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律师漫谈未成年人逮捕措施的严格控制
司法机关为了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防止犯罪嫌疑人继续危害社会,往往会采取“先下手为强”的手段,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刑事强制措施,是指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限制其一定程度人身自由的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五种,这五种措施的排列顺序体现了强制程度的由轻到重。拘传、拘留仅是短期限制人身自由,逮捕是较长时间羁押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则是非羁押方式的强制措施。对于犯罪行为较轻的人来说,如果被取保候审而不是逮捕,在审判阶段更容易获得免于刑事处罚或者非监禁刑处罚的结果。
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我国刑事司法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上,体现为严格限制逮捕的制度。因为逮捕羁押,可能使未成年人处于不正常环境中受到消极影响,甚至影响他们的一生。因此,刑事诉讼法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那么,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严格限制逮捕措施体现在哪些规定中?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明确: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严格限制和尽量减少使用逮捕措施。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拘留、逮捕后服从管理、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能够保证诉讼正常进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变更强制措施。
《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其涉嫌的犯罪事实、主观恶性、成长经历、犯罪原因以及有无监护或者社会帮教条件等,综合衡量其妨碍诉讼或者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大小,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审查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对公安机关或者辩护人提供的社会调查报告及相关材料进行认真审查,并作为审查逮捕的重要参考。应当听取辩护人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对辩护人提出的意见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中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及理由。必要时可以对辩护人进行说明解释。审查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注意查明是否有被胁迫、引诱的情节,是否存在他人教唆犯罪、传授犯罪方法或者利用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等情况。对于依法批准逮捕未成年人的,应当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一旦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及时建议公安机关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除了上述程序性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还进一步明确了对未成年人逮捕的一些限制条件,其中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具有针对性的规定是:
“不应当逮捕”的情形:①对于犯罪嫌疑人实际年龄难以判断,如果无法确定的区间恰巧处于14周岁、16周岁等关键节点,影响认定是否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应当不批准逮捕。②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不逮捕不致再危害社会和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一般应当不批准逮捕。③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没有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较小,不逮捕不致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应当不批准逮捕。
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的已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不应当逮捕”情形比较,其最明显的区别是,不应当逮捕需要具备的可能判处的刑期条件,成年人可能判处的徒刑为一年以下不应当逮捕,而未成年人可能判处的徒刑为三年以下即不应当逮捕。而且其中的第③种情形,可以说是专门为未成年人量身订做的不应当批准逮捕的条件,对于罪行较轻的,可能判处的刑期也不作为衡量条件。
“可以不逮捕”的情形:对于罪行较重,但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逮捕不致再危害社会和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可以不批准逮捕:①初次犯罪、过失犯罪的;②犯罪预备、中止、未遂的;③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④犯罪后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⑤犯罪后如实交待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尽力减少和赔偿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的;⑥不属于共同犯罪的主犯或者集团犯罪中的首要分子的;⑦属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系在校学生的;⑧身体状况不适宜羁押的;⑨系生活不能自理人的唯一扶养人的;⑩其他可以不批准逮捕的情形。
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的已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可以不逮捕”情形比较,其最明显的区别是,只要具备上述条件之一,未成年嫌疑人罪行较重也可以不逮捕,而成年犯罪嫌疑人必须罪行较轻才可以不逮捕。
在审查批准逮捕的环节,如果检察机关切实贯彻相关的具体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显然可以获得特殊的保护,从而避免本不必要的羁押。当然,很多具体规定仍然存在一定的模糊性,一定程度上依赖于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主观评判和裁量,如果辩护律师以高度的责任心,做好有针对性的辩护,尽最大努力促成有关规定的落实,就能在更大程度上维护好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2017/8/20 定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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