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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犯罪辩护

​刑事律师漫谈审判程序之一

作者: 理性是文明的根/上海律师郭军
日期: 2018-01-22
来源: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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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漫谈审判程序之一

刑事诉讼个案的本质,是国家刑事追诉机关对公民或单位发起的一场诉争。在解决这场诉争的过程中,刑事追诉机关拥有强大力量,而被刑事追究的对象处于势单力薄的地位。法律制定刑事审判程序的目的,就是赋予被追究人以诉讼权利,赋予有关国家机关以监督权和救济权,防止追诉机关滥用权力,确立被追究对象与刑事追诉机关相对平等的摆事实、讲法律的地位。

我国刑事审判制度以二审终审制为基础,以死刑复核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为补充。二审终审制的内涵是:一审为初审程序,一审裁判生效前提起上诉或抗诉,即进入二审程序;二审发挥监督一审、救济被追诉人的作用,二审裁判为终审裁判,不能再上诉。死刑复核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属于特殊程序,是对二审终审制可能存在错误的补救程序。

我国刑事诉讼长期以来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顽疾,这当然有司法体制、司法运行机制、司法理念等方方面面的原因。但对于被告人来说,坚守法定程序赋予的诉讼权利,是获得公正审判、避免蒙冤受屈的唯一途径。一些冤假错案的产生,与被告人没有获得有效辩护甚至根本没有律师辩护,存在很大关联。需知,我国当前存在大量刑事被告无辩护人的情况,能够获得有效辩护的就更少了。因此,了解和掌握刑事诉讼程序,对于维护刑事被告人合法权利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

 

刑事一审程序

一审是刑事审判体系的中心,主要功能是全面审查证据、查清事实、适用法律,作出裁判。虽然有后续的审判程序可以补救,但有关统计表明,我国85%左右的刑事案件将最终维持一审的判决结果。

(一)一审程序的选择

一审审理程序包括普通程序、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其具体的审理流程存在很大差别。

一审普通程序是标准的刑事审判程序,对于较为复杂和严重的刑事案件来说,适用普通程序更加有利于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现实中绝大多数案件为简单或轻罪,且被告人通常认罪,因此一审刑事审判中大多数案件采用了更为便捷的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这对于缩短轻微犯罪被告人不必要的羁押是有利的。适用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必须经过被告人的同意。

1.简易程序

该程序适用于被告人认罪的一审案件。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除了法律规定的几种例外情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互相辩论,但不受普通程序中关于送达期限、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

法律并未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被告人可以从宽处罚,但最高法院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对于当庭认罪的,可以从轻处罚。

2.认罪认罚中的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

该程序适用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根据认罪认罚试点规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除了规定的例外情形,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被告人认罪认罚的,除了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可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除了规定的例外情形,可以适用速裁程序。适用速裁程序时,不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当庭宣判。

试点规定虽然明确认罪认罚案件“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但并没有具体的从宽标准,因而被告人的从轻预期存在不确定性。

刑事一审的审判设置了普通程序、简易程序、速裁程序三种繁简不同的程序,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同时缓解不必要的超期羁押问题。但因为适用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以被告人认罪为前提,且程序的简化弱化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因此被告有权拒绝适用。特别是被告对于自己是否有罪并不确定、案件复杂时,如果被告不拒绝适用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将失去无罪判决的机会。

(二)一审审理期限

1.普通程序审理期限

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延长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改变管辖的案件和补充侦查的案件,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自诉案件,被告人未被羁押的,应当在受理后六个月以内宣判;被告人被羁押的,审理期限适用公诉案件的规定。

2.简易程序审理期限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无论公诉还是自诉,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

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时,按照普通程序的审限重新计算。因此,如果被告人在不明确自己是否有罪或案情复杂的情形下认罪,一旦在审理过程中表示不认罪,就会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重新计算审限,造成羁押期限的延长。

3.速裁程序审理期限

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规定,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法院一般应当在十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三)一审程序中的重要制度

1.庭前会议制度

庭前会议不是每个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但无论适用普通程序还是简易程序,在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或者案件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社会影响重大等情形下,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庭前会议。

庭前会议就管辖、回避、是否申请调取未随案移送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对出庭的证人鉴定人及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是否有异议、是否提供新证据、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公开审理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向控辩双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也可以调解附带民事诉讼。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庭前会议应当解决程序性问题和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仅仅规定是对程序性问题和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听取意见。因此,庭前会议发挥的作用,应该仅限于为开庭时集中审理清理程序性障碍。

实务界普遍认为,2012年刑事诉讼法新创设的庭前会议制度,尚有诸多需要完善和明确之处,司法实践中的一些不规范操作,如在庭前会议中涉及实体性事项,应予警惕。但庭前会议具有一个重要功能,就是为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提供了一个规范的程序载体,有利于尽早排除非法证据。

2.审判组织制度

普通程序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时,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也可以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速裁程序时,由审判员独任审判。

3.受异议的关键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虽然刑诉法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刑诉法一审程序中仅仅明确规定了受异议的关键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即: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遗憾的是,刑诉法并未规定关键证人不出庭作证时,其审前的书面证言不能作为定案根据。那么,这种证人证言如何“在法庭上经过双方质证并且查实”呢?这是刑诉法关于证人作证制度的一个内在矛盾。虽然最高法院刑诉法解释规定,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其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仍然过于暧昧含糊。法庭对未经质证的证人证言凭什么确认其真实性呢?

与受异议的关键证人出庭作证相比,受异议的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更加能够体现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的要求: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与受异议的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相关联,刑诉法还规定了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制度。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4.证据合法性证明制度及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此项制度虽然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的“证据”部分而不是规定在“第一审程序”部分,但显然必须在一审程序中落实。

在法庭调查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承担证明责任的是人民检察院。

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

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5.申请收集调取证据制度

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随案移送,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调取。人民检察院移送相关证据材料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辩护人。

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辩护律师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向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收集、调取必要,且不宜或者不能由辩护律师收集、调取的,应当同意。

6.定罪与量刑并审制度

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

在中国每年判处的刑事案件中,绝大多数为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因此,绝大多数案件的辩护事实上是量刑辩护。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和证据都在法庭上进行调查和辩论,有利于辩护律师更有效地为被告人提供量刑辩护。

7.休庭、延期审理、中止审理制度

①关于休庭的规定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出庭的检察人员回避的,应当休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公诉人出示开庭前未移送的证据获得法庭准许后,辩护方提出需要对新的证据作辩护准备的,可以休庭;辩护方出示开庭前未提交的证据获得法庭准许的,公诉方提出要求的,可以休庭;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或辩护人拒绝为被告人辩护后,没有辩护人的,应当休庭,但仅限一次;辩护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被处理,被告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休庭;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应当休庭,由合议庭进行评议。

②关于延期审理的规定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延期审理: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由于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

鉴定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无法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决定延期审理或者重新鉴定。

审判期间,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的,合议庭应当同意,但建议延期审理不得超过两次。

延期审理的案件并不必然导致法定审理期限的延长。但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导致延期审理的,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重新计算审理期限。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依法延长审理期限。

③关于中止审理的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被告人脱逃的;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

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部分被告人具有上述情形的,可以对全案中止审理;根据案件情况,也可以对该部分被告人中止审理,对其他被告人继续审理。

被告人在自诉案件审判期间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

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8.公开审理制度

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9.检察监督制度

公诉案件,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支持公诉;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检察院也应当派员出庭。

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四)刑事一审程序存在的问题

作为刑事审判的最关键环节,刑事一审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被告人的罪与非罪、量刑轻重,甚至是生与死,审判机关理应如履薄冰,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认定证据、查明事实、适用法律。然而,现实中刑事二审的高发回重审率、对生效判决的高申诉率表明,我国刑事一审的公正状况并不理想。有的专业人士用“粗糙的一审”、“庭审虚化”来评价刑事一审的现实状况。

“庭审虚化”,指的是刑事审判具有外在的程序,但缺乏对程序内在本质的追求,庭审程序成为走过场,真正意义上的程序正义被消解于无形。庭审虚化的主要表现是,举证质证简单化,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难,证人出庭直接作证率低,申请调取证据难,大量存在审限延长的现象,对辩护律师的申请或要求相对忽视。很多法官对开庭审理投入精力少,而是把大量的精力投入到庭审之后对案卷的研究,作出裁判过于依赖和信赖侦查案卷。实际上,依赖侦查案卷本身并无大问题,问题在于如果不能一碗水端平,过于信赖控方的一面之词,忽视了庭审对于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的严格质证,不严格依照程序,尊重辩护意见,必然会导致“偏听则暗”,为制造冤假错案、伤害实质正义留下方便之门。

“庭审虚化”只是一种现象,其背后的根源是我国司法体制和运行机制中的缺陷和弊病。可以相信的是,没有多少法官愿意把神圣崇高的事业演变为遭人诟病的形式化表演。虽然正在推行的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强调“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强调“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但在一些案件中,审理者和裁判者真的有能力负这个责吗?在审判法官之上,是庭长、分管院长、审判委员会,在法院系统之内是上下级法院的请示、汇报、批复,在法院之外,是党委、政府、政法委,还有做了大量工作之后把被告推到审判庭上的公安和检察院,特别是把被告判处无罪或者是判刑过轻,将会直接对公安和检察院的工作构成负面评价。而一旦在重大复杂案件中形成公检法联合办案,指控方与裁判方就已经变成了一家人。在这样的刑事诉讼体制与运行机制下,法官实际上已经失去了真正意义上的审判权,而法院也失去了真正意义上的独立审判。你把审判法官绑在火堆上烤,他也拿不到属于他的审判权,他如何能对裁判负责呢?

可以庆幸的是,刑事一审大多数并非疑难复杂的大案要案,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和法院在相当程度上还是拥有独立审判权的,因此并非所有的庭审都是虚化的。如果庭审虚化的现象还是存在,相当程度上是受了其他案件的感染,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依法予以克服,从而使部分的刑事被告人获得较为有效的辩护和公正的审判。

2017/10/7修改定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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