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实际上不是一个有关新华保险公司的故事,纠纷的主角名不见经传,纠纷争执标的是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1.08亿股份。纠纷起因,是双方从事了一桩相对简单的新华保险公司股权代持的交易。争执的过程,根据对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的不完全统计,截至2020年7月7日已经产生了6个系列案件13个法院判决或裁定;根据天眼查的信息,截止2022年3月,另有6个案号的相关案件处于不同的诉讼阶段;另外,双方为此还有一个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案。因争议标的达7亿多元人民币,数额较大,起点较高,官司动辄就打到最高人民法院。
新华保险股权代持纠纷系列案件,自2011年爆发,持续至今已经10余年,近因最高法院某前高官被调查而被人若有所指地旧案重提。细研系列纠纷案件的裁判文书,不能不令人感叹:股权代持协议本身的法律风险、交易对手的诚信风险固然不可忽视,而司法审判本身飘忽不定的风险同样可能令人难以琢磨。案件也进一步提醒人们,因为种种原因而进行的各种“代持”、“借名”交易,很多情况下属“借道而行”、“曲线行军”,不可忽视随时可能出现的“陷阱”。
第一组合同精密筹划,1.08亿股份成功代持
首先介绍一下新华保险股权代持案的二个主角。
主角一:博智资本基金公司,英文名称PrimusPacificPartnersLtd,2005年在英属开曼群岛注册成立,算是一家外资公司,本文简称“博智公司”。法定代表人宦国苍,博智公司执行董事。
根据百度百科资料,宦国苍,美国籍,自2009年12月28日起担任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执行董事。
之前,宦国苍于1987年获得美国普林斯顿大学国际政治经济专业博士学位,工作资历包括德意志银行美国地区经济分析师、摩根大通高级经济师、巴克莱银行董事总经理、花旗银行亚太区投资银行部联席主管、汇丰银行亚太区投资银行业务主管。
显然,这是一位科班出身、历经沙场的金融界精英。
主角二:鸿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现名称上海鸿元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历史名称上海鸿元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亚创控股有限公司、上海亚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为叙述方便,本文一律称“鸿元公司”。
从鸿元公司的历史名称和其控股人上海欣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可见,鸿元公司对投资业务并不陌生。
一笔相对简单却又谋划精密的代持股权交易,使故事的二个主角成为合作伙伴,并于数年之后,使他们成为一系列诉讼纠纷的冤家对头。
第一组合同,关于代持股权的系列合同,大致框架如下:
2005年11月17日,鸿元公司与新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有关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之协议》,约定受让新产业公司持有的新华保险9%股份1.08亿股。
2005年12月1日,博智公司与鸿元公司签订《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约定:根据博智公司的要求并代表博智公司,鸿元公司于2005年11月17日同新产业公司签署了《有关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之协议》,博智公司进一步要求鸿元公司于股份转让完成后作为博智公司的托管人并代表博智公司持有该新华保险股份,博智公司负责提供上述股份转让所需要的全部资金。鸿元公司通过上述股份转让而取得的新华保险股份,以及与该等股份相关的一切权益和权利,均归属博智公司所有;鸿元公司对该等股份不享有任何实际权益和权利。鸿元公司作为该等股份的名义持有人行使与该等股份相关的一切权利或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时,均应当完全按照博智公司的要求或意见行事。根据博智公司要求或意见,鸿元公司应当将该等股份直接或间接转让给博智公司或博智公司指定的其它公司,或根据博智公司要求或意见对该等股份进行任何其它形式的处置;对于博智公司就此作出的任何要求或意见,鸿元公司应当予以完全遵从。
当然,鸿元公司从这个代持交易中,需要获得一定的报酬。博智公司支付鸿元公司25万美元公关费、15万美元顾问费;股份托管期间,博智公司每年支付3万美元年费。
2006年6月30日,双方签订《服务协议》,进一步明确在代持和托管过程中的权利义务。
2006年8月22日,双方进一步签订《协议书》,约定:鸿元公司就代持股份所作出的任何行为、不作为以及任何意思表示,由博智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义务、责任和风险;鸿元公司就代持股份被要求承担任何义务、责任和风险的,由博智公司承担或全额赔偿;即使《有关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之协议》被确认全部或部分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被撤销部分条款,双方仍按《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的条款履行;因本协议书以及《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服务协议》等引起的纠纷均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协议书》根据鸿元公司承担的成本和风险,同时约定进一步给予鸿元公司经济补偿。
以《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为主的第一组系列协议,角色明确,权利义务清晰。鸿元公司只是股权代持人,是名义股东,所有的股东权利及股权处置权利都归博智公司。这显然是一个专业金融人士为追求收益、防范风险而精密谋划的一个成功作品。
上述第一组系列合同签订后,博智公司于2006年8月5日前支付股权转让款56,698,582.54美元,完成了向股权出让方新产业公司的价款支付,并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鸿元公司成为持有新华保险9%股份的名义股东。
按照央行汇率中间价,2006年8月平均汇率为1美元=7.9733元人民币,该笔代持的股权转让款价在当时约合人民币4.52亿元,折合每股约人民币4.19元。2011年新华保险上市后,其A股价格最高时在2020年曾达70.3元,最低时也在30元以上。
第二组合同“被迫”签署,让渡收益埋下争端
博智公司与鸿元公司的股权代持关系持续三年多后,2009年11月起,鸿元公司要求结束代持股关系。双方就此协商未果。
2010年的新华保险增资扩股方案,使解决双方歧见的日程骤然紧迫起来。
2010年10月14日,新华保险临时股东大会通过《关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发行暨增资方案的议案》,公司以每股10元的价格向全体股东发行股份,股东有权按照每持有12股可认购14股的比例认购本次增资发行的股份。
实际上,在2006年博智公司委托鸿元公司代为受让9%的股份时,博智公司也同时以自己的名义受让了新华保险外资股东明治安田生命保险公司转让的4.5%的股份,新华保险当时的外资股份总额已经占总股本的24.9%。
博智公司欲在认购期限届满前结束与鸿元公司的代持关系,由镇江康飞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受让股权。2010年10月22日起,博智公司向鸿元公司发出指令,要求其配合将鸿元公司代持的9%的股份转让给镇江康飞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但鸿元公司不予回应。
10月26日,新华保险向各股东发出《缴款通知书》,确定缴款日为10月29日。
11月10日,鸿元公司向新华保险入资人民币4.5亿元,欲以自己的名义自行完成增资认股。同日,博智公司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以鸿元公司为被申请人就9%股权提起仲裁。
11月15日,鸿元公司致函博智公司,称因博智公司系持有新华保险4.5%股份的中国境外公司,不具备受让新华保险原股东即中国境内企业法人新产业公司持有的新华保险9%股份的主体资格,故鸿元公司与博智公司之间不存在合法的代持关系和有效的代持协议。并要求博智公司提供汇款账号,接收博智公司2006年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以使自己成为名符其实的合格受让股东。
显然,鸿元公司变脸了。鸿元公司已经决定:明确表示不再承认博智公司作为实际出资人享有股东权利的合法性;鸿元公司不是名义股东,而是依法登记在册的股东。
对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判决书曾作如此评判: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受托义务。
无须讳言,保险类的金融从业牌照是需要国家审批的金牌照,经营利润丰厚。如果不能获得一块“金牌照”,能够成为保险类金融企业的大比例持股人,同样是充满利益诱惑的。这不能不说是鸿元公司违背诚信的核心动机。更何况又面临股东增资扩股的进一步诱惑。
当然,苍蝇不叮无缝的蛋。博智公司作为外资公司,在已经持有4.5%新华保险股份的情况下,由鸿元公司另外代持9%新华保险的股份,如果将代持协议提交给保监会,鸿元公司能否被保监会批准为合格的股东呢?不言而喻,双方签署的第一组系列合同本身存在法律上无效的风险。
鸿元公司如脱缰之马,不再听命,实质上明确提出了代持协议的合法性问题;与此同时,新华保险的增资扩股交款期限迫在眉睫,而且鸿元公司又以自己的名义向新华保险缴纳了新股认购款。
时间紧迫,结果难料。博智公司妥协了。
于是产生了第二组合同。
在新华保险公司的建议下,博智公司与鸿元公司就9%股权处置通过以下协议作出安排:
2010年11月26日,博智公司与鸿元公司、德仁公司(2010年11月27日由石家庄制药集团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河北德仁投资有限公司,本文一律称“德仁公司”)签订《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由德仁公司购买9%股份及股份的一切附属权益,包括但不限于认购2010年增资扩股新发行的1.26亿股股份。
本次转让后,博智公司、鸿元公司及任何第三方不再就该9%股份、新增股份及该等股份的一切附属权益提出任何形式的主张;本次转让后,博智公司与鸿元公司之间就标的股份形成的关系及双方和双方各自的关联方、合作方就此签署的所有协议、文件或安排均不可撤销的终止。
2010年11月26日,博智公司与德仁公司签订《权益转让协议》,德仁公司向博智公司支付人民币21.6亿元整,视为德仁公司在本次转让中应向博智公司支付的全部价款(含税)。
2010年11月26日,鸿元公司与德仁公司签订《交易价款支付协议》,德仁公司向鸿元公司支付人民币7.02亿元整,是德仁公司在本次转让和增资交易中向鸿元公司支付的全部价款(含税)。
也就是说,德仁公司为受让9%的股份及其包括的增资权,共计支付价值28.62亿元,折合每股26.5元。
2011年5月12日,博智公司确认收到德仁公司21.6亿元。
2011年5月13日,鸿元公司确认收到德仁公司7.02亿元。
2011年5月16日,博智公司、鸿元公司分别出具《确认函》,确认截至交割日,协议适当履行,且未发生任何导致协议目的无法实现的重大违约行为。保证其在协议中的陈述、保证和承诺在作出时且截至交割日均是真实、准确、完整的。
一切貌似风平浪静,配合默契。
从2010年10月22日鸿元公司不回应博智公司配合转让股权的指令,到2010年11月26日,在1个月左右的时间内,代持双方神速完成了第二组合同的签署,终结了4年多的股权代持关系。然而,这个匆匆忙忙的终结,只是后续无数纷争的开始。
短短4年时间,博智公司投入4.52亿元,收回21.6亿元。如果就此罢手,无疑也可以躺着笑了。可是博智公司心疼失去的7.02亿元。一年以后的2011年12月16日,新华保险A股上市第一天,即以上涨13.72%收盘。
2011年5月12日,在确认收到德仁公司21.6亿元股权转让款的当天,博智公司即将诉状递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或许双方都没有预料到,由此引起的诉讼将会如此漫长而纠缠。
6个系列诉讼13个裁判,博智公司屡败屡战
2011年5月12日,博智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就是那个被后续所有相关裁判文书提及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民初字第1706号。
这是第一系列诉讼的开端。
博智公司对鸿元公司等被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虽然包括多项,但其核心内容是:变更第二组合同中《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第3.4条的约定,德仁公司向鸿元公司支付的7.02亿元应支付给博智公司;撤销第二组合同中鸿元公司与德仁公司依据《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第3.4.1条签署的相关协议,鸿元公司将7.02亿元款项返还给博智公司。
博智公司提出的理由是:签署第二组合同的原因,乃由于新华保险增资扩股截止时间紧迫、过期将丧失增资认股权,鸿元公司利用这一形势,拒绝配合办理9%股权转让,拒绝博智公司行使增资配股的权利,为了避免丧失增资配股权造成数十亿元的经济损失,博智公司在极不情愿的情况下不得已与鸿元公司及德仁公司签订了《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被迫同意德仁公司支付给鸿元公司7.02亿元,以换取鸿元公司的配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该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虽然第二组合同涉及二个协议三方当事人,给法律适用带来一定复杂性,但如果法院确认第二组合同确属博智公司受胁迫而签署,博智公司要求撤销或变更合同中显失公正的内容,理应可以获得法院支持。
2012年11月13日,北京高院作出判决,基本全部支持了博智公司的诉讼请求,变更《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第3.4条,德仁公司向博智公司支付转让股权的相关款项;撤销《价款支付协议》,鸿元公司向博智公司返还7.02亿元。
北京高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鸿元公司利用自己作为名义股东及新华保险增资有时限要求的优势地位,迫使博智公司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下签署《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中针对鸿元公司的付款条款,使鸿元公司在依据该条款订立的《交易价款支付协议》中获取了本应属于博智公司的股权权益,有悖诚信、公平原则。
但是,北京高院在判决书中对第一组合同进行了画蛇添足的法律分析和认定。
北京高院在查明2005年签订第一组合同、2010年签署第二组合同的事实后,对2005年第一组合同的效力进行了法律分析,认定第一组合同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未禁止境外企业持有境内保险公司股权,只是根据外资股东在境内保险公司持股比例区分企业形态进行分类管理。事实上,博智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涉及第一组合同的有效性,北京高院查明第一组合同存在的事实即可,又何必花费心思在判决书中对第一组合同作出合法性认定呢?
鸿元公司不服北京高院一审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于是产生了第一系列诉讼的第二个判决书,也是决定后续系列诉讼命运的法律文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四终字第20号判决书。
2014年6月5日,在一审判决一年半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结果发生了全盘逆转:撤销北京高院一审判决,驳回博智公司的诉讼请求。
鸿元公司对于北京高院一审判决书中画蛇添足的事实认定强烈反对,并在上诉时强调:“鸿元公司与博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系争股权的代持关系根本不是本案的焦点,且与博智公司的一审诉请毫无关系、与本案毫无关系。一审判决将此问题作为本案争议焦点并对此做出认定和作为裁判依据,既违反了程序,也严重侵害了鸿元公司的合法权益。”也就是说,鸿元公司主张2005年第一组合同所确立的代持关系与本案毫无关系,不应作为本案争议焦点。事实上,被上诉人博智公司在一审诉讼请求中也不要求对2006年第一组合同的效力进行裁判。在双方当事人均不作要求甚至有一方明确反对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仍然兴致勃勃地将本案争议焦点的第一条归纳为2005年第一组合同的效力及股权在转让给德仁公司之前应归谁享有。似乎,二审法院已经撇开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而信马由缰了。
根据二审法院的表述,事实上是认为博智公司让鸿元公司代持股权,是为了规避境内非上市保险公司外资持股比例不得超过25%的限制。但并不因此认定其“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反而忽略鸿元公司行使股东权利只是行使“代理人角色”的事实,认为鸿元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投资,且已经获得保监会的批准,以自己的名义参与了新华保险的管理,应认定案涉股权归鸿元公司享有,与保监会的规章限制并无抵触。那么,鸿元公司不是受博智公司委托代持股权、代行股东权利吗?二审对合同的此项约定是严重忽视的。所以二审法院在充分论述了自己认定的“争议焦点”第一项后,直接把2005年第一组合同中《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的性质定性为委托投资协议,而不是股权托管协议。
之后,二审法院又论述了双方事实上真正的争议焦点,也是与诉讼请求直接相关的问题:第二组合同签署过程中是否存在胁迫?二审法院认为,博智公司并不存在相关权益丧失的紧急情况,无充分证据证明存在胁迫,一审判决系将博智公司面临的被动局面错误地理解为博智公司受到胁迫,显属不当,应予纠正。
既然认为第一组合同有效,又不认定为股权代持合同,那么怎么处理因投资产生的收益呢?二审法院的意见实质上是:按照投资合同的性质,按照投资合同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10〕9号)第十五条的规定,由博智公司和鸿元公司实现各自的收益。如果没有约定呢?鸿元公司负有将投资所得收益返还给博智公司之义务,同时也应有权请求博智公司支付相关费用和相应的报酬。
但是第一组合同在本质上和内容上都是委托代持股权的协议,根本不可能约定如何分配投资收益。因此二审法院是忽视双方第一组合同的实质内容、按照“投资协议”没有约定收益分配的逻辑来进行“充分说理”的。同时,二审法院完全忽视了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实际投资者请求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依据双方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
二审法院裁判思路的总体框架是:第一组合同有效,但性质上是投资协议,双方分配投资收益时鸿元公司也应有权请求相关费用和相应报酬。第二组合同不存在胁迫情形,有效,在性质上属于博智公司和鸿元公司为了实现各自的投资收益而与德仁公司达成协议,鸿元公司不应向博智公司返还7.02亿元。
二审判决驳回博智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对第二组合同效力作出的判决,与一审判决结果截然相反。原因是对博智公司是否受到胁迫的认定结论不同。
我们已经看到,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越俎代庖地对第一组合同的法律性质作出了认定,虽然认定结果大不相同。
话又说回来,即便二审法院认定第一组合同为有效的股权代持合同对结果又有什么影响呢?二审法院已经认定了第二组合同的有效性,只要第二组合同有效,就等同博智公司通过第二组合同放弃了第一组合同中的所有权利。如此简单的问题,二审法院何以搞成千头百绪而且难以自圆其说呢?
既驳回了博智公司的诉讼请求,又认定博智公司在第二组合同签订时未受胁迫,还顺带着把博智公司的委托代持合同弄成了投资合作合同,博智公司哪里肯服啊。
于是,博智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理由是二审判决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将明确清晰的“股权代持”关系偷梁换柱为“委托投资关系”,偏离了本案的基本事实;对博智公司是否受到胁迫事实做出错误的认定;在程序上存在明显的超范围审理。
2015年6月24日,最高法院作出裁定,驳回博智公司的再审申请。
随后,博智公司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请求检察监督。2017年4月21日,最高检作出高检民监〔2015〕251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不支持博智公司的申请。
第一系列诉讼至此落幕。
第二系列诉讼。
第二系列诉讼,“重复起诉”成为障碍。
2014年6月20日,在第一系列诉讼二审作出判决后仅仅15天,博智公司以“委托合同纠纷”的案由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鸿元公司等被告就第一组合同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博智公司损失7.02亿元,实际是主张鸿元公司在履行委托代持协议过程中违约。
博智公司的如意算盘是,既然第一系列诉讼中要求撤销和变更第二组合同的请求被驳回,那么我就打第一组合同的官司,根据第一组合同的约定要求鸿元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其实博智公司理应想到,在诉讼过程中鸿元公司必然会提到已经被生效判决认定有效的第二组合同,而在第二组合同中,博智公司实际上已经放弃了第一组合同中的所有权利。鸿元公司凭什么再就第一组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呢?
但博智公司的第二系列诉讼并不是栽倒在这个“大门槛”上,却是被“重复诉讼”这个“小门槛”给绊倒了,而且是在没有进入角色的时候遭受终局一击,猝然跌倒。
针对博智公司的起诉,鸿元公司立即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第一组协议,管辖权应属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且北京高院受理博智公司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属于重复起诉。
2014年12月12日,北京高院就管辖权问题作出裁定,驳回鸿元公司异议:根据第二组协议,北京高院有管辖权;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确定管辖权后进行审理的事项,不属管辖权异议审理范围。
鸿元公司旋即就驳回异议裁定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6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一剑封喉式”裁定:撤销北京高院裁定,驳回博智公司起诉。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与第一系列案件相比,除了案由不同,诉讼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求请求均是要求鸿元公司返还7.02亿元,构成重复起诉。
博智公司又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理由:鸿元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同时包括了“重复起诉”的异议,而对于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既然已经通过了立案受理程序,则应在实体审理程序进行认定,二审法院未经实体审理直接以重复起诉为由驳回博智公司的起诉,属于超范围裁判,剥夺了博智公司就“重复起诉”问题进行抗辩的诉讼权利。
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并没有规定受理案件后对于重复起诉是否需要进行实体审理,从字面意思理解反而更倾向于不经实体审理直接驳回起诉。但这里的关键问题不是在程序上直接驳回博智公司的起诉,而是司法解释对于如何认定“重复起诉”的规定过于简单粗糙,这就为司法活动中的随意性提供了现成的便利条件。
第三系列诉讼。
第三系列诉讼,是一个衍生诉讼,案由为“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诉争的发起人是获得7.02亿元收益的鸿元公司。
2014年7月21日,在第一系列诉讼二审博智公司败诉后一个多月,北京高院立案受理了鸿元公司等作为原告提起的诉讼,鸿元公司等原告要求博智公司等被告赔偿第一系列案件因博智公司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84亿元,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律师费等损失共计1.05亿元。上述数额后来在审理中分别变更为1.4亿元、9032.5万元。
因博智公司向北京高院发起第二系列诉讼,本案中止诉讼。
第二系列诉讼博智公司因鸿元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导致二审法院直接驳回起诉,驳回起诉裁定作出后不足1个月,鸿元公司于2015年7月6日向北京高院申请恢复本案诉讼。
2019年12月31日,北京高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鸿元公司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北京高院判决理由是: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系一般侵权责任,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支持不能单独作为判断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博智公司提起两次诉讼均具有明确的诉请和事实理由,是基于自身对法律的认识为自身争取权益的行为,具有相应的正当合理性,并非虚假诉讼或者恶意诉讼,申请财产保全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本案判决书显示,在第一系列诉讼时,北京高院根据博智公司申请所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中,包括把鸿元公司在上海一中院的185.84万元诉讼退费以现金方式冻结至北京高院账户。
没有查询到鸿元公司对此案的上诉信息。
第四系列诉讼。
第四系列诉讼,博智公司另辟蹊径,选择上海法院欲寻生机。
2015年6月29日,第二系列诉讼终审裁定作出后第17天,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博智公司对鸿元公司等被告提起的诉讼,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博智公司请求法院判令鸿元公司等被告返还股权转让款7.02亿元。
鸿元公司等被告辩称:博智公司系重复诉讼;鸿元公司获得人民币7.02亿元,具有合法依据,已由生效民事判决所认定,不存在不当得利之情形。
2016年2月3日,上海一中院作出判决:驳回博智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理由是:第二组合同未被撤销或者宣告无效的情形下,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鸿元公司获得7.02亿元系各方合意的结果,具有合法依据。
同时,法院认为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因为与第一、二系列的诉讼比较,当事人增加了三个人,案由和法律关系不同。
博智公司上诉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7年4月17日,上海高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高院的理由是:第二组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各方同意,本次转让完成交割后,博智公司与鸿元公司之间就标的股份形成的关系及双方和双方各自的关联方、合作方就此签署的所有协议、文件或安排均不可撤销的终止或者已被终止。”上述协议是博智公司与鸿元公司之间就系争代持股权事宜所作的最终安排,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当然具有法律拘束力。
上海高院在判决中表示:“还需指出的是”,第一系列诉讼中最高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已对双方之间的委托投资合同纠纷作出处理,故在博智公司未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的情况下,博智公司要求鸿元公司返还系争人民币7.02亿元股权转让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五系列诉讼。
第五系列诉讼,博智公司移师河北。
2017年4月24日,在上海高院作出判决后第7天,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博智公司对鸿元公司、德仁公司等提起的诉讼,案由为“确认合同无效及侵权责任纠纷”。
在本案中,博智公司提出了新的主张:第二组合同中的《交易价款支付协议》,系德仁公司与鸿元公司恶意串通所签署,应为无效。
鸿元公司依旧主张本案受理属于重复立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2017年9月30日,河北高院作出裁定:驳回博智公司的起诉。
河北高院认为本案构成重复起诉:案由不是评判因素。本案当事人涵盖了之前三个系列诉讼的全部当事人,应认定当事人相同;诉讼实质上均是围绕第二组合同的《交易价款支付协议》及7.02亿元股权转让款,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三次诉讼的裁判结果。
河北高院关于重复立案的认定理由,其中一条可谓一语中的,“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这是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明确规定的重复起诉情形,也是本案相关系列案件中,认定构成重复起诉最适当的法律依据。经过几家法院的辗转审理,在这个问题上,河北高院可以说是具有博采众长的“后发优势”。
博智公司继续不服,又一次上诉到最高法院。
2018年12月10日,最高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裁定书用较大篇幅论述了构成重复起诉的理由。
第六系列诉讼。
第六系列诉讼,开始于第五系列诉讼尚未结束之际,博智公司又折返上海,另起炉灶。
2018年1月15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博智公司诉鸿元公司等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博智公司又提出新主张:鸿元公司根据第二组合同收取的7.02亿元,系代博智公司收取的股权转让款,鸿元公司拒绝返还,侵犯了博智公司的财产权利,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鸿元公司继续提出博智公司构成重复起诉。但上海高院并不认为构成重复起诉,因为本案增加了一个新的被告,“故本案与前述案件的当事人并不完全相同。”
2018年8月23日,上海高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博智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理由是:第二组合同是博智公司与鸿元公司之间就系争代持股权事宜所作的最终安排,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博智公司未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的情况下,博智公司要求鸿元公司返还7.02亿元股权转让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博智公司继续不服,继续上诉。
2020年7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撤销上海高院一审判决,驳回博智公司的起诉。
最高法院否定了上海高院关于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的认定。认为本案与前诉诉讼标的同一、诉讼请求相同,增加的被告与本案主要争议事实不存在实质性关联,不影响对当事人相同的认定。
根据有关渠道查询的信息,6个系列诉讼的终结,并不意味着博智公司与鸿元公司的诉讼已经了结,二个主角之间的司法诉讼仍在持续。但是,正如有关裁判文书所明言:博智公司如果不能推翻最高人民法院在第一系列诉讼中所作出的生效判决,7.02亿元股权转让款就不可能进入博智公司的账户。
仅仅粗略概览上述六个系列诉讼案件的演进过程,相信人们已经心生诸多感叹:司法程序存在的不确定性实在太多!
与本案纷争相关的法律遐想
博智公司与鸿元公司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实际上是一组权利义务关系明晰、约定精密的合同,而第二组合同的内容也堪称精细严谨。相对而言,这算不上一个复杂疑难案件,只要抓住第二组合同是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胁迫”这个关键,作出基本令人信服的司法裁判并非十分困难。然而,如此相对简单的纠纷历经10年而诉争不息,实在令人感叹,也令人不由得对一列司法问题遐想连篇。
1、司法是最后的防线吗?
我们看到,本故事6个系列诉讼案件中,有4个系列的诉讼目标,是为了突破第一系列最高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博智公司就像一只被困在笼中的动物,四处寻找可以穿越而出的缝隙。
第一系列案件真正的核心问题,是博智公司是否受胁迫而签署合同。在这个真正核心的问题上,最高法院的判决说理虽然不是十分充分,也缺乏足够强大的说服力,却也算不上明显不当。因此,该案终审判决从结果来看,谈不上存在明显问题。然而不必讳言,最高法院脱离本案诉讼请求,把一个显而易见的委托代持股权的合同,硬生生地说成了委托投资合同,显然存在严重瑕疵。可以推测,在相当程度上,也正是这一画蛇添足、自作聪明的判决“说理”,导致了博智公司后续无法停止的诉讼冲动。
人们常说,司法是社会的最后防线。长期以来,司法救济主要依靠司法系统的内部监督机制,如审级监督、审判监督、检察监督。但是,司法系统内部监督机制在较大程度上是对案件处理结果的监督,而非对司法人员“司法行为”的监督。无论是作为最高审判机关的最高法院,还是其他一些作出终审判决的法院,难免有人凭借一夫当关的优势地位,“不讲武德”、不守规则,歪理正说。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内部纠错机制存在一定程度的体系性障碍,并因此导致司法公信力的削弱。
社会不可能设置无限多的“防线”,但是2018年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将司法人员纳入国家监察范围,就理应发挥监察机关的防线作用。司法活动具有高度的专业复杂性,但这不应当成为监察机关进行深入监督的障碍。作为司法系统之外的监督机关,国家监察机关有必要真正承担起监察职责,深化、细化对司法人员司法活动本身的监督规则,在司法这道防线之外,为维护社会公正、正义再增加一道有效防线。
2、良好的司法需要及时的立法保障
规范司法自由裁量权,促进司法统一、维护司法公信力,显然需要立法(包括司法解释)的及时调整和完善。比如本案系列诉讼中涉及的几个重要法律问题,不同法院看法不一,甚至完全相反,在相当程度上是由于立法不明晰、又不能及时进行完善。
关于“重复起诉”的问题。
我们已经清楚地看到,仅仅是一个“是否重复起诉”问题,在不同的法院就会多次产生不同的裁判结果。在基本类似的情形下,第二、四、五、六这4个系列案件中,最高法院三次认定博智公司构成重复起诉,河北高院一次认定构成重复起诉,上海一中院一次认定不构成重复起诉,上海高院一次默认不构成重复起诉,一次明确认定不构成重复起诉。
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意味着当事人诉讼能否为法院受理,构成与不构成结果截然不同,类似争议在司法实践中应该不算少见。不同法院不同认定、不同处理的原因,显然是因为有关司法解释过于粗漏。
司法解释规定的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当事人相同”是否指完全相同?“诉讼请求”仅指诉讼最终指向的物还是包括相关的法律关系?
关于“股权代持”问题。
伴随着一个时期投资意识的普遍高涨和股权投资活动的活跃,“股权代持”成为一个颇有时尚感的概念,“股权代持”、“挂名法定代表人”在经济活动中已经司空见惯,没有“代持”、“挂名”的投资似乎没有现代感。
然而法律上并没有“股权代持”的概念,严格说来,“股权代持”是一个不准确的表述。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有“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的概念,并没有“实质股东”的概念,“隐名股东”的说法也没有切实的法律依据。“名义股东”就是法律意义上的股东,“实际出资人”或“隐名出资人”在法律上不是股东,没有股权。
由于社会经济生活的复杂性,一些人由于种种原因,不愿意出现在股东名册上,于是与他人约定,自己出资,让他人做股东,但收益归自己,权利由自己支配。这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现象。“自己”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股东,又怎么会有“股权”交他人“代持”呢?
因此,“股权代持”这种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私下交易”,有时会面临在法律上无效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法典并没有吸纳之前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的概念,意味着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范围在司法实践中可能扩大;这里的“公序良俗”,实际上可以作很宽泛的解释,上自法律,下自规章,都可能成为判断公序良俗的依据。同时,上市公司股份代持导致股权结构未清晰公示、国家的特许经营及对投资主体资格的限制、国家对外资持股的相关规定,都可能导致代持协议被司法认定为无效。本案中,博智公司与鸿元公司“股权代持”纠纷的产生,根本上是源起于代持协议存在法律上是否有效的不确定性,这才导致鸿元公司对第一组合同的约定提出异议,博智公司通过签署第二组合同让渡部分权利,最终于心不甘引发诉讼。
这种“私下交易”还会给参与方带来多方面的潜在风险。
“实际出资人”首先可能面临名义股东的信用风险,如名义股东擅自处分代持股权、名义股东未按照协议约定行使股东权利,同时还可能面临其他事先未料及的风险,如名义股东因拖欠债务,持有的股权被司法执行;协议被认定无效时无法全部实现预期利益;名义股东死亡后其名下股权引发继承和处置纠纷。
“名义股东”可能面临的风险主要包括:实际出资人未完成出资,名义股东被迫承担出资义务;实际出资人的经营管理行为导致股东承担责任时,名义股东被迫承担。
上述种种风险都极大可能引发参与方之间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的部分条款,确立了处理这些相关纠纷的基本规则。
从一般常理来看,这些“私下交易”违背了公司登记公示的原则,使公司登记公示的股东信息失真。民法典规定,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公示法人登记的有关信息。法律何必认可这种“虚假登记”的有效性呢?
其实,这种质疑并非没有合理性。
以假示人不利于社会诚信。如果连公司登记的股东信息都充斥虚假,这种登记公示的意义就会大打折扣。而且,虚假的股东登记,隐藏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隐藏公司的出资人和实际控制人,在一定程度上架空有关公司治理和控制、投资监管的法律规则;隐藏了实际出资人财产,可能对债权人和国家税收带来损失。事实上,很多情况下的“股权代持”,是为了规避法律政策的某种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虽说法律上有“私法自治”的原则,但公司法是商事活动法和商事组织法,具有强制法和任意法的双重性质,理应体现对公示信息真实化、经济活动透明化的法律引导,也理应体现与其他法律政策的协调性。
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对于“股权代持”效力的认定,往往因为对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缺乏明确区分,导致裁判结果可预期性较差。随着《民法典》的实施,不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而且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也无效,相关案件司法裁判的不确定性进一步增加。
最高法院应当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股权代持”类合同效力裁判的标准,减小该领域司法裁判的不确定性,增强裁判的可预期性。在明确裁判标准时,应考虑发挥司法裁判对商事活动的引导作用,促进商事活动过程中的诚信建设。
3、裁判文书岂可信马由缰
法律人都明知,不诉不理是民事审判的一个基本原则。当事人没有起诉、没有争执、甚至明确提出不应处理的事项,司法裁判文书为何乐于越俎代庖、长篇大论呢?
当然,司法审判需要对相关的事实予以查明,其目的是对争议事项依法作出更为恰当的裁判。但对那些与争议事项有关的事实,查明之后还要再做法律认定,超越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进行法律判断,实际上是强加给当事人的一种额外裁判;如果这种额外裁判不当,当事人甚至都无法进行有效救济。
在本案第一系列的诉讼中,当事人明明仅就第二组合同的效力提出诉争,争议焦点是如此明确,一审和二审法院为何热衷于对第一组合同的效力津津乐道呢?甚至,二审法院把当事人明确反对处理的事项,归纳为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这在一定程度上诱导了本案后续一系列无谓的持续讼争。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判决、裁定超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在判决书的说理部分,对诉讼请求范围之外的事实进行法律认定,实际上是变相超出诉讼请求进行裁判。
对于一些裁判文书中脱离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长篇大论,真的需要警惕其中是否夹藏着有特殊目的的私货。
2022/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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