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司法解释名称 及条款 | 文号 | 是否明知 明知内容 是否通谋 | 实施行为 | 构成罪名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 法释 〔2011〕7号 | 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 | 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 | 以(诈骗犯罪)共同犯罪论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 法释 〔2015〕11号 |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 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 |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 法释 〔2015〕11号 | 事前与诈骗犯罪分子通谋 |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 以诈骗犯罪的共犯论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第2款 | 法释 〔2015〕11号 |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 采取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以外的方法,如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物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协助将资金转移、汇往境外等。 |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三条第(五)款第1项、第2项 | 法发 [2016]32号 | 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 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转账、套现、取现:1.通过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刷卡套现等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2.帮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三条第(五)款 | 法发 [2016]32号 | 1、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2、事前通谋的 | 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转账、套现、取现:1.通过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刷卡套现等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2.帮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 以(诈骗犯罪)共同犯罪论处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四条第(三)款 | 法发 [2016]32号 | 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提供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手机卡、通讯工具的;8.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套现、取现的。 | 以(诈骗犯罪)共同犯罪论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 法释 〔2019〕15号 |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 | 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 认定为 “情节严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
《关于深入推进“断卡”行动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 第五条 | 最高法刑三庭 最高检第四检察厅 公安部刑事侦查局 2020年12月21日 |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 | 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准确认定犯罪情节。对于涉“两卡”案件,要全面收集主客观证据,加强对“两卡”交易细节、流向用途和造成后果的查证。对于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向三个以上的个人(团伙)出租、出售电话卡、信用卡,被帮助对象实施的诈骗行为均达到犯罪程度的;或者出租、出售的信用卡被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达到犯罪程度,该信用卡内流水金额超过三十万元的;或者利用被出租、出售的电话卡、信用卡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造成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死亡、重伤、精神失常的,按照符合《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理。 | 符合“情节严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第七条 | 法发 〔2021〕22号 |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 | 下列行为,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帮助”行为: (一)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的; | 达到“情节严重”的,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第九条 | 法发 〔2021〕22号 |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 | 提供下列帮助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一)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5张(个)以上的; | 认定为 “情节严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第十一条第1款 | 法发 〔2021〕22号 | 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 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三)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第十一条第2款 | 法发 〔2021〕22号 | 事前通谋的 | (实施上述行为,即:)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三)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 以(诈骗犯罪)共同犯罪论处 |
《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 第五条 | 最高法刑三庭 最高检第四检察厅 公安部刑事侦查局 2022年3月22日 | 应当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明知内容和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确定其行为性质 | 五、关于正确区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与诈骗罪的界限。在办理涉“两卡”犯罪案件中,存在准确界定前述三个罪名之间界限的问题。应当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明知内容和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确定其行为性质。以信用卡为例:(1)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参加诈骗团伙或者与诈骗团伙之间形成较为稳定的配合关系,长期为他人提供信用卡或者转账取现的,可以诈骗罪论处。(2)行为人向他人出租、出售信用卡后,在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下,又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或者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可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论处。(3)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仅向他人出租、出售信用卡,未实施其他行为,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可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 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具体案情具体分析,结合主客观证据,重视行为人的辩解理由,确保准确定性。 | 三个罪名的界限: (1)诈骗罪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3)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
《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 第四条 | 最高法刑三庭 最高检第四检察厅 公安部刑事侦查局 2022年3月22日 | 注重审查行为人的主观明知程度 | 四、关于《关于深入推进“断卡”行动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2020年会议纪要》”)中列举的符合《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的理解适用。《2020年会议纪要》第五条规定,出租、出售的信用卡被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达到犯罪程度,该信用卡内流水金额超过三十万元的,按照符合《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理。在适用时应把握单向流入涉案信用卡中的资金超过三十万元,且其中至少三千元经查证系涉诈骗资金。行为人能够说明资金合法来源和性质的,应当予以扣除。以上述情形认定行为“情节严重”的,要注重审查行为人的主观明知程度、出租、出售信用卡的张数、次数、非法获利的数额以及造成的其他严重后果,综合考虑与《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其他项适用的相当性。 |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
《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 第八条 | 最高法刑三庭 最高检第四检察厅 公安部刑事侦查局 2022年3月22日 | 未提及主观明知因素 | 八、关于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四件套”行为的处理。行为人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四件套”(一般包括信用卡,身份信息,U盾,网银),数量较大的,可能同时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等。“断卡”行动中破获的此类案件,行为人收购、出售、出租的信用卡“四件套”,主要流向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或人员手中,用于非法接收、转移诈骗资金,一般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对于涉案信用卡“四件套”数量巨大,同时符合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构成要件的,择一重罪论处。 | 可能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一般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 | 2020年 修正 |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 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 |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 2020年 修正 |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 | 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 |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006年修正 自2006.6.29起施行 第一百九十一条 | 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 | 有下列行为之一:(一)提供资金帐户的;(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 洗钱罪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020年修正 自2021.3.1起施行 第一百九十一条 | 删除了“明知”规定: 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 有下列行为之一:(一)提供资金帐户的;(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四)跨境转移资产的;(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 洗钱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