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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 最新案例
2022 - 03 -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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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的人说,在刑事案件中,请律师根本没有用。甚至有的律师也这么说。我有一位广州的律师朋友,在刑事辩护业务上很有精进,他向我透露,他的一位好友,同时也是多年从事刑事辩护业务的老律师跟他说:难道你不认为我们刑事律师是靠欺骗当事人吃饭吗?连老律师都在私下里这么“自我定位”,那么,请律师真的没有用吗?对于那位“老专业律师”的私下自我评价,我并不感到吃惊。由于刑事辩护业务的高度专业性、复杂性,很多所谓的刑事律...
2021 - 05 -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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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事实缺乏证据,确定罪名违反法律——徐XX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    上海市第X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徐XX因诈骗一案,不服上海市XX区人民法院(2020)沪01XX刑初XXXX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向贵院提出上诉。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郭军律师,受徐XX委托担任其二审辩护人。2021年4月,辩护人已经代徐XX书写了上诉状,并由徐XX本人签字,由辩护人提交...
2021 - 03 - 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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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7月)  为统一法律适用,提升司法公信力,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就人民法院类案检索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本意见所称类案,是指与待决案件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具有相似性,且已经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  二、人民法院办理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进行类案检索:  (一)拟提交专业(主审)法官会议或者审判委员会讨论的;  (二)缺乏明确裁判规则或者尚未形成统一裁判规则的;...
2021 - 03 - 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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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详细法律意见依法不应认定为网站代理,不应以开设赌场罪起诉——为章某辩护的详细法律意见 一、以开设赌场罪起诉章某没有法律依据,且违背司法解释规定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开设赌场罪的规定,并未涉及犯罪构成。章某的行为显然不是开设实体赌场,而属于网络赌博。网络赌博构成开设赌场罪,属于司法解释“法律拟制”的犯罪,以开设赌场罪追究网络赌博犯罪行为,应严格遵循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就网络赌...
2021 - 03 - 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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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法律意见摘要依法不应认定为网站代理,不应以开设赌场罪起诉——为章某辩护的法律意见摘要 一、以开设赌场罪起诉章某没有法律依据,且违背司法解释规定就网络赌博案而言,司法解释关于开设赌场罪的定罪标准明确清晰。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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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18 - 12 - 04
同一种犯罪行为,根据犯罪事实和情节的差别,处罚就可能不同。刑法规定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并针对刑事案件中的一些基本情形,明确规定了从宽处罚或从严处罚的适用场景。从严处罚仅有“从重”,没有“加重”之说。法定的从重处罚情形大量规定在刑法分则对于具体犯罪的处罚条款中,刑法总则规则的从重处罚情节仅有两个,即累犯、教唆未成年人犯罪。在酌定(非法定)的从重情节中,一般包括成年人有故意犯罪前科、针对弱势人员犯罪、灾害期间犯罪。对于从严处罚,此处不予详析。刑事从宽处理,主要指从宽处罚,是指判决时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免予刑事处罚,是指审判机关在对被告人判决有罪之后,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减轻处罚,是在法定刑以下或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从轻处罚,是在法定刑限度或法定量刑幅度之内从轻判处刑罚。另外,刑事从宽处理还应当包括采取强制措施的从宽、审查起诉的从宽、刑罚执行阶段的从宽。从宽处理包括法定从宽和酌定从宽。法定从宽是法律中明确规定的从宽情节,酌定从宽是司法解释、司法政策、司法文件中规定可以从宽的情节。 一、法定从宽情节法定从宽情节,包括“应当”从宽和“可以”从宽。所谓“应当”,是指必须给予从宽处理;所谓“可以”,是指既可以从宽,也可以不从宽,一般情况下应当从宽,如果不予从宽,必须有明确充分的理由,而不能随心所欲。法定从宽情节的规定,有单功能从宽,也有多功能选择性从宽,如“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属于多功能选择性从宽。对于多功能选择性从宽,一般情况下,需要结合案件的社会危害性、犯罪人的主观恶性、案件的性质、犯罪的情节、手段、方式、影响等,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选择适用,并根据定性分析的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一)法定应当从宽处罚1.应当免除处罚刑法直接规定“应当免除处罚”的情形只有一种,即犯罪中止无损害。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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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18 - 01 - 22
刑事律师漫谈缓刑缓刑制度是现代刑罚制度的一个重要部分。被告是否可能被判缓刑,是很多被告及家属十分关心的问题。被适用缓刑需要什么条件?哪一些案件比较容易获得缓刑?如何争取获得缓刑? 一、获得缓刑的条件缓刑是指对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人,在一定期限内附条件不执行刑罚,在缓刑考验期内如果没有出现法定情形,考验期满不再执行所判处的刑罚。因此,获得缓刑判决的,绝大多数是犯罪较轻的人。根据刑法规定,同时符合下列六个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二)犯罪情节较轻;(三)有悔罪表现;(四)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六)不是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符合上述条件,如果为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所谓“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指实际判处的刑罚,而不是指某一罪名的法定刑期。并非所有符合上述条件的犯罪人都会获得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这些条件是否满足,本身就存在很大的模糊性,而且即便满足这些条件,也只是“可以宣告缓刑”,意为既可以缓刑,也可以不缓刑。因此,关于缓刑的法律规定,给法院留下了很大的自由裁量的余地。在司法实践中,也为很多不规范的司法裁判留下了空间。 二、哪些类型的案件比较容易获得缓刑法律并没有规定哪些类型的案件可以适用缓刑,但对刑事判决进行分析,可以发现宣告缓刑的案件类型相对集中。总体来看,缓刑更多适用于过失犯罪和纠纷琐事引起的临时起意犯罪,以及数额不大的财产犯罪。如交通肇事、故意伤害(轻伤)等,其缓刑比例甚至可能超过50%;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案件的缓刑适用率也较高。职务犯罪的缓刑率也是相当高的,如金额不大的贪污、受贿犯罪案件,适用缓刑的比例在实际中很可能超过50%。职务犯罪缓刑率高,当然与此类犯罪人“有悔罪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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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1 - 03 - 03
——律师如何发挥司法监督作用之一司法权力在运行中受到监督的状况往往不能满足人们的期望。诉讼律师的业务特点,决定其必须与公检法权力机关打交道,与行使公权力的司法人员打交道,因此,诉讼律师必须精于研究如何有效地制约和监督司法人员、司法机关。律师需要能够统筹驾驭庞杂的实体法律规范和程序法律规范,精准把握面对的案件事实、性质与法律适用问题。同时,律师诉讼业务又不同于其他专业性工作,其不仅以专业化视角处理案件事实和法律,还要努力实现与公检法等司法机关的有效互动,在为当事人充分说理的同时,监督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公正行使权力。司法人员同样是法律专业人员,但其同时又是司法官员。他们在行使权力时,既体现司法职业专业性,又体现公权力行使者的特点;他们的专业水平既可能是广博精深的,也可能是狭隘浅陋的;他们既可能依法谨慎地行使权力,也可能因循守旧地行使权力,甚至不排除在个别情况下故意滥用司法权力。本人在工作中的经验表明,诉讼活动中依法、及时、适度、有策略地行使律师监督权,对于促进司法人员依法规范工作,赢得司法人员尊重理解,建立平等的工作关系,从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一、以诉讼权利促动监督权力有的人因为不了解律师工作,或者律政剧看多了,往往以为律师在诉讼活动中的作用是起死回生、反败为胜。不必怀疑,在法律规范日益繁杂、法律职业高度专业化的时代,律师是诉讼活动中具有不可或缺、不可替代的角色。在一些案件中,律师发挥的作用的确可以说是扭转乾坤、决定生死。但在诉讼活动的整个过程中,发挥主导作用的是司法人员,一锤定音的是法官,律师面临的绝不只是案件事实与法律,更有手操生杀大权的司法人员。律师的工作对象,一方面是事实、证据与法律,另一方面是司法人员。在诉讼过程中,律师做好司法人员的工作,与做好专业性法律工作同样重要。做好司法人员的工作,既包括良好的沟通技能,又包括对司法人员的监督,目标是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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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0 - 06 - 23
逃税抗税犯罪客观行为、立案标准、量刑档次及其他逃税行为比较常见,税务机关对逃税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较多,但以逃税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相对较少。这与逃税罪定罪的数额标准和比例标准比较复杂有关。社会经济生活中的种种避税行为,如果没有采取《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欺骗、隐瞒手段,虽然可能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逃避税收,并受到行政处罚,但及时补缴税款并接受行政处罚,不应承担刑事责任。本篇主要介绍逃税罪、逃避追缴欠税罪、抗税罪的客观行为、立案标准、量刑档次,以及逃税罪中涉及的重要问题。一、【逃税罪】    (一)客观行为①《刑法》第201条第1款、第2款: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②《刑法》第204条第2款: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第204条第1款【骗取出口退税罪】)的规定处罚。③《2002偷税抗税解释》第1条第1款:纳税人实施下列行为之一,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一)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二)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三)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纳税;(四)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五)缴纳税款后,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④《2002偷税抗税解释》第1条第2款:扣缴义务人实施前款行为之一,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⑤《2002偷税抗税解释》第4条:两年内因偷税受过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二)立案标准《2010立案追诉标准(二)》第57条第1款:逃避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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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2 - 03 - 21
(法发[2007]16号)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同时不再适用。为了贯彻落实《办法》,规范诉讼费用的交纳和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办法》实施后的收费衔接  2007年4月1日以后人民法院受理的诉讼案件和执行案件,适用《办法》的规定。  2007年4月1日以前人民法院受理的诉讼案件和执行案件,不适用《办法》的规定。  对2007年4月1日以前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依法再审的,适用《办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再审案件依法改判的,原审诉讼费用的负担按照原审时诉讼费用负担的原则和标准重新予以确定。   二、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  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三、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  《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对原告胜诉的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人民法院应当将预收的诉讼费用退还原告,再由人民法院直接向被告收取,但原告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被告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  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强制执行。   四、关于执行申请费和破产申请费的收取  《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执行申请费和破产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自 2007年4月1日起,执行申请费由人民法院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之外直接向被执行人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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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2 - 03 - 2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1号)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已经2006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二○○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  本办法规定可以不交纳或者免予交纳诉讼费用的除外。  第三条 在诉讼过程中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四条 国家对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保障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适用本办法。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其本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诉讼费用交纳上实行差别对待的,按照对等原则处理。第二章 诉讼费用交纳范围  第六条 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  (一)案件受理费;  (二)申请费;  (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  第七条 案件受理费包括:  (一)第一审案件受理费;  (二)第二审案件受理费;  (三)再审案件中,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第八条 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  (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  (四)行政赔偿案件。  第九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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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1 - 04 - 15
市局及其他分局上海市公安局         福州路185号  63294000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分局  黄河路355号3号楼  63585354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持局    护航路600号    68343392上海市公安局航运公安局     龙华东路660号    63022931上海市水上公安局     福州路185号    63295033上海港公安局    黄浦路112号     63063500上海铁路公安局    天目东路80号     63242936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    福州路37号    63219996 分局派出所地址电话浦东分局地址:杨高中路2855号信访接待厅  电话:22045081浦东北蔡鹏春路100号50276110蔡路合庆镇塘东街266号68900781川沙川沙镇平川路333号22046242大团大团镇永旺路288号58081075东海祝桥镇盐朝公路835号68266462高东高东镇光明路728号58480209高桥高桥镇草高支路666号58671010高行新行路330号68979768龚路曹路镇龚丰路295号50688110顾路曹路镇金钻路855号58631132航头航头镇航头路1528弄16号58225110合庆前哨路160号58971101横沔秀浦路2599号68137110花木东建路889号68451970黄楼川周路6429号589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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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0 - 11 - 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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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0 - 07 - 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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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0 - 06 - 08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2017年8月27日第九届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一般原则  第二节 收案和结案  第三节 会见和通信  第四节 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  第五节 调查取证  第六节 申请变更、解除强制措施  第二章 侦查期间的辩护工作  第三章 审查起诉期间的辩护工作  第四章 公诉一审案件的辩护工作  第一节 庭前准备  第二节 参加法庭调查  第三节 参加法庭辩论  第四节 庭后工作  第五章 公诉二审案件的辩护工作  第六章 公诉案件的诉讼代理工作  第七章 自诉案件的代理和辩护工作  第一节 自诉案件的代理工作  第二节 自诉案件的辩护工作  第八章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代理工作  第一节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工作  第二节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代理工作  第九章 简易程序中的辩护工作  第十章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辩护工作  第十一章 死刑复核案件的辩护工作  第十二章 未成年人案件的辩护和代理工作  第十三章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的辩护和代理工作  第十四章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的代理工作  第十五章 强制医疗程序中的代理工作  第十六章 申诉案件的代理工作  第十七章 权利救济与执业纪律  第一节 权利救济  第二节 执业纪律  第十八章 附则第一章 一般规定第一节 一般原则  第一条 为保障和指导律师在参与刑事诉讼活动时依法履行职责,规范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结合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应当坚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原则,忠于职守,认真负责。  第三条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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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0 - 03 -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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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0 - 02 - 20
上海检察机关诉讼服务联系表     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上海检察机关诉讼服务联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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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0 - 01 - 10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的通知(高检发[2014]2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为了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促进人民检察院规范司法,维护司法公正,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经2014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最高人民检察院2014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障律师依法行使执业权利,严肃检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行为的责任追究,促进人民检察院规范司法,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全体检察人员应当充分认识律师在法治建设中的重要作用,认真贯彻落实各项法律规定,尊重和支持律师依法履行职责,依法为当事人委托律师和律师履职提供相关协助和便利,切实保障律师依法行使执业权利,共同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障当事人委托权的行使。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中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于在押或者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提出委托辩护人要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律师的,应当由犯罪嫌疑人确认委托关系。  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查验接受委托的律师是否具有辩护资格,发现有不得担任辩护人情形的,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解除委托关系。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障当事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情形而没有委托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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