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755-2955 6666
优势业务

郭军律师及其团队在刑事诉讼和经济纠纷领域具有业务优势:

一、刑事辩护,包括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刑事一审和二审、刑事申诉和再审;刑事自诉代理。

取保候审、建议不批捕、建议不起诉、建议免予刑事处罚、建议缓刑,以及重大复杂疑难刑事案件。

二、经济纠纷诉……


郭军律师的收费

郭军律师收费标准:

(一)刑事案件

根据《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收费,按工作时间计费。

(二)经济案件

经济纠纷(股东纠纷、股权纠纷、离婚财产纠纷)案件,属于市场调节价收费,基础收费为5万元/件,同时根据诉争标的额参考政府指导价确定律师费。

联系律师

郭军律师联系方式:

手机:13817378002

座机:021-36697847

传真:021-36697889

邮箱:guojcity@foxmail.com

执业机构: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1:上海市静安区江场三路181号盈科律师大厦

信息动态

监察法规定的人身强制措施及其救济路径

作者: 理性是文明的根/上海律师郭军
日期: 2025-11-05
来源: 原创
分享到:

      大家好。我是上海刑事律师郭军,理性是文明的根。参与刑事辩护,研究刑事辩护,促进法治文明、社会文明不断进步,是我的理想。

今天谈论的主题是:“监察法规定的人身强制措施及其救济路径”。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没有专门章节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在“监察权限”和“监察程序”的相关条款中,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进行了规定;在“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一章中,规定了禁闭强制措施。同时,《监察法》规定了被调查人及其近亲属申请变更人身强制措施的权利,以及相关的申诉权利。

一、限制人身自由的五种强制措施

根据202561日起施行的修改后的《监察法》和《监察法实施条例》,监察机关有权采取以下五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一)强制到案

监察机关调查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对于经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案的被调查人,经依法审批,可以强制其接受调查,并应当立即将被强制到案人员送至监察机关谈话场所或者留置场所。

强制到案期限:一次强制到案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需要采取管护或者留置措施的,强制到案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两次强制到案间隔的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强制到案的方式变相拘禁被调查人。

监察机关在强制到案期限内未作出采取其他监察强制措施决定的,强制到案期满,应当立即结束强制到案。

(二)管护

对于未被留置的下列人员,监察机关发现存在逃跑、自杀等重大安全风险的,经依法审批,可以进行管护:(一)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自动投案人员;(二)在接受谈话、函询、询问过程中,交代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问题的人员;(三)在接受讯问过程中,主动交代涉嫌重大职务犯罪问题的人员。

采取管护措施后,应当立即将被管护人员送留置场所,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管护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因可能伪造、隐匿、毁灭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等有碍调查情形而不宜通知的,应当按规定报批,记录在案。有碍调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管护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

管护期限:管护时间不得超过七日。监察机关应当在七日以内依法作出留置或者解除管护的决定,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延长管护时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管护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

被管护人员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变更管护措施。

不需要继续采取管护措施的,应当按规定报批后解除管护或者变更为责令候查措施。

在管护期满前,将管护措施变更为留置措施的,按照采取留置措施的规定执行;管护期满的,应当按规定报批后予以解除。

解除管护措施或者变更为责令候查措施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管护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申请人。

(三)责令候查

被调查人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对其采取责令候查措施:(一)不具有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注:不符合可以留置的四个法定条件);(二)符合留置条件,但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系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三)案件尚未办结,但留置期限届满或者对被留置人员不需要继续采取留置措施的;(四)符合留置条件,但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责令候查措施更为适宜的。

除无法通知的以外,监察机关应当在采取责令候查措施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责令候查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

责令候查期限:责令候查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被管护人员、被留置人员、被禁闭人员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变更管护、留置、禁闭措施。向监察机关申请变更为责令候查措施的,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

监察机关发现采取留置措施不当或者不需要继续采取留置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或者变更为责令候查措施。

不需要继续采取责令候查措施或者责令候查期满的,应当按规定报批后解除责令候查措施。

解除责令候查措施的,应当及时通知被责令候查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

案件依法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责令候查措施自移送之日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法律手续。

(四)留置

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一)涉及案情重大、复杂的;(二)可能逃跑、自杀的;(三)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四)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

对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监察机关可以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留置措施。

对下列人员不得采取留置措施:(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采取留置措施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因可能伪造、隐匿、毁灭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等有碍调查情形而不宜通知的,应当按规定报批,记录在案。有碍调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

留置时间及延长:留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批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一)案情重大,严重危害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二)案情复杂,涉案人员多、金额巨大,涉及范围广的;(三)重要证据尚未收集完成,或者重要涉案人员尚未到案,导致违法犯罪的主要事实仍须继续调查的;(四)其他需要延长留置时间的情形。

留置时间的再延长: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监察机关按照《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调查终结的,经审批可以再延长,再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二个月。省级以下监察机关再延长留置时间,应当逐级报送国家监察委员会批准。

留置时间的重新计算:省级以上监察机关在调查期间,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另有与留置时的罪行不同种的重大职务犯罪或者同种的影响罪名认定、量刑档次的重大职务犯罪,经国家监察委员会批准或者决定,自发现之日起重新计算留置时间。重新计算以一次为限。

重新计算留置时间及其延长和再延长:重新计算留置时间的,留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新发现的罪行具有法定情形的,可以依法延长和再延长。但是,此前已经根据《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再延长的,不得再次适用该规定再延长。

综合来看,被留置人员最长可能被留置的时间为14个月,即:3个月(普通)+3个月(延长)+2个月(再延长)+3个月(重新计算普通)+3个月(重新计算后延长)=14个月。

延长留置时间、再延长留置时间、重新计算留置时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

被留置人员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变更留置措施。

对被留置人员不需要继续采取留置措施的,应当按规定报批后解除留置或者变更为责令候查措施。留置期满的,应当按规定报批后予以解除。

解除留置措施或者变更为责令候查措施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申请人。

(五)禁闭

禁闭是2025年修改《监察法》新增加的一种特殊的强制措施,仅适用于监察机关内部的监察人员。

监察机关根据已经掌握的事实及证据,发现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监察人员可能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经依法审批,可以在具备安全保障条件的场所对其采取禁闭措施(一)继续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二)为被调查人或者涉案人员通风报信等泄露监察工作秘密的;(三)威胁、恐吓、蓄意报复举报人、控告人、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等相关人员的;(四)其他可能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行为。

采取禁闭措施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禁闭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因可能伪造、隐匿、毁灭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等有碍调查情形而不宜通知的,应当按规定报批,记录在案。有碍调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禁闭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

禁闭期限:禁闭的期限不得超过七日。

《监察法》第五十条以及《监察法实施条例》有关管护和留置的具体规定,适用于禁闭措施。采取禁闭措施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禁闭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但有可能伪造、隐匿、毁灭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等有碍调查情形的除外。有碍调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禁闭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禁闭人员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变更禁闭措施。

被禁闭人员应当配合监察机关调查。监察机关经调查发现被禁闭人员符合管护或者留置条件的,可以对其采取管护或者留置措施。

对被禁闭人员不需要继续采取禁闭措施的,应当按规定报批后解除禁闭或者变更为责令候查措施。禁闭期满的,应当按规定报批后予以解除。

解除禁闭措施或者变更为责令候查措施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禁闭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申请人。

二、救济路径: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监察法》修改后,对留置措施的期限增加了“再延长”以及“重新计算留置时间”的规定,更加类似刑事诉讼法中的“逮捕”措施,使留置时间最长可能达到14个月。

《监察法》修改后,增加了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禁闭四种人身强制措施,改变了只有留置这一种人身强制措施的单一性局限,构建了类似刑事诉讼法中“拘传”、“取保候审”、“刑事拘留”、“逮捕”的人身强制措施体系。其中新创设了“责令候查制度”,以较为宽缓的人身限制方式,防范被调查人干扰监察调查和取证,对被调查人进行监督管理。作为一种相对宽松的人身强制措施,责令候查与刑事诉讼中的取保候审制度相类似,有利于减少严重人身限制措施的适用,体现了人权保障理念。特别是《监察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对于“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系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不得采取留置措施,对留置措施的适用划出了清晰的禁区,这显然是监察法在人权保障方面的明显进步。

同时,修改后的《监察法》及《监察法实施条例》增加了“申请责令候查”的规定,赋予被调查人及其近亲属法定的救济权利和救济渠道。修改之前的《监察法》规定了留置这一严重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却没有赋予被调查人及其近亲属相应的救济权利和渠道,在权利救济方面,《监察法》的修改也体现了明显的进步。

《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被管护人员、被留置人员、被禁闭人员及其近亲属(注:近亲属范围为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向监察机关申请变更为责令候查措施的,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监察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符合责令候查条件的,可以将管护、留置或者禁闭措施依法变更为责令候查措施;不符合责令候查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除了赋予被调查人及其近亲属申请责令候查的权利,《监察法》还规定了与人身强制措施相关的申诉权利和制约机制: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采取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留置或者禁闭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解除或者变更的行为,被调查人及其近亲属、利害关系人有权向该机关申诉;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规定采取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留置或者禁闭措施,或者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解除或者变更的行为,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修改后的《监察法》仍然没有赋予被调查人在监察调查阶段委托律师辩护的权利,但由于新设了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权,类似于刑事诉讼法中“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或者“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行使好法律赋予的申请权利,需要相应的专业知识和经验作后盾。因此,与《监察法》修改之前相比,被调查人及其近亲属应当更加迫切地需要得到律师提供的专业帮助,从而更好地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今天的话题到此结束。我是上海刑事辩护律师郭军,理性是文明的根。关注我,就能找到我。我的目标是:参与刑事辩护、研究刑事辩护,合理定位律师在法治文明建设中的角色,促进社会文明不断进步。谢谢!】

2025113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

上海取保候审律师 上海刑事律师 上海专业刑事律师 上海辩护律师 刑事辩护律师 股东纠纷律师 股权纠纷律师 离婚财产纠纷律师
Copyright ©2018-2028上海律师郭军
犀牛云提供企业云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