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4月25日,郭军律师以普通公民身份,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的建议”,建议全文如下:
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的建议
最高人民检察院:
我是一名普通律师。一段时期以来,我认真学习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高检发[2020]19号)(以简称“《条例》”)、《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高检发[2015]10号)和2022年3月最高检印发的《检察官惩戒工作程序规定(试行)》。
通过学习和研究,我认为,《条例》在重要问题上违反了《检察官法》的规定,不利于提高检察人员严格依法履职的意识,不利于建设一支严格依法履职的检察队伍,也不利于提高司法公信力。主要理由是:《条例》实质上将“司法责任”限定于“错案司法责任”,对没有产生错案结果的违法违规行为不追究司法责任;《条例》规定的司法责任追究程序中,完全缺乏案件当事人参与环节,而当事人在这一程序环节的缺乏,是长期以来司法责任追究乏力、错案追责大环境未能形成的重要原因。
现以一名普通公民的身份,就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提出以下具体建议和理由:
一、建议删除《条例》第十二条关于“司法瑕疵”不承担司法责任的规定
理由:
1、违背常情常理
《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检察人员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办案程序、文书制作以及司法作风等方面不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但不影响案件结论的正确性和效力的,属于司法瑕疵,不承担司法责任,可以视情节对其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通报或者予以诫勉。”
显而易见,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办案程序等重要的诉讼环节,不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即是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在这些重要环节发生违法违规行为,如果是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无论是否最终导致了案件结论错误,都严重违反了《检察官职业行为基本规范(试行)》“坚持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按照法定职责权限、标准和程序执法办案”的规定,而且增大了形成错案的风险,也使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面临重大风险,对诸如此类的违法违规行为不追究司法责任,违背常情常理。
2、违反《检察官法》的明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2019)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检察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贪污受贿、徇私枉法、刑讯逼供的;(二)隐瞒、伪造、变造、故意损毁证据、案件材料的;(三)泄露国家秘密、检察工作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四)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办理案件的;(五)因重大过失导致案件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六)拖延办案,贻误工作的;(七)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八)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利益输送,或者违反有关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九)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十)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
根据这一法律规定,“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办理案件的”、“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最低等级的责任也是“应当给予处分”,无需导致案件结论错误这样的结果性条件。《条例》违反了《检察官法》的规定,缩小了对违法违纪检察人员予以处分的范围,甚至明确规定对没有造成案件结论错误的“不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的行为,作为轻微违法违纪的行为“可以视情节对其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通报或者予以诫勉”。这一违背《检察官法》的规定无疑不利于对检察队伍的严格监督制约。
另外,《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高检发[2015]10号)对于“司法瑕疵”责任的规定,是“依照相关纪律规定处理”,而不是直接排除了纪律处分的适用。本来就已经非常含糊且缺乏可操作性的规定,为何到了《条例》就干脆进一步排除了纪律处分的适用呢?
二、建议在程序上增加有关当事人参与追责程序的内容
理由:
1、当事人参与的合理性与必要性
诚然,《条例》是检察机关内部追究司法责任的文件。但即便是检察机关内部追责规定,也丝毫不排除有关当事人参与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自觉接受社会和人民群众的监督,本来就是检察机关长期坚持的理念,自然也应当贯彻到司法责任追究这一重要工作中。
2、应当将“信访件件有回复”与案件当事人参与追责程序相结合
近年来,检察机关将“信访件件有回复”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这无疑是有益的。但是,“件件有回复”可能并不意味着都能合理地获得当事人的满意。案件当事人往往是检察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受害者,也希望能够通过追究相关责任而维护和促进司法公正。如果将当事人信访中明确提出检察人员违法违规办案的、当事人信访中明确要求追究检察人员纪律责任的信访件,都同时导入司法责任追究或纪律责任追究的审查环节,并在司法责任追究或纪律责任追究的进程中以适当的方式引入当事人的参与和监督,则可以把“件件有回复”办得更加有质量,也更加有利于检察人员自我加压,审慎行使检察职权。
三、建议增加对检察人员履职活动过程的实质性监督内容,加强对检察人员履职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事中监督和事中责任追究
理由:
1、司法责任应包括司法活动中违法违规行为的责任,而不仅仅是错案责任
司法责任追究,不应仅仅局限于追究司法结果错误的责任,而应进一步包括在司法活动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责任。只有这样,才能够真正监督制约检察人员审慎履职,减少整个司法活动链条中的错误。如果依赖“案件结论错误”这样的标准来追究司法责任,实际上将监督制约变成了具有滞后性缺陷的“事后监督”,一方面会大大影响监督效果,另方面也会反过来制约错案的发现与纠正。
根据法律规定,“独立检察权”属于人民检察院,而不是属于检察人员;发挥检察人员的办案自主性,有利于增强办案人员的责任意识。但无论是检察机关的“独立检察权”,还是办案过程中检察人员的办案自主性,都需要辅以有效监督,才能够保证其公正性。检察机关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不应对于“事实性质、法律适用”等办案核心活动“画地为牢”地排除在事中监督范围之外,相反,只有对这些办案活动的核心实质内容进行深入的、过程性事中监督,才可能保证检察机关“独立检察权”的质量。在保障检察人员办案自主性的同时,对办案活动过程进行实质性监督,只是需要增加监督人员的业务能力、处理好监督制约与自主办案的关系即可。在司法活动过程中发现检察人员违法违规行为,根据实际情况及时给予相应的纪律处理,更加有利于形成严格履职的意识,更加能够保障办案的质量,提升检察机关的司法公信力。
2、发挥诉讼参与人在办案过程中的监督作用有利于及时发现责任追究线索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等诉讼参与人参与案件办理过程,与检察人员的履职行为发生深度关系,对于检察人员的履职行为是否合法合规有切身感受,在司法监督过程中,理应将收集案件参与人意见的程序有机常规性地融入司法办案过程,以便及时发现检察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及时掌握需要追究司法责任或纪律责任的情形和线索,从而切实监督制约检察人员依法审慎履行职责。
3、明确违反司法解释等司法规范性文件的责任有利于强化办案过程监督
《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司法责任包括故意违反法律法规责任、重大过失责任和监督管理责任。”第七条规定:“检察人员在行使检察权过程中,故意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司法责任:……(十六)其他违反诉讼程序或者司法办案规定,需要追究司法责任的。”
在检察人员司法办案过程中,需要遵循很多司法解释、司法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有关文件的规定,尤其是司法解释和司法规范性文件,数量多,规定范围广泛,有的涉及实体法律,有的涉及办案程序,违反相关规定导致的后果也很可能大不相同。这些文件虽然种类和内容繁多,但是,遵循这些文件的规定,最起码是遵循检察人员职业规范的基本要求。有关司法责任追究的规定,应当进一步明确,故意违反有关司法解释和司法规范性文件及其他工作文件的规定应当承担司法责任,这有利于强化对检察人员办案活动的过程监督,提升检察人员规范办案意识。
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履行刑事、民事、行政和公益诉讼等检察职能,在国家法治建设中承担着特殊的职责和作用,只有建立切实有效的司法行为和司法结果责任追究制度,才能提升检察人员严格依法履职的自觉性,切实推进中国法治社会建设进程。因此,本人不揣浅陋,就完善检察人员司法责任制提出以上建议,敬请参酌。不当之处,亦盼批评。
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介绍与评析》,是我在学习《条例》过程中梳理的一点体会,难免错误纰漏之处,作为我本建议信的补充说明。
此致
敬礼!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郭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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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