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一、刑事涉案财物的范围 3
(一)基本规定 3
(二)司法机关规定的“涉案财物” 4
1.接近《刑法》第64条的规定 4
2.超出《刑法》第64条的规定 4
3.概念小结:“涉案财物”用语不规范 7
4.犯罪所得转让转换后的定性 7
(三)特殊情形的涉案财物 8
1.对合法财产执行保全 8
2.没收财产和罚金 8
3.赔偿经济损失 8
二、保护合法财物 9
(一)及时审查是否与案件有关 9
(二)及时返还“非涉案财物” 10
(三)涉案人员随身财物处理 12
三、对涉案财物的处置 13
(一)诉讼程序终结前不得处理涉案财物 13
1.诉讼程序终结前不得处理的一般原则 13
2.诉讼程序终结前处理涉案财物的特别规定 13
(二)以判决或裁定处理涉案财物 16
1.普通程序对涉案财物的审理与裁判 16
2.缺席审判程序处理涉案财物 17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19
4.没收程序与缺席审判程序的比较 24
5.生效判决和裁定的执行 25
(三) 未经判决或裁定处理涉案财物 26
1.撤销案件 26
2.不起诉 27
3.终止侦查 29
4.终止(中止)审理 29
(四)未进入刑事程序涉案财物的处置 29
1.刑事未立案 30
2.刑事转非刑事案件 30
3.审查起诉前的监察调查案件 31
(五)死亡或逃匿案件的涉案财物处理 32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涉案财物处理 32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时涉案财物处理 34
刑事涉案财物管理与处置(上)
刑事案件中,司法机关对涉案财物的控制与处置,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的利益密切相关。长期以来,实践中对涉案财物的控制、管理和处置不够规范,有法不依、执法不严、侵害当事人利益的情况并不鲜见,有些当事人因此蒙受灭顶之灾。律师参与刑事辩护,不仅就定罪量刑进行辩护,也对涉案财物的认定与处置进行辩护,甚至对刑事侦查过程中司法机关就相关财产采取的措施提出法律意见,维护当事人合法的经济利益。对于案情复杂、涉案财物种类多、金额大的刑事案件,维护当事人合法财产权的任务尤其繁重艰难。
一、刑事涉案财物的范围
(一)基本规定
《刑法》中并没有使用“涉案财物”或者“涉案财产”的表述,但《刑法》中规定了应当予以处理的财物的范围,处理方式为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返还、没收。
《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2018年《刑事诉讼法》中同样没有单独使用“涉案财物”或者“涉案财产”的表述,但有三处使用了“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表述。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一处使用了“涉案财产”表述,多处使用了“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表述。
《刑事诉讼法》及上述“二高三部一委”《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并没有就“涉案财产”或者“其他涉案财产”的内含进行任何界定。
根据《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依照刑法应当追缴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财物以及依法销毁的违禁品外,必须一律上缴国库。”“其他涉案财产”,显然应与《刑法》第64条规定的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之外的“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相对应,而不可能是对《刑法》第64条处理“财物”范围的扩张。
综上,“涉案财产”虽无明确的法律界定,但其范围是《刑法》中规定应当处理的财物,包括: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即赃款赃物,含孳息及转换形式)、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违禁品;对于“涉案财产”的最终处置方式,就是没收上缴国库、返还或赔偿(即“退赔”)被害人、依法销毁(或处理)。在用语上,“涉案财物”与“涉案财产”,含义相同。
涉案财物包括已经追回的和尚未追回的财物。已经追回的部分,有被害人的应依法及时返还,违禁品应依法销毁(或处理),其余的必须上缴国库。没有追回的部分,应当继续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受害人;继续追缴获得的财物,仍应按照前述规定处理。
然而,由于“涉案财物”没有严格明确的立法界定,刑事司法实践中实际使用的“涉案财物”概念,并不局限于上述基本规定的范围,“涉案财物”概念相对模糊混乱,给保护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带来了较大困难。
(二)司法机关规定的“涉案财物”
公检法机关的有关文件,对于涉案财物的范围均有进一步的具体规定。这些具体规定,是实践中通常使用的“涉案财物”概念,而实践中通常使用的“涉案财物”概念,与《刑法》应当处理的财物内容并不协调一致,也没有明确的《刑事诉讼法》依据,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涉案财物”概念的混乱。
1.接近《刑法》第64条的规定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9条规定:实施犯罪行为所取得的财物及其孳息,以及被告人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
2012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规定,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所取得的财物及其孳息以及犯罪嫌疑人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
最高法、最高检的上述规定,一是明确了赃款赃物的孳息属于“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范围,二是限定了“被告人(犯罪嫌疑人)非法持有的”违禁品属于涉案财物,其他内容与《刑法》第64条的规定是一致的。虽然这些规定是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而适用的,但鉴于其与《刑法》第64条的高度契合性,可以视作最高法、最高检关于“涉案财产”的规范表述。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15部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中,对于“涉案财物”的界定为:“本规定所称涉案财物,是指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依法以查封、冻结等方式固定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产和物品,包括:(1)犯罪所得及其孳息;(2)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工具;(3)其他可以证明犯罪行为是否发生以及犯罪情节轻重的财物。”这一规定仅适用于查封、冻结,其包括的财物范围,与上述最高法、最高检的规定虽然有一定差别,但也大致接近《刑法》第64条的规定。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适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没收特别程序时,通过实施犯罪直接或者间接产生、获得的任何财产,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这实际上概括界定了“违法所得”认定和追缴的“射程”。
2.超出《刑法》第64条的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司法机关的一些文件,对于“涉案财物”范围的规定,显然并不限于《刑法》第64条的范围。
(1)二个“涉案财物管理规定”
据2015年《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涉案财物是指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过程中,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调取、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追缴、收缴等措施提取或者固定,以及从其他单位和个人接收的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文件和款项,包括:1.违法犯罪所得及其孳息;2.用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工具;3.非法持有的淫秽物品、毒品等违禁品;4.其他可以证明违法犯罪行为发生、违法犯罪行为情节轻重的物品和文件。
据2015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涉案财物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查封、扣押、冻结的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以及从其他办案机关接收的财物及其孳息,包括:1.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2.供犯罪所用的财物,3.非法持有的违禁品,4.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
在上述二个“涉案财物管理规定”中,“涉案财物”概念与《刑法》及《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存在着重大区别,“涉案财物”的范围明显超出了《刑法》规定的应当予以没收、返还被害人、依法销毁的财物的范围。按照上述“二个规定”,确定“与案件有关的”财物范围,成为确定涉案财物范围的关键。而什么情况下属于“与案件有关”,并没有严格的界定。是与案件当事人有关,还是与案件的其他方面有关?是直接有关还是间接有关?“间接”可以到什么程度?这些都没有明确规定。据此,犯罪嫌疑人及其他第三人的合法财产也有可能成为“涉案财产”,这使犯罪嫌疑人及其他第三人合法财产受到非法侵害的可能性大大增加。而严格来说,“与案件有关的财物”,不宜笼而统之地称为“涉案财物”,只有按照刑法应当依法处理的财物,才应称为“涉案财物”。对于一时无法定性的财物,应明确为性质待定的“有关财物”,而不是必须依照刑法予以处理的“涉案财物”。性质待定的“有关财物”,应与“涉案财物”同样严格管理,而如何处置,则应在性质确定后及时依法处理或者返还相关合法权利人。
另外,在公安机关的规定中,“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工具”、“可以证明违法犯罪行为”的物品和文件,被确定为涉案财物;在检察机关的规定中,“从其他办案机关接收的财物及其孳息”、“供犯罪所用的财物”被确定为涉案财物。而这些规定,也在一定程度上超出了《刑法》第64条规定应当处理的财物范围。
2015年《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明确:“公安部此前制定的有关涉案财物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2015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并无类似表述。根据新法优先于旧法的原则,2012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及2012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如与2015年的二个“涉案财物管理规定”不一致的,应分别适用“涉案财物管理规定”;不相冲突的内容,均应有效。
根据201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公安机关查封、扣押、冻结以及处置涉案财物,应当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其他涉案财产与合法财产,严格区分企业法人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严格区分犯罪嫌疑人个人财产与家庭成员财产,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并注意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此处规定的“涉案财物”,如果与上述二个“涉案财物管理规定”保持一致,系指“与案件有关”的财产,则很难做到一系列“严格区分”。
(2)“黑恶案件”的涉案财物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分子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以及用于犯罪的工具等,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通过犯罪活动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是指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发展过程中,该组织及组织成员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聚敛的全部财物、财产性权益及其孳息、收益。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时,对于依法査封、冻结、扣押的涉案财产,应当全面审查证明财产来源、性质、用途、权属及价值大小的有关证据,调查财产的权属情况以及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财物。属于下列情形的,依法应当予以追缴、没收:①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发展过程中,该组织及其组织成员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聚敛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以及合法获取的财产中实际用于支持该组织存在、发展和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部分;②其他单位、个人为支持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发展以及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资助或提供的财产;③组织成员通过个人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所聚敛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以及供个人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④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组织成员个人非法持有的违禁品;⑤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
根据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可以根据诉讼需要,先行依法对下列财产采取查询、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①黑恶势力组织的财产;②犯罪嫌疑人个人所有的财产;③犯罪嫌疑人实际控制的财产;④犯罪嫌疑人出资购买的财产;⑤犯罪嫌疑人转移至他人名下的财产;⑥犯罪嫌疑人涉嫌洗钱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犯罪涉及的财产;⑦其他与黑恶势力组织及其违法犯罪活动有关的财产。
涉案财产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没收:①黑恶势力组织及其成员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聚敛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②黑恶势力组织成员通过个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聚敛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③其他单位、组织、个人为支持该黑恶势力组织活动资助或者主动提供的财产;④黑恶势力组织及其成员通过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获取的财产或者组织成员个人、家庭合法财产中,实际用于支持该组织活动的部分;⑤黑恶势力组织成员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以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⑥其他单位、组织、个人利用黑恶势力组织及其成员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⑦其他应当追缴、没收的财产。
有证据证明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涉案财产无法找到、被他人善意取得、价值灭失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追缴、没收的其他等值财产的数额,应当与无法直接追缴、没收的具体财产的数额相对应。
“黑恶势力”刑事案件对于犯罪嫌疑人个人所有的财产、控制的财产、出资购买的财产不加区别地视为涉案财产“一锅端”地采取控制措施;涉案财产无法追缴的可以追缴没收其他财产。显而易见,这已经大大超出了“与案件有关的财产”的范围。“黑恶势力”案件“涉案财物”的范围一步步扩大,虽然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利益,有利于惩罚和震慑“黑恶犯罪”,但实践中侵害公民或组织合法财产的可能性也陡然增加。
3.概念小结:“涉案财物”用语不规范
“涉案财物”概念使用的不规范和混乱是显而易见的。这在相当程度上源于有关机关在制订规范性文件时用语不严谨。在前述二个“涉案财物管理规定”中,“涉案财物”理应以更加准确的“有关财物”来代替。刑事案件“有关财物”,既包括非法所得,也包括其他涉案财物(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违禁品),还包括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应及时与涉案财物区分性质,妥善管理,及时依法处置。如果笼统地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财物”称作“涉案财物”,很容易使有关部门将虽与案件有关但并非违法所得的财物被视作可以处置的“唐僧肉”。
本文后续内容,所用“涉案财物”一语,有时为严格《刑法》意义上的涉案财物,有时为前述二个“涉案财物管理规定”意义上的涉案财物,不再予以特别区分。但这里需要明确的是,二个“涉案财物管理规定”意义上的涉案财物,其含义实际是指“与案件有关的财物”,而不是应予依照刑法追缴、没收、返还被害人、销毁的财物。
4.犯罪所得转让转换后的定性
《刑法》第64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违法所得”的内涵是什么?司法实践中的通常理解,是指违法犯罪活动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包括投入的成本及成本之外的利益。
对违法所得追缴的“射程”有多远?比如,犯罪所得被转让或者处置之后,是否应当追缴?犯罪所得的投资成果或收益是否应当追缴?
根据《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发现犯罪嫌疑人将经济犯罪违法所得和其他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定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查封、扣押、冻结:(1)他人明知是经济犯罪违法所得和其他涉案财物而接受的;(2)他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取得上述财物的;(3)他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上述财物的;(4)他人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上述财物的。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明确,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第三人通过恶意方式取得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予追缴。
该文件中同时规定: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追缴:(1)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的;(2)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3)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4)第三人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涉案财物的。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
根据《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在适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没收特别程序时,违法所得已经部分或者全部转变、转化为其他财产的,转变、转化后的财产应当视为“违法所得”;来自违法所得转变、转化后的财产收益,或者来自已经与违法所得相混合财产中违法所得相应部分的收益,应当视为“违法所得”。
可见,一般情况下,善意取得者所获得的财物,不再作为赃款赃物予以追缴;恶意取得者所获得的财物,则会被作为赃款赃物追缴。而赃款赃物的转变转化成果、投资成果或收益,则明确属于应当追缴的范围。
(三)特殊情形的涉案财物
以下几种情况,并不属于涉案财物,但属于刑事案件审判中可能涉及的财物。
1.对合法财产执行保全
人民法院为了顺利执行责令退赔以及财产刑(罚金、没收财产)等生效裁判,可以提前采取控制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刑事审判中可能判处被告人财产刑、责令退赔的,刑事审判部门应当依法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发现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应当及时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财产。
2.没收财产和罚金
没收财产和罚金属于《刑法》规定的附加刑,是刑罚中的财产刑。没收财产和罚金,是对犯罪者个人所有的甚至是将来可能拥有的合法财产的剥夺,而并非对涉案财物的处置,二者在性质上有根本区别。此处作为特殊的涉案财产予以罗列,一方面是为了将财产刑与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相对比,另方面也是从更宽泛的视角来观照刑事案件可能涉及的财物范围。
3.赔偿经济损失
赔偿经济损失是《刑法》规定的一种民事责任,可以与刑事责任同时施加于犯罪者;对于情节轻微的,也可以不予刑事处罚,而单独判决犯罪者承担民事责任。
《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赔偿经济损失”,针对的是经济损失赔偿,而不是对所得财物的处理或退还。对于单纯的被害人有经济损失而犯罪分子没有任何所得的情况下,处理办法只能是要求犯罪者赔偿损失,而不可能要求其退还任何财物。
此处将“赔偿经济损失”作为特殊的涉案财物予以罗列,主要目的是与《刑法》第64条规定的“退赔”作一比较。
《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这里的“退赔”,针对的是违法所得的财物。能够追缴的,予以退还;不能追缴的,当然无法退还,只能责令赔偿。处理方式可能是退还,也可能是赔偿,因此是“退赔”。
退赔,是对违法所得的处理方式;赔偿经济损失,是被害人有经济损失而犯罪人无经济收获的处理方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构成犯罪,被害人可以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也就是说,犯罪者非法占有、处置的涉案财物属于非法所得,被害人不能通过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民事诉讼的方式获得赔偿,只能通过刑事程序要求追缴、退赔;只有人身权利、财物遭受侵害的物质损失(被害方单独损失而犯罪者未获利),才可以通过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民事诉讼的方式获得赔偿,而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只能申请国家赔偿。
二、保护合法财物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与案件有关的”财物采取控制措施,其采取措施的“涉案财物”很可能包括当事人或者其他第三人的合法财产,与犯罪无关,从严格的意义来说,属于非涉案财物。对于合法财物,应当及时审查区别,妥善保护,及时返还合法的权利人。
(一)及时审查是否与案件有关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但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子邮件、电报,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部门、网络服务单位;原主不明确的,应当采取公告方式告知原主认领。在通知原主或者公告后六个月以内,无人认领的,按照无主财物处理,登记后上缴国库。
对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冻结,并通知财产所有人。
根据《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公安机关对涉案财物采取措施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予以解除、退还,并通知有关当事人。对与本案无关,但有证据证明涉及其他部门管辖的违纪、违法、犯罪行为的财物,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连同有关线索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根据《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公安机关对于采取措施的涉案财产,应当全面收集证明其来源、性质、用途、权属及价值的有关证据,审查判断是否应当依法追缴、没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在案财产审查甄别,在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时,一般应当对采取措施的涉案财产提出处理意见建议,并将采取措施的涉案财产及其清单随案移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规定,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或者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财物和文件,应当查封或者扣押;与案件无关的,不得查封或者扣押。不能立即查明是否与案件有关的可疑的财物和文件,也可以查封或者扣押,但应当及时审查。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或者予以退还。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置涉案财物,必须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都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内予以解除、退还,并通知有关当事人。
(二)及时返还“非涉案财物”
上节所述“及时审查是否与案件有关”,已经涉及了对“非涉案财物”及时审查查明及返还的问题。所谓“非涉案财物”,是指被司法机关作为“涉案财物”控制,但在诉讼过程中被审查查明、或者在诉讼程序终结时被最终认定为“非涉案”的财物。
“非涉案财物”,依照刑法不应该没收、销毁、返还被害人,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不应该“另行处理”,因此办案机关及时审查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内解除控制措施予以退还;在诉讼程序终结之时,办案机关应将未认定为需要没收、销毁、返还被害人的涉案财物,及时返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他合法权利人。
为了保持用语的统一性,本节仍继续沿用“涉案财物”表述,但在很多时候是指其中的“非涉案财物”。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案件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时,对查封、扣押的财物及其孳息、文件,或者冻结的财产,除按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另行处理的以外,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根据人民检察院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书面通知,及时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不起诉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没收其违法所得的检察意见,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根据《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对于刑事案件依法撤销的,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另行处理的以外,公安机关应当解除对涉案财物采取的相关措施并返还当事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涉案财物由公安机关管理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检察院的书面通知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解除对涉案财物采取的相关措施并返还当事人。人民法院的判决没有明确涉案财物如何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征求人民法院意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规定,人民检察院作出撤销案件决定的,侦查部门应当在三十日以内对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作出处理,并制作查封、扣押、冻结款物的处理报告,详细列明每一项款物的来源、去向并附有关法律文书复印件,报检察长审核后存入案卷,并在撤销案件决定书中写明对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结果。情况特殊的,经检察长决定,可以延长三十日。
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应当由办案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人民检察院向其他机关移送的案件需要随案移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按照同样的程序办理。
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时,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的涉案财产需要返还犯罪嫌疑人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或者书面通知有关金融机构解除冻结,返还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合法继承人;决定不起诉的案件,需要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书面通知作出查封、扣押、冻结决定的机关或者执行查封、扣押、冻结决定的机关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人民检察院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决定或者收到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后,应当在三十日以内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情况特殊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个人或者单位在立案之前向人民检察院自首时携带涉案财物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管辖规定先行接收;如果检察院决定不予立案的,对先行接收的财物,应当在上述规定期限作出处理。
因犯罪嫌疑人死亡而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对于不需要追缴的涉案财物,应当依照本规定确定的期限及时返还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人的合法继承人;因其他原因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未认定为需要没收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的涉案财物,应当依照本规定确定的期限及时返还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人。
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起诉意见书中未认定为与犯罪有关的涉案财物;提起公诉的案件,起诉书中未认定或者起诉书认定但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中未认定为与犯罪有关的涉案财物,应当依照“因其他原因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的情形,对于未认定为需要没收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的涉案财物,依照本规定确定的期限及时返还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人、被告人。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应当依法返还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如果有孳息,应当一并上缴或者返还。
根据《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在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撤销案件:1.对犯罪嫌疑人解除强制措施之日起十二个月以内,仍然不能移送审查起诉或者依法作其他处理的;2.对犯罪嫌疑人未采取强制措施,自立案之日起二年以内,仍然不能移送审查起诉或者依法作其他处理的;3.人民检察院通知撤销案件的;4.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案件情形的。(有第1项、第2项情形,但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需要进一步侦查的,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不撤销案件,继续侦查。)撤销案件后,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停止侦查活动,并解除相关的侦查措施和强制措施。解除侦查措施,当然包括解除对涉案财物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措施。
(三)涉案人员随身财物处理
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时,对其随身携带或者使用的与案件无关的财物,应按照2012年《公安机关代为保管涉案人员随身财物若干规定》办理。
涉案人员随身携带的财物,经审查与案件无关的,依照本规定处理;属于涉案财物的,予以扣押;确实无法查清的,由办案部门暂时代为保管,待查清后依法处理。
对涉案人员随身财物,除生活必需品且不影响执法安全的以外,应当告知涉案人员委托家属或者其他人员领回。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公安机关代为保管:1.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家属领回可能有碍侦查的;2.无法通知涉案人员家属或者其他受委托人的;3.涉案人员拒绝委托家属或者其他人员代领的;4.受委托人拒绝代领或者未到公安机关领取的;5.需要由公安机关代为保管的其他情形。第1项规定中,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及时通知涉案人员委托家属或者其他人员领回随身财物。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调换、损毁或者违反规定处理涉案人员随身财物。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涉案人员随身财物,应当按照规定采取保密措施。公安机关应当指定办案民警以外的人员管理随身财物,负责保管、移交、返还等,严禁由办案民警自行保管。对违反本规定,造成涉案人员财产损失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赔偿,并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有关责任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时随身携带的物品,与案件有关需要扣押的,可以扣押或者强制扣押;对于与案件无关的个人用品,应当逐件登记,并随案移交或者退还其家属。
三、对涉案财物的处置
刑事诉讼程序终结的方式,包括作出生效裁判、撤销案件、终止侦查、不起诉、终止审理。无论以何种方式终结刑事诉讼程序,司法机关均应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置。处置方式主要有:没收上缴国库、销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返还被害人、赔偿被害人、返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返还其他合法权利人等。诉讼程序未终结的,一般不得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
(一)诉讼程序终结前不得处理涉案财物
1.诉讼程序终结前不得处理的一般原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15部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公安机关查封、冻结的涉案财物,除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或者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以外,不得在诉讼程序终结之前作出处理。法律和有关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除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以外,公安机关不得在诉讼程序终结之前处理涉案财物。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查封、扣押、冻结的款物,除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或者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以外,不得在诉讼程序终结之前处理。法律和有关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对于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及其孳息,除按照有关规定返还被害人或者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以外,不得在诉讼程序终结之前上缴国库或者作其他处理。法律和有关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于账户存放在金融机构的金融财产,只能查询冻结,不能扣划。根据《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但不能扣划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
2.诉讼程序终结前处理涉案财物的特别规定
虽然涉案财物在诉讼程序终结前不得处理是基本原则,但是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对于一些涉案财物可以进行处置。
(1)返还被害人
据《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有关违法犯罪事实查证属实后,对于有证据证明权属明确且无争议的被害人、被侵害人合法财产及其孳息,凡返还不损害其他被害人、被侵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影响案件正常办理的,应当在登记、拍照或者录像和估价后,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开具发还清单并返还被害人、被侵害人。办案人员应当在案卷材料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并将原物照片、发还清单和被害人、被侵害人的领取手续存卷备查。领取人应当是涉案财物的合法权利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办案人员或者公安机关其他工作人员不得代为领取。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及其孳息权属明确无争议,并且涉嫌犯罪事实已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在登记、拍照或者录像、估价后及时返还,并在案卷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清单和被害人的领取手续存卷备查。查找不到被害人,或者通知被害人后,无人领取的,应当将有关财产及其孳息随案移送。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追缴的财物中,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不需要在法庭出示的,应当及时返还被害人,并由被害人在发还款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注明返还的理由,并将清单、照片附卷。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对权属明确的被害人合法财产,凡返还不损害其他被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及时返还。权属有争议的,应当在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由人民法院判决时一并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应当依法上缴国库或者返还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如果有孳息,应当一并上缴或者返还。对于应当返还被害人的涉案财物,无人认领的,应当公告通知。公告满六个月无人认领的,依法上缴国库。上缴国库后有人认领,经查证属实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退库予以返还。原物已经拍卖、变卖的,应当退回价款。
对于贪污、挪用公款等侵犯国有资产犯罪案件中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除人民法院判决上缴国库的以外,应当归还原单位或者原单位的权利义务继受单位。犯罪金额已经作为损失核销或者原单位已不存在且无权利义务继受单位的,应当上缴国库。
对于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有关涉案财物需要统一处理,一般无法在诉讼程序终结前返还被害人。根据《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对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需要返还涉案财物的,应当坚持统一资产处理原则。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将有关涉案财物及其清单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应当将有关涉案财物及其清单移送人民法院,并提出处理意见。
《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进一步明确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在诉讼程序终结之前返还:①涉嫌犯罪事实尚未查清的;②涉案财物及其孳息的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③案件需要变更管辖的;④可能损害其他被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利益的;⑤可能影响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⑥其他不宜返还的。
根据2019年《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退赔集资参与人的损失一般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以及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人民法院可以视案件情况决定集资参与人代表人参加或者旁听庭审,对集资参与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等请求不予受理。
(2)特殊财物的变现处理
根据《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对下列涉案财物,权利人明确的,经其本人书面同意或者申请,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变卖、拍卖:①不宜长期保存的财物,如因自身材质原因易损毁、灭失、腐烂、变质而不宜长期保存的食品、药品及其原材料等物品;②易损坏和贬值的财物,如长期不使用容易导致机械性能下降、价值贬损的车辆、船舶等物品;③市场价格波动大的金融资产,如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④有效期即将届满的票据,如汇票、本票、支票等。
变卖、拍卖所得款项存入本单位唯一合规账户。其中,对于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对应银行账户的,应当将变现后的款项继续冻结在对应账户中。
对涉案财物的变卖、拍卖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原则,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商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组织实施,严禁暗箱操作。
善意第三人等案外人与涉案财物处理存在利害关系的,公安机关应当告知其相关诉讼权利。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易损毁、灭失、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易贬值的汽车、船艇等物品,经权利人同意或者申请,并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及时委托有关部门先行变卖、拍卖,所得款项存入唯一合规账户。
(3)证券资产及有期限金融票据的出售或变现
根据《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被扣押、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在扣押、冻结期间权利人申请出售,经扣押、冻结机关审查,不损害国家利益、被害人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以及扣押、冻结的汇票、本票、支票的有效期即将届满的,可以在判决生效前依法出售或者变现,所得价款由扣押、冻结机关保管,并及时告知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在扣押、冻结期间,权利人申请出售被扣押、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的,以及扣押、冻结的汇票、本票、支票的有效期即将届满的,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应当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规定,扣押、冻结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有权申请出售。在扣押、冻结期间权利人申请出售,经审查认为不损害国家利益、被害人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以及扣押、冻结的汇票、本票、支票的有效期即将届满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在案件办结前依法出售或者变现,所得价款由检察机关指定专门的银行账户保管,并及时告知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
(4)违禁品处理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违禁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对于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在诉讼终结后处理。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追缴的财物中,属于违禁品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将清单、照片、处理结果附卷。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及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或者根据办案需要严格封存,不得擅自使用或者扩散。
(二)以判决或裁定处理涉案财物
对于涉案财物,一般情况下由人民法院以判决或裁定的形式作出处理,既包括依照普通审判程序作出判决、裁定,也包括依照刑事诉讼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或裁定,后者包括缺席审判程序作出的判决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作出的裁定。
1.普通程序对涉案财物的审理与裁判
《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
根据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内容,应当明确、具体。涉案财物或者被害人人数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概括叙明并另附清单。判处没收部分财产的,应当明确没收的具体财物或者金额。判处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应当明确追缴或者退赔的金额或财物的名称、数量等相关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审判活动中如何审理、裁判涉案财物事项作出了规定。
法庭审理过程中,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调查其权属情况,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依法处理。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经审查,确属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应当判决返还被害人,或者没收上缴国库,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能确认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不得没收。
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针对审判过程中有可能损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产权利的问题,中办国办2015年《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明确了利害关系人的诉讼权利,规定善意第三人等案外人与涉案财物处理存在利害关系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相关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并听取其意见;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和被告人对涉案财物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就财物处理部分提出上诉,被害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对涉案财物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就财物处理部分提出上诉,被害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
刑事诉讼当事人仅对一审判决中涉案财物的部分提出上诉,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并没有详细的程序规定。有审判实务人员提出,可以参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诉的程序处理。
法院判决不仅可以对涉案财物直接作出刑事处理,也可以建议有关部门作出行政处理。
《刑法》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可以作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处理。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的判决,建议给予行政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
2.缺席审判程序处理涉案财物
缺席审判程序,是2018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时在“特别程序”中新增的一章。
缺席审判程序主要是针对个别种类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的情况而规定的。另外,在被告人死亡(且无罪或按审判监督程序重审)、被告人患严重疾病无法出庭中止审理超过六个月(且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或者同意恢复审理)等情况下,也可以适用缺席审判程序。
人民法院缺席审判案件,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缺席审判作出的判决是否可以上诉?《刑事诉讼法》在这一“特别程序”的相关条款中没有规定。对于被告人在境外的特定犯罪案件,应该不可上诉,但在审理期间或判决生效后到案的,应当重新审理;对于因生病而缺席审判的案件,应该可以上诉;对于因死亡而缺席审判的,因无当事人存在,应该不可上诉。但参照逃匿、死亡案件没收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上诉的规定,任何缺席审判作出的判决也都应该可以上诉。这有待于司法解释进一步予以明确。
(1)被告人在境外的个别种类犯罪案件
个别种类犯罪案件缺席审判程序适用范围严格限制在二类案件:①贪污贿赂犯罪案件;②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
同时,个别种类犯罪案件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的必备前提,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
《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为:“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符合缺席审判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上述案件,由犯罪地、被告人离境前居住地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被告人未按要求到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并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作出处理。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罪犯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到案,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依照生效判决、裁定对罪犯的财产进行的处理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赔偿。
(2)被告人患病中止审理超过六个月且同意缺席审理的一般案件
因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中止审理超过六个月,被告人仍无法出庭,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或者同意恢复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被告人不出庭的情况下缺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此种情形适用缺席审理的案件,不限于特定犯罪案件;作出的判决理应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
(3)被告人死亡的无罪案件及审判监督重审案件
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人民法院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
无论是死亡无罪案件,还是死亡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都理应在判决中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
根据《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涉案财物由公安机关管理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解除对涉案财物采取的相关措施并返还当事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的判决,建议给予行政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
死亡缺席审判与逃匿境外缺席审判存在如下几个重大区别:
第一,死亡缺席审判只适用于被告人无罪及审判监督程序重审的案件,适用对象范围狭窄;逃匿境外缺席审判没有这一限制。死亡缺席审判的目的,是解决个别特殊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的程序难题;逃匿境外缺席审判目的,主要是为了对逃匿境外的犯罪者及时惩罚。
第二,逃匿境外缺席审判,只适用于个别种类案件;死亡缺席审判不局限于个别种类案件,适用于所有种类的无罪案件。逃匿境外缺席审判目的,主要是为了对个别种类犯罪及时惩罚。死亡缺席审判不局限于个别种类犯罪,虽然在《刑事诉讼法》中并未明确,但2012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即已经较为明确。
第三,死亡缺席审判程序,只适用于审判阶段被告人死亡案件,犯罪嫌疑人在审前阶段死亡的,只能作出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决定;而逃匿境外缺席审判程序,在监察调查、刑事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均可启动适用。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中的一章。
《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为:“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公安机关认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写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没收的财产。”
“人民法院经审理,对经查证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裁定予以没收。”
根据《监察法》,“监察机关在调查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被调查人逃匿或者死亡,有必要继续调查的,经省级以上监察机关批准,应当继续调查并作出结论。被调查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死亡的,由监察机关提请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没收涉案财物,追缴涉案财产的依据只能是“依照刑法规定”,而不能依照非刑法性质的法律,或者“法规”或者“有关规定”;法院裁定没收的范围并不限于“违法所得”,还包括“其他涉案财产”。
根据《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没收违法所得的裁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在五日内提出上诉、抗诉。
(1)死亡适用没收特别程序不限于特定案件范围
没收特别程序中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是否局限于特定的重大犯罪案件?从法条语言内在逻辑而言,应该理解为只有法定的重大犯罪案件,才可以适用死亡没收程序。但《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却对《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了“修改性解释”: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适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没收特别程序,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因此,《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都明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适用没收特别程序,并不局限于特定的重大犯罪案件。
(2)逃匿适用没收特别程序仅限于“特定重大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并不能一概适用没收特别程序,而仅限于特定的重大犯罪案件。
需要注意的是,《监察法》第48条可能在某种程度上扩大特定案件的范围,并突破“重大”案件的限制。根据此条款规定,监察调查的被调查人逃匿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的,由监察机关提请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如此,则监察机关管辖的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相关88个罪名,都可以由监察机关启动逃匿没收程序,而且并未明确必须符合《刑事诉讼法》“重大”犯罪案件的条件。当然,对法条用语“依照法定程序”的不同理解可能动摇前述结论,但这种动摇是比较乏力的。
(3)逃匿适用没收特别程序“特定重大犯罪案件”的范围
根据《刑事诉讼法》,因逃匿而适用没收程序的“特定重大犯罪案件”范围为:“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
这里,面临了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对法律条款的理解存在重大困惑,并可能产生歧义。
第一种理解是,所有的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均认定为属于“重大犯罪案件”,除此之外,还包括其他的“重大犯罪案件”。但法律条文如此这般以罪名为标准而不考虑具体案情来认定“重大犯罪案件”,显得很不严谨。
第二种理解是,并非所有的贪污贿赂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均认定为“重大犯罪案件”,“重大犯罪案件”是指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中的重大犯罪案件,除此之外,还包括其他种类犯罪中的重大犯罪案件。如果确系表达此意,那么《刑事诉讼法》条文的准确表述应该是“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犯罪中的重大案件”。
上述理解上的困难和歧义直接源于《刑事诉讼法》条文用语的不严谨。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上述令人疑惑的问题并没有进一步明确。该司法解释仅仅界定了“重大犯罪案件”的“重大性因素”,但并没有明确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是否全部默认为重大犯罪案件,或者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是否必须具备“重大性因素”才可认定为重大犯罪案件。逃匿案件适用没收特别程序的范围依旧模糊难解。相关司法解释的内容为(条款序号系2012年《刑事诉讼法》条款序号):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犯罪案件”:(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二)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三)其他重大犯罪案件。”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内容显得有些怪异。它同样没有明确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是否全部默认为重大犯罪案件,但其先界定了“犯罪案件”的范围(其中包括贪污贿赂、恐怖活动、危害国家安全、走私、毒品等等犯罪案件),继而界定了“重大”犯罪案件的“重大性因素”。《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犯罪案件”可以适用没收特别程序,而只有“重大犯罪案件”才能适用。因此,这个解释实际上通过对“犯罪案件”的界定,明确否定了《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款用语把“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直接表述为重大犯罪案件的失误或含糊,该司法解释实际上对《刑事诉讼法》的不严谨用语作出了“补正解释”:逃匿没收特别程序仅适用于具有“重大”性的特定的“犯罪案件”。这与前述第二种理解是完全一致的。该司法解释的内容为(条款序号系2012年《刑事诉讼法》条款序号):
“下列犯罪案件,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案件”:(一)贪污、挪用公款、巨额财产来源不明、隐瞒境外存款、私分国有资产、私分罚没财物犯罪案件;(二)受贿、单位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行贿、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对单位行贿、介绍贿赂、单位行贿犯罪案件;(三)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帮助恐怖活动,准备实施恐怖活动,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犯罪案件;(四)危害国家安全、走私、洗钱、金融诈骗、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毒品犯罪案件。”
“电信诈骗、网络诈骗犯罪案件,依照前款规定的犯罪案件处理。”
“‘重大’犯罪案件范围: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具有较大影响,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境外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规定的‘重大’。”
该2017年司法解释,不仅在关键文意上“补正”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且在适用逃匿没收程序的犯罪种类方面,也进行了超乎寻常的“充实”:在完全包括了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各个罪名的同时,又增加了“危害国家安全罪”整章罪名,“走私罪”、“金融诈骗罪”、“毒品犯罪”三个整节罪名,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相关三个罪名、“洗钱罪”一个罪名,以及电信诈骗、网络诈骗犯罪。这些增加的案件种类,均从《刑事诉讼法》的一个“等”字而来。
还需要注意该司法解释“重大性”因素中的“逃匿境外”。其明确列示的各种各类“犯罪案件”,假如本来不属于“重大”案件,即使逃匿一年,也不可适用没收程序;但,只要“逃匿境外”,即成为“重大”案件,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时,即可适用没收程序。“逃匿境外”这一“重大性”因素,极其有针对性地确定了从“逃匿特定”犯罪案件晋升为“逃匿特定重大”犯罪案件的一个特殊因素,使特定犯罪案件逃匿境外且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者全部落入被没收涉案财物的罗网。
《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7年1月5日起施行,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该规定不一致的,以该规定为准。但该司法解释从“等”字而“充实”起来的大量犯罪种类,并没有在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时得到吸收,这一点应该是体现了刑事诉讼基本法律立法的严谨性一面。
同时,如前所述,必须关注到《监察法》第48条对特定案件范围的扩大,以及对“重大”条件的忽略。这会从根本上颠覆逃匿没收程序“特定重大犯罪案件”的适用条件,导致逃匿没收程序适用范围的大幅度扩张。
(4)公司“死亡”,责任人员死亡或逃匿时适用没收程序的条件
作为犯罪主体的公司“死亡”,而且其相关责任人员逃匿、死亡,在公司涉嫌特定的经济犯罪案件时,也可以适用没收特别程序。
根据《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涉嫌重大走私、金融诈骗、洗钱犯罪的单位被撤销、注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逃匿、死亡,导致案件无法适用普通刑事诉讼程序审理的,公安机关应当出具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5)没收特别程序流程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犯罪嫌疑人死亡的,或者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的,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公安机关应当写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连同相关证据材料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犯罪嫌疑人死亡,现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应当予以没收的,公安机关可以进行调查。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可以依法进行查封、扣押、查询、冻结。
公安机关将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后,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公安机关向人民检察院移送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应当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的同级公安机关移送。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公安机关移送的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后三十日以内作出是否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的决定。三十日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没收违法所得案件,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作出不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的决定,并向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理由;认为需要补充证据的,应当书面要求公安机关补充证据,必要时也可以自行调查。公安机关补充证据的时间不计入人民检察院办案期限。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应当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而不启动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在七日以内书面说明不启动的理由。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启动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启动程序。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调查活动中有违法情形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意见。
在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的过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终止审查,并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处理。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犯罪嫌疑人逃匿,或者犯罪嫌疑人死亡而撤销案件,符合刑事诉讼法没收特别程序规定条件的,侦查部门应当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进行调查。侦查部门进行调查应当查明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逃匿、被通缉或者死亡的情况,以及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情况,并可以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依法进行查封、扣押、查询、冻结。侦查部门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写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并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移送本院公诉部门。公诉部门对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的决定。
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死亡(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被告人死亡而裁定终止审理,或者被告人脱逃而裁定中止审理,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另行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根据《刑事诉讼法》,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人民法院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后,应当发出公告。公告期间为六个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在公告期满后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进行审理。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人民法院经审理,对经查证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裁定予以没收;对不属于应当追缴的财产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上诉、抗诉。裁定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赔偿。
逃匿没收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法院应当对没收程序终止审理。
根据《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除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予以没收;申请没收的财产不属于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产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申请没收的财产具有高度可能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应当认定为“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案件中,没有利害关系人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主张权利,或者利害关系人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虽然主张权利但提供的相关证据没有达到相应证明标准的,应当视为“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
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产在境外的,由公安、检察院等各系统最高上级机关依照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多边公约,或者按照对等互惠原则,向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产所在地国(区)的主管机关请求协助执行。
4.没收程序与缺席审判程序的比较
没收程序与缺席审判程序都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二者存在较大区别。
第一,追诉目标不同。没收特别程序专门针对涉案财物进行处理,而缺席审判程序虽然也会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但追诉目标不限于涉案财物。
第二,没收程序的适用范围远远大于缺席审判程序。(1)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情形,只要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涉案财物,即可适用没收特别程序;而缺席审判程序只限于无罪和审判监督程序重审的案件。(2)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的情形,没收特别程序适用的范围比较宽泛模糊,逃匿的去向也不局限于境外;而缺席审判程序适用的范围相对集中具体,主要集中在个别种类案件,逃匿的去向仅限于境外。
在逃匿案件适用犯罪的种类上,没收程序包含了缺席审判程序。
首先,二者都首选“贪污贿赂犯罪”作为适用对象。从法律规定来看,逃匿境外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均可适用缺席审判程序,而逃匿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仅有“重大”案件才可适用没收程序。然而没收程序的有关司法解释将“逃匿境外”作为“重大性”因素之一,所有逃匿境外的贪污贿赂案件实际上均成为“重大”案件可以适用没收程序。在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没收程序的适用范围完全覆盖了缺席审判适用范围。
其次,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适用缺席审判,均须为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严重案件;而根据有关没收程序的司法解释,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中的重大案件均可适用没收程序,且无须最高检核准。
总体而言,适用没收程序比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的范围要宽泛得多。而且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和《监察法》,适用没收特别程序的案件犯罪种类远远超出《刑事诉讼法》所明确列示的犯罪种类。
如果仅考虑追缴涉案财物这一目标,适用没收程序的案件范围基本可以覆盖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的案件范围,但有二个方面的例外:一是被告人患病中止审理的案件,只能适用缺席审判程序,而不能适用没收特别程序;二是逃匿境外适用缺席审判程序无需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的时间条件,而逃匿适用没收程序需要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的时间条件。
5.生效判决和裁定的执行
《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
根据《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查封、扣押的涉案财产,依法不移送的,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后,由人民法院通知查封、扣押机关上缴国库,查封、扣押机关应当向人民法院送交执行回单;冻结在金融机构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后,由人民法院通知有关金融机构上缴国库,有关金融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送交执行回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随案移送的或者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的财物及其孳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负责处理。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查封、扣押机关,并告知其在一个月内将执行回单送回。
对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判决没收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将判决书、裁定书送达相关金融机构和财政部门,通知相关金融机构依法上缴国库并在接到执行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将上缴国库的凭证、执行回单送回。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与本案无关但已列入清单的,应当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依法处理。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属于被告人合法所有的,应当在赔偿被害人损失、执行财产刑后及时返还被告人;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通知查封、扣押、冻结机关将赔偿被害人损失、执行财产刑的部分移送人民法院。
根据《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公安机关应当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时办理涉案财物的移送、返还、变卖、拍卖、销毁、上缴国库等工作。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涉案财物由公安机关管理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解除对涉案财物采取的相关措施并返还当事人;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涉案财物由公安机关管理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判决没有明确如何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征求人民法院意见。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的判决,建议给予行政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应当返还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另行处理的以外,应当立即解除对涉案财物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及时返还有关当事人。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人民检察院收到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后,应当在三十日以内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情况特殊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中未认定为与犯罪有关的涉案财物,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及时返还被告人。
根据《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移送、审查、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对审判时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并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人民法院对涉案财物依法作出判决后,有关地方和部门应当做好涉案财物清运、财产变现、资金归集、资金清退等工作,确保最大限度减少实际损失。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退赔集资参与人的损失一般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以及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
(三)未经判决或裁定处理涉案财物
未经判决或裁定而终结诉讼程序,包括撤销案件、不起诉、终止侦查、终止审理。未经裁判而终结诉讼程序,亦应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作出的处理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处理。
如果需要依照《刑法》规定对某些涉案财物予以没收,则意味着在终结诉讼程序的同时,对涉案财物启动了一个新的程序,即刑事没收特别程序。因此,在法院裁决前终结刑事诉讼程序,如果需要对涉案财物启动刑事没收程序,实质上并非完全意义上的刑事程序的终结。
未经判决或裁定终结刑事诉讼程序,对涉案财物如果没有启动刑事没收特别程序,而是依照法律、法规或有关规定移送其他主管机关处理,则意味着,在终结刑事诉讼程序的同时,即将启动行政程序或其他程序的处理。
1.撤销案件
刑事诉讼程序中,撤销案件的原因有多种,根据撤销案件的原因及涉案财产的性质认定,对涉案财物分别作出不同处理。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案件时,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除按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另行处理的以外,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根据《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对于刑事案件依法撤销的,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另行处理的以外,公安机关应当解除对涉案财物采取的相关措施并返还当事人。
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时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方式有四种:第一,按照没收特别程序将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由检察院作出是否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的决定;第二,根据行政管理权限处理;第三,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第四,解除对涉案财物采取的相关措施并返还当事人。其中第一、二、三种处理方式,属于“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另行处理”。
公安机关对涉案财物“另行处理”的依据,《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规定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规定为“法律和有关规定”,文字差别虽然细微,但《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的要求显然比《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更为严格。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时,应按照《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的要求,只能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另行处理涉案财物。
但是,“另行处理”的依据似乎并没有严格确定下来。根据201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案件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的,人民检察院通知撤销案件或者作出不起诉决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另行处理的以外,应当立即解除对涉案财物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及时返还有关当事人。可以看出,在经济犯罪案件中,“另行处理”涉案财物的依据,在“法律法规”之外,又增加了“规范性文件”。显然,在经济犯罪案件中,涉案财物被“另行处理”的范围扩大了。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区分撤销案件的原因,规定了对涉案财物的三种处理办法:(1)因犯罪嫌疑人死亡而撤销案件的,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按照没收特别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对于不需要追缴的涉案财物,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及时返还犯罪嫌疑人的合法继承人。(2)因其他原因撤销案件,对于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产需要没收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未认定为需要没收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的涉案财物,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及时返还犯罪嫌疑人。(3)对于冻结的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需要返还被害人的,可以通知金融机构返还被害人;对于查封、扣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需要返还被害人的,直接决定返还被害人。
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的涉案财产需要返还犯罪嫌疑人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或者书面通知有关金融机构解除冻结,返还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合法继承人。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进一步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作出撤销案件决定后,应当在三十日以内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情况特殊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还规定,人民检察院作出撤销案件决定的,侦查部门应当在三十日以内对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作出处理,并制作查封、扣押、冻结款物的处理报告,详细列明每一项款物的来源、去向并附有关法律文书复印件,报检察长审核后存入案卷,并在撤销案件决定书中写明对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结果。情况特殊的,经检察长决定,可以延长三十日。
2.不起诉
《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对于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应当根据人民检察院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书面通知,及时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不起诉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没收其违法所得的检察意见,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对涉案财产的处理,参照关于撤销案件时的规定办理。综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具体处理办法是:(1)因犯罪嫌疑人死亡而决定不起诉的,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按照没收特别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对于不需要追缴的涉案财物,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及时返还被不起诉人的合法继承人。(2)因其他原因决定不起诉,对于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产需要没收的,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未认定为需要没收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的涉案财物,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及时返还被不起诉人。(3)对于冻结的被不起诉人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需要返还被害人的,可以通知金融机构返还被害人;对于查封、扣押的被不起诉人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需要返还被害人的,直接决定返还被害人。
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应当在三十日以内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情况特殊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对于监察机关移送的贪污贿赂及职务犯罪案件,根据《国家监察委员会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工作衔接办法》,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对国家监察委员会随案移送的涉案财产,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应当区分不同情形,作出处理:(1)因犯罪嫌疑人死亡而决定不起诉,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没收特别程序条件的,国家监察委员会应当写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连同相关证据材料一并移送最高人民检察院;(2)因其他原因决定不起诉,对于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需要没收的,应当提出检察意见,退回国家监察委员会处理;(3)对于冻结的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能够查明需要返还被害人的,可以通知金融机构返还被害人;对于查封、扣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能够查明需要返还被害人的,直接决定返还被害人。上述规定适用于国家监察委和最高检之间的工作衔接,地方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在案件不起诉时处理涉案财物应可参照。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需要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书面通知作出查封、扣押、冻结决定的机关或者执行查封、扣押、冻结决定的机关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除了不起诉案件之外,对于提起公诉的案件,起诉书中未认定为与犯罪有关的涉案财物,以及检察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起诉意见书中未认定为与犯罪有关的涉案财物,应当依照“因其他原因决定不起诉”的情形,对需要没收的,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未认定需要没收的,依照规定期限及时返还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人、被告人。在某种意义上,该等情形可以理解为“对有关的涉案财物不起诉”。
3.终止侦查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时,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除按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另行处理的以外,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公安机关终止侦查,是指经过侦查,发现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不是被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或者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对有关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并对该案件继续侦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没有自侦案件终止侦查的规定。检察院自侦案件在侦查过程中或者侦查终结后,发现虽有犯罪事实但不是犯罪嫌疑人所为的,或者犯罪嫌疑人死亡的,终结诉讼程序的方式都是“撤销案件”。对于共同犯罪的案件,如有符合前述规定情形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撤销对该犯罪嫌疑人的立案。涉案财物应当按照撤销案件时的规定作出处理。
4.终止(中止)审理
根据《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被告人死亡而裁定终止审理,或者被告人脱逃而裁定中止审理,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另行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死亡并不必然导致终止审理,在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的情况下,可以缺席审判。缺席审理作出无罪判决的,判决书内容当然应当就涉案财物作出处理。对于有罪案件,在审判阶段被告人死亡的,只能通过终止审理的方式终结诉讼程序,并通过违法所得没收特别程序完成对涉案财物的没收。
被告人脱逃而中止审理并不是诉讼程序的终结。但在被告人脱逃的情形下,如果不符合缺席审判法定条件,诉讼程序很难正常终结。在符合没收程序的适用条件时,通过违法所得没收特别程序,可以在财产部分及时完成国家追诉,及时打击和预防犯罪。当然,逃匿情形下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也仅限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定重大案件”(及监察机关管辖的案件)。
(四)未进入刑事程序涉案财物的处置
由于司法实践的复杂性,一些案件还未进入刑事立案程序,有关机关就已经控制了涉案财物,而相关案件最终未必会进入刑事诉讼程序,这些涉案财物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还有些案件,虽然进入了刑事诉讼程序,但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对涉案财物也不应作出刑事处理,其中如有需要没收的部分,通过行政、监察等程序作出处理。
1.刑事未立案
根据《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对自动投案时主动提交的涉案财物和权属证书等,公安机关可以先行接收,如实登记并出具接收财物凭证,根据立案和侦查情况决定是否查封、扣押、冻结。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个人或者单位在立案之前向人民检察院自首时携带涉案财物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管辖规定先行接收,并向自首人开具接收凭证,根据立案和侦查情况决定是否查封、扣押、冻结。如果决定不予立案的,侦查部门应当在三十日以内对先行接收的财物作出处理。
同时,刑事司法机关会接到其他机关移送的案件,其中一些案件最终没有刑事立案。
根据2001年《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公安机关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相应退回案卷材料。
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贪污贿赂、国家工作人员渎职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等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比照本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
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其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2.刑事转非刑事案件
在公安机关内部,存在刑事案件与行政案件定性互转的程序。
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公安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尚不够刑事处罚,依法应当给予公安行政处理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依照行政案件作出处理决;需要其他部门行政处理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
如果刑事案件转为行政案件,则应按照刑事案件撤销案件或者终止侦查的规定,对涉案财物除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另行处理的以外,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3.审查起诉前的监察调查案件
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公布施行之后,监察调查作为一个独立于刑事诉讼的程序依法运行。最终未进入刑事程序的案件,监察调查所控制的涉案财物如何依法处理,值得关注和研究。
根据2018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201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了人民检察院对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相关14个罪名的立案管辖权,即:非法拘禁罪(非司法工作人员除外),非法搜查罪(非司法工作人员除外),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虐待被监管人罪,滥用职权罪(非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情形除外),玩忽职守罪(非司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情形除外),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私放在押人员罪,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
除上述案件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之外,贪污贿赂犯罪和其他的职务犯罪,均由监察委员会管辖,共包括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重大责任事故、公职(职务)人员其他犯罪等六大类88个罪名,其中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两个罪名,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区别犯罪主体和保护法益分享管辖权。
这意味着,由监察机关管辖的88个罪名的刑事案件不存在刑事诉讼意义上的立案程序。
根据《监察法》,监察对象涉嫌职务违法犯罪,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监察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立案手续。而监察机关的立案调查,与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有性质上的重大区别。最显著的一个区别,是监察立案调查的对象,包括了涉嫌职务违法和涉嫌职务犯罪两种情形。
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可以调取、查封、扣押用以证明被调查人涉嫌违法犯罪的财物、文件和电子数据等信息;调查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涉案单位和个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文件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查明后三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
监察机关根据监督、调查结果,依法作出如下处置:对有职务违法行为但情节较轻的公职人员,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政务处分决定;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作出问责决定或者提出问责建议;对涉嫌职务犯罪的,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
监察机关经调查,对违法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涉嫌犯罪取得的财物,应当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
参照2018年《国家监察委员会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工作衔接办法》,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案件,经调查,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调查部门应形成调查报告、《起诉建议书》,移送案件审理部门,审理工作结束后,审理部门应形成审理报告、《起诉意见书》,审理报告应提出给予处分、涉案款物处置以及是否移送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等审理意见。(这一文件针对国家监察委与最高检的工作衔接,地方监察委与检察院基本工作流程应可参照。)
根据2018年《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公职人员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的财物,除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由监察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有违法行为应当受到政务处分的公职人员,在监察机关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死亡的,监察机关可以立案调查,对其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的财物,依照前述规定处理。
综合上述规定,监察机关的监察调查,是独立于刑事侦查程序的调查审理程序。在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之前,监察调查并未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监察调查的结果,既可能是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也可能是作出政务处理或其他处理;调查控制的违法犯罪所得和用于违法的财物,在涉嫌犯罪时随案移送检察机关,在不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时,由监察机关或其他机关作出没收、追缴、责令退赔的处理。而且有违法行为的公职人员,在监察机关作出处分决定前死亡的,监察机关可以对其涉案财物予以没收。
简而言之,监察调查之后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并由法院审判的,涉案财物由法院判决作出刑事处理;监察调查之后未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涉案财物由监察机关处理。
(五)死亡或逃匿案件的涉案财物处理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涉案财物处理
(1)死亡没收程序的“普遍化”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可能导致撤销案件、不起诉、终止审理,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缺席审判。处理涉案财物的基本原则,是“人死账不烂”。以缺席审判程序作出无罪判决的,如果人民法院建议给予行政处理,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以其他方式终结刑事诉讼程序的,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有关机关均可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启动刑事没收特别程序。
依照《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没收涉案财物,是对涉案财物的刑事处理,追缴涉案财产的实体法依据只能是“刑法规定”,而不能是“法规”或者“有关规定”。
因死亡而适用没收特别程序,与因逃匿而适用该程序存在很大的不同,主要体现在,死亡没收程序不区分任何犯罪种类,也不区别是否“重大”犯罪案件,体现了死亡没收程序适用“普遍化”特点。
因死亡而适用没收特别程序,与死亡缺席审判也有很大不同。死亡没收程序的立法目的,主要是对涉案财物作出刑事处理,程序适用范围呈现“普遍化”特点;而死亡缺席审判主要不是为处理涉案财物而作出的立法设计,仅适用于无罪或审判监督的重审案件。
(2)刑事立案前死亡的涉案财物处理
犯罪嫌疑人在刑事立案前死亡,可能导致刑事案件不予立案。在案件没有刑事立案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处理涉案财物?
根据《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现有证据证明存在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应当予以没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调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进行调查,可以依法进行查封、扣押、查询、冻结。此文件并未规定相关调查必须在刑事立案之后进行。因此,在刑事立案之前死亡的,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的程度,并不排除依法处理涉案财物,并适用没收特别程序处理涉案财物。
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职务犯罪案件,在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之前,并未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根据《监察法》,在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调查过程中被调查人死亡,有必要继续调查的,经批准应当继续调查并作出结论,提请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适用没收特别程序。
且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有违法行为应当受到政务处分的公职人员已经死亡的,监察机关可以立案调查。而根据监察调查的程序,案件是否移送进入刑事程序,需根据最后的调查报告。监察调查结束后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可以依据《监察法》提请检察机关适用刑事没收特别程序;监察调查结束后未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涉案财物除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由监察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因此,公安、检察机关管辖的案件,未刑事立案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涉案财物不排除适用没收特别程序;监察机关管辖的职务犯罪案件,被调查人在立案调查前死亡,或者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前死亡,可以适用没收特别程序。
(3)公安机关程序规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之一。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死亡时,公安机关的结案方式是“撤销案件”。共同犯罪中部分犯罪嫌疑人死亡的,撤销对该犯罪嫌疑人的立案。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后,经审查,认为具有犯罪嫌疑人死亡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经过侦查,发现犯罪嫌疑人死亡的,应当撤销案件。
犯罪嫌疑人死亡,现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应当予以没收的,公安机关可以进行调查。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可以依法进行查封、扣押、查询、冻结。
犯罪嫌疑人死亡的,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公安机关应当写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连同相关证据材料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案件时,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方式有四种。具体的处理方式和程序,参见本文《未经判决或裁定处理涉案财物》之“撤销案件”部分。
(4)检察机关程序规定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检察院侦查部门对举报线索初查后,对犯罪嫌疑人死亡的,提请批准不予立案。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因犯罪嫌疑人死亡而撤销案件,符合《刑事诉讼法》没收程序适用条件的,侦查部门应当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进行调查;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检察机关撤销案件时,对于涉案财物的处理程序、时限均有明确规定,具体参见本文《未经判决或裁定处理涉案财物》之“撤销案件”部分。
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死亡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时,对于涉案财物的处理程序、时限均有明确规定,具体参见本文《未经判决或裁定处理涉案财物》之“不起诉”部分。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被告人死亡而裁定终止审理,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另行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案件审理过程中如被告人死亡而有证据证明无罪的,人民法院可适用缺席审判程序作出判决,判决理应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
(5)监察机关程序规定
根据《监察法》,监察机关在调查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被调查人死亡,有必要继续调查的,经省级以上监察机关批准,应当继续调查并作出结论。被调查人死亡的,由监察机关提请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根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有违法行为应当受到政务处分的公职人员,在监察机关作出处分决定前死亡的,不再给予处分,但是监察机关可以立案调查,对其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的财物,除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由监察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法取得的财物应当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予以退还;属于国家财产以及不应当退还或者无法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上缴国库。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时涉案财物处理
(1)逃匿没收“扩大化”倾向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侦查机关无法保证犯罪嫌疑人到案,检察机关不接受其移送审查起诉;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补充侦查后不能保证犯罪嫌疑人到案的,仍不接收其移送审查起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脱逃的,法院裁定中止审理。总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脱逃的案件,难以正常终结刑事诉讼程序。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缺席审判程序,使个别种类案件可以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境外的情形下终结诉讼程序;而没收特别程序,使一些法定种类的重大犯罪案件,可以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的情形下,完成对涉案财物的处置。虽然如此,不符合缺席审判程序适用条件或没收程序适用条件的逃匿案件,仍然无法依法处理涉案财物。
与死亡没收程序覆盖所有种类案件的“普遍化”特点相较,逃匿没收程序的适用限于特定的重大案件(及监察机关管辖的案件),谈不上普遍,但也呈现适用范围“扩大化”倾向。
逃匿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只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的“特定的重大犯罪案件”。特定犯罪案件的种类,《刑事诉讼法》规定为“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有关司法解释又大大充实了“等”的范围,明确危害国家安全、走私、洗钱、金融诈骗、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毒品、电信诈骗、网络诈骗犯罪案件,“应当认定为”适用的案件种类,且并未明确其他种类犯罪案件不可以认定。何为“重大”案件?司法解释明确为:“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具有较大影响,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境外的”,应当认定为“重大”,且未明确其他的情形不可以认定为“重大”。
同时,《监察法》第48条也在相当程度上进一步扩大了逃匿没收程序的适用范围。监察机关管辖的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相关88个罪名,都可以适用逃匿没收程序,而且不需要符合《刑事诉讼法》“重大”犯罪案件的条件。
因此,逃匿没收程序的适用面临“扩大化”倾向。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危害国家安全、走私、洗钱、金融诈骗、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毒品、电信诈骗、网络诈骗犯罪案件,(不排除可能被认定的其他犯罪),凡属案情重大者,均可适用没收程序。其中凡是逃匿境外的,均构成“重大”;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具有较大影响,也构成“重大”,而是否具有“较大影响”又无法明确界定。(不排除因其他因素被认定为重大案件)。另外,《监察法》又进一步扩大了适用案件种类范围,甚至在性质上突破“重大”限制。
逃匿没收程序适用范围的“扩大化”倾向,与死亡没收程序适用范围的“普遍化”特点,体现了我国刑事立法对刑事涉案财物追缴的重视与强化。
(2)逃匿境外缺席审判体现“针对性”
逃匿境外缺席审判程序,仅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的二种情形:一是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二是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
逃匿境外缺席审判的“针对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针对逃匿境外的情况,二是适用范围主要针对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兼顾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因其并不要求必须属于重大案件,所以逃匿境外的贪污贿赂犯罪成为立法设计缺席审判程序的一个关键目标。
(3)逃匿没收程序规定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的,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公安机关应当写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连同相关证据材料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过程中,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被告人脱逃而裁定中止审理,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另行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检察机关在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的过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终止审查,并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处理。
逃匿案件按照没收特别程序审理过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人民法院应当对没收程序终止审理,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案卷退回侦查机关处理。
根据《监察法》,监察机关在调查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被调查人逃匿,有必要继续调查的,经省级以上监察机关批准,应当继续调查并作出结论。被调查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由监察机关提请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4)逃匿境外缺席审判程序规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缺席审判特别程序,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的特定类型案件(①贪污贿赂犯罪案件;②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符合缺席审判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被告人未按要求到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并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作出处理。
2019/10/23修改定稿
(版权声明:本文作者为理性是文明的根/上海律师郭军,未经书面许可不得转载,经许可后转载请保留本版权声明。侵权必究。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郭军律师,刑事和经济专业律师,法治文化与社会文明研究者。联系电话:18917230952;微信号:city08728;个人网站:www.guo64.com)
(“诚征合作律师、共建精英团队”启事:郭军律师希望与志同道合的优秀刑事辩护律师建立高质量的合作关系,共同建设跨律所的精英刑辩律师团队品牌。在上海执业的刑辩律师如有合作意愿,请发电子邮件至:guojcity@foxmail.com。)
参考资料:
2001年《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2001年公安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加强案件受理、立案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2001年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
2012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2012年《公安机关代为保管涉案人员随身财物若干规定》;
2012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2013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
201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查起诉期间犯罪嫌疑人脱逃或者患有严重疾病的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农业部、人民银行、林业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民航局《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
2015年《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
2015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
2015年中办、国办《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
2018年《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2018年中央纪委、国家监察委《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
2018年中央纪委办公厅、国家监委办公厅、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国家监察委员会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工作衔接办法》;
201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古晓芳,《刑事再审中的发回重审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学,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 2014.07;
刘干,《刑事涉案财物返还若干实务问题研究》,中国法院网,网址: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5/09/id/1703532.shtml,下载日期2019年10月10日;
溥其红、张宁,《我国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程序的正当化改造》,《尊重司法规律与刑事法律适用研究(下)——全国法院第27届学术讨论会获奖论文集》2016;
温小洁,《我国刑事涉案财物处理之完善——以公民财产权保障为视角》,《法律适用》,2017年第13期;
朱和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涉案财物处置的若干问题》,《人民法院报》2015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