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12月30日上海市律师协会第六届理事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试行,2006年3 月15日上海市律师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四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1年3月5日上海市律师协会第八届理事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防止上海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会员在执业过程中,因涉及利益冲突而给当事人或本会其他会员造成权益损害,保障当事人和本会会员的合法权益,规范会员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本会会员涉及执业利益冲突的认定和处理。本会会员及其执业利益冲突范围包括:
1、 在上海市司法局登记及注册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
2、 在上海市司法局登记的本地律师事务所与该事务所的外地分所之间发生的本规则规定的利益冲突行为。
3、 外地律师事务所在上海市司法局登记的分所,与其总部和其他分所之间发生本规则规定的利益冲突行为。
4、在财务、人事、业务、宣传上有联系,或有统一名称的律师集团,该集团在上海注册的事务所与其集团内其他事务所之间发生本规则规定的利益冲突行为。
第三条 词语定义
1、律师集团:指两家或两家以上独立注册的律师事务所,彼此宣示在财务、人事、业务、宣传(任何一项)上有联系,或有统一名称的律师执业联合体。
2、对抗性案件:指刑事、民事、行政诉讼和仲裁案件。
3、主要竞争对手:指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中当事人明确要求律师事务所不得再行代理,且律师事务所同意不再另行代理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4、会员:指本会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
第二章 利益冲突定义及类型
第四条 利益冲突定义
利益冲突,指本会会员在执行当事人委托事务时,因自身利益(即直接利益冲突)或者受当事人之间利害关系影响(即间接利益冲突),可能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情形。
第五条 直接利益冲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直接利益冲突:
1、在对抗性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同时担任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在非诉讼业务中,除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外,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同时担任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2、在刑事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同时担任同一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代理人和辩护人。
3、在刑事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同时担任共同犯罪案件两个或两个以上利益冲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
4、在刑事案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而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是该案件的被害人。
5、在民事诉讼、仲裁案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而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是该案件中的对方当事人。
6、曾经处理或审理过某一案件的政府官员、审判员、仲裁员,成为律师后又代理同一案件的诉讼、仲裁、执行、申诉、再审。
7、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在对抗性案件或非诉讼案件中结束与一方当事人的委托关系后,在同一案件后续审理或处理中又接受对方当事人委托的。
8、同一律师在结束代理当事人的对抗性案件或非诉讼委托业务后半年之内,又担任该当事人在对抗性案件或非诉讼业务中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9、律师在代理某当事人的对抗性案件或非诉讼业务期间,转所至另一律师事务所,但该当事人仍为原律师事务所的客户,该律师在转入的律师事务所担任该当事人在同一对抗性案件或非诉讼业务中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在半年内该律师在转入的律师事务所担任该当事人在对抗性案件或非诉讼业务中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10、其他与本条第1-9款情况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为直接利益冲突的行为。
第六条 间接利益冲突
有下列情形之一点,为间接利益冲突:
1、在民事诉讼、仲裁案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而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是该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近亲属。
2、在刑事案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而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是该案件被害人的近亲属。
3、律师事务所律师在结束代理当事人的对抗性案件或非诉讼业务的半年之内,同一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担任该当事人在对抗性案件或者非诉讼业务中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4、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当事人的对抗性案件或非诉讼业务,而该律师的近亲属是对方当事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律师,或与对方当事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律师有利害关系。
5、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存在法律服务关系,在某一对抗性案件中该当事人未要求该律师事务所担任其代理人,而该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担任该当事人在该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6、某律师曾在某公司担任中层以上管理职务,转入律师事务所后一年内即担任该公司在对抗性案件或者非诉讼业务中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7、除通过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持有某公司股份外,某律师为某公司的股东,又担任该公司在对抗性案件或者非诉讼业务中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8、同一律师事务所接受正在代理的对抗性案件或非诉案件当事人的对方当事人所委托的其他法律业务。
9、同一律师事务所代理当事人的对抗性案件或非诉讼业务,又违反与当事人的约定代理该当事人主要竞争对手的对抗性案件或非诉讼业务。
10 其他与本条第1-9款情况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为间接利益冲突的行为。
第三章 利益冲突的处理
第七条 直接利益冲突的禁止和豁免
对直接利益冲突,会员在取得利益冲突各方当事人的同意会员担任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辩护人的有效豁免之前,不得接受委托或者实施委托行为;已经接受委托的,应当立即终止委托关系。
本规则第五条第1-3项规定的直接利益冲突,除在非诉讼业务中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外,不论当事人是否同意豁免,会员都不得接受委托。
第八条 间接利益冲突的豁免和禁止
对间接利益冲突,会员可以接受委托,但应当立即将利益冲突的事实和可能产生的后果通知利益冲突的各方当事人,提请利益冲突的各方当事人在合理时间内给予豁免。在取得当事人的有效豁免前,会员应当谨慎接受委托或者实施委托。
利益冲突的当事人通知会员拒绝豁免的,会员不得接受委托;已经接受委托的,应当终止委托关系;已经实施委托的,应当停止实施。但是会员在收到拒绝豁免通知时已经完成了绝大部分委托业务,如果终止委托关系将造成委托人重大损失的,会员可以实施完毕委托业务,同时应当确保不发生损害利益冲突当事人的后果。
第九条 保密义务的豁免
如果会员在前一委托业务中获知某些与前当事人有关的保密信息,而在新的委托业务中将不可避免地披露或利用已知的保密信息,从而违反对前当事人的保密义务的,除非前当事人明确豁免会员保密义务的,否则会员不得接受该项新的委托业务。
第十条 利益冲突豁免后的防范
在获得当事人的豁免后,有利害关系的会员之间不得交流、披露与经办案件的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利益冲突处置方法发生利益冲突后,会员应当自行调整,消除利益冲突。调整顺序,除会员与有关当事人协商调整外,一般为已成立的委托优于拟进行的委托,先成立的委托优先于后成立的委托。委托关系的成立时间,以会员和当事人签订委托合同的时间,或者虽未签订委托合同但当事人实际支付委托费用的时间,或者会员和当事人的函件足以证明委托关系成立的时间为准。
会员在取得当事人间接利益冲突的有效豁免后,各方当事人之间又形成直接利益冲突时,会员必须及时告知各方当事人。未能取得直接利益冲突的各方当事人的有效豁免的,会员应当终止一方或者双方的委托。发生直接利益冲突、未得到当事人有效豁免,或者发生间接利益冲突、当事人通知不同意豁免,会员又不能自行调整消除利益冲突的,会员应当终止与当事人的委托关系,妥善处理有关事宜。
第十二条 告知义务
会员发现利益冲突情形后,应立即告知当事人相关事实和不能接受委托或者接受委托可能产生的后果,同时征求当事人的豁免。
第四章 利益冲突查证
第十三条 查证
律师事务所应根据本所业务状况制定利益冲突的审查流程或制度,指派专人负责利益冲突的查证评估。对存在利益冲突的案件,及时通知有关人员。
第十四条 豁免的形式和主要内容豁免可以采取书面等有效形式。
豁免应当表明签发人已经知悉存在利益冲突的基本事实和可能产生的后果,以及签发人明确同意律师事务所或律师继续代理,不向律师事务所或律师追究相关责任等内容。
第五章 违反本规则的责任
第十五条 行业责任
会员违反本规则,由本会分别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取消会员资格等处分,本会还可以要求会员公开澄清事实、消除影响。
依照本规则给予会员处分的,可以在本会《上海律师》及其他媒体上公告。
第六章 调查与处分
第十六条 立案查处
本会收到书面投诉、举报或反映会员具有违反本规则行为,应当立案调查,并对违规会员给予处分。对严重违反本规则、触犯行政法规的,应当移送司行政部门查处。
调查与处分由本会纪律委员会按照相关程序实施。
第十七条 接受调查
会员接到本会纪律委员会的调查通知后,应当接受调查,及时提供书面陈述和相关材料。会员拒绝接受调查的,本会可以给予通报批评、公开谴责。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 规则冲突的适用
法律法规、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对于律师执业利益冲突的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按照法律法规、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规则的实施
本规则经理事会通过后施行。
第二十条 规则的解释
本规则由本会理事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