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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文章

罪犯并非待宰的羔羊

作者: 理性是文明的根/律师郭军
日期: 2023-05-28
来源: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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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家好。我是上海刑事律师郭军,理性是文明的根。参与刑事辩护,探究刑事辩护,促进法治文明、社会文明不断进步,是我的理想。今天开始刑事演义的第六回。

今天谈论的主题是:罪犯并非待宰的羔羊。这里说的话题,主要是针对刑事罪犯应当承担的财产责任。

我需要先表明一个基本的态度:刑事犯罪对社会造成伤害,理应依法惩治;刑事犯罪获得的非法利益,理应追缴回来;刑事犯罪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理应得到赔偿。但是,另一方面,对罪犯也要讲道理。司法机关在作出判决时,对罪犯的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应当依据法律予以清晰的确定;在执行时,也应当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避免随意夺取罪犯财产。

可以预料,有人对这个问题会不以为然,甚至会笼统地认为,犯罪分子嘛,反正不是好人,就算让他倾家荡产、没法过日子也是理所应当的。也就是说,不管是什么具体情况,凡是有过犯罪行为,犯罪分子的死活没啥大不了。如果我们用不讲理、不讲法的方式对待罪犯,那么我们与罪犯在本质上没有什么不同。把罪犯当作不值得合理对待的“待宰的羔羊”,既与法治理念相违背,也缺乏基本的情理;既是不正义的,也是有害于社会的。一个正义的社会,必然要求每个人各得其所当得,各失其所当失。如果有人得其不当得,或者失其不当失,则社会正义的基础就会受到损害。

说上面这些话,缘起于我近来接待的一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申诉案件。

四川省达州市一位78岁的退休教师王先生给我寄来厚厚的一些司法文书及申诉材料,表示自己和其他一起申诉的共10名被告被判刑并被执行财产很冤枉,但层层司法机关甚至最高人民检察院都不支持他们的申诉意见。

我仔细研读了他们的材料。这是一个涉案金额达1.5亿元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13名被告被判决有罪,10名被告不服判决,并层层上诉和申诉。

由于司法解释将《刑法》条文中的“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解释为“吸收公众资金”,实际上大大扩大了刑法处罚的范围。同时,司法解释中的“非法”、“公开宣传”、“不特定对象”等定罪条件,既有一定的确定性,也存在模糊性。因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指向范围广泛,认定标准相对确定但又存在一定的模糊性。

在这种法律背景下,无论是“借贷”,还是“投资”,还是“理财”,还是“融资中介”,只要资金来源范围相对广泛,性质上就可能被认定为“非法吸收资金”或者“帮助非法吸收资金”,而不管参与者是否知道这是一种非法行为。实际上,一些参与的人只不过是完成公司的“岗位工作任务”,或者是偶尔向亲朋好友“介绍业务”。

由于人们普遍的逐利性,所以提供资金、介绍资金、吸收资金的现象在社会上并不少见。只要吸收资金的人能够正常归还,一般没有人追究,所以在一般情况下没有人会认为相关行为存在犯罪风险;只要不能正常归还,则基本上均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因此,现实的基本状况是:“不出事没人追究,一出事就会追究刑事责任。”

经过仔细分析,我给王先生提出了意见:虽然案件存在一些实体及程序上的问题,或者有一些貌似不公的情况,但这些都不足以引起再审翻案的结果,申诉人应当理性看待对自己不利的证据和事实。

作为一名律师,我认为在当事人觉得很冤的时候,既应当鼓励当事人把握机会、坚定信心去上诉申诉,也应当充分提醒不利的因素,提醒当事人根据上诉申诉的进展情况,理性行动,避免陷于其中无法自拔。

虽然我事实上是劝告王先生放弃申诉,但是我也清晰地看到了司法机关在该案件“追缴违法所得”的判决和执行两个方面存在的严重问题,并提醒王先生重视处理好这个关键问题。当然,这不是一个容易解决的问题。

申诉人在有关材料中表示:“十二个被告人在判决中都没有认定‘违法所得’的具体事实和数额,但在第十四判项加了‘对尚未退清的赃款及孳息依法予以追缴’这么一句模糊的话。这句话对十名申诉人刑满释放后的生活造成了极大的困挠,执行法院将这句话解释为‘退赔集资参与人的本金损失’,查封、冻结他们的不动产和养老金账户,甚至要‘法拍’他们的不动产。”申诉人提到的这种情况,反映了目前刑事案件追究犯罪人财产责任时存在的突出问题,即:“追缴数额不明确”、“连带责任无依据”。这个问题直接影响到众多涉及财产执行的刑事犯罪者的生活甚至生存。

我在2020年介入了一个福建永春县开设赌场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工作。该案是一个共同犯罪案件,根据司法机关的证据材料,我的当事人参与投注数额600多万元,获利27万元。该案在审判阶段我未参与辩护,但2022年当事人的家属打电话给我,告知永春县法院执行“追缴违法所得”时,竟然按照赌博的投注数额作为违法所得数进行追缴。永春县人民法院在一份《执行裁定书》中同时列明了4个同案被告人,竟然没有记载明确具体的追缴数额,裁定内容笼统地表述为: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李某某等4人名下存款;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李某某等4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永春县人民法院202277日签发的《告知摇号结果通知书》显示,我的那位当事人与其父母共有的位于厦门市中心城区的房产已经由法院选定了拍卖评估机构。这让我想起了白居易《卖炭翁》里“手把文书口称敕,回车叱牛牵向北”的场景,真是令人震惊。

而在王先生提供的申诉材料中,我看到了一份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给同案犯吴姓申诉人的《驳回申诉通知书》,这一定是一个让申诉人绝望的通知。其中有这样一段话:

“关于你所提未占用集资款,不应对集资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你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应当对参与的集资款承担连带退缴责任,故你所提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实际上这是一段貌似讲理实则很不讲理的话,也是严重损害申诉人合法财产权利的话。这段话完全回避了判决书存在的“追缴数额不明确”的问题,也没能提供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

我们知道,处罚犯罪者可以适用的法定财产刑是罚金和没收财产。罚金和没收财产一般都是有具体数额的,像王先生就受到了罚金3万元的处罚。但在财产刑之外,刑法规定对违法所得应当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但对于追缴或退赔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很多判决书却往往并没有明确具体的数额,也没有同案犯如何分担的内容。正是这样一种模糊的判断,却容易使刑事罪犯掉进深渊而无法得救。

下面,我就刑事案件有关追缴、退赔、赔偿损失的二个重要问题,作一些分析。

第一,刑事判决中的“追缴”和“退赔”有什么不同?

追缴和退赔的判决依据,一是《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二是《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三十六条的“赔偿经济损失”,既可能是第六十四条对违法所得的“退赔”,也可能是无违法所得时对受害人损失的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1999217号),“如赃款赃物尚在的,应一律追缴;已被用掉、毁坏或挥霍的,应责令退赔。”可见,在被害人的损失等同于犯罪人违法所得赃款赃物的情形下(有些刑事案件如人身侵权或财产毁坏,被害人有损失而犯罪者无所得),“追缴”是针对尚在的赃款赃物,“退赔”是追缴不足时赔偿损失。仔细考究下来,“退赔”包含了追缴+追缴不足时赔偿的意思,意味着又退又赔;而“追缴”的含义则单纯而明确,意味着只退不赔。因此,二者的法律意义显然大不相同:“退赔”既包括对违法所得的强制取回,又包括对被害人损失的赔偿,包含了民事赔偿责任;而“追缴”只是对违法所得的强制取回,并不包含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哪怕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人民法院也应予追缴。可见,“追缴”是对赃款赃物追根溯源式的强制取回。因此,如果判决“追缴”,需要首先查清确定追缴的对象在性质上属于非法所得。

为了加深对这二个判决的区分认识,我们看一下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桂刑终331号刑事判决书,这份判决书的表述明确显示了“追缴”和“退赔”区别:

依法继续追缴陆某某名下用集资赃款购买的昊辰1号船舶,陆某用于归还北海市海城区产抵押贷款的集资赃款人民币179701元,张某购买北海市永和豆浆店的集资赃款人民币120000元,以及陈某、罗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取得的苏某、冯某某用集资赃款购买的北海市所不当获利各人民币2280000元,按比例返还给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苏某、冯某某继续退赔,曾某某、林某某对其所参与部分继续退赔。”

刑事执行的依据是刑事裁判文书,如果法院在执行时将判决书的“追缴”理解为“追缴+追缴不足时赔偿”,就是错把“追缴”当成“退赔”,无端增加了被执行人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属于超越执行依据的违法执行行为。

第二,共同犯罪的人对“追缴”或“退赔”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高检会〔20192号)第九条规定:“对审判时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这种规定合情合理,理应落实。

但是,近些年来,在共同犯罪案件判决或执行“追缴”、“退赔”时,认为共同犯罪人或者主犯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似乎已经成了理直气壮的观点。当然,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经营罪之类的案件中,这种连带责任有利于帮助被害人挽回经济损失。但这样的判决或执行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我们不应为了帮助一些人追回损失,而没有法律依据地额外剥夺犯罪人的合法财产。

勿庸置疑的是,“追缴”绝对不存在连带责任问题。“追缴”的对象是仍然存在或者变相存在的赃款赃物。有违法所得才有“追缴”,违法所得在哪里可以“追缴”到哪里,如果因为现实中执行“追缴”存在困难,就要求共同犯罪的人对其他同案犯掌握或处置的财产承担连带责任,这不是依法“追缴”,而属于非法剥夺。非但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从情理上也是说不过去的。

然而,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模糊笼统的“追缴判决”,其最明显的特征是“追缴数额不明确”。这种判决的内容与王先生申诉案件判决书的表述大致相同,那就是:“对尚未退清的赃款及孳息依法予以追缴。”这种“追缴数额不明确”的“追缴判决”,既没有明确向哪个被告追缴,也没有明确追缴的具体数额和范围。这样的判决书移送到法院执行部门后,执行部门就很可能擅自解释追缴的金额,甚至擅自决定“连带追缴”。这对很多不慎失足甚至是非直接故意犯罪的人,尤其是莫名其妙受到牵连的家人来说,这是何等的灾难啊。

对于出生于1945年的退休老教师王先生和其他12位同案犯罪人来说,这种灾难已经成为无法面对的现实。签发于2021113日的大竹县人民法院的司法文书《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将13位同案犯列为被执行人,写明执行“追缴违法所得”,却没有具体明确的追缴数额,也没有责任分担的具体方式。在此之前,王先生被判刑19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积极清退了1.46万元的提成款。

追缴违法所得,不应连带追缴;那么,要求共同犯罪人对“退赔”承担连带责任有什么法律依据吗?

现实中有不少的被告人,对于承担连带退赔责任的判决提出上诉。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刑终623号刑事判决书显示:该案上诉人郝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第三判项责令郝某某与同案人连带退赔集资参与人损失款项22,661,971.25元于法无据,也不具有合理性。”

广东省高院在判决书中的回应是:“关于原判判令连带退赔是否适当及退赔数额的认定问题。经查,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对审判时1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本案郝铃声、杨放与崔某等人系非法集资共同犯罪,崔某等人未在案不影响郝铃声、杨放退赔责任的承担,原判判令二人与同案人连带退赔集资参与人损失并无不当。”

可是,广东省高院所列举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并没有规定同案犯应当承担连带退赔责任的只字片语。遗憾的是,持类似并无法律依据的观点的判例却并不少见。

在我检索到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苏刑终276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刑终66号刑事裁定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刑终162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桂刑终331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刑终120号刑事裁定书中,均存在判决部分同案犯(一般为主犯)在一定数额或一定范围内承担连带退赔责任的裁判内容。

在这里,我必须介绍一个持相反观点的判例,这就是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01刑终425号刑事判决书。作出该判决的合议庭审判长邹啸弘审判员苏诞阳张新文

这个长达近6万字的二审判决书明确否定了“追缴”和“退赔”中的连带责任,并较为详细地阐明了理由。上诉人某及其辩护人、某某及其辩护人以及上诉人赵某某均在上诉时提出:一审法院责令上诉人连带退赔投资人损失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对此,长沙中院判决书的回应是:“本院认为,追缴或者退赔违法所得与民事诉讼中共同被告对集资参与人的损失承担连带退赔责任是有区别的,追缴或者退赔违法所得不涉及民事连带责任问题,应以被告人的实际违法所得为限,尚未追缴或者无法追缴的,可以依法责令退赔,退赔亦应以实际违法所得为限。

“追缴违法所得不涉及民事连带责任问题,应以被告人的实际违法所得为限。”这是一符合法律、符合常识的判断,与我的观点完全一样。但是,对于这个判决书提出的“退赔违法所得不涉及连带责任问题”、“退赔亦应以实际违法所得为限”,我认为从理论上需要作进一步的探讨,毕竟“赔偿损失”是一个比追缴更加复杂问题。然而无论如何,要求共同犯罪人对赔偿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目前显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如果无论罪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获利情况如何,一概无区别地适用连带退赔责任,更加匪夷所思,不符合基本常理。

上面我们分析了追缴和退赔的区别,以及司法现实中混淆追缴和退赔、“追缴数额不明确”、“连带责任无依据”的现象。面对这样的司法现实,我们不得不深思,产生这些混乱问题的根源是什么?

首先,法院审判机构与执行机构应当认真反思裁判和执行工作中存在的粗枝大叶问题。

我们看一下大竹县法院的判决书内容:“十四、对未移送的涉案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对尚未退清的赃款及孳息依法予以追缴。”

我们再看一下有关司法解释对于法院判决的要求是什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法〔2013229号)中明确规定:“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写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中明确规定:“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判处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应当明确追缴或者退赔的金额或财物的名称、数量等相关情况。”

如果审判机关能够遵循这些司法文件或司法解释的规定,就断然不会出现“追缴数额不明确”的问题。

裁判文书是执行的依据,裁判文书中“追缴数额不明确”实际上是违法的裁判,最起码也是不明确的裁判,实际上就是无法执行的裁判。对于这样的判决,法院执行机构无权随意决定追缴的范围与数额,也无权把共同责任解释为连带责任。如果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法院执行机构理应依法支持当事人合理合法的诉求,而这样依法办事也自然会倒逼审判机构作出明确清晰的合法裁判。

而且,如果审判机构和执行机构能够认真理解《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1999217号)中关于“如赃款赃物尚在的,应一律追缴;已被用掉、毁坏或挥霍的,应责令退赔”的规定,也就不会在裁判和执行中无视“追缴”和“退赔”区别了。

其次,上级法院和检察监督机关应当认真对待被告人的上诉和申诉。

刑事涉财产裁判的内容已经成为刑事裁判的重要组成部分,很多情况下,涉及财产的裁判内容会影响当事人一生,其对当事人的意义甚至远远超过几年有期徒刑的影响。因此,上级法院和检察机关应当更加认真地对待被告人涉及财产的上诉和申诉,对涉财产裁判内容违反法律、司法解释的问题,给予应有的重视和纠正。

比如,前述四川省高院给吴某某的《驳回申诉通知书》中表示:“关于你所提未占用集资款,不应对集资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你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应当对参与的集资款承担连带退缴责任,故你所提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可是,法院的认为不应当仅仅是一种“认为”,而应当拿出法律依据。裁判文书应当写明裁判依据,申诉审查结论也应当写明法律依据,而事实上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又如,还是四川省高院的这个《驳回申诉通知书》中又表示:“关于你所提原判未纠正违法查封、扣押你的合法财产的行为违法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范围有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的权限,但对未随案移送的没有权限处理,故你所提人民法院应当纠正其他机构查封、扣押行为的意见于法无据,本案不予审查。”实际上,对于查封、扣押、冻结的刑事涉案财物,人民法院理应查清其是否属于违法所得。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就已经明确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调查其权属情况,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

又如,四川省高院给王某某的《驳回申诉通知书》中说:“涉案财物的处理为‘十四、对未移送的涉案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对尚未退清的赃款及孳息依法予以追缴’,以上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这个说法完全忽视了法庭审理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调查是否属于涉案财物的规定,也完全忽视了“判处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应当明确追缴或者退赔的金额或财物的名称、数量等相关情况”的规定。如果四川省高院认真对待当事人的申诉,能够根据这些司法解释的规定,得出“以上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的结论吗?

绝大多数情况下,当事人不擅长与基层司法机关打交道,也不懂得如何尽最大可能把问题解决在基层法院。很多人以为高一级的法院检察院比下一级的更讲法律,只要按照程序一级一级地上诉申诉,就很可能获得公正的处理结果。于是一路冲刺,一两年时间就到了最高法院或者最高检察院,而结果呢,非常高级的司法机关很可能通知他们“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却并不说明依的是哪条法,这条法究竟能不能驳回。当然,这其中不排除当事人不懂法律或者固执己见的情况,但是绝不应忽视上级法院及检察机关貌似认真其实并不认真对待的情况。对于当事人上诉申诉反映的重要情况,或者视而不见,或者找理由反驳,结果实际上就是一推二五六。司法监督要讲法律依据,更需要勇于面对复杂的案情,不怕麻烦地纠正错误,即便在法律的空白点、矛盾点,也要讲情、讲理,努力避免独我一家、店大欺客的心态。按照我国权力监督体系运行现状,对司法权力的监督基本上依赖于司法体系内部的审级监督和审判监督,如果审级监督和审判监督不能有效发挥作用,那么在司法程序中受到不公正对待的当事人事实上处于走投无路、求告无门的境地。实践中,纪律检查和国家监察机关一般不会就诉讼案件的审判结果或执行程序进行监督。上级法院和检察院,能否积极探索在不重审、不再审的情况下,协调、督促有关审判机构、执行机构,以适当的方式纠正审判或执行中已经存在的不公正事项呢?承担着审级监督和审判监督职责的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处于国家法律赋予的终局裁判者一言九鼎的权威地位,他们的工作方式和工作效果,直接决定了司法正义在司法系统最终是受到践踏还是受到维护。

再次,司法困境的背后是刑事案件有关民事责任的立法滞后。

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法[2013]229号))明确将刑事案件中“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情形排除在民事诉讼程序之外,被害人不能通过附带民事诉讼或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获得损失赔偿,而只能通过刑事判决“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然而,刑事案件的损失赔偿裁判往往得不到被害人的认可和理解,甚至刑事案件的被害方得不到死亡赔偿金这种不合情、不合理的现象竟然长期存在而得不到解决。近些年来,随着经济活动的日益复杂,经济犯罪案件高发,而且很多案件涉案财物数额巨大,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范围广、价值高,但有关追缴和退赔的裁判内容又往往存在“追缴数额不明确”、“连带责任无依据”的问题,对被告人的合法财产权利形成极大威胁。其深层次的原因是相关立法滞后,导致损失赔偿问题得不到妥善处理。

从程序上来看,刑事诉讼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存在根本性的不同。刑事程序中被告人与起诉方处于不平等地位,大多数被告人甚至处于羁押状态,很难就民事损失的证据、法律适用进行平等诉讼。在民事诉讼中,所有的利益相关方都应当作为诉讼当事人,法院也可以追加第三人,当事人拒不出庭的可以作出缺席判决;而在刑事诉讼中,有的当事人被另案处理,有的被不起诉,有的被司法机关排除在当事人之列,一般刑事案件不能缺席判决。这些诉讼程序上的巨大差异,决定了刑事诉讼程序难以胜任处理复杂的损失赔偿民事责任的能力。因此,立法有必要考虑将刑事案件的民事损失赔偿问题从刑事诉讼程序中分离出来。

从实体上来看,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在性质上存在根本性区别。刑事责任的起因是刑事违法,而民事责任的起因是民事违法。复杂经济案件的刑事责任起因和民事责任起因可能并不相同。比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违犯的是刑法,侵害的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并不必然导致民事侵权或违约;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导致投资人损失时,更可能构成民法上的违约,而不是民法上的侵权。只有侵犯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犯罪,刑事责任的起因和民事责任的起因才可能是基本一致的。共同犯罪中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部分行为全部责任”,主犯和从犯全部要承担刑事责任,但责任程度有所差别,主从犯的认定在实践中也往往是“宁主犯不从犯”;而民事责任中,共同责任根据具体情况分为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按份责任及补充责任,共同侵权与“准共同侵权”的责任承担原则也大不相同。因此在共同责任的承担方面,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存在逻辑上的重大区别。同时,因为在案件中的地位、角色之不同,部分参与者在刑事上构成共同犯罪,但作用很小、获利甚微,甚至未必在民事上构成共同侵权;当事人的自甘风险也会影响民事责任分配。正是由于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存在根本性区别,而刑事案件又不同于一般的民事纠纷,因此,立法应当充分注意到刑事案件中民事责任分配的特殊性,针对不同类型犯罪案件的特点,完善民事损失赔偿责任承担规则,使刑事案件民事责任的承担与民事法律的内在逻辑有机结合,使罪犯承担民事赔偿的责任、被害人获得民事赔偿的权利更加清晰、合理。

本次话题,我介绍了目前刑事犯罪被告人面临的“追缴数额不明确”、“连带责任无依据”的状况,并分析了其成因。刑事追缴必须明确、清晰,民事赔偿责任也必须依法、明确、清晰。希望犯过罪的人也能得到合理合法的对待,希望对犯过罪的人也要讲理讲法,这样,我们的社会才会更加公正和文明。

今天的话题到此结束。我是上海刑事辩护律师郭军,理性是文明的根。关注我,就能找到我。我的目标是:参与刑事辩护、研究刑事辩护,合理定位律师在法治文明建设中的角色,促进社会文明不断进步。我的电话号码是:1891723095213817378002。谢谢!

2023/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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