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漫谈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

作者: 理性是文明的根/上海律师郭军
日期: 2018-05-16
来源: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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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刑、假释与暂予监外执行是刑罚执行的变更,常被统称为“减假暂”。减刑、假释与暂予监外执行,是现代刑罚宽缓化、人道化的体现,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体现。依法实施“减假暂”,有利于改造罪犯,更好地实现刑罚目的。

一段时期以来,违规违法办理“减假暂”,有钱有门路的人“提钱买刑”甚至想方设法不服刑,成为舆论关注的热点。如广东省江门市原副市长林某某于2009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但其在法院判决前即在看守所通过关系进行病情诊断,非法获得法院保外就医的决定,宣判之后被“当庭释放”,在外招摇了1年多才因群众举报被关进监狱;广西阳朔国土局原局长石某某于20107月因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法院判决后石某某并没有被收监,而是多年来逍遥游玩,被网贴揭露后,于2014年7月被收监执行。诸如此类的事件,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减假暂”办理程序中的腐败问题,严重影响了法律的权威,削弱了社会公众对法治、公平、正义的信心。

《刑法》第四百零一条规定了“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现实中也不乏监狱或看守所警察、法院法官因为触犯此条法律而身陷囹圄,但利诱之下总是不缺少以身试法者。

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院把“减假暂”案件列为监督重点。据最高检2018年3月向全国人大所作的工作报告,此前5年间,全国检察机关对提请“减假暂”不符合法定条件或程序、裁定或决定不当的,监督纠正11.8万人;以职务犯罪、金融犯罪、涉黑犯罪为重点,强化对异地调监、计分考核、病情鉴定等环节监督,共监督有关部门对2244名罪犯收监执行,其中原厅局级以上干部121人。

减刑和假释的基本法律规定主要在刑法《刑罚的具体运用》一章,暂予监外执行的基本法律规定主要在刑事诉讼法《执行》部分。有关机关近年来出台了一系列制度规定,规范“减假暂”案件的办理。主要包括:2012年最高法《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等《暂予监外执行规定》、最高法《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2016年最高法《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和《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鉴别标准》、司法部《监狱暂予监外执行程序规定》。

 

一、刑罚执行中的减刑

减刑,是指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对原判刑期适当减轻的一种刑罚变更制度。依法适用减刑制度,可以鼓励服刑人员服从教育改造,尽早回归社会。

1.减刑的范围和条件

1)自由刑的减刑

①可以减刑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

“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条件: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②应当减刑

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①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②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③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的;④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⑤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⑥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⑦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

2)死缓的减刑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尚未裁定减刑前又犯罪的,应当依法减刑后对其所犯新罪另行审判。这种情况有别于死刑缓期二年期间又犯罪,在缓期二年期间又犯罪的,由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是否执行死刑。

死缓减为无期徒刑或者二十五年有期徒刑之后,仍然可以再减刑。

3)附加刑的减刑

①剥夺政治权利的减刑

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将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减为七年以上十年以下,经过一次或者几次减刑后,最终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被判处有期徒刑罪犯减刑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可以酌减。酌减后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②罚金的减刑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罚金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2.减刑的限制

1)执行期限的一般限制

罪犯在服刑期间,可以多次减刑,但无论经过几次减刑,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①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②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③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十五年,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不包括在内。实际上执行刑期不得少于十七年。

上述第①②项明确规定于刑法条文,第③项规定于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以下简称《2016减刑假释规定》),实际上仅针对“一般死缓”。

2)执行期限的特别限制

减刑的特别限制施加于“特别死缓”,即“限制减刑的死缓”和“终身监禁的死缓”。

①限制减刑的死缓

“限制减刑”不是普遍意义上关于减刑限制的规定,仅仅施加于判决时被宣告限制减刑的“1+8类”死缓罪犯。“1+8类”罪犯,同时被判处死缓的,才可以在判决时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决定对其限制减刑。对此类罪犯判处死缓的,也可以不限制减刑。判决时没有同时决定限制减刑的,不得限制减刑。“1+8类”罪犯,即: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

限制减刑的死缓,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的,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限制减刑规定于刑法总则的《死刑》和《减刑》部分。

②终身监禁的死缓

“终身监禁”不是普遍意义上的终身监禁,其适用于十分有限的范围,仅仅施加于判决时被宣告终身监禁的“贪污罪、受贿罪”死缓罪犯。犯贪污罪或受贿罪,同时被判处死缓的,人民法院才可以在判决的同时,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对此类罪犯判处死缓的,也可以不决定终身监禁。

终身监禁规定于刑法分则的贪污罪法条中,被决定终身监禁的,不得减刑、假释,在性质上属于绝对的无期徒刑,但并不禁止监外执行。如果死缓二年期满后减为有期徒刑,从法律条文来看,当可避免终身监禁。

3)减刑的其他限制

《2016减刑假释规定》对于何时可以开始减刑、一次减刑的幅度、两次减刑的间隔时间都作了细化规定,使减刑不仅与罪犯被判决的刑期相关联,且与是否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与犯罪性质、与是否累犯等相关联,以制约减刑案件办理的随意性。

缓刑犯一般不减刑。

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罪犯,一般不适用减刑。除非其在缓刑考验期内有重大立功表现。

3.减刑的程序

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假释。

办理减刑案件的原则、流程及法院审理程序,与办理假释案件大同小异,此处一并介绍。

1)减刑、假释的启动及流程

根据最高法刑诉法解释等规定,减刑、假释的启动及办理流程如下:

被判处管制、拘役的罪犯的减刑,由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书,由罪犯服刑地中级人民法院同级执行机关审核同意,该中级法院作出裁定。

被判处有期徒刑和被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假释建议书,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假释建议书,由罪犯服刑地高级人民法院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该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应当裁定减刑。由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书,由服刑地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减刑建议书作出裁定。

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减刑,根据情况分别适用前述程序规定。

减刑、假释建议书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检察机关在此环节的参与以及在开庭审理案件中的参与,体现了对减刑、假释案件的同步监督权。

2)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原则和程序

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对于符合刑法规定“可以减刑”条件的,应当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减刑、假释的条件均要求罪犯“确有悔改表现”,而办理假释还要求认定罪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认定这一情形的依据,除符合刑法关于假释的适用条件外,还应当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

罪犯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可视为有认罪悔罪表现,在减刑、假释时可以从宽掌握;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不执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人民法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时,可以向原一审人民法院核实罪犯履行财产性判项的情况,可以协助原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生效裁判中的财产性判项。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罪犯,不积极退赃、协助追缴赃款赃物、赔偿损失,或者服刑期间利用个人影响力和社会关系等不正当手段意图获得减刑、假释的,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

对罪犯正当申诉,不能不加分析地认为是不认罪悔罪。

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当从宽;老年、身体残疾(不含自伤致残)、患严重疾病罪犯的减刑、假释,应当主要注重悔罪的实际表现;年满八十周岁、身患疾病或者生活难以自理、没有再犯罪危险的罪犯,既符合减刑条件,又符合假释条件的,优先适用假释。

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假释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应当由审判员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可以采取开庭审理或者书面审理的方式,但下列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开庭审理:①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报请减刑的;②报请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幅度不符合司法解释一般规定的;③公示期间收到不同意见的;④人民检察院有异议的;⑤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系职务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及其他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或社会关注度高的;⑥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在罪犯刑罚执行场所或者人民法院确定的场所进行,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执行机关及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参加庭审。书面审理减刑案件,可以提讯减刑罪犯;书面审理假释案件,应当提讯假释罪犯。减刑、假释裁定书应当通过互联网依法向社会公布。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不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在一个月内作出裁定。人民法院发现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

减刑、假释案件的基本程序,是执行机关提出建议、检察院可以提出书面意见、法院审查并作出裁定。在相当程度上,检察院对于减刑的监督基本停留在书面审查,法院也基本只能依据监狱提供的充斥奖励记录的材料作出裁定,减刑、假释存在书面化和庭审形式化的问题,而且缺乏基本的社会监督。面对大量的减刑案件,法院很少作出不予减刑的裁定。虽然有关规定对减刑的幅度有明确严格的要求,但在具体适用时自由裁量的把握难免宽严不一。一般来说,监狱根据服刑人员的思想改造和劳动改造考核记分情况作为提请减刑、假释的重要依据,但考核计分的科学性不足、随意性较大,可以减刑、假释的人数较多而报请减刑、假释的指标较少,容易导致减刑假释办理中“以钱买刑”、“人情减刑”等腐败,一些符合减刑条件的罪犯得不到减刑机会,从而对司法正义和社会公正等社会基本价值产生消蚀。因此,刑罚执行、刑罚执行的变更,像任何其他公权力的行使一样,只有进一步公开透明地袒露于阳光之下,才能保障公正正义得到实现。

 

二、刑罚执行中的假释

假释,是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服刑人员附条件提前释放的一种刑罚变更制度。正确适用假释,把那些没有必要继续关押的罪犯放到社会上进行改造,可以鼓励犯罪分子服从教育和改造,早日回归社会。假释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假释与减刑的区别之一,是减刑可以从入狱之后一二年开始一次次累加,每次减刑幅度在一二年左右,而假释只能在已经执行的刑期比较长且满足法律规定时一次性办理。对于法律规定不得假释的罪犯,即便已经执行的刑期满足了法律的规定,如果还有剩余刑期,也只能通过继续减刑的途径缩短关押服刑的时间。

1.假释的适用范围和条件

假释仅适用于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罪犯,对于拘役、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均不适用假释。

“可以假释”的一般条件是,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的特殊条件是,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部分一般死缓减刑后,实际执行十七年以上。如有特殊情况,经最高法院核准可以不受执行刑期的限制。

认定“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除符合刑法关于假释的适用条件外,还应当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

2.假释的限制

11+8罪犯特定刑期不得假释

刑法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2)死缓犯的假释限制

刑法没有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列为可以假释的范围,但这并非意味着死缓犯被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不得假释。根据《2016减刑假释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实际执行十五年以上,方可假释,该实际执行时间应当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且判决确定以前先行羁押的时间不予折抵,实际上需要执行十七年以上方可假释。当然,假释仅仅适用于部分一般死缓犯。

死缓判决包括一般死缓、限制减刑死缓、终身监禁死缓。限制减刑死缓、终身监禁死缓、部分一般死缓,在缓期二年减刑之后事实上不得假释。

①终身监禁死缓不得假释

刑法明确规定,因贪污罪和受贿罪被判处死缓同时决定终身监禁的,缓期二年期满减为无期徒刑的,不得假释。

终身监禁死缓缓期二年期满被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五年的,除非属于前述“1+8类”罪犯中的累犯(一般不可能与8类犯罪相关),否则其在符合条件时,应当可以假释。

②限制减刑死缓不得假释

“限制减刑死缓”均属于“1+8类”犯罪,根据刑法,“1+8类”犯罪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不得假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因“1+8类”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被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后,也不得假释。

③一般死缓的两种情形

“一般死缓”分为两种情形:“1+8类”罪犯和其他罪犯。对于“1+8类”罪犯,判处死缓时可能并没有决定对其限制减刑,此时属于一般死缓,但是缓期二年减为无期徒刑或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后,同样属于不得假释的范围。因为对于“1+8类”罪犯,刑法明确规定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或无期徒刑的,即不得假释。除此之外,一般死缓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之后,实际执行十七年以上,可以假释。

对于不得假释的罪犯,只能通过减刑的途径减轻刑罚的执行。

3)履行判决情况限制

根据《2016减刑假释规定》,对于生效裁判中有财产性判项,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的,不予假释。

4)考虑社区影响

对罪犯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报请假释的,应当附有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基层组织关于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

3.假释考验期

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

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法定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

4.假释的程序

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

办理假释案件的流程、审理程序和基本原则,已经在减刑的程序部分作了介绍,此处不再赘述。

5.假释的撤销

在假释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撤销假释。对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

在假释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旧罪没有判决,撤销假释。对发现的旧罪作出判决,对前后两个判决作出的刑罚数罪并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依据刑法,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①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②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③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④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刑诉法解释,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①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②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③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④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⑤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根据有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

假释是激励罪犯积极改造的措施,符合行刑社会化、人道化的趋势,有利于刑罚执行经济化,有利于实现刑罚效果。当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将假释作为刑罚变更的主要制度。长期以来我国刑罚执行变更制度实际上是奉行“减刑为主、假释为辅”的原则,对罪犯的减刑、假释实行比例制或配额制,假释适用率极低。其原因,是整个社会和刑罚执行机关仍旧存在着根深蒂固的重刑主义观念,十分在乎刑罚执行的“惩罚”目的。同时,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1+8类”罪犯不得假释,这一法律规定过于严苛,难免失于脱离具体情况简单机械的“一刀切”;“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假释条件,在实际操作中也缺乏清晰标准,导致司法人员不敢轻易适用假释以免承担风险。

 

三、暂予监外执行

暂予监外执行,是指对于被处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符合法定情形时,决定暂不收监或者收监以后改为暂时监外服刑。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1.暂予监外执行的范围和条件

(1)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暂予监外执行:①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②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③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2014年《暂予监外执行规定》中以附件形式,明确了适用保外就医的十九种严重疾病的范围及其诊断标准;2016年最高法《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鉴别标准》规定了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鉴别的原则和方法。

(2)判处无期徒刑的,是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根据上述规定,判处无期徒刑的,只有一种情形才可适用监外执行,即“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不可因保外就医、生活不能自理而监外执行。判处死缓的罪犯,不属于暂予监外执行的范围。依照法条逻辑,死缓罪犯只能在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方可依法适用暂予监外执行

2.暂予监外执行的限制

1)危险性禁止

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2)“1+8类”罪犯执行年限限制

对需要保外就医或者属于生活不能自理的“1+8类”罪犯,原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在减为有期徒刑后,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以上方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原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原判刑期三分之一以上方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

对患有《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的严重疾病,短期内有生命危险的罪犯,可以不受已经执行刑期的限制。

结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推导出的结论是:无论是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还是被判处死缓的罪犯,在减为有期徒刑后,如果因保外就医、生活不能自理而办理监外执行,只要不属于1+8类”罪犯,与一般的有期徒刑罪犯一样,没有最低执行年限的限制;凡是“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除了在死刑缓期二年期间外,无论在无期徒刑期间,还是死缓减为无期徒刑期间,还是死缓或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期间,也无论是否属于“1+8类”罪犯,适用监外执行均无最低执行年限的限制。

3)特殊罪名和特殊情形从严审批

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罪犯适用保外就医应当从严审批,对患有高血压、糖尿病、心脏病等严重疾病,但经诊断短期内没有生命危险的,不得暂予监外执行。

对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因违法违规被收监执行或者因重新犯罪被判刑的罪犯,需要再次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从严审批。

3.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程序

1)程序启动

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程序,主要是监狱、看守所和法院依据职权启动,但《暂予监外执行规定》也明确,罪犯本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也可以向监狱、看守所提出书面申请,进行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对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申请,看守所可以将有关情况通报人民法院。

罪犯需要保外就医的,应当由罪犯本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提出保证人,保证人应当向监狱、看守所提交保证书。

2)决定机关

①交付执行前由法院决定

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

罪犯依法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申请的,有关病情诊断、妊娠检查和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由人民法院负责组织进行。人民法院应当在执行刑罚的有关法律文书依法送达前,作出是否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法院在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前,应当征求检察院的意见。

②交付执行后由执行机关及其上级机关共同决定

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3)决定程序

根据2012年监狱法和2014年《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罪犯收监后,监狱应当对其进行身体检查。经检查,对于具有暂予监外执行情形的,监狱可以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批准。在看守所服刑的,由看守所审查同意后提请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在监狱、看守所服刑的罪犯,监狱、看守所组织对罪犯进行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病情诊断或者妊娠检查,应当委托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由监狱、看守所组织有医疗专业人员参加的鉴别小组进行。

总体而言,罪犯在监所服刑期间,暂予监外执行的报请权和批准权都是在监狱或公安机关系统内部运行,缺少制约机制,极易滋生腐败。罪犯对于不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况,没有有效的救济途径,只能被动接受决定。

司法实务中,在罪犯交付执行前由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往往是因为监狱或看守所对交付执行的罪犯进行身体检查时,发现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而暂不收监。这种情况下,法院常常是被动启动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程序。这种做法依据的是1994年监狱法第17条之规定,该条款已经于2012年被修改。根据修改后的监狱法,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时,只要法院向监狱送达了必要的法律文件,监狱机关即应当予以收监。因此,法院迫于无法交付执行而启动监外执行程序的情况将会逐步减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程序,除了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按照《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组织诊断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办理外,决定过程的其他程序并没有公开的规范性规定,有些地方法院探索对某些类型案件的暂予监外执行进行开庭审理或者举行听证会,但这种做法并不普遍。

4.暂予监外执行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收监:①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②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③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

不符合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监外执行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根据最高院刑诉法司法解释,犯罪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执行机关收监执行建议书后作出收监执行的决定:①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②未经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③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④受到执行机关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⑤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⑥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⑦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⑧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本质上属于刑罚执行的范畴,作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理应在相关裁定或决定过程中具有意见表达机会,且被害人也具有更强的动机进行合法性、公正性监督。但目前的“减假暂”案件裁定和决定过程中,完全把刑事案件被害人置于法定程序之外,这不能不说是刑罚执行方面的一个立法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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