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在刑事诉讼还是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都有权实施监督,纠正错案。对生效裁判文书提起抗诉,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一个重要方面。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被害人,民事案件中的当事人,也都可以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请求、申请检察机关通过抗诉的形式来纠正错误的裁判。
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同时扮演诉讼对抗双方中一方的角色,因此其行使抗诉权的情形比民事诉讼中要复杂一些。
一、刑事诉讼中的抗诉
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的抗诉,在性质上,有些情形是属于作为诉讼一方、作为起诉者的上诉,同时也是作为法律监督者行使法律监督权;有些情形是纯粹作为法律监督者代表刑事案件被害人提出的上诉;有些情形是纯粹行使法律监督权。
(一)对一审未生效刑事裁判:抗诉与请求抗诉
对一审未生效裁判的抗诉,性质上是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方对一审结果的“上诉”,是为了达到公诉目的,也有根据一审被害人的请求对一审提出的“上诉”,基本的抗诉目标,是对刑事被告人不利的。
《刑事诉讼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
在缺席审判程序中,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确有错误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中,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抗诉。
对一审未生效裁判的抗诉,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不服判决的抗诉的期限为十日,不服裁定的抗诉的期限为五日。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如果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则在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后,被告人仍有权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仍有权提出抗诉,且在这种情况下,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抗诉期限同原审程序中的抗诉期限。
(二)对已生效裁判:抗诉、提请抗诉与刑事申诉
对于已经生效的刑事裁判,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抗诉权,一般称为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其中包括提出抗诉、提请抗诉二种情形。
对已经生效的刑事裁判提出抗诉,大多数情况下是刑事被告人对裁判结果不服提出申诉的结果,抗诉目标基本上是有利于刑事被告人的。当然刑事申诉的法定主体包括所有当事人。
《刑事诉讼法》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复查后,认为需要提请或者提出抗诉的,报请检察长决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不服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复查后,认为需要提出抗诉的,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申诉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需要提出抗诉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符合什么条件的生效裁判可以抗诉?
《刑事诉讼法》在审判监督程序中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2020)规定,经复查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致裁判不公或者原判决、裁定的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二)认定罪名错误且明显影响量刑的;(三)量刑明显不当的;(四)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或者依法应当予以排除的;(五)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六)违反法律关于追诉时效期限的规定的;(七)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按照法律规定,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包括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审理的,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所作的判决、裁定,仍然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实践中,对生效刑事裁判提出抗诉、提请抗诉,往往是通过刑事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来启动的。刑事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引起检察院的复查程序,由此发现生效裁判的错误,再由检察院启动抗诉或提请抗诉的程序。
二、民事诉讼中的抗诉
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仅有权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或调解书提出抗诉,而不能在一审裁判未生效的的情况下提出抗诉。
《民事诉讼法》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事实上包括了民事裁判中最重要的违法审判情况,如认定事实缺乏证据、适用法律有错误。因此,民事诉讼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申请检察院对生效的错误裁判提出抗诉,一般而言并不存在很大的法律障碍。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具体情形,包括以下13种:(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民事案件当事人申请人民检察院对生效的民事裁判提出抗诉,需要具备一些程序性前提。民事诉讼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三、审慎、有效行使申诉权
对错误的生效裁判,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法律监督程序,因此,刑事、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如果认为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当然可以通过申诉渠道,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但是,无论是民事案件,还是刑事案件,向检察机关请求抗诉,涉及到非常复杂的实体法律和程序法律因素,当事人行使申诉权,一定不能凭借一知半解的法律知识,贸然行事。
有一些申诉活动,需要在此前的一审、二审诉讼程序中就提前做好准备,否则可能导致丧失申请抗诉的权利。比如,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民事案件审判过程中,如果不能根据法律规定对有关审判行为或执行活动及时申请复议、提出异议、提起诉讼,或者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对一审法院的裁判提出上诉、申请再审,就会失去在审判机关依诉讼程序获得救济的权利,而且依据“法院自我纠错优先”和“穷尽法院救济程序”原则,当事人也会失去申请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权利。
当事人进行申诉,还需要对案件涉及的证据、事实、实体法律及案件程序有深入研究,把握申诉关键点。否则,如果仅仅凭借当事人的直观感觉、自我认知去提出申诉,很容易导致申诉被驳回。一旦逐级申诉被驳回,根据“有限救济”的原则,当事人就永远失去了有效申诉、纠正错案的机会。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2020),对已经两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或者复查,作出的结论正确,且已对申诉人提出的申诉理由作出合法合理答复,申诉人未提出新的理由的刑事申诉案件,可以审查结案。事实上意味着,一旦经过两级检察院审查没有被接受,则已经很难再得到检察机关的支持。因此,申诉从刚开始就必须是严谨的、精当的,否则即是自封前途。至于有的当事人不管逐级申诉程序的规定,多头申诉,低质量申诉,更加可能很快“收获”二级检察机关的驳回,丧失通过申诉纠正错案的机会。
申诉案件的成功与否,几乎完全依赖于书面审查。只有在对证据、事实、实体法律与程序法律通盘研究、确定关键申诉点的基础上,形成高质量的申诉材料,才有可能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作用,启动检察机关的抗诉程序,从而获得宝贵的纠正错案机会。
2017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逐步实行律师代理申诉制度的意见》(法发〔2017〕8号)提出,对不服司法机关生效裁判和决定的申诉,逐步实行由律师代理制度,明确规定了律师在代理申诉时可以开展的工作范围,强调尊重申诉律师的意见,依法保障申诉律师的阅卷权、会见权,完善律师代理申诉公开机制;对律师代理的申诉案件,除法律规定不能公开、当事人不同意公开或者其他不适宜公开的情形,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公开立案、审查程序,并告知申诉人及其代理律师审查结果;案件疑难、复杂的,申诉人及其代理律师可以申请举行公开听证。
司法机关出台上述文件的目的,就是引导当事人委托律师参与申诉,提高申诉案件办理的专业性、质量和效率,帮助当事人抓住宝贵的申诉机会。这一规定拓宽和丰富了申诉权利,实际上有利于当事人通过有效申诉纠正错误裁判。
2022/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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