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755-2955 6666
优势业务

郭军律师及其团队在刑事诉讼和经济纠纷领域具有业务优势:

一、刑事辩护,包括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刑事一审和二审、刑事申诉和再审;刑事自诉代理。

取保候审、建议不批捕、建议不起诉、建议免予刑事处罚、建议缓刑,以及重大复杂疑难刑事案件。

二、经济纠纷诉……


郭军律师的收费

郭军律师收费标准:

(一)刑事案件

根据《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收费,按工作时间计费。

(二)经济案件

经济纠纷(股东纠纷、股权纠纷、离婚财产纠纷)案件,属于市场调节价收费,基础收费为5万元/件,同时根据诉争标的额参考政府指导价确定律师费。

联系律师

郭军律师联系方式:

手机:13817378002

座机:021-36697847

传真:021-36697889

邮箱:guojcity@foxmail.com

执业机构: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1:上海市静安区江场三路181号盈科律师大厦

案例

X诈骗案辩护意见:认定事实缺乏证据,确定罪名违反法律

作者: 理性是文明的根/上海律师郭军
日期: 2021-05-18
来源: 原创
分享到:

认定事实缺乏证据,确定罪名违反法律

——徐XX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

    

上海市第X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徐XX因诈骗一案,不服上海市XX区人民法院(2020)沪01XX刑初XXXX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向贵院提出上诉。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郭军律师,受徐XX委托担任其二审辩护人。20214月,辩护人已经代徐XX书写了上诉状,并由徐XX本人签字,由辩护人提交一审法院。现辩护人提出进一步的辩护意见,作为对徐XX上诉状内容的补充,恳请审判人员参考、察鉴。

 

一、S某某与诈骗犯罪的关系、与本案被告人犯意联络情况尚未查清

S某某在本案一审判决书中被简单地以“另案处理”一笔带过,但S某某与诈骗犯罪的关系、与被告人L某某的犯意联络情况,这些重要事实并未查清。

根据侦查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S某某于2020728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抓获(证据卷P215),并无证据显示其进行了诈骗活动

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获得20201113日(2020)鄂0683刑初XXX刑事判决书,该案中同样是“另案处理”的“S某某”,极大可能即为本案的涉案人员S某某。判决书显示该案案情、“S某某”在案件中的角色地位与本案极为相似、如出一辙。该案到案人员分别被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本案诈骗犯罪的部分事实已经查清,即:上海NS有限公司被化名“TZ”的人通过QQ诈骗98万元,诈骗赃款进入了本案被告人徐XX名下的银行卡账户;该银行卡系经K某某介绍,由徐XX提供给L某某,L某某又提供给S某某;该资金在S某某的指使下,被L某某、K某某、徐XX共同转移并对其中部分资金进行分赃。

本案诈骗犯罪的部分事实没有查清,即:具体实施诈骗活动的人与S某某是什么关系?S某某指使本案被告人转移、分赃银行卡中的资金,是其参与诈骗犯罪活动的一部分,还是其利用“银行卡中介”的便利,实施诈骗犯罪之外的其他类型的犯罪活动?对此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

另外,S某某与被告人L某某之间犯意联络的内容是什么?S某某本人是否明知案涉银行卡系用于诈骗?如果明知,又是否明确告知过L某某案涉银行卡系用于诈骗?这些关键事实没有查清。

 

二、S某某犯罪事实未查清严重影响本案“共同犯罪”的认定,不应以共同犯罪先行追究到案人员刑事责任

S某某本人是否参与实施诈骗?是否知道其提供的银行卡用于诈骗犯罪?是否诈骗团伙中负责资金流转的人?S某某是否在实施不同于诈骗的其他类型犯罪行为?在没有证据查明这些基本事实的情况下,认定本案被告人L某某与S某某为诈骗罪的共犯,显然缺乏事实根据。

如果S某某本人也不确定银行卡系用于诈骗,或者S某某根本没有明确告知L某某案涉银行卡系用于诈骗,则本案被告人L某某根本不可能明知涉案银行卡系用于诈骗,也根本不可能与S某某构成诈骗罪的共同犯罪。在L某某不“明知”的情况下,其下线K某某、徐XX更加无从“明知”。

关于L某某明知涉案银行卡系用于诈骗,一审证据只有一个,即L某某的讯问笔录。但L某某的讯问笔录内容是含糊不确定的,前后不一致的。更加值得重视的是,一审庭审时,L某某当庭明确否定其明知涉案银行卡系用于诈骗。这使L某某的讯问笔录成为一个证明力极弱的“孤供”。《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根据这一“孤供不能定案”的原则,在缺乏L某某的上线S某某口供印证的情况下,依法不应认定L某某“明知银行卡用于诈骗”的事实。因此,一审认定L某某与S某某合谋、L某某又与K某某、徐XX合谋,提供用于诈骗的银行卡,因而构成诈骗的共同犯罪,缺乏充分证据。对徐XX而言,他本人否认明知,其上线K某某也否认明知且在一审庭审时明确表示,其没有向徐XX说过银行卡用于诈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6]32号)第四条第(五)项规定:“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但不影响对已到案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定的,可以依法先行追究已到案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然而本案涉案人员S某某的另案处理,导致S某某犯罪行为性质不明、S某某下线L某某是否“明知”S某某犯罪性质存在重大明显的证据链断裂,对于能否认定L某某与S某某构成共同犯罪这一关键事实产生重要影响。S某某不到案严重影响到是否构成共同犯罪的事实认定,不应以共同犯罪先行追究已经到案人员的刑事责任。

 

三、本案可依法区分上游犯罪和下游犯罪,并在司法解释范围内认定罪名

本案中,明显存在两个互相断裂、缺乏实质联系的犯罪事实:第一个事实是:上海NS有限公司被“TZ”诈骗了98万元,进入了账户名为徐XX的银行卡;第二个事实是:徐XX的银行卡经过L某某、S某某之手后最终成为上述98万元诈骗赃款的流转通道,S某某指使L某某、K某某、徐XX将其中的资金转移、分赃。本案公安机关为诈骗案的受害人找到了资金流向,追回了部分资金,抓获了部分转移资金、分赃资金的犯罪人员,但未有证据证明抓获了真正实施诈骗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

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这二个事实是“TZ”、S某某、L某某、K某某、徐XX通谋合作的。因此,本案应根据现有证据和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区分上游犯罪事实和下游犯罪事实,而不是把二个存在表面联系的犯罪事实合并为一个犯罪事实。

涉及“上游犯罪”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上游犯罪”,是指产生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各种犯罪行为

据此,本案可以确定诈骗活动为上游犯罪,提供银行卡、转移资金、分赃获酬的活动为下游犯罪。根据目前的证据,无法证明S某某明知或参与了上游犯罪,但可以证明其与本案被告人共同参与了下游犯罪。(因为对下游犯罪的主观“明知”情况,要求“明知”的内容不同,对“明知”进行认定的标准较低,根据相应的司法解释,只需要具有规定的情形即可予以认定;同时,在下游犯罪中,S某某与本案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的其他方面证据较为充分。)

将本案作为下游犯罪予以处理,即具备在上游犯罪未处理时,对下游犯罪先行处理的法律基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6]32号)第三条:

“实施上述行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尚未到案或案件尚未依法裁判,但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该犯罪行为确实存在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5号)第四条: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第三百四十九条(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规定的犯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认定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1号)第八条:

“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先行对下游犯罪进行处理的,可以适用的罪名包括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洗钱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

 

四、一审判决认定徐XX预谋提供用于诈骗的银行卡、对银行卡用于诈骗有概括性认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判决书认定,“被告人L某某与S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由被告人L某某提供用于网络诈骗的银行卡,并约定事后分赃。后被告人L某某与被告人K某某、徐XX预谋,由被告人徐XX提供银行卡,并约定事后分赃。”

上述事实认定的错误在于:第一,预谋的过程不符合事实。第二,预谋的内容不符合事实。

关于第一点,预谋的过程不符合事实。

一审庭审中已经查明,徐XXK某某介绍、教唆参与本案的,在赃款进入涉案银行卡之前,徐XXL某某之间完全没有直接联系,徐XX获得的所有相关信息都直接来源于中间环节的K某某。

一审判决书呈现了本案三被告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预谋过程为“二级预谋”:第一级预谋,是“L某某与S某某预谋”;第二级预谋,是“L某某与被告人K某某、徐XX预谋”,这是错误的。事实上,第二级预谋的参与者不包括徐XX。本案存在“第三级预谋”,即K某某教唆、引诱徐XX提供银行卡时,在K某某与徐XX之间的预谋。XXL某某之间根本不存在直接的接触,二人之间隔着K某某这一层级,徐XX知道银行卡用于诈骗的可能性进一步降低。

关于第二点,预谋的内容不符合事实。

在“第三级预谋”过程中,也就是K某某引诱介绍徐XX提供银行卡时,K某某有没有告诉徐XX涉案银行卡用于诈骗?一审庭审K某某在回答律师提问时已经明确表示过:没有。而且,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K某某在教唆、引诱徐XX提供银行卡时,告诉徐XX该银行卡是用于诈骗。XX从讯问笔录到一审庭审,都表示不知道银行卡系用于诈骗。

至于一审判决书中认定徐XX参与了第二级预谋,即“L某某与被告人K某某、徐XX预谋,由被告人徐XX提供银行卡”,因为徐XX实际上根本没有参与第二级预谋的过程,所以第二级预谋中“由徐XX提供银行卡”这一预谋的内容自然是空穴来风,简直就是凭空臆想。

那么,徐XX并未参与的“第二级预谋”,也就是L某某要K某某提供银行卡时,L某某是否告知K某某银行卡是用于诈骗呢?

K某某的讯问笔录总体显示他并不确知银行卡的用途,L某某的讯问笔录也显示其并未向K某某明确过银行卡是用于诈骗。然而一审判决显然认定在第二级预谋时L某某已经告知K某某银行卡是用于诈骗的,否则就不可能将K某某认定为诈骗罪的共犯。一审判决表述第二级预谋的“提供银行卡”已经偷换概念,这时的“银行卡”已经不是一般意义上的银行卡,而是暗指S某某和L某某第一级预谋中的“用于网络诈骗的银行卡”。仅仅在表述过程中对两个“银行卡”进行含糊其辞的移花接木,K某某就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从“提供银行卡”变成了“提供用于网络诈骗的银行卡”,K某某就被绑在了诈骗犯一伙中!更加难以理解的是,一审判决书把事实上并未参与第二级预谋的徐XX也一起拉进第二级预谋中,顺便也一起绑在了诈骗犯一伙中!

再进一步探讨,S某某与L某某第一级预谋的内容中,S某某确实告知L某某银行卡是用于诈骗的吗?L某某是否明知提供的银行卡是用于诈骗?这一点,存在明显疑问和重大证据缺陷。L某某是与S某某直接联系的人,L某某本人的讯问笔录中,确实多次有“诈骗集团”、“骗到钱的话”之类的表述,显示其对银行卡可能用于诈骗有一定程度的认知,但“诈骗集团”之类的表述总体上是泛指。其同一次笔录的不同地方、不同次的笔录,也有不一致之处。比如在讯问笔录中,侦查人员问L某某“这些银行卡用来做什么的?”他回答“都是为了对非法得来的钱走流水”;问:“什么叫国外的钱?”答:“就是洗钱、诈骗等来的钱,当时我也没跟K某某细说,不过这个他应该知道的。”问:“上面的公司是什么公司?”答:“就是S某某上面的博彩、洗钱、诈骗的公司”(上述供述见证据卷P11)。可见,对于提供的银行卡是否确定用于诈骗,L某某是不确定的;提供的银行卡的用途,是违法犯罪,可能是诈骗,也可能是赌博、洗钱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对此,L某某应当是比较清楚的。更为重要的是,L某某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否认他知道银行卡用于诈骗。仅仅根据这样不确定、不一致、最后翻供的“孤供”证据,认定第一级预谋时,L某某明确知道提供的银行卡系用于网络诈骗,进而将L某某认定为诈骗罪共犯,违背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规则。

综上所述:

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徐XX参加了与L某某的预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徐XX在与K某某的预谋中获知其提供的银行卡是用于诈骗的。一审判决认定徐XX参加与L某某的预谋、预谋的内容包括提供用于诈骗的银行卡,都不符合事实。认定事实错误的根源,在于一审法院在认定徐XX参与预谋的事实时,不重视证据,不以证据为基础,简单化、主观性地进行事实认定。

一审判决脱离证据进行事实认定,必然在证据与认定的事实之间形成逻辑断层。为了弥补这一逻辑断层,一审判决在表述时有意无意地使用了如下方法:认定预谋过程时使用了“飞身法”,把徐XX从二人参与的第三级预谋现场“飞身”到三人参与的第二级预谋现场;在认定预谋内容时使用了“移花接木法”,把一级预谋时“提供用于诈骗的银行卡”的含义,影射至第二级预谋时“提供银行卡”,偷换了“银行卡”的概念。

正是因为认定预谋过程、认定预谋内容忽视具体证据,错误认定徐XX参与预谋的内容,才会继而作出徐XX“对银行卡用于诈骗有概括性认识”的错误认定。

 

五、一审判决以对诈骗“有概括性认识”代替“明知”诈骗的构罪要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XX构成诈骗罪的法定构罪要件,依法应当包括“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法释[2011]7号),或者“事前与诈骗犯罪分子通谋”(法释〔201511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法发[2016]32号),或者“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法发[2016]32号)。

一审判决书认定“被告人L某某、K某某、徐XX在事前对提供银行卡给S某某等人用于诈骗他人钱财均有概括性认识”,实际上是认定徐XX对银行卡用于诈骗有一定程度的比较模糊的认识。如前所述,这一认定是因为对徐XX参加预谋的过程、参加预谋的内容作出错误认定所带来的结果,是缺乏证据的错误认定。

即便是“有概括性认识”这种不符合事实的认定,也与“明知用于诈骗”存在质的区别。

一审判决以“有概括性认识”代替“明知”构罪要件,在此基础上认定徐XX构成诈骗罪共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明知就是明知,明知即是确知。明知不是推测,明知更不是怀疑。

刑事案件就被告人对具体行为性质的“明知”情况进行认定,确实存在相当的困难。然而“办案件就是办他人的人生”。正是因为存在这种困难,更加需要司法机关以证据为基础,以法律为准绳,在审慎考察和分析的基础上作出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6]32号),认定“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他人关系,获利情况,是否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依据上述规定,本案缺乏相关的证据材料倾向于证明徐XX“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准确地说,徐XX连“他人”是谁都不知道,更何谈知道“他人”在“做什么”!无论是徐XX本人的讯问笔录,还是K某某在一审庭审时回答律师的发问,还是在转移资金过程中徐XX完全被动依赖L某某、K某某的临时指导和现场参与,这些证据较为令人信服地证明,徐XX对于其提供的银行卡用于诈骗并不明知。

而且,司法机关对于“主观明知”情况的认定,应当符合基本的情理。本案徐XXK某某引诱教唆向L某某提供银行卡,被告知运气好的话可以获得卡里的钱。如果说徐XX意识到银行卡可能被用于违法犯罪活动这是常情常理,如果说他意识到银行卡就是用于网络诈骗则违背基本情理,除非徐XX与本案的网络诈骗活动人员有较长期或较密切的接触。在社会经济活动、资金结算活动异常复杂的背景下,银行卡被用于各种违法犯罪活动都是可能的。据《中国纪检监察报》2021512日第5版《暗藏玄机的银行卡》一文披露,浙江省建德市下涯镇原党委委员、副镇长江远新让妻子的弟媳、自己的姐夫等人开银行卡,供自己藏匿受贿款项,这真的让人耳目一新。据《民主与法制》周刊2021年第16期《他如何成了网络犯罪组织的帮凶》一文:“卡贩子”李利东收买的廖开森的银行卡中,流入了14万元,是张强参与网络赌博的资金;“卡贩子”李利东收买的曾庆山夫妻名下的银行卡,被使用了三个月,每天卡内都有上万甚至几十万的资金流水。如果不是专门研究案情,就连见闻广泛的律师也想不到银行卡被非法利用会达到如此程度。我们可以很容易地作出判断:对银行卡非法转让不明所以、对网络诈骗从无接触的徐XX,怎么可能明知其银行卡被用于网络诈骗呢?

一审判决认定徐XX对银行卡用于诈骗有概括性认识,以“概括性认识”的含糊概念,表达了“模糊的不确定性认识”的真正事实,体现了事实认定中的非客观性倾向。

更为重要的是,一审判决以“对诈骗有概括性认识”代替“明知诈骗”的构罪要件,对徐XX以诈骗罪定罪,这一法律适用的错误并非可以忽视的瑕疵。司法者应当清晰地意识到,这种差别不是一个词语的区别,而是意味着被告人主观恶性、社会危险性的重大差别,意味着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重大差别。在本案中,这种差别直接影响到法律能否得到正确适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否能够在判决中得到体现。

 

六、可以认定“明知系犯罪所得”从而适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法律分析

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犯罪构成要素,可以尝试匹配徐XX可能涉嫌的各种犯罪罪名。

XX不可能构成“诈骗罪”,因为没有证据证明S某某直接实施或参与了诈骗或者明知涉案银行卡是用来诈骗的;徐XX不可能构成“盗窃罪”,因为没有证据证明S某某是在对诈骗资金进行盗窃。(实际上目前司法机关对S某某犯罪行为的具体内容和性质也因为缺乏证据而无从推测。)目前较为明确的是,S某某为违法犯罪人员收集和提供银行卡,指使下游人员对进入银行卡里的违法犯罪赃款进行转移、分配。徐XX是经K某某向L某某提供银行卡,L某某是向S某某提供银行卡。仅凭L某某前后不一、含糊不确定的讯问笔录,况且又被其当庭否认,没有充分证据证明L某某对S某某犯罪行为的内容或性质有“明知”程度的了解;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S某某、与L某某既无联系也不认识的徐XX,对S某某犯罪行为的性质有基本的了解或认识。从目前证据来看,难以把徐XX的犯罪性质与S某某的犯罪性质直接联系起来。

XX可能构成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因为他非法提供的是自己的银行卡信息资料,而不是他人的。

XX不可能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因为他提供的银行卡并非伪造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

XX不可能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因为没有证据证明他“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

XX是否可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呢?根据《刑法》第312条,构成此罪需要“明知是犯罪所得”,事实上没有证据证明徐XX“明知”其提供的银行卡中流入的资金是犯罪所得。但是,相关司法解释却在这里留下了一扇通行之门——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5号)第一条,适用《刑法》第312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四)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五)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七)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XX存在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移资金,协助他人将巨额资金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划转,并分得高额利益的行为,与前述第(四)、(五)种情形虽不完全相同,却在实质上较为接近,因而可以属于第(七)种情形。因此依据这一司法解释,认定徐XX“明知”银行卡中流入的资金系犯罪所得,适用《刑法》第312条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是有清晰的法律依据的。这里的“认定明知”,实际上是“依法推定明知”。而且,依据这一司法解释认定其“明知是犯罪所得”,其“明知”无需来源于上线K某某、L某某的“明知”,也无需来源于再上线S某某的“明知”,只需根据徐XX实施的特定行为便可依法认定。当然,据此“依法推定明知”,只能适用于该司法解释所明确的《刑法》第191条、第312条。

 

七、在严厉打击网络诈骗犯罪高压态势下,应当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已经成为害群之马,既打击网络诈骗犯罪,又打击关联犯罪,惩罚震慑、源头治理,实在是当务之急。

20201010日,国务院部际联席会议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断卡”行动,严厉打击整治涉银行卡、电话卡违法犯罪活动。“断卡行动”打击“两卡”买卖链条上的所有人,包括开卡、收卡、贩卡人员。

202148日,全国打击治理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召开。国家领导人对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工作作出指示批示。

严厉打击网络诈骗犯罪,司法机关自然责无旁贷。同时,司法机关应坚持法治思维,在认定犯罪事实、确定罪名、区分上下游犯罪过程中,详审证据与事实,细究程序与实体,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避免简单认定、拔高定罪、惩罚过当。只有严格依法打击犯罪,才能真正实现刑罚的短期和长期目标。过当的刑事重罚,无论对被告人,还是对社会,都必然造成难以挽回的伤害

 

八、与事实和法律并行者,是司法的善良与正义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司法活动的基本原则。

本案认定徐XX“预谋提供用于诈骗的银行卡”或者“对银行卡用于诈骗有概括的认识”显然缺乏基本证据,徐XX参与诈骗共同犯罪的事实难以成立;以“对银行卡用于诈骗有概括的认识”代替诈骗犯罪构成中的“明知诈骗”,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现有证据,依法推定徐XX“明知是犯罪所得”,具有清晰的法律依据。根据证据可证明的犯罪事实、依据法律规定的犯罪构成,依法准确确定徐XX涉嫌犯罪的罪名,才能在本案中真正体现“罪刑法定原则”

同时,本案尤其不能忽视“罪责刑相适应”这一基本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刑事司法活动善良与正义的精髓。请关心这些真正偶然失足的二十多岁的青年的今天和未来,请考虑这些青年人偶然失足现象背后复杂的社会环境,请考察他们所实施的罪行,衡量他们应当承担的责任,在此基础上准确地定罪、量刑,这就是对当事人的善良和正义,也是对国家和社会的善良和正义。

此致

法治的敬礼!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郭军律师

2021518

 

 

附件:

一、(2020)鄂0683刑初484号刑事判决书

提示本案关键涉案人员“S某某”在其他案件中的角色,以及“S某某”未到案对认定本案事实可能产生重要影响。

二、《他如何成了网络犯罪组织的帮凶?》

    提示银行卡被违法犯罪分子利用后可能用于多种违法犯罪活动,初涉的一般人员很难明确知道具体是否用于诈骗。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

上海取保候审律师 上海刑事律师 上海专业刑事律师 上海辩护律师 刑事辩护律师 股东纠纷律师 股权纠纷律师 离婚财产纠纷律师
Copyright ©2018-2028上海律师郭军
犀牛云提供企业云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