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提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是否存在,或者具体的股权持有数额、比例等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大致包括以下三种类型:(1)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比如,隐名出资中公司拒绝隐名股东行使股权,或者股权转让后公司拒绝受让人行使股权,由此产生的纠纷。(2)股东与股东之间因出资产生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比如,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签订出资协议后,双方因股权归属及其权利行使而产生的纠纷。(3)股东与股东之间因股权转让产生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比如,股权转让双方因未履行法定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或者没有交付股票或出资证明书而发生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往往关联股东名册记载纠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股东出资纠纷、新增资本认购纠纷、股权转让纠纷,以及公司减资、增资纠纷等,相关案件的处理关涉主体众多,裁判难度较大。本文从梳理相关法规及判例等入手,力图呈现此类纠纷相对清晰的裁判规则。全文包括三部分:裁判依据、参考案例、实务要点,篇幅较长,建议收藏备查。
【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节录)
第六十四条 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六十五条 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公示法人登记的有关信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10月26日)(节录)
第三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成立日期;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可以为记名股票,也可以为无记名股票。
公司向发起人、法人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并应当记载该发起人、法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不得另立户名或者以代表人姓名记名。
第一百三十条 公司发行记名股票的,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各股东所持股份数;
(三)各股东所持股票的编号;
(四)各股东取得股份的日期。
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公司应当记载其股票数量、编号及发行日期。
第一百三十九条 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
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前款规定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但是,法律对上市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四十条 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7月1日)(节录)
第二十六条 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节录)
第三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公司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3月1日)(节录)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10年8月16日)(节录)
第十四条 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实际投资者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请求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除外:
(一)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
(二)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
(三)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
第十五条 合同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不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合同有效。一方当事人仅以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投资者请求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依据双方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双方未约定利益分配,实际投资者请求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向其交付从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收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向实际投资者请求支付必要报酬的,人民法院应酌情予以支持。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不履行与实际投资者之间的合同,致使实际投资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实际投资者请求解除合同并由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实际投资者根据其与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的约定,直接向外商投资企业请求分配利润或者行使其他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实际投资者与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被认定无效,名义股东持有的股权价值高于实际投资额,实际投资者请求名义股东向其返还投资款并根据其实际投资情况以及名义股东参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管理的情况对股权收益在双方之间进行合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明确表示放弃股权或者拒绝继续持有股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以拍卖、变卖名义股东持有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所得向实际投资者返还投资款,其余款项根据实际投资者的实际投资情况、名义股东参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管理的情况在双方之间进行合理分配。
第十九条 实际投资者与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被认定无效,名义股东持有的股权价值低于实际投资额,实际投资者请求名义股东向其返还现有股权的等值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明确表示放弃股权或者拒绝继续持有股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以拍卖、变卖名义股东持有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所得向实际投资者返还投资款。
实际投资者请求名义股东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名义股东对合同无效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大小认定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具体赔偿数额。
第二十条 实际投资者与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因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被认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一方股东或者外商投资企业以提供虚假材料等欺诈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向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申请变更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所载股东,导致外商投资企业他方股东丧失股东身份或原有股权份额,他方股东请求确认股东身份或原有股权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已经善意取得该股权的除外。
他方股东请求侵权股东或者外商投资企业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5月5日)(节录)
第二十五条 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2月4日)(节录)
第二十二条 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2005年12月26)(节录)
87.外商投资企业股东及其股权份额应当根据有关审查批准机关批准证书记载的股东名称及股权份额确定。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记载的股东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其在该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地位和股权份额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该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解决;该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坚持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受理后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记载的股东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其与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之间的协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向其支付约定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涉港澳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08年1月21日)(节录)
22.在内地依法设立的“三资企业”的股东及其股权份额应当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记载的股东名称及股权份额确定。
23.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记载的股东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委托投资合同的效力及其在该“三资企业”中的股东地位和股权份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当事人间是否存在委托投资合同、委托投资合同的效力等问题经过审理后作出判决,但应驳回其请求确认股东地位和股权份额的诉讼请求。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昌邑市华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姜光先股东资格确认和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一案的请示的答复》(2009年10月21日)(节录)
昌邑市华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系由政府主导下进行的国有企业改制而来。鉴于姜光先在昌邑市华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14万元出资系挪用改制前的国有企业资金的犯罪行为且已被判处刑罚,其14万元出资款已全部被没收追缴,昌邑市体改委和经贸局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决定取消了姜光先的股东资格,由其他人认购该14万元出资份额。昌邑市华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也就此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取消姜光先股东资格,由赵安会等人认购该部分出资并已完成出资验证。鉴于上述情况以及参照2006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关于非法财产不得作为出资的规定精神,同意你院的第二种处理意见,即认定姜光先股东资格无效。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胡克诉王卫平、李立、李欣股东权纠纷一案的答复》(2003年5月15日)(节录)
从案卷反映的事实看,1993年12月30日,思达设备公司变更公司章程,以书面形式确认新老股东之间就股份转让以及转让的具体份额达成的一致意见,即在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不变的情况下,原始股东思达科技公司和胡克将部分股份转让给李欣、魏若其、李立、杨为民、王卫平等五位新股东。1994年4月18日思达设备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吸收李立、李欣、王卫平、魏若其、杨为民为新的股东,原始股东各方的出资部分转让给该五位股东。此后,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思达设备公司进行年检时在年检报告“投资者投资情况”一栏将公司新老股东及其所占股份予以记载,该项记载具备将公司股东向社会公示的意义。从思达公司新老股东就股份转让达成合意、到公司股东会认可新股东的身份,直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年检报告将公司股东予以公示,思达设备公司股东完成了李立等人获得股东身份的必要程序。且李立等人自1993年12月30日受让股份,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参与股东大会、参与公司运营决策等)已近10年,此时再否认其股东资格缺乏事实依据。股份转让时各当事人未就股份转让的对价问题做出明示约定,原始股东若就支付对价提出请求,可另案提起诉讼。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有关纠纷案件的通知》(2012年12月11日)(节录)
7月18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有关工作的通知》(国资发法规〔2012〕103号,以下简称《通知》)。为妥善审理涉及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的有关纠纷案件,现将该《通知》转发给你们。同时,经商国务院相关部委,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有关中央企业就《通知》所涉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引发的确认公司或企业出资人权益、返还资金等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通知》发布前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相关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继续审理。
有关中央企业请求返还资金案件的案由为资金返还纠纷。
二、《通知》发布前,当事人之间就确认公司或企业出资人权益、资金返还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国家相关政策规定的,其效力应予认可。
三、除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案件外,有关中央企业返还资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通知》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当事人主张确认公司或企业出资人权益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四、有关中央企业请求用资企业返还资金,并请求按照银行同时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通知》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本通知发布前尚未审结的一、二审案件适用本通知;本通知发布前已经审结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通知。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4号)的规定或者以相关政策不明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裁定的案件除外。
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纠纷案件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可逐级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14.《中国银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17年修订)》(2017年7月5日)(节录)
第三十九条 中资商业银行股权变更,其股东资格条件同第九至十三条规定的新设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发起人入股条件。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5%以上股东的变更申请、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
城市商业银行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5%以上股东的变更申请、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申请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1%以上、5%以下的股东,应当在股权转让后10日内向银监会报告。
城市商业银行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1%以上、5%以下的股东,应当在股权转让后10日内向所在地银监局报告。
投资人入股中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完整、真实地披露其关联关系。
15.《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2018年4月10日)(节录)
第六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股权质押和解质押的管理,在股东名册上记载质押相关信息,并及时协助股东向有关机构办理出质登记。
【参考案例】
1.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设立公司的股权归属
——彭丽静与梁喜平、王保山、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219号民事判决);蔡月红与李炳、麦赞新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677号民事裁定)
裁判要旨: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并将股权分别登记在夫和妻名下,但未就出资财产进行分割或者进行特别约定的,应当认定夫或妻名下的公司股权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共有。
适用解析: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设立公司的,应当以各自所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夫妻双方登记注册公司时应当提交财产分割证明。未进行财产分割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以共同共有财产出资设立公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公司注册登记时将股权分别登记在夫和妻名下,主要是为了办理工商登记,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此种登记并不是夫妻约定各自应得的股权份额,夫或妻名下的公司股权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作为共同共有人,夫妻双方对该项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5期(总第151期);另见潘杰:《夫妻一方向第三人转让夫妻公司全部股权的效力认定》,载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22期。
2.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及实际出资人要求变更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的处理
——张建中与杨照春股权确认纠纷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0年1月 18日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的股权代持协议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效。股权代持协议约定的股权代持期限届满,实际出资人要求变更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的,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有关规定。
适用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据此,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的股权代持协议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效。根据股权代持协议的约定,股权代持的期限届满的,实际出资人有权依约主张自己的权利,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协议约定的股权为实际出资人所有。但是,该股权虽应为实际出资人所有,但实际出资人并不当然成为公司的股东,名义出资人在代为持股期限届满后,为实际出资人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形同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按照《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因此,股权代持协议约定的股权代持期限届满,实际出资人要求变更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的,应当符合上述《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有关规定。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5期(总第175期)。
3.股权变更工商登记的性质及其审查范围
——吴成彬与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鄞州分局、宁波市鄞州七重天发展有限公司、章宏军、章宇撤销公司变更登记案(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07〕甬鄞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
裁判要旨:股权变更工商登记属于证权性行为,登记机关在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审查时,只负有形式审查义务,申请人据以申请变更登记的基础民事法律关系在实质上处于何种状态,不是登记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的审查范围,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应由申请人负责。
适用解析:行政登记行为的性质包括行政许可行为和行政确认行为两种,行政许可是为相对人创设权利和义务的行为,行政许可性质的行政登记是设权行为,工商登记中的企业法人设立登记属于行政许可性质的行政登记,根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行政机关对属于行政许可登记事项的审查应采用实质审查。行政确认性质的行政登记是对既有法律关系的记载和加强,使原有的法律关系产生相应的公示公信效力。《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可见,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是一种对当事人股权变更事实的确认,属于证权性行为。行政确认行为是羁束性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在办理行政确认登记审查时,只负有形式审查义务,申请人申请登记的民事法律关系在实质上处于何种状态,不是登记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的审查范围。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应由申请人负责。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公司提交的、符合申请公司变更登记要求的申请资料,核准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申请资料的真实性不属于办理变更登记行为时应当予以审查的对象。申请人据以申请公司变更登记的基础民事法律关系是否真实、有效,相关当事人可以另行通过民事诉讼予以解决。
案例索引:见张光宏、郭敬波:《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变更登记的性质及审查标准》,载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案例》2008年第12期。
4.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或股权变更登记不真实是否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宜昌中交船业有限公司与曹晓琴、神农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宜中民二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或者股权变更登记不真实,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适用解析:《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综合上述规定,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股权变更登记是股权转让协议生效的前提条件。在时序上,股权转让协议是股权流动、契约自由意思表示,是一种时序在前的缔约行为,股权变更登记则是时序在后的履约行为。在无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以履约行为去判断缔约行为的效力是不恰当的。同时,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可以解读出,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只是不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在转让股东和受让股东之间,其效力并不受影响。
案例索引:见何云:《导致一人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之法律效力及股权归宿》,载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案例》2009年第14期。
5.股权变更登记程序存在瑕疵是否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徐锋、吴志祥、施百成与路小生、金学芳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湖民二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是否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以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程序上存在瑕疵,均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的效力。
适用解析: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与股权变动的效力是两个既密切联系,又严格区别的法律概念。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在前,而股权变动生效在后。《公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该条表明我国立法只是将公司内部登记作为股权变动的公示方式,而不是作为股权转让合同成立或生效要件,对股权转让合同本身的效力没有任何影响。同时,《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该条表明我国立法采用公司外部登记对抗主义,即公司登记机关的股权变更登记行为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该工商变更登记只具有证明权利的效果,工商登记是否变更既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也不影响股权的取得。综合上述,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是否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以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程序上存在瑕疵,均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的效力。
案例索引:见宋国良、臧峻月:《股权变动登记程序存在瑕疵的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载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案例》2009年第20期。
6.股东变更登记与股东资格确认之间的关系
——金业茂与江苏省仪征市飞亚辊件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扬商终字第0031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登记不是股东变更行为生效的条件,公司外部的第三人与公司发生纠纷时仍应按照工商登记的形式要件来判断公司股东的构成,但在公司内部发生纠纷时则应当按照实际的出资情况和股权变动情况等确定股东资格。
适用解析:《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据此,登记不是股东变更行为生效的条件,只是未经登记的股东变更对公司外部的第三人没有约束力,即公司外部的第三人与公司发生纠纷时仍应按照工商登记的形式要件来判断公司股东的构成,但在公司内部发生纠纷时则应当按照实际的出资情况和股权变动情况等确定股东资格。也正因为公司法律关系这种内外有别的特征,法律才要求公司在相关事项发生变动时要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以防止因登记资料与公司实际状况不符所产生的纠纷,但是否登记是公司管理是否符合规范的问题,与公司行为的效力无关,故主张股东变更未经登记就无效的没有依据。
案例索引:见刘毅:《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变造证据之效力认定》,载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14期。
7.确认公司股东资格的基本原则
——何建华与浙江省嘉兴市聚力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民再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
裁判要旨:在公司外部法律关系中,确认股东资格应坚持形式要件优于实质要件,登记资料可以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直接证据;在公司内部法律关系中,确认股东资格应坚持实质要件优于形式要件,遵循意思主义原则,登记机关的登记内容并非判断股东资格的绝对依据。
适用解析:在公司股东资格认定问题上,存在着内外有别的标准:如果属于公司外部法律关系,涉及债权人与股东、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时,应遵从保护善意第三人和交易安全原则,切实贯彻商法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确认股东资格要坚持形式要件优于实质要件,尊重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材料等表面证据的公信力,登记资料可以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直接证据。但是,如果属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股东与股东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由于不涉及善意第三人利益,就不存在商法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适用的余地,一般应当坚持实质要件优于形式要件,遵循意思主义原则,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内容等外观资料仅具有一般证据的效力,并非识别股东资格的绝对依据。因此,股东受让股权后虽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但就事实而言,其依法受让股权,依约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已具备公司股东的实质条件。对此,公司完全知情,依规定也有义务承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并将其登记于公司股东名册。无论如何,由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的争议纯粹属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并不涉及善意第三人,故公司以该股东的股东资格未经工商登记为由提出抗辩的,不能予以支持。
案例索引:见陈建勋:《未通知全体股东的股东会之决议效力》,载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8期。
8.分割夫妻共有股权的生效离婚判决能否作为行使股东权利的依据
——陈家明与玉林市银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卢成雄、杨小波、莫兴武股东权纠纷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玉中民二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非股东一方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而合法受让另一方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在未按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步骤办理股东身份确认、登记前,依据人民法院作出的分割股权的生效离婚判决请求行使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适用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如果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或者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的股东。上述规定是授权性规定,而不是强行性规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该股东的配偶要想成为公司的股东还必须按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步骤办理,即应当获得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和工商部门核准登记记载,而不能依据人民法院作出的分割股权的生效离婚判决而当然成为公司的股东。因其并非当然的公司股东,故其请求行使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案例索引:见何洪:《陈家明诉玉林市银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权案》,载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商事审判案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56—266页。
9.股权善意取得中的公示要件
——黄卫荣与厦门达然强进出口有限公司、黄茹菲、刘闹花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4〕集民初字第1495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无处分权人将股权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虽然支付了相应的股权转让款,但并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的,受让人不能依据善意取得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股权,亦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
适用解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将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据此,“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是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之一。而《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据此,“股权”属于“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事项。因此,无处分权人将股权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虽然支付了相应的股权转让款,但并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的,受让人不能依据上述善意取得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股权,亦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
案例索引:见杨超岚:《黄卫荣诉厦门达然强进出口有限公司、黄茹菲、刘闹花股东资格确认案——股权的善意取得》,载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年第4辑(总第9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226—232页。
10.股权的善意取得能否直接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
——四川京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简阳三岔湖旅游快速通道投资有限公司、刘贵良、深圳市鼎泰嘉业房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合众万家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华仁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股权的善意取得不能直接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但股权受让人基于公司股权登记的公示方式而产生对转让人合法持有公司股权的信赖的,可以类推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有关善意取得的规定。
适用解析:我国《公司法》未就股权的善意取得制度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但《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动产及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即“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意旨在于维护善意第三人对权利公示的信赖,以保障交易秩序的稳定及安全。股权既非动产也非不动产,故股权的善意取得不能直接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股权的变动与动产的交付公示及不动产的登记公示均有不同。《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该条款规定,股权在登记机关的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股权受让人基于公司股权登记的公示方式而产生对转让人合法持有公司股权的信赖,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所规定的维护善意第三人对权利公示的信赖,以保障交易秩序的稳定及安全的意旨。因此,此类案件可以类推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有关善意取得的规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作了明确规定,即“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案例索引:见《认定原股东再次处分股权的行为无效的条件——四川京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简阳三岔湖旅游快速通道投资有限公司、刘贵良、深圳市鼎泰嘉业房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深圳市合众万家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华仁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4)》,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87—110页。
11.认定公司股东资格的前提条件
——赵海梅与辉县市电业局、辉县市电力设备厂、河南佰恩电力企业有限公司股权确认与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178号民事裁定)
裁判要旨:认定公司股东资格的前提是公司有效设立。非公司制企业进行股份合作制改制,其实际上是否以公司化运作并不能认定股份合作制改制工作已经完成,在公司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公司设立登记之前,改制过程中的出资人要求确认其为改制后的公司的股东及所占股份比例的,不予支持。
适用解析:《公司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根据上述规定,经过公司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公司设立登记,是公司设立的条件,公司登记机关签发营业执照是公司成立的标志。因此,非公司制企业进行股份合作制改制,其实际上是否以公司化运作并不能认定股份合作制改制工作已经完成,在公司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公司设立登记之前,应当认定该企业并未最终完成改制。而认定公司股东资格的前提是公司有效设立,故此时,改制过程中的出资人要求确认其为改制后的公司的股东及所占股份比例的条件尚不成就,因此,对其相应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案例索引:见《赵海梅与辉县市电业局、辉县市电力设备厂、河南佰恩电力企业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张国蓉、尚争、万挺),载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2013年12月23日发布。
12.认定股东资格的标准和条件及其在具体案件中的适用规则
——金民生与吴排安、休宁县新世纪房地产有限公司、陈纪民股权确认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517号民事裁定)
裁判要旨:取得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需要具备的条件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两个方面,前者是指股东出资行为、对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后者包括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因素。股东资格确认的实质是表征股东资格的证据采信问题,在股权归属的确认上,任何单一证据材料都不具有当然的推定力,而只是具有普通证据的效力,只能在一定程度上证明权利可能的归属,至于股权最终归属于谁则要综合各种证据材料来考察真实的权利关系。
适用解析:认定股东资格首先需要明确股东资格的标准和条件。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在股东资格认定中有多种因素可予考量:(1)公司章程。如《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2)出资行为。如《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中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3)出资证明书。如《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4)股东名册。如《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5)工商登记。如《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此外,签署公司章程行为、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等也是《公司法》规定的股东资格认定条件。依前述规定,从实质方面考察,股东资格的取得基于股东出资;从形式方面考察,出资人成为股东必须借助于外观形式得以表彰。由此可知,取得股东资格需要具备的条件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两个方面。实质要件是股东出资,公司作为资本型企业,股东出资是其成立的基础,因此,股东之于公司出资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基础条件。形式要件是指股东资格为他人所认知和识别的形式,包括公司章程的记载、股东名册的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公司发给股东出资证明书或股票等。由于在公司设立运作中,通常会形成以公司为核心、由多元主体组成的复杂利益体系,其中股东和股东之间的个人关系属于内部关系,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公司制度范畴,公司债权人等第三人和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交易制度范畴。在上述多个条件相互冲突时,应以何者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最终判断标准;实质要件是否当然地具有优先于形式要件的效力,抑或相反;涉及公司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不同范畴时,股东资格的认定应如何进行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均是审判实践中需要面对和解决的问题。而《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股东资格认定条件之间的效力位阶,但在股东资格认定上至少存在两种路径——意思主义和外观主义。(1)意思主义。股东资格的取得,无论是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均需借助法律行为完成,而法律行为的核心则是意思表示。依传统民法理论,意思表示包括内心意思和外部表示两种因素,通过外部表示探求真意,是认定法律行为的基本逻辑。具体到股东资格认定上,出资行为作为股东内心意思的外部表示,自应成为股东资格确认的最终判断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规定可视为股东资格认定上意思主义路径的体现。(2)外观主义。外观主义路径下对股东资格的认定,更注重对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等形式要件的审查,也多适用于股东利益和相对人信赖利益存在相互冲突的公司外部关系上。值得注意的是,外观主义下的形式要件,也可能存在本身记载不实、证明力受有局限、彼此之间相互冲突等问题。如股东名册仅具有推断性证明的效力,而非确定取得股东资格的法律效力,其上记载被推定为真实的情况也可因具有相反证据而被推翻;公司设立或变更登记只具有“证权”功能,无法产生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仅在涉及公司股东与第三人关系时,对股东资格的确认具有优先的效力。从实质来看,股东资格确认是表征股东资格的证据采信问题。在股权归属的确认上,任何单一证据材料都不具有当然的推定力,而只是具有普通证据的效力,只能在一定程度上证明权利可能的归属,至于股权最终归属于谁则要综合各种证据材料来考察真实的权利关系。
案例索引:见梁曙明、刘牧晗:《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金民生与吴排安、休宁县新世纪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案》,载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审判指导·第3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451—461页;另见《再审申请人金民生因与被申请人吴排安、陈纪民、休宁县新世纪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生效裁判审判人员:梁曙明、肖宝英、武建华),载最高人民法院网(http://www.court.gov.cn),2013年12月11日发布。
13.涉及公司内部关系的股东资格认定规则
——金民生与吴排安、休宁县新世纪房地产有限公司、陈纪民股权确认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517号民事裁定)
裁判要旨:在不涉及公司债权人等相对人信赖利益的公司内部关系中,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出资行为具有决定性的证明效力,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的证明效力低于出资行为,当事人仅以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未记载为证据,不能否定出资人的实际出资行为及其股东资格。
适用解析:在股东资格认定上至少存在两种路径——意思主义和外观主义。所谓意思主义,即股东资格的取得,无论是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均需借助法律行为完成,而法律行为的核心则是意思表示。具体到股东资格认定上,出资行为作为股东内心意思的外部表示,自应成为股东资格确认的最终判断标准。所谓外观主义,即对股东资格的认定,更注重对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等形式要件的审查,多适用于股东利益和相对人信赖利益存在相互冲突的公司外部关系上。可见,在不涉及公司债权人等相对人信赖利益的公司内部关系中,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应采意思主义路径,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就证据而言,出资行为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在涉及公司内部关系的股东资格认定上,具有决定性的证明效力,而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的记载为认定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其证明效力低于出资行为这一实质要件。出资人基于实际出资行为取得股东资格后,可能存在公司未予及时签发出资证明书、置备股东名册或者修改公司章程、进行工商登记的情形,故仅以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未记载为证据,不能否定出资人的实际出资行为及其股东资格。
案例索引:见梁曙明、刘牧晗:《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金民生与吴排安、休宁县新世纪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案》,载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审判指导•第3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451—461页;另见《再审申请人金民生因与被申请人吴排安、陈纪民、休宁县新世纪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生效裁判审判人员:梁曙明、肖宝英、武建华),载最高人民法院网(http://www.court.gov.cn),2013年12月11日发布。
14.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或未办理有关变更登记而增资的效力及相关股东资格的认定
——金民生与吴排安、休宁县新世纪房地产有限公司、陈纪民股权确认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517号民事裁定)
裁判要旨: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未经股东会决议或未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不因此导致增资无效,当事人仅以无股东会决议、无变更登记为由主张公司从未增资,进而据此主张相关出资人无取得股权的行为、不享有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适用解析:《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上述规定只是规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并由代表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结合《公司法》的私法属性和《公司法》第二十二条有关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效力瑕疵的规定,不能得出未经股东会决议增资无效的结论。《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据此可知,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法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仅产生限期登记或者罚款的后果,亦不因此导致增资无效,故当事人仅以无股东会决议、无变更登记为由主张公司从未增资,进而据此主张相关出资人无取得股权的行为、不享有股东资格的,均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见梁曙明、刘牧晗:《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金民生与吴排安、休宁县新世纪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案》,载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审判指导•第3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451—461页;另见《再审申请人金民生因与被申请人吴排安、陈纪民、休宁县新世纪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生效裁判审判人员:梁曙明、肖宝英、武建华),载最高人民法院网(http://www.court.gov.cn),2013年12月11日发布。
15.违反出资义务是否影响股东资格的享有
——金民生与吴排安、休宁县新世纪房地产有限公司、陈纪民股权确认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517号民事裁定);王宏与辽宁华龙贸易有限公司、辽宁金域食府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73号民事裁定)
裁判要旨:股东出资瑕疵或未出资并不必然导致其股东身份的丧失,通过受让股份而成为股东者,也不能简单以其未支付对价为由直接否认股东资格,如果具备认定股东身份的其他因素,则应当赋予其股东资格,是否实际出资不应成为决定性因素,但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
适用解析:出资义务是股东最根本、最重要的义务。股东出资行为是股东资格认定的实质性标准,对股东与股东之间就股权归属发生争议时股东资格认定尤为重要。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可表现为根本未出资、未足额出资和未适当出资(即出资的时间、形式或手续不符合规定)三种形式。《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三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五条则规定了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严重出资瑕疵行为所应承担的相应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由上述规定可知,现行法律并未规定未出资或其他出资瑕疵属于否定股东资格的法定理由。即出资瑕疵或未出资并不必然导致股东身份的丧失,只是可能产生未实际出资的股东应当向公司补足出资款项以及向已经实际出资的股东承担未实际出资或者出资不足的违约责任的法律后果而已;通过受让股份而成为股东者,也不能简单以其未支付对价为由直接否认股东资格。基于稳定公司运营、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维护交易秩序的立场,如果具备认定股东身份的其他因素,就应当赋予其股东资格,是否实际出资不应成为决定性因素。但值得注意的是,虽不因此丧失股东资格,但并不意味着其股东权利不受任何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见梁曙明、刘牧晗:《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金民生与吴排安、休宁县新世纪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案》,载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审判指导•第3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451—461页;另见《再审申请人金民生因与被申请人吴排安、陈纪民、休宁县新世纪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生效裁判审判人员:梁曙明、肖宝英、武建华),载最高人民法院网(http://www.court.gov.cn),2013年12月11日发布;另见《王宏与辽宁华龙贸易有限公司、辽宁金域食府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生效裁判审判人员:付金联、李京平、李相波),载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2015年10月30日发布。
16.认定公司股东资格的主观标准及受托出资情形下股东资格的认定
——湖北省利用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办公室与湖北东方农化中心、襄樊市襄阳区农业开发经济技术协作公司股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是否具有成为股东的意思是判断当事人是否是公司股东的重要标准。公司设立时,当事人受他人委托向公司支付出资款,受托人并没有成为股东的意思的,不能在双方之间形成隐名出资关系,委托人才是公司股东;当事人对出资款项本身主张权利,但不能证明其在公司设立时具有成为股东的意思并以该款项作为出资款的,不能认定其为公司股东。
适用解析:《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第二十九条规定:“股东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第七十七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或者向特定对象募集而设立公司。”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发起人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章程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申请设立登记。”由上述规定可知,股东出资设立公司,从其主观上而言,具有成为设立后的公司股东的意思。换句话说,是否具有成为股东的意思是判断当事人是否是公司股东的重要标准。公司设立时,当事人受他人委托向公司支付出资款,因当事人自己并没有成为股东的意思,故其不是公司股东,而仅与其委托人之间构成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委托人才是公司股东。同理,虽然当事人对出资款项本身主张权利,但只要不能证明其在公司设立时具有成为股东的意思并以该款项作为出资款,也不能认定其为公司股东。当然,这里还需注意,当事人受他人委托出资与实际出资不同,实际出资人属于学理上公司隐名出资法律关系中隐名股东的范畴。当事人受他人委托出资,因受托人并无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故不能在双方之间形成隐名出资关系,不影响委托人独立享有股东权利。
案例索引:见《是否具有成为股东的意思是判断当事人是否是公司股东的重要标准——湖北省利用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办公室与湖北东方农化中心、襄樊市襄阳区农业开发经济技术协作公司股权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7·公司与金融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70—87页。
17.股东的出资财产来源是否影响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
——缪瑾瑜、赵蕴炜、李伟文与王有总、华牛、安徽苏乐医药材料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001号民事裁定);成都市春来天然饲料添加剂有限公司与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重庆海扶(HIFU)技术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提字第60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出资人的出资财产来源不影响其作为公司设立人及股东的事实。公司设立时,虽然出资人的出资财产并非其所有,但公司、其他出资人并未就该财产不能作为出资财产提出异议,公司成立后,公司或其他出资人提出异议的,不能改变该出资人作为公司股东的法律性质。
适用解析:《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第二十九条规定:“股东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第八十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八十二条规定:“发起人的出资方式,适用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发起人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章程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申请设立登记。”上述规定表明,公司设立时,不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只要股东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并依法申请设立登记,即符合《公司法》的规定,至于股东的出资财产来源,则在所不问。因为作为公司的股东,其最基本的义务是履行出资,虽然该出资财产并非其所有,但该出资已成为公司的财产。因此,在公司设立时,即使股东的出资财产并非其所有,但如果公司、其他出资人并未就该财产不能作为出资财产提出异议,则该出资的来源与股权归属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公司成立后,公司或其他出资人提出异议的,不能改变该出资人作为公司股东的法律性质。
案例索引:见《赵蕴炜、李伟文、缪瑾瑜与安徽苏乐医药材料有限公司、华牛、王有总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生效裁判审判人员:韩玫、司伟、沈丹丹),载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2016年12月14日发布;另见《联营协议未全面履行致联营未成立的,各方无需承担协议约定的相关责任——成都市春来天然饲料添加剂有限公司与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重庆海扶(HIFU)技术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公司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3—16页。
18.以违法犯罪所得的资金出资是否影响出资人取得股东资格
——姜文松、蔡鸿铭与李国柱、茆瑞琪、新世纪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1702号民事裁定);姜文松、殳伟民与李国柱、肖进、新世纪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1703号民事裁定);姜文松与李国柱、马红其、新世纪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1705号民事裁定)
裁判要旨:出资人以违法犯罪所得的资金出资的,不影响出资行为的有效性,在司法机关对出资人取得的股权予以处置及追缴前,该出资人仍然具有合法的股东资格,并基于股东身份而享有股东权益。
适用解析:关于以违法犯罪所得的资金出资是否导致出资无效的问题,由于货币是种类物,货币占有人推定为货币所有人,因此货币出资投入公司后,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即对该笔货币出资享有所有权,出资相应转化为公司的独立财产,故出资资金来源非法并不影响出资行为的有效性,亦不影响出资人据此取得的初始股东资格。对于以违法犯罪所得的资金进行出资的行为,司法机关应当追究、处罚该违法犯罪行为,并有权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股权,即追缴出资人已经取得的股权,剥夺其股东资格。在司法机关对出资人利用违法犯罪所得资金取得的股权予以处置及追缴前,该出资人仍然具有合法的股东资格,并基于股东身份而享有股东权益。
案例索引:见《姜文松、蔡鸿铭等与李国柱、茆瑞琪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生效裁判审判人员:陈纪忠、沈红雨、梁颖),载最高人民法院网(http://www.court.gov.cn),2014年12月24日发布;另见《姜文松、殳伟民等与李国柱、肖进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生效裁判审判人员:任雪峰、成明珠、朱科),载最高人民法院网(http://www.court.gov.cn),2014年12月29日发布;另见《姜文松与李国柱、马红其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生效裁判审判人员:陈纪忠、梁颖、沈红雨),载最高人民法院网(http://www.court.gov.cn),2014年12月17日发布。
19.选择隐名出资方式的实际出资人能否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王云与青海珠峰虫草药业有限公司、王辉、西宁海科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沈南英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21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公司设立时,选择隐名出资方式而由他人代持股权的出资人,在公司成立后,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无权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适用解析:股权具有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双重法律属性,《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由上述规定可知,在公司内部法律关系中,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有权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包括请求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等。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可以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而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此时双方构成隐名出资法律关系,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无权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可见,公司设立时,选择隐名出资方式而由他人代持股权的出资人,在公司成立后,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无权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案例索引:见《王云与青海珠峰虫草药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刘敏、杜军、郁琳),载最高人民法院网(http://www.court.gov.cn),2015年7月9日发布。
20.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规则
——卢标与黄萍、卢松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盐民二终字第0042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股东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一般应根据工商登记文件的记载确定有关当事人的股东资格,但根据公司章程的签署、实际出资、出资证明书的持有以及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等事实可以作出相反认定的除外。
适用解析: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不能以是否实际出资认定股东资格,不能简单地以出资财产所有权的归属来确认股东资格,股东未实际出资并不必然否定其所享有的合法股东资格。同时,也不能仅以工商登记中的记载就认定其必然享有股东权益。在认定股东资格时,应当充分考虑各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结合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按照《公司法》确定的认定规则及相关原理,结合股东权取得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综合考量,以作出公正、正确的判断。认定股东资格的有无时,首先应分析双方所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是属于个人法调整还是属于团体法调整。因为个人法注重各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团体法强调行为的外观特征。对于属于个人法调整范围的股东资格争议,应当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探究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处理因公司交易行为等公司外部行为而引发的有债权人等第三人介入的股东资格争议时,由于交易行为与工商登记的公示力有关,应以工商登记文件中对股东的记载来确认股东资格。其次,应当分析当事人是否具有公司股东应有的特征。一个规范运作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具备下列特征:签署公司章程、履行出资义务、公司登记机关对股东的登记、出资证明书、被载入公司股东名册、实际享有股东的权利等。综上,在股东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一般应当根据工商登记文件的记载确定有关当事人的股东资格,但根据公司章程的签署、实际出资、出资证明书的持有以及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等事实可以作出相反认定的除外。
案例索引:见李克才:《借用他人姓名登记的股东资格认定》,载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案例》2007年第16期。
21.虚拟股东资格的确认及其名下股权的分配
——邰武淳与北京中复电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芦朝谊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终字12080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虚拟股东是指以现实社会中根本不存在的人的名义在登记机关出资登记为公司股东,其存在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规避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对虚拟股东应加以禁止,不应确认其合法的股东资格;虚拟股东的股东资格被否认后,其名下的股权被悬置的,该悬置股权应作为公司财产由真实股东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适用解析:所谓虚拟股东,是指以现实社会中根本不存在的人的名义(如已死亡的人或虚构的人)在登记机关出资登记为公司股东。虚拟股东是否具有合法的股东资格,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我国实行的是股东实名制,虚拟股东在公司注册成立时向工商部门提交虚假材料骗取工商登记显然属于违法行为,故应予禁止。同时,虚拟股东存在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规避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如果允许虚拟股东存在,不仅违反法律原则,而且必然使公司的股东情况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外界根本无法判断公司股东的真实情况,进而导致工商登记失去法定效力,不利于保护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为了稳定公司的股权结构,保护公司外第三人与公司交易的安全,同时也为维护工商登记的法定效力,虚拟股东不能认定其享有合法的股东地位。在虚拟股东的股东资格被否定后,其名下的股权即丧失了实际的持有人,以致该股权被悬置的,由于有股权存在就应当有持有人,故该部分股权应当根据真实股东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案例索引:见宋毅:《虚拟股东资格的司法确认》,载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案例》2009年第8期。
22.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资格的确认标准
——芜湖市飞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余劲松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芜中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在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资格认定中,涉及善意第三人的,应当采用形式说优先保护第三人利益;不涉及第三人的,应当采用实质说确认隐名股东资格,并符合以下标准:(1)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2)该股东具有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3)该股东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4)公司认可其股东身份。
适用解析:隐名股东是指虽然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股份,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投资者。相应的,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记载的人就是显名股东。关于如何认定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理论界及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为实质说,即以实际出资的隐名股东为公司股东;另一为形式说,即以显名股东为公司股东并否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实际上,在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资格认定中,依形式说认定股东资格可以作为一般的认定原则,在特殊情形下,不排除依实质说来认定股东资格。根据形式说来认定公司的显名股东为公司股东,其意义在于在公司内部,维护公司法律关系的稳定性,更加稳定地维护股东之间和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方便公司处理公司团体性法律事务,保护善意股东的利益;在公司外部,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另外,显名股东由于己经有隐名股东和自己的事前协议,说明显名股东对借用名义投资是明知并自愿,既然愿意以公司股东的身份出现,理应视为对股东的权利义务都是自愿承受。在涉及善意第三人的场合,尤其应采用形式说优先保护第三人利益。在不涉及第三人的情况下,依实质说确认隐名股东资格时,首先,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次,该股东具有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再次,该股东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最后,公司认可其股东身份。
案例索引:见王琼:《隐名股东资格的确认》,载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案例》2009年第18期。
23.确认隐名股东资格的基本原则
——方先跃与李桂宏、无锡市赛福电子有限公司、成峰、孙祖兵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锡民二初字第049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对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不能一概而论,应当区别对待,并坚持双重标准,内外有别原则。
适用解析:一般认为,隐名股东是指不具备股东的形式特征,但对公司实际出资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出资人。对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不能一概而论,应当区别对待,并坚持双重标准,内外有别原则。在处理公司内部关系引发的纠纷时,应遵循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原则。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就权利义务分配达成协议,只要该协议建立在双方合意和善意的基础上,并不存在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就应确认该协议的法律效力,从而确认其隐名股东资格。在处理公司与第三人交易等外部法律关系时,则应遵循公示主义原则和外观主义原则,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在处理这类纠纷时,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应以形式为准,即以工商登记、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等具有法律公信力资料记载的股东为法定股东,从而维护交易安全与效率。申言之,在处理该类纠纷时,首先应当分析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属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产生的争议还是基于公司外部法律关系而产生的争议。在公司外部诉讼案件中,应当优先考虑公司的形式特征及其所产生的形式化证据,以维护公司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对于公司内部诉讼案件,则优先考虑公司的实质特征及其产生的实质化证据,因为相应的公司内部当事人应当对公司有关事实真相有所了解,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股权确认,其改变的仅仅是公司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而已,股东之间的争议也不涉及公司及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利益,只要公司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法院可以根据双方之间实际出资、股东之间的真实意思等实质特征来确认隐名股东的资格。
案例索引:见胡伟:《法院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对内资公司登记行政行为作出变更》,载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4期。
24.外国(外地区)投资者规避审批行为与他人约定隐名出资的效力
——方先跃与李桂宏、无锡市赛福电子有限公司、成峰、孙祖兵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锡民二初字第049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外国(外地区)投资者出于规避法律规定的审批行为而与他人(显名股东)约定成为公司的隐名股东的,应认定为无效,不能取得股东资格。
适用解析:隐名股东和挂名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实质上就是公司股东的认定问题,隐名股东多数情况下是为了规避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在认定股东资格时,一定要遵循制裁规避法律行为的原则。法律不应支持或纵容违法行为,应当对规避法律行为加以规范和制裁,将非法的民事关系通过法律强制力恢复到合法状态,使当事人的不法意图无法得逞,同时也起到法律示范作用。实践中,有的外商特别是台商,因为某种政治或政策上的考虑,常常作为隐名投资者以大陆人的名义设立企业。台资属广义上的外资,对外资的审查、甄别是对国际资本自由流动的限制形式之一。对资本输入国(地区)来说,对外资的审查和批准,关系到引导及监督外资为本国(本地区)经济发展的根本利益服务问题。所以,资本输入国(地区)对外资的审查和批准不仅形式上有必要,而且有实质上的意义。因此,外国(外地区)投资者出于规避法律规定的审批行为而与他人(显名股东)约定成为公司的隐名股东,应认定为无效,不能取得股东资格。
案例索引:见胡伟:《法院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对内资公司登记行政行为作出变更》,载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4期。
25.商法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原则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的适用
——方建华与杭州新亚达商贸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民再字第73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在涉及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时,即便当事人主观上并不具有成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也应坚持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原则,依法确认其股东身份,以维护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稳定。当事人是否实际出资等事实,并不具有公示性以及使第三人信赖的外观特征,不应作为判断股东身份的依据。
适用解析:公司法具有团体法和交易法的双重性质,作为团体法,其所涉法律关系甚多,影响利益甚众,因此稳定团体法律关系是其创制条文的基点。作为交易法,其条款设计应当考量交易效率的提升和交易安全的维护,尽可能促进经济秩序的稳定。与团体法和交易法的性质相适应,公司法特别强调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的贯彻。所谓公示主义,是指公司应将交易上有关的重要事实、营业及财产状况以法定的形式予以公开,使交易相对人周知,免受不测的损害。股东身份以合适的表面证据如工商登记材料、股东名册、公司章程等予以公示,显然是公示主义的要求。所谓外观主义,是指将当事人的外观行为推定为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以行为的外观为准确定行为所产生的效果。外观主义旨在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安全,表面证据(即工商登记材料、股东名册、公司章程等材料记载)优先是外观主义的必然要求。当事人签署公司章程的行为可反映其具有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客观上,当事人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材料上等被记载为股东,属于以法定形式公示股东身份的事实,使其在外观上具备了股东特征,善意第三人对此有充分理由予以信赖。如果允许当事人以外观表示与真意不符而撤销商事行为,则显然不利于稳固交易关系,从而造成交易的不安全。正是考虑到公司法的团体法和交易法性质,在股东身份确认方面一般应当坚持“重形式、轻实体”的立法政策和司法政策,尤其在涉及第三人时更是如此。因此,在涉及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时,即便当事人主观上并不具有成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也应当优先考虑适用团体法和交易法规则,适用商事法律制度的相关理论、规定,强调商法的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原则,不需要探究股东行为的真实意思,直接按公示内容依法确认公司股东身份。当事人是否实际出资等事实,并不具有公示性以及使第三人信赖的外观特征,不应作为判断股东身份的依据。
案例索引:见陈建勋:《商法公示主义、外观主义在股东身份确认案件中的应用》,载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6期。
(待续)
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裁判规则(中)|
【作者】徐忠兴(吉林省法学会,北大法律信息网签约作者)
【来源】法学45度;北大法律信息网
【声明】本文仅限学习交流使用,如遇侵权,我们会及时删除。
阅读提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是否存在,或者具体的股权持有数额、比例等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大致包括以下三种类型:(1)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比如,隐名出资中公司拒绝隐名股东行使股权,或者股权转让后公司拒绝受让人行使股权,由此产生的纠纷。(2)股东与股东之间因出资产生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比如,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签订出资协议后,双方因股权归属及其权利行使而产生的纠纷。(3)股东与股东之间因股权转让产生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比如,股权转让双方因未履行法定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或者没有交付股票或出资证明书而发生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往往关联股东名册记载纠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股东出资纠纷、新增资本认购纠纷、股权转让纠纷,以及公司减资、增资纠纷等,相关案件的处理关涉主体众多,裁判难度较大。本文从梳理相关法规及判例等入手,力图呈现此类纠纷相对清晰的裁判规则。全文包括三部分:裁判依据、参考案例、实务要点,篇幅较长,建议收藏备查。
26.证明股东资格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或冲突时的抉择
——金业茂与江苏省仪征市飞亚辊件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扬商终字第0031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在证明股东资格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或者冲突时,首先应当分析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属于个人法调整还是属于团体法调整。对于属于个人法调整范围的,应当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探究其真实意思,并据实对股东资格作出认定;对于属于团体法调整范围的,无需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可直接按公示(如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登记、出资证明书或股票)的内容认定股东资格。
适用解析:股东资格是自然人、法人取得、行使股东权的前提。股东资格的判定包括实质要件说和形式要件说。所谓实质要件说,是指以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作为确定股东资格的标准。一般来说,在公司合法成立的前提下,对公司出资的人即取得股东资格而成为股东。所谓形式条件说,是指股东资格为公众所认知的形式,包括是否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登记资料、股东出资证明书或股票等形式要件作为确定股东资格的标准。采用不同的股东资格确认的要件理论,会导致不同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也使股东资格确认的相关证据效力序位不同。通常认为,完全采信一种理论,可能导致立法与司法实践有失公允。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既包含有个人法性质的法律关系,又包含有团体法性质的法律关系,在处理公司所涉及法律关系时,要兼顾个人法追求行为人真实意思原则和团体法强调行为的外观原则。因此,在股东资格确认的要件上,理性的选择是区分情况,兼而采之,主次有别。其实,在合法、规范的情况下,公司章程的记载、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应该都能够全面、客观地反映公司股东的情况,都可以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而且,对于依法正常运转的公司而言,以这几个标准中的任何一个来确认股东资格得出的结论都应该是一致的。但如果公司运转不规范或处于非正常状态时,依据这几个标准判断股东资格得出的结果就可能不一致。在相关证据存在矛盾或者冲突时,首先应当分析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属于个人法调整还是属于团体法调整。在与公司相关的法律关系中,属于个人法上的法律关系,应当优先考虑个人法规则的适用,属于团体法上的法律关系,应当优先考虑团体法规则的适用。因为个人法注重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团体法强调行为的外观特征。对于属于个人法调整范围的,应当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探究其真实意思,并据实对股东资格作出认定。相反,如果是股东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包括股权受让人、公司债权人、股权质权人等)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则属于团体法的调整范围,此时无需探究公司股东行为的真实意思,可直接按公示(如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登记、出资证明书或股票)的内容认定股东资格。
案例索引:见刘毅:《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变造证据之效力认定》,载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14期。
27.公司不正当地阻却隐名股东显名的赔偿责任
——江苏春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新沂市凤凰时装厂、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损害赔偿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419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在隐名股东的身份已被公司所知悉,隐名股东主张显名化已符合实质条件的情况下,公司不正当地阻却隐名股东显名,并协助显名股东处分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给隐名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对隐名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适用解析:根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隐名股东是指实际出资人实际出资或向公司认购出资,但基于规避法律规定或其它原因,在出资证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从而不具备股东资格形式特征的出资人。由于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通常通过协议方式来确定双方的出资、权利义务的享有和承担,根据合同相对性特征,该协议仅应当在协议相对人之间具有约束力,除非符合特定情形,一般不应涉及缔约主体之外的利益主体,即一般不具有对抗第三人包括公司的效力,但隐名股东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可以向公司主张显名化。隐名股东显名化的条件一般包括:(1)隐名股东对公司的投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2)隐名股东基于享有股东权利的目的对公司实际投资,且该投资得到公司的确认;(3)在有限责任公司情形下,隐名股东显名应当经其他股东确认。在隐名股东的身份已被公司所知悉,隐名股东主张显名化已符合实质条件的情况下,公司不正当地阻却隐名股东显名,并协助显名股东处分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给隐名股东造成损失的,符合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侵权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公司依法应当对隐名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见单云娟、张建民、曹辛:《公司不正当地阻却隐名股东显名应承担赔偿责任》,载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16期。
28.外商利用在大陆赚取的利润直接追加投资能否形成事实上的股东地位
——黄经邦与海南鼎立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廖健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琼民三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外资企业法》(《外资企业法》自2020年1月1日起废止)第十条规定的审批制度应当为效力性规定,外商追加投资成为某公司股东必须经过审批并履行相应的外汇管理手续和完税手续才能取得该公司股东资格。
适用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当股权归属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提供取得股权的实质性证据,即通过出资或受让的方式取得股权,且该股权的取得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该条规定体现了外商投资法与公司法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原则,在外资法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外资法。据此,虽然现行公司法对股东变更、出资等事项的要求越来越宽松,但是,外资法作为公司法的特别法对外资企业所作的特别规定仍应得到遵循。我国《外资企业法》第十条规定:“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该条规定的审批制度应当为效力性规定,外商追加投资成为某公司股东必须经过审批并履行相应的外汇管理手续和完税手续才能取得该公司股东资格。这是由外商投资法规定审批制度的深层含义决定的。这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国家安全方面的考虑。出于国家安全等因素的考虑,国务院出台了《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明确将外商投资区分为鼓励类、限制类和禁止类。为落实这一文件,要对外商投资逐一审查。二是外汇管理方面的考虑。《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境内外机构及个人需办理境内直接投资所涉的股权转让、境内再投资等其他相关业务的,应在外汇局办理登记;第十三条规定,境内直接投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外资企业收益要先为国家做出贡献,才能再投资。如果不加限制,用赚取内地的钱再赚钱,根本起不到引进外资的作用。综上,《外资企业法》第十条规定的审批制度应当为效力性规定,外商追加投资成为某公司股东必须经过审批并履行相应的外汇管理手续和完税手续才能取得该公司股东资格。
案例索引:见李戈、高俊华:《外商将在大陆赚取的利润直接追加投资不能自然形成股东出资》,载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18期。
29.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出资人的资格认定
——刘五端与黄玉平、厦门贝克士纤维制品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终字第1367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归属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认定实际出资人的资格,应当根据实际出资人的出资时间、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有关投资权益的约定以及公司章程、工商登记文件的记载等,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适用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该条款规定肯定了实际出资人的法律地位,实际出资人虽然不是公司名义上的股东,但却依据和名义股东之间的协议,实际享有投资权益。因此,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时,应当正确判断实际出资人的资格。对此,应当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审查:(1)实际出资人应于公司成立以前或增资扩股的效力发生前出资。(2)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达成书面或者口头协议,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3)实际出资人出资的金额与公司章程、工商登记文件中载明的名义出资人的出资额一致。符合上述情形的,应当确定实际出资人的身份。
案例索引:见杨超岚:《刘五端与黄玉平、第三人厦门贝克士纤维制品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实际出资人”的资格认定》,载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年第3辑(总第9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167—171页。
30.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人是否享有公司股权
——李植国与厦门顺鑫盛机械有限公司、宋建蓉、宋世国股东资格确认、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厦民终字第2928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被冒名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人,至始不享有公司的股权,但享有排除冒名行为所致妨害的权利。
适用解析:依照公司法理论,有限公司股东应具备实质条件和形式条件。实质条件是股东出资,形式条件是指股东资格为他人所认知和识别的形式。现行《公司法》规定,完备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具备如下特征:(1)对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2)签署了公司章程,在公司章程上被记载为股东;(3)被工商行政机关登记为公司股东;(4)持有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5)在公司股东名册上有记载;(6)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具备实质条件而不具备某些形式条件的人,一定条件下可以通过诉讼等方式确认其股东资格,并据以胜诉判决完成形式登记,成为符合完备条件的股东;如不具备出资、认缴出资或继受股权等实质要件,则一般不认为其具有股东资格。同时,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要件之一是意思表示真实,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也必须得有欲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即在出资等实质内容上,要求行为人是基于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而向公司出资、认缴出资,而不是基于出借、还款等其他意思;在工商登记等形式内容上,要求行为人是基于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而进行的登记、签署章程、被记载于股东名册。被冒名登记人一方面不具备基于成为股东意思的出资等实质条件;另一方面虽然形式上具备载于工商登记、载于公司名册等条件,但上述内容均不是被冒名人基于欲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而完成,而是冒名人基于违法借用被冒名人实现非法目的而完成,缺乏真实意思表示,故不符合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对股东资格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即“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条规定了两种情形下可以确认股东资格,一种是因出资或认缴出资而取得股东资格,一种是因继受而取得公司股东资格。主张出资或认缴出资而取得股东资格的,根据举证规则,应由主张方对其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负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应当认定其不具有股东资格。当然,在被冒名登记为公司股东的情况下,被冒名人享有排除冒名行为所致妨害的权利。
案例索引:见余巍:《被冒名登记为公司股东的人所享权利之认定》,载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18期。
31.能否仅以工商登记文件中的股东签字虚假为由否认股东资格
——勾淑英与北京融金期汇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02493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在具体案件中确认股东资格时,应当根据争议的具体构成,对公司章程、工商注册登记、公司向股东签发的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实际出资情况证明,以及股权转让、继承、赠与等股权流转证明和行使股权的证据等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当事人是否已经出资到位并且有成为股东的意愿、是否已行使股东权利,而不能仅以工商登记文件中的股东签名虚假为由否认其股东资格。
适用解析: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原始取得是依据公司设立的一系列程序而确定的:签署公司章程并在公司章程上记载股东投资的比例;向设立中的公司认缴出资并按约定实际出资;在工商登记中记载认缴的出资额;在公司设立后取得公司的出资证明书并将股东姓名或名称登记在公司股东名册上;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继受取得的情况下,经过股权转让、继承、赠与等法律行为之后,涉及的是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是否取得出资证明书以及是否经变更登记而为公司的新股东。从上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取得的两种方式和相关的法律规定来看,认定股东资格的证据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公司章程;工商注册登记;公司向股东签发的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实际出资情况证明;股权转让、继承、赠与等股权流转证明;行使股权的证据。这些不同的证据形式在司法裁判中具有不同的证明效力。在理论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中的证据被划分为形式化证据与实质性证据。工商登记、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属于形式化证据,即这三种书面记载材料的记载在因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可以作为形式证据使用,主张人无须再另行举证,该记载即具有权利推定的效力,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证明,否则被记载股东的股东资格应获得认可;签署公司章程、实际出资行为、取得出资证明书与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属于实质特征证据。在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中的形式特征与实质特征相冲突的情况时有发生。当这些形式化证据与实质性证据发生冲突时,应坚持形式化证据优先,而实质性证据个别例外的认定规则。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在股东资格的认定中,应依形式化证据来认定,即当股东名册、公司章程或公司工商登记上有记载的情形下,可以依这些形式证据认可被记载人的股东资格,但在确有相反证据能推翻形式化证据时,则应依实质性证据来认定。因此,针对具体案件,应当根据争议的具体构成,结合各种证据形式,综合认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而不能仅以工商登记文件中的股东签名虚假为由否认其股东资格。
案例索引:见曹琳:《不能仅以工商登记文件中非本人签名为由否认自身股东资格》,载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18期。
32.当事人提起股东资格消极确认之诉的处理
——李汶泽与重庆金盾资产清算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2〕江法民初字第3987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当事人请求确认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不符合《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不宜支持。当事人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公司股东登记信息有误,可以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适用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对公司股东资格产生争议的,应当由当事人积极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股东身份,而非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非公司股东。当事人提起股东资格消极确认之诉,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公司股东信息已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该登记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经依法审核后作出的,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否定公司股东资格,涉及公司债权人、其他股东等利害关系人的权益保护问题,故人民法院不宜支持。如果当事人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登记信息有误,可以持相关身份证明材料,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案例索引:见王庆、朱敏:《公司股东资格否认之诉不宜贸然支持——重庆江北法院判决李汶泽诉金盾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主办:《人民法院报》2013年4月4日第6版“案例指导”。
33.股东出资不到位对其股东资格及相关股东权利的影响
——安达新世纪·巨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首都国际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协和健康医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权确权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出资不到位的,不影响其取得公司股东资格,但其享有的股东权利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不享有对公司相应股份的表决权、利润分配请求权及新股认购权等股东权利。
适用解析:《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上述规定可知,股东出资不到位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取得,但其享有股东权利的前提是承担股东义务,违反出资义务,也就不应享有股东的相应权利,其股东权利的行使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这亦是民法中权利与义务统一、利益与风险一致原则的具体体现。这种限制应当根据具体的股东权利的性质确定,即与出资义务相对应的股东权利只能按出资比例来行使。如果股东不能补足出资,则其不享有对公司相应股份的表决权、利润分配请求权及新股认购权等股东权利。
案例索引:见殷媛:《瑕疵股权转让中的民事责任承担——安达新世纪·巨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首都国际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协和健康医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权确权赔偿纠纷上诉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民商事审判指导》2007年第2辑(总第1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203—214页。
34.公司内部涉及股东之间的纠纷能否依据工商登记确认隐名股东的资格
——焦秀成、焦伟与毛光随、准格尔旗川掌镇石圪图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18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在公司内部涉及股东之间的纠纷中,如果存在登记股东与实际股东不一致的情形,对于股权的确认,应当着重审查名实股东之间关于股权问题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仅依据工商登记的有无而断定当事人是否为公司的股东,而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适用解析:《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存在登记股东与实际股东不一致的情形,对于公司外部而言,公司的股权应当以对外公示的工商登记为准;而在公司内部涉及股东之间的纠纷中,对于股权的确认,应当着重审查名实股东之间的合同约定、股东会决议等股东间关于股权问题的真实意思表示,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未经登记的股东不具备股东资格,因此,不能仅依据工商登记的有无而断定当事人是否为公司的股东,而是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在公司内部,有关隐名股东身份及持股份额的约定等,属于公司与实际出资人或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的合意,除非隐名股东要求变更为显名股东以外,该约定不会引起外界其他法律关系的变化,亦不会破坏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故一般应当认可其有效性。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综上,在公司内部涉及股东之间的纠纷中,如果存在登记股东与实际股东不一致的情形,对于股权的确认,应当着重审查名实股东之间关于股权问题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仅依据工商登记的有无而断定当事人是否为公司的股东,而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案例索引:见《毛光随与焦秀成、焦伟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张志弘、李明义、董华),载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2016年3月31日发布。
35.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纠纷中认定股东资格的主要依据
——李守攀与闫瑞发、赵忠林、赵清波、磐石市升旺供热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435号民事裁定)
裁判要旨:当事人虽然被登记为公司股东,但并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未享有过股东权利,也未履行过股东义务,对公司股权转让、股东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等公司变更行为未提出过异议的,在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纠纷案件中,应当认定其不具有公司的股东资格。
适用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根据该条规定精神,在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纠纷案件中,对于股权归属的认定,应当尊重股东关于股权问题的真实意思表示。此种意思表示通常体现为股东之间的合同约定、股东会决议,以及股东是否实际出资或者认缴出资、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事实行为。如果当事人虽然被登记为公司股东,但并未实际参与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未享有过股东权利,也未履行过股东义务,对公司股权转让、股东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等公司变更行为未提出过异议的,应当推定其并无成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并进而认定其不具有公司的股东资格。
案例索引:见《李守攀与闫瑞发、赵忠林等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生效裁判审判人员:汪国献、董华、张志弘),载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2016年11月8日发布。
36.实际出资人能否以出资款系其支付为由主张股东权利
——海南发展银行与海南泛华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泛华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44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当事人以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股东资格的确定应当以公司股东名册的记载为准,实际出资人以出资款系其支付为由主张股东权利的,不予支持,但实际出资人可依据有效的委托协议享有代持股权项下的相关财产性权益。
适用解析:《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该条规定,在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上,股东可以依据股东名册的记载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相应地,公司亦可依据股东名册的记载确定股东,实际出资人在被记载于股东名册之前,不能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实际出资人与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之间有关股权代持的约定,一般不能对抗公司。基于上述,当事人以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股东资格的确定应当以公司股东名册的记载为准,即使相应出资确系该当事人实际支付,在确定该出资项下的股东资格时,也应按照股东名册的记载来确定。当然,在实际出资人与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之间签订的委托出资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实际出资人可以依据委托协议的约定,享有代持股权项下的相关财产性权益,但这并非是对公司的股东权益。对公司而言,该部分股权的权利人仍为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实际出资人只有在其将相关股权从名义股东依法变更到其名下后方可行使股东权利。
案例索引:见《实际出资人以出资款系其支付为由主张股东权利的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可依据有效委托协议享有代购股权项下的相关财产性权益——海南发展银行与海南泛华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泛华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4》,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208—218页。
37.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在确认公司股东资格中的作用
——冷水江信用合作社与周求华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民事裁定)
裁判要旨:对实际出资人与工商登记的名义出资人的股东资格的认定,属于投资主体之间的内部关系的,应当根据“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来确认,并不以工商登记的内容来认定;对于公司投资主体之外的第三人,应当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来判断,工商登记的名义出资人无权否认第三人向其主张权利,第三人也不能以公司登记错误为由向实际出资人主张权利。
适用解析:企业产权性质,应以工商登记内容来确认。但在工商登记的企业产权性质与实际投资主体不符合的情形下,对于该类企业产权的界定,《集体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暂行办法》(1994年11月25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第2号令)第四条规定:“产权界定应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进行,即从资产的原始来源入手,界定产权。凡国家作为投资主体,在没有将资产所有权让渡之前,仍享有对集体企业中国有资产的所有权。”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应当根据“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界定企业产权,即应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权利义务关系来确认。在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中,在不涉及公司及其股东以外的第三人的情况下,对实际出资人与工商登记的名义出资人的股东资格的认定,亦适用该原则。但在公司实际出资人与工商登记的名义出资人对企业产权性质未进行确认的情况下,第三人能否直接请求实际出资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类纠纷涉及公司的外部关系,故应当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即商事登记公示的效力来判断。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工商登记权利人的行为所表现出来的或者有关权利公示所表现出来的构成某种法律关系的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两种法律关系产生信赖,并出于此信赖而为某种民事法律行为,即使有关法律关系的真实状况与第三人主观信赖的状况不符,只要该第三人的主观信赖合理,其据以作出的民事行为效力即应受法律的优先保护。对于工商登记之外的第三人,因为其基于公司登记信息而与其交易,公司登记信息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合,均不影响其与公司之间交易行为的效力。据此,工商登记的名义出资人无权否认第三人向其主张权利,同样,第三人也不能以公司登记错误为由向实际出资人主张权利。否则,会害及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综上,对实际出资人与工商登记的名义出资人的股东资格的认定,属于投资主体之间的内部关系的,应当根据“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来确认,并不以工商登记的内容来认定;对于公司投资主体之外的第三人,应当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来判断,工商登记的名义出资人无权否认第三人向其主张权利,第三人也不能以公司登记错误为由向实际出资人主张权利。
案例索引:见李玉林:《关于商事登记公示公信效力的理解与适用——冷水江信用合作社与周求华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载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审判指导·第2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397—403页。
38.隐名股东能否以其与登记股东之间的约定对抗股权强制执行
——哈尔滨国家粮食交易中心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黑龙江粮油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大连龙粮贸易总公司、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北良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在公司登记股东与隐名股东不一致的情形下,当登记股东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其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隐名股东以其与登记股东之间的约定为由对抗债权人的,不予支持。
适用解析:《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依据该条规定,依法进行登记的股东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在公司登记股东与隐名股东不一致的情形下,隐名股东未经合法登记或变更之前,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其不能以其与登记股东之间的约定为由对抗公司外部债权人对登记股东主张的正当权利。而登记股东作为公司对外公示的股东,基于商事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亦不得以自己非实际出资人或实质股东为由对抗公司外部债权人。因此,当登记股东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其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
案例索引:见《依法进行登记的股东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哈尔滨国家粮食交易中心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黑龙江粮油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大连龙粮贸易总公司、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北良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4》,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172—178页。
39.当事人主张确认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的基本要件
——云南华强工贸有限公司、怒江兴源中小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云南江东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云南贡山华龙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613号民事裁定)
裁判要旨:当事人主张确认其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的,必须满足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是其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形式要件是公司或工商机关对其出资的记载和证明。
适用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确认其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必须满足两个要件,即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是以出资为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形式要件是对股东出资的记载和证明,是实质要件的外在表现。股权取得实质要件是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而取得股权,包括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股权取得形式要件多见于股东完成出资后在公司章程上的记载、股东名册上的记载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
案例索引:见《云南华强工贸有限公司、怒江兴源中小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等与云南贡山华龙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张华、肖宝英、武建华),载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2016年12月14日发布。
40.未被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的出资人能否获取股息、红利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润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联大集团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出资协议约定公司在分红派息时直接向出资人支付股息、红利的,即使出资人未被记载于公司的股东名册,仍可依据其真实的出资行为及出资协议的约定获取约定的股息、红利,公司以出资人与公司之间未形成股权投资关系为由,主张其无权从公司获得投资收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适用解析:《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该条规定,只有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才能依股东身份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其中即包括分配公司利润请求权。也就是说,尚不具备股东身份的人无权依据上述规定向公司主张分配利润。但是,不能因此得出不具备股东身份的人不能依据其他约定向公司主张分配股息、红利。如果出资协议约定公司在分红派息时直接向出资人支付股息、红利,则出资人获取约定的股息、红利的依据是其真实的出资行为及出资协议的约定,而不是以其是否为公司的在册股东为条件,即使出资人未被记载于公司的股东名册,其获取股息、红利亦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公司以出资人与公司之间未形成股权投资关系为由,主张其无权从公司获得投资收益的,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案例索引:见《出资人依据协议约定和实际出资获取红利,而与股东名册登记无关——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润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联大集团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公司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233—240页。
41.股东资格是否因未经工商登记而被否定
——焦秀成、焦伟因与毛光随、准格尔旗川掌镇石圪图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18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在公司内部涉及股东之间的纠纷中,不能仅依据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有无而断定当事人是否为公司的股东,而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适用解析:《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该条规定中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意味着在涉及股东资格确认的纠纷中,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登记记载的股东即推定为公司的股东。而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可以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如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可以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而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在存在登记股东与实际股东不一致的情形下,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未经登记的股东不具备股东资格。因此,在公司内部涉及股东之间的纠纷中,不能仅依据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有无而断定当事人是否为公司的股东,而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案例索引:见《毛光随与焦秀成、焦伟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张志弘、李明义、董华),载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2016年3月31日发布。
42.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管辖法院的确定依据
——启东市建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周艳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辖终64号民事裁定)
裁判要旨: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亦涉及诉讼标的额。原告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应当将案涉股权的价值作为诉讼标的额,并据此确定管辖法院。
适用解析: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是对公司股权归属的确认。《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据此,一般认为,股东权利由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构成,这些权利,严格说来并非民法上的权利,而是股东成员权的具体内容或者权能。从股权的性质来讲,通说认为,股权属于综合性权利,既包含财产性权利的内容,又包含非财产性权利的内容,实际上是由财产性权利和非财产性权利构成的权利束。可见,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亦涉及诉讼标的额。因此,原告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应当将案涉股权的价值作为诉讼标的额,并据此确定管辖法院。
案例索引:见《周艳与启东市建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生效裁判审判人员:马东旭、毛宜全、张爱珍),载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2017年5月9日发布。
43.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能否合并审理
——谢优春与卢新生、施民服、邓士珍、刘营兰、郭建生、江西鑫诚建生投资有限公司、廖志伟、赣州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名忠、颜明才、滕秀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701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同时提出确认其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诉讼请求进行实体性审理,并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适用解析: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在一个案件中合并审理,系人民法院审理大多数民事案件的一般性规则,但其效力并不及于民事案件审理的所有领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程序即为特殊性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列入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列为专门一章进行规定,均由此类案件特殊性所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按照该条规定,无论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权的诉讼请求,审查实体权利的归属和性质,都是判断能否排除执行的前提和基础,如果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理,且一并作出裁判。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已明确排除了人民法院查封的其他法院关于该查封物的另案确权,也不支持当事人另案确权。根据上述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同时提出确认其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诉讼请求进行实体性审理,并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案例索引:见《谢优春与卢新生、施民服、邓士珍、刘营兰、郭建生、江西鑫诚建生投资有限公司、廖志伟、赣州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名忠、颜明才、滕秀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生效裁判审判人员:沙玲、李京平、龚文静),载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2018年12月28日发布。
44.实际出资是否是成为中资商业银行股东的充分条件
——华夏金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北京泽润嘉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华诚宏泰实业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47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中资商业银行的实际出资人并非当然为该银行的股东,实际出资并非成为中资商业银行股东的充分条件。实际出资人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具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相关条件并已履行报批程序之前,直接要求确认中资商业银行的股份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适用解析: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7年7月5日公布的《中国银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17年修订)》(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7年第1号)第十二条规定:“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能按期足额偿还金融机构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四)具有较长的发展期和稳定的经营状况;(五)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六)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七)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八)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九)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十)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十三条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发起人:(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六)代他人持有中资商业银行股权;(七)其他对银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第三十九条规定:“中资商业银行股权变更,其股东资格条件同第九至十三条规定的新设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发起人入股条件。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5%以上股东的变更申请、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城市商业银行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5%以上股东的变更申请、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申请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1%以上、5%以下的股东,应当在股权转让后10日内向银监会报告。城市商业银行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1%以上、5%以下的股东,应当在股权转让后10日内向所在地银监局报告。投资人入股中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完整、真实地披露其关联关系。”根据上述规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于中资商业银行的发起人、股东资格的获取及应履行的报批程序有其限制性规定。中资商业银行的实际出资人并非当然为该银行的股东,实际出资并非成为中资商业银行股东的充分条件。实际出资人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具备上述相关条件并已履行报批程序之前,直接要求确认中资商业银行的股份归其所有,实质上即为确认其系中资商业银行的股东。对此,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案例索引:见《华夏金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北京华诚宏泰实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生效裁判审判人员:王富博、林海权、张颖),载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2018年7月12日发布。
45.未缴纳出资、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未参加公司会议是否影响股东资格的取得
——银川高新区日昌自动包装机制造有限公司与温新虹、吕西昌、何锋公司解散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010号民事裁定)
裁判要旨:公司将出资人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并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公示的,应当视为其对出资人股东身份的认可,出资人是否足额缴纳出资、是否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和参加公司会议,不影响其取得股东资格。
适用解析:《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八十三条规定:“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发起人不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发起人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章程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申请设立登记。”第八十四条规定:“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第二百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只要求股东应当按《公司法》的规定出资,出资瑕疵应当进行补救,且股东出资不适用诉讼时效;股东未按约定或法律规定出资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未明确规定股东不出资即不具有股东资格,也未将股东参与公司管理或参加公司会议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申言之,股东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只产生向公司补足出资以及向实际出资股东承担出资违约责任的法律后果。股东出资、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和参加公司会议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之一,是影响股东资格认定的重要因素,但不是必要条件。因此,公司将出资人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并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公示的,应当视为其对出资人股东身份的认可,出资人是否足额缴纳出资、是否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和参加公司会议,不影响其取得股东资格。
案例索引:见《银川高新区日昌自动包装机制造有限公司、温新虹公司解散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生效裁判审判人员:李春、汪国献、杨卓),载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2017年10月25日发布。
46.实际出资人能否依据法院确认委托持股关系的生效判决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
——应占义与承德华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市奥峰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358号民事裁定)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存在委托持股关系,只能作为处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返还红利等内部法律关系的基础,并不能使实际出资人据此成为公司的显名股东、享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实际出资人不能据此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
适用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在股份代持法律关系中,实际出资人未完成显名程序,即“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不能以股东身份向公司主张行使权利、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名义股东是公司文件登记的股东,有权直接行使股权。根据合同相对性,股份代持协议仅仅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发生对外效力。因此,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存在委托持股关系,只能作为处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返还红利等内部法律关系的基础,并不能使实际出资人据此成为公司的显名股东、享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实际出资人不能据此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
案例索引:见《应占义、承德华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生效裁判审判人员:王富博、高燕竹、林海权),载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2018年7月12日发布。
47.实际出资人取代名义股东而成为显名股东的必要条件
——谢优春与卢新生、施民服、邓士珍、刘营兰、郭建生、江西鑫诚建生投资有限公司、廖志伟、赣州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名忠、颜明才、滕秀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701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实际出资人与公司其他个别股东约定由实际出资人作为显名股东,该约定不能对抗公司内部公示制度对显名股东资格的确认,实际出资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满足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这一要件的,不能确认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适用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上述条款可知,即使实际出资人通过名义股东完成了对公司的实际出资,也要满足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这一要件,才能取得公司显名股东的资格。申言之,实际出资人取代名义股东而成为公司的显名股东,其必要条件是“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即使实际出资人与公司其他个别股东约定由实际出资人作为显名股东,但无论从形式还是内容看,该约定只能约束签订人自身,其效力不能及于公司或该约定之外的其他股东。如因履行该约定发生纠纷,实际出资人可向该约定的相对方主张权利,但不能对抗公司内部公示制度对显名股东资格的确认,如果实际出资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满足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这一要件,则不能确认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案例索引:见《谢优春与卢新生、施民服、邓士珍、刘营兰、郭建生、江西鑫诚建生投资有限公司、廖志伟、赣州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名忠、颜明才、滕秀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生效裁判审判人员:沙玲、李京平、龚文静),载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2018年12月28日发布。
48.如何认定公司其他股东同意实际出资人成为显名股东
——殷林与张秀兰、淮阴市淮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7号民事裁定)
裁判要旨:公司及其股东均同意实际出资人向公司缴纳出资成为股东,且公司的其他股东对实际出资人以他人的名义进行投资均是明知的,实际出资人亦多次以公司股东的身份参加股东会议,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应当确认实际出资人为公司的股东。
适用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上述条款可知,实际出资人请求确认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应当满足“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这一要件,否则不能确认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如果公司及其股东均同意实际出资人向公司缴纳出资成为股东,且公司的其他股东对实际出资人以他人的名义进行投资均是明知的,实际出资人亦多次以公司股东的身份参加股东会议,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则应当视为公司其他股东均同意实际出资人成为公司的显名股东。在此情形下,应当确认实际出资人为公司的股东。
案例索引:见《殷林、张秀兰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生效裁判审判人员:陈纪忠、杨弘磊、杨兴业),载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2017年6月27日发布。
49.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是否有权申请强制执行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
——王仁岐与刘爱苹、长春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詹志才、陈秀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132号民事裁定)
裁判要旨: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存在股份代持协议的情形下,《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称的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名义股东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登记在该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
适用解析:《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工商登记是对股权情况的公示,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的债权人有权信赖工商机关登记的股权情况并据此作出判断。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份代持协议仅具有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实际出资人作为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协议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名义股东即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称的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有关公示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即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基于上述原则,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因此,名义股东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登记在该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
案例索引:见《王仁岐与刘爱苹、詹志才等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生效裁判审判人员:郑学林、李明义、苏戈),载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2017年2月15日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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