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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动态

检察监督案例:一审法院依法正当行使自由裁量权二审和再审不应无故变更

作者: 编者理性是文明的根/上海律师郭军
日期: 2018-03-01
来源: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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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编者评论:

最高人民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职责,通过个案监督,规范人民法院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此监督案例对于维护一审法院正当行使自由裁量权,规范司法审判中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具有重要意义。同时,最高人民检察院针对一个伤害赔偿的案例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表明司法实践中通过检察监督维护正义并非遥不可及。

本案主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对于一审法院依法正当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结果,二审和再审不应无故予以变更。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法正当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认定,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13起检察机关民事诉讼监督典型案例
(2015年22日)

典型案例2

许某与某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抗诉案

  一、基本案情

  2002年78日,7岁幼童许某到某眼科医院进行先天性白内障(右眼)外摘除术,术后发生角膜损伤等,右眼视力丧失。患方复印了全部病历,医院加盖公章并注明复印属实。依据医院提交的住院病历资料,永州市医学会和湖南省医学会先后作出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均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在第二次鉴定过程中,患者发现了医院提交的病历有修改现象,省医学会也确认病历有涂改,但认为医方的违规行为与患儿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许某后到其他医院进行了角膜移植手术。2004525日,双方在派出所主持下签订了一份协议,由医院一次性支付补偿费5万元,许某保证不再向医院提出任何补偿要求事宜。20094月,许某开始出现右眼角膜内皮排斥,继发性青光眼,又开始接受排斥反应治疗。2009511日,经许某申请,湖南省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许某先天性白内障手术后遗留视力障碍,术前残情相当于九级,目前残情评定为六级。被鉴定人右眼出现排斥反应,需长期使用抗排斥反应的药物治疗,每年所需费用大约6000元左右。200978日,许某起诉,请求判令眼科医院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5045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期间,法院委托永州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对该医疗事件是否属于医疗事故进行重新鉴定,该办公室认为,经过修改和添加的病历属于不真实的病历资料,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原鉴定书不再重新鉴定,应按相关文件处理,并附有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不配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应承担的责任》的批复。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构成医疗事故,判决医院赔偿各项费用41万余元。医院提出上诉后,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属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裁定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审仍认定构成医疗事故,将赔偿费用增加到48万余元。双方均提出上诉。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由于本案的医疗事故鉴定是基于修改的病历资料作出,结论不客观,无法确定本案是否为医疗事故,因此应按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来适用相关的法律,一审法院适用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为适用法律不当,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其损失。许某在进行眼部手术前为9级伤残,手术失败后其伤残等级为6级伤残,故其因手术失败而加重了伤残等级与眼科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眼科医院只应对其加重损害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审判决将赔偿费调整为31万余元。许某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医院修改和添加病历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故应承担事故责任,二审法院将案由定为医疗服务合同不当,本案应属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对各项费用的计算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原一、二审的差别在于二审改变了继续治疗费和残疾生活补助费的计算年限,对于继续治疗费,相关法律法规对计算多少年没有明确规定,二审根据司法实践定为计算20年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残疾生活补助费的计算年限,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最长年限为30年,二审综合本案情况酌定计算为20年,并无不妥。原二审虽定性错误,但处理适当,判决维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

 

  二、监督情况及结果

  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理由是:

  1.再审判决维持二审按照20年时间计算残疾生活补助费和继续治疗费的结果适用法律错误。关于残疾生活补助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二审保护20年是错误定性、错误适用法律的结果,并非如再审所说是“酌定”的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对于一审法院依法正当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结果,二审和再审不应无故予以变更。

  2.判决眼科医院只承担所谓加重伤残等级的责任没有根据。许某在术前是先天性白内障,通过手术治疗是有可能治愈的,其术前的病情和所谓伤残程度处于不确定状态。司法鉴定中心对许某术前的情况也只是给出了“相当于”九级的意见,判决据此认定许某术前就是九级伤残并判决眼科医院只承担所谓加重伤残等级的责任是错误的。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采纳了抗诉意见,认为: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医院修改病历违反了卫生部相关规定,致使纠纷产生后无法查明事实。且《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不配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应承担的责任》有明确规定,本案的医患纠纷推定为医疗事故并无不妥。各项费用的迹象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考虑到本案受害人为未成年人,因此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30年的最长年限计算,给予比较充分的保护更为合理。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法正当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认定,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维持。许某在手术前只是相当于九级伤残,这与已经确定的九级伤残有本质的区别,因为许某的眼部疾病是完全可以治愈的,治愈后不存在任何残疾,本案恰恰是由于医院的医疗事故导致许某的六级伤残。因此,二审和再审改变一审,削减去九级伤残的赔偿部分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在重新核定了居民年平均生活费的标准后,再审改判医院赔偿许某44万余元。

    (本案例由理性是文明的根/上海律师郭军摘编并加评论,转载请保留本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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