,赔偿请求人自收到决定之日起两年内有权申请复议,“自赔”案件有权在二年内向上一级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国家赔偿。
赔偿义务机关或者复议机关根本未作出决定,超过时限后是否可以提出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对此虽未有明确规定,但根据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印发的国家赔偿典型案例,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认为,《国家赔偿法》的时限规定,是体现方便当事人和有利于及时赔偿的原则,而非对当事人权利的限制。复议机关受理案件后,逾期不作出决定,也未告知赔偿请求人诉权,由此造成赔偿请求人逾期申请赔偿,其过错在于复议机关,不能因为复议机关的过错剥夺赔偿请求人的诉权。
3.赔偿委员会审理程序
《国家赔偿法》赋予人民法院审理裁决国家赔偿案件的权力,以司法审查权制衡行政权、侦查权、检察权和下级法院的审判权与执行权。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不仅要审查公权力侵害私权利的损失,在“违法归责”赔偿事项中,还要审查认定行政机关、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监狱管理机关、看守所和下级法院的违法行为。因此,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的程序,实际上是一种将双方置于平等地位的类诉讼程序。称其为“类诉讼程序”,是因为赔偿委员会审理程序不同于其他诉讼程序,突出“简便”和“快捷”。
(1)法院立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符合规定条件的应予立案。决定立案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2010年《国家赔偿法》已经废除了1994年《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确认程序。该程序废除之前,人民法院受理赔偿案件的必要前提,是已经依法确认了属于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由于赔偿义务机关的推诿和拖延,大量赔偿案件无法“确认”,并因而无法在法院立案。确认程序废除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环节得以疏通,进入审理程序后,如需确认违法或侵权事实,采取“确赔合一”的程序,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有权对违法或侵权行为直接做出确认,同时做出国家赔偿决定。
(2)法院审理
法院赔偿委员会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应当指定一名审判员负责具体承办;作出赔偿决定,必须有三名以上审判员参加,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赔偿委员会审理案件,必要时可以调查情况、收集证据。双方对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有争议的,可以听取双方陈述和申辩,并可以进行质证。调查取证、陈述申辩、质证,这是一般诉讼程序的基本环节,但在赔偿案件书面审查的基本原则之下,这些环节均是“可以”,而非必须。
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案件,适用诉讼程序的回避规定;申请人可以申请委托鉴定、评估。
刑事赔偿案件可以组织双方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进行协商。协商遵循自愿和合法的原则,协商赔偿内容和标准应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一方或者双方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决定。经协商达成协议的,赔偿委员会审查确认后应当制作国家赔偿决定书。
案件审理的举证规则,采用一般原则和特殊原则并行。
“谁主张谁举证”为一般原则,双方对自己的主张或者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在特别问题上采用“赔偿义务人举证”的特殊原则。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羁押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赔偿义务机关对其职权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赔偿请求人可以提供职权行为违法的证据,但不因此免除赔偿义务机关对其职权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
质证程序更加接近于普通的诉讼程序。
在双方对侵权事实、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赔偿方式、赔偿项目、赔偿数额、是否属于法定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等重要问题争议较大时,赔偿委员会可以组织进行质证(在“自赔”案件中也称“听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适用质证程序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的规定》,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质证应公开进行。一方申请不公开质证且对方同意,可以不公开质证。双方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提供证据,申请查阅、复制质证材料,进行陈述、质询、申辩。双方应当在收到受理案件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证据;赔偿请求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赔偿委员会调取有关证据;可以组织在质证前交换证据,明确争议焦点,并将交换证据的情况记录在卷;双方应围绕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证;在质证中明确表示承认的,对方无需举证;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员询问并释明法律后果后,其仍不作明确表示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任何一方经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质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质证的,视为放弃质证,赔偿委员会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和对方意见认定案件事实。书记员应当将质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具备条件的,可以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在质证过程中,下列事实需要证明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举证责任:①赔偿义务机关行为的合法性;②赔偿义务机关无过错;③因赔偿义务机关过错致使赔偿请求人不能证明的待证事实;④赔偿义务机关行为与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不存在因果关系。下列情形,由赔偿义务机关负举证责任:①属于法定免责情形;②赔偿请求超过法定时效;③具有其他抗辩事由。
有证据证明赔偿义务机关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赔偿委员会可以就待证事实作出有利于赔偿请求人的推定。
适用质证程序审理的国家赔偿案件,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决定;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国家赔偿法》规定:“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必须执行。”实际上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办理的“自赔”案件,作出决定的主体不应是本院赔偿委员会,而是本法院,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才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人民法院办理本院为赔偿义务机关“自赔”案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也即:不设赔偿委员会的基层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的中级以上法院,办理本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案件,均参照上述程序,需要听证的,也应参照相关质证程序的规定。
4.申请支付程序
赔偿请求人无论在哪个阶段接受了刑事赔偿决定,均应及时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支付赔偿费用的书面申请,并提交与申请有关的生效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以及赔偿请求人的身份证明。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受理支付申请7日内向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支付国家赔偿费用。但由于赔偿费用的财政资金未必及时到位,现实中申请人有时并不能及时获得赔偿。
二、刑事赔偿申诉及监督程序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决定虽然是生效的决定,但如果其违反《国家赔偿法》,仍然要接受监督。法律规定的监督渠道有三种:一是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申诉,二是法院内部监督,三是检察机关监督。
对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生效后,如发现赔偿决定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经本院院长决定或者上级法院指令,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上(一)级法院赔偿委员会也可以直接审查并作出决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决定,发现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应当向同级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意见,同级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行政赔偿案件的审判监督依照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2017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仅适用于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根据规定,受理申诉的机关是作出生效决定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诉人不能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诉或越级申诉。司法解释目前未规定申诉期限,赔偿委员会的生效赔偿决定作出后无论多久均可申诉。但是,赔偿委员会驳回申诉后,申诉人再次提出申诉的不予受理。如果赔偿委员会不是驳回申诉,而是对申诉案件重新审理后作出了新的决定,对于新的决定可以申诉。
国家赔偿案件的申诉对象是赔偿委员会的生效决定。凡是由于赔偿请求人放弃程序权利(包括“法院自赔案件”),致使案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环节进入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程序而生效的赔偿决定,均不能向法院提出申诉。
赔偿委员会审查申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重新审理:①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决定的;②原决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③原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④原决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⑤原决定遗漏赔偿请求,且确实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的;⑥据以作出原决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⑦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⑧原审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
对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赔偿请求人可以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同样不受理放弃程序权利没有进入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程序而生效的赔偿决定。《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规定》规定: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不服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刑事赔偿决定或者民事、行政诉讼赔偿决定,以及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裁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检察院发现各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符合规定情形的,应当自本院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重新审查意见:①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决定的;②原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③原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的;④违反程序规定、影响案件正确处理的;⑤作出原决定的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处理行为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生效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生效决定,向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重新审查意见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决定直接审理。
刑事赔偿案件的“重新审理”相当于一般诉讼案件的“再审”。赔偿委员会重新审理案件,应当对原决定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理;除有特别规定外,重新审理案件适用《国家赔偿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赔偿委员会审理程序的规定,符合规定条件或者赔偿委员会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组织公开质证。赔偿委员会审查申诉案件,一般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处理,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决定重新审理;重新审理的案件,应当在两个月内作出决定。
三、刑事赔偿的难易辨析
长期以来,人们对刑事司法措施心存敬畏之心,一旦涉嫌犯罪,首先考虑的是,取保候审、无罪判决、有罪缓刑,如能实现这些目标就谢天谢地了,而对于刑事诉讼过程中合法权利受到侵犯,很多人缺乏申请国家赔偿的意识。大多遭受国家机关侵权的人,一般是采取向办案机关索要的方式,能要一点是一点,对于申请国家赔偿的程序不甚了了,对于应该获得哪些赔偿也并不明确。
除了对法律的不了解,还有对国家赔偿制度的不信任。很多人疑虑,国家赔偿程序那么复杂,不就是为了让人望而却步吗?现实中一些寻求国家赔偿的人,也有时会四处碰壁,无果而终。甚至在《国家赔偿法》刚刚实施的一段时间里,“国家赔偿法”被戏称为“国家不赔法”。
那么,寻求国家赔偿究竟是否容易?
获得国家赔偿,确实存在诸多困难之处,其原因也十分复杂。
首先,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立足于社会发展阶段的现实,赔偿标准体现了抚慰性与补偿性相结合的“适当赔偿原则”,主要以保障生活和生存需要、弥补直接损失为限,使受害人受到的损害能够得到适当的赔偿。因此,寻求充分赔偿就会在赔偿内容和赔偿标准方面受到制度性限制。如人身受到严重伤害、遭受刑讯逼供、长期冤狱等无法获得充分的精神损害赔偿,而只能获得不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轻罪重判、未决羁押超过刑期、采取非羁押强制措施后被判无罪,以及冤狱人家属遭受的生活与精神折磨,均不属于赔偿范围;长期申冤的律师费及相关种种倾家荡产的支出、企业无法正常经营及个人失去稳定的高薪工作而受到的损失,因为不是“直接损失”也不属于损害赔偿的内容,等等。
其次,有关程序设计也为申请国家赔偿制造了障碍。最受诟病的是“先行程序”,即申请人必须先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赔偿,也就是必须先向直接侵权者寻求赔偿,这种制度设计的人性缺陷闭目可见。如法院办理“自赔案件”时,不可避免地要从自身形象、考核绩效、行政干预等多方面左右考虑,其公正性、效率性必然大打折扣。另外,国家赔偿案件的处理程序中,“类行政性”的决定部分严重制约了申请赔偿人的参与权,“类诉讼性”的部分“诉讼化”又不够充分,既是书面审查,又不是普遍公开质证听证,程序公开性和平等性不足,必然影响公正性。在严肃的国家赔偿案件中,竟然也会因为财政支付问题产生“赔偿决定”打白条的现象,出现了国家赔偿的“执行难”。
第三,司法机关内部的考核、评价、追究制度,事实上阻碍了申请赔偿人依法获得国家赔偿。比如,把赔偿金额作为追究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犯罪的重要前提,导致故意降低赔偿标准;把赔偿结果作为追偿、追责的重要条件,将国家赔偿与错案追究捆绑在一起,过度强化内部责任追究,很容易导致有关机关对于赔偿申请“低调处理”,漠视受害人的救济请求,间接窒息国家赔偿制度的生命力。
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2014年全国法院共审结司法赔偿案件2708件,决定赔偿案件数量为482件,赔偿金额为11338.89万元。决定赔偿案件数量仅占全部案件的17.8%。
世事“难易”本是相对而言,并且“难易”也总在演变之中。
近年来,立法及司法机关持续完善国家赔偿法律制度,为合法权利受损害者申请国家赔偿奠定了日益充实的法律基础。
2010年国家赔偿法进行了一次较大修改,其中一个重要修改是废除了申请国家赔偿的确认程序,是否具有《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应当赔偿的情形,不必在提出申请前先行确认。这一修改被认为是清除了实践中申请国家赔偿的一只“拦路虎”。
另外,2010年《国家赔偿法》的修改,也在处理程序、监督程序、赔偿内容等方面作了一些补充,更加有利于赔偿申请人。如: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进行协商;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必要时可以调查情况、收集证据,对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有争议的,赔偿委员会可以听取陈述和申辩,并可以进行质证;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羁押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对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可以申诉,法院和检察院可以启动监督程序。
2010年《国家赔偿法》之后,特别是近年来,最高司法机关出台了一系列司法解释,在处理程序和审理程序、赔偿内容和标准等方面作出进一步具体规定。如:2010年,最高检印发《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规定》;2011年,最高法出台《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2012年,最高法出台《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2013年,最高法发布《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适用质证程序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的规定》;2014年,最高法印发《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公安部出台《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2015年,最高法、最高检联合出台《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最高法出台《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些具有重要司法实践意义的文件陆续颁布,对于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和审理国家赔偿案件,对于权利受到侵害的人申请国家赔偿,无疑都是好消息。
从现实案例来看,近年来屡屡曝出成功获得国家赔偿的重大案件。吉林于润龙46公斤黄金被公安机关处置13年后,甘肃刘孝奇、马学义11公斤黄金被公安机关扣押17年后,两案当事人均于2015年获得国家赔偿;甘肃马哈比20年索要被扣押的近10公斤黄金无果后,广东省公安部门于2016年作出支付约200万元国家赔偿金的决定;2017年5月,辽宁袁诚家、谢艳敏申请国家赔偿37.3亿元,之后不到3个月,辽宁省公安厅就作出了赔偿决定,返还扣押款项及相关利息总计约人民币6.79亿元及其他部分财产。而一些较轻侵权获得国家赔偿的案例,却也给人更多启示。案例显示,有人仅仅因为被违法刑事拘留4天而申请国家赔偿,结果获得了法院赔偿委员会的支持。
相关案例表明了近年来国家赔偿案件获得依法处理的趋势较为明显,这与国家赔偿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宏观法治环境的积极改变呈现正相关。
为营造市场经济所必须的良好法治环境,中共中央、国务院和中央司法机关展现出保护私人合法财产的鲜明导向和坚决态度。2015年和2016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先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和《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最近2年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出台多个司法文件,就加强产权司法保护、改善营商环境、加强刑事冤错案件国家赔偿、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等作出进一步规定。这些政策的连续出台,显然是一系列重大国家赔偿案件终得“水落石出”的政策背景和有力推手。
依法保护私人合法财产,有效防止公权力侵犯私产,本是建设现代文明社会和建设法治国家的最基本要求。
国家赔偿程序的难易,国家赔偿标准的高低,实际上反映了国家司法文明的程度和国家物质文明的程度。只有放在这一宏观背景之下,才能正确认识国家赔偿申请的“难”与“易”。当事人也必须基于这一前提,正确认识和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2018年3月19日修改定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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