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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股权纠纷

股权激励纠纷裁判规则研究之股东资格诉讼

作者: 赖家骏,张荷怡
日期: 2021-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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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言

 

近年来,为了吸引人才,激励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提高团队凝聚力和积极性,企业纷纷实施股权激励计划,而因此引发的相关纠纷也呈增长趋势。不适当的股权激励计划不仅不能产生预期的激励效果,反而可能带来不必要的风险。为此,我们通过分析涉及股权激励的纠纷案件,总结裁判规则,为企业开展股权激励提供风险防范指引。

 

 

 

一股权激励纠纷现状

 

我们截取了截至2021年4月2日前共954篇裁判文书,因股权激励引起的案件数量变化如下:

 

 

 

可以看出,股权激励涉诉案件,大体呈上升趋势(因2021年的裁判文书尚未全部公开,因此2021年的数量只有8份)。从行业分布类型来看,因股权激励引起纠纷的企业类型主要集中在金融业、制造业以及批发和零售业。

 

 

二股权激励下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相关争议焦点

 

股权激励相关案件中,多见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也就是激励对象要求法院确认自己具有公司的股东资格。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有两个最核心的问题,一是股权激励协议的性质认定,二是取得股东资格的要件。

 

(一)关于股权激励协议性质及类型的裁判规则

 

对股权激励协议进行定性,是法院审理股权激励纠纷的基础。法院在审理时候,会关注相关协议是否为股权激励协议(股权激励协议v.赠与协议),以及是何种类型的股权激励协议(虚拟股权v.公司法意义上的股权)。

 

【裁判规则一】对无偿取得股权的协议,应当结合协议内容、双方身份,分析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是否实质上对等,取得股权是否应当承担相关义务等,以此判断协议是赠与协议还是股权激励协议。

 

【案例索引一】(2018)粤0307民初4910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股份赠与协议》虽然使用“赠与”一词,但结合协议约定的内容,杨明根据协议并非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而赵勇也并非只承担义务不享有权利,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故并不符合赠与合同的特征,本案应认定为公司股东与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股权激励协议而非赠与合同。

 

【案例索引二】(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3006号

 

【法院观点】田XX获得龙南XXXX公司的股权是因其工作及管理能力获得公司认可,且其获得股权的对价除了需要投入一定资金外,还附有须为公司工作十年的条件,并须承担中途不得撤资的义务……上述事实足以表明《股份合作补充协议书》约定的田XX“因为业务能力、管理能力比较出众”、“作为管理人员引进”具备客观事实基础。田XX据此主张其获得龙南XXXX公司的股份体现的是该公司的员工激励机制,符合情理。在无相反证据证实的情况下,该《股份合作补充协议书》应认定为郭xx与田XX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裁判规则二】授予激励对象的股权应当是法律意义上的公司股权。如股权激励涉及到虚拟股权并在符合相关条件的情况下,自动转化为公司普通股的,应当对如何转为公司普通股进行明确约定,否则,虚拟股权激励待遇并不必然产生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资格以及完全股东权益的法律效力。

 

【案例索引】(2017)粤03民终793号

 

【法院观点】大行公司给予吴建华的虚拟股权不是完整意义上的公司股权,而是一种附条件、有限制的股权激励待遇,即以吴建华在大行公司任职为条件……虽然《补充协议》约定如果大行公司3年内(自此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未上市,则虚拟股权自动转化为普通股,但上述约定中对于虚拟股权如何转为普通股未予明确,且《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吴建华离职后《补充协议》即终止。涉案《补充协议》约定的虚拟股权激励待遇并不必然产生吴建华取得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资格以及完全股东权益的法律效力。

 

总结:对于股权激励协议的定性,人民法院主要从协议双方签署相关协议的背景、身份以及双方承担的权利义务等方面进行考量。同时,激励对象如主张取得股东资格,其被授予的“股权”首先应当是法律意义上的公司股权而非虚拟股权,同时对于公司股权的取得应当有明确的制度化安排。

 

(二)取得股东资格要件的裁判规则

 

在确定股权激励协议性质及类型的前提下,判断激励对象是否可以据此取得股东资格,主要从以下几个构成要件进行考量:1.是否履行完毕股权激励项下的义务。2.授予股权主体是否具备相关处分权。3.有没有履行必要程序要件。4.支付对价的形式对确定股东资格的影响。5.在不具备形式要件的前提下,可否依据实质要件确定股东资格。相关裁判规则如下:

 

【裁判规则一】授予激励股权是以激励对象履行股权激励协议所附义务为条件的,所附义务实际上构成授予股权的对价。履行完股权激励项下的义务是激励对象支付对价,取得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

 

【案例索引一】(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3006号

 

【法院观点】田XX获得龙南XXXX公司的股权是因其工作及管理能力获得公司认可,且其获得股权的对价除了需要投入一定资金外,还附有须为公司工作十年的条件,并须承担中途不得撤资的义务……其在郭xx和邓xx为股东的深圳XXXX公司任职多年,并担任副总经理一职,实际参与了该公司的经营活动,并获得了深圳XXXX公司10%的股权。作为该公司股东的郭xx和邓xx均予签字认可。上述事实足以表明《股份合作补充协议书》约定的田XX“因为业务能力、管理能力比较出众”、“作为管理人员引进”具备客观事实基础。田XX据此主张其获得龙南XXXX公司的股份体现的是该公司的员工激励机制,符合情理。

 

【案例索引二】(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537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股票期权是股份有限公司给予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和技术骨干在一定期限内以一种事先约定的价格购买公司普通股的权利。涉案《股票期权合同》明确规定,引跑公司承诺的股票期权授予的前提条件是陈喜除了在引跑公司连续工作或为该公司服务达(此处为空白)年以上或至引跑公司上市前6个月内,可见陈喜行使股票期权的前提是引跑公司上市,且陈喜须在引跑公司连续工作至该公司上市前6个月。

 

【裁判规则二】授予股权主体具备处分激励股权的权利,是激励对象取得股东资格的前提。如授予主体不存在可授予的股权、不具备授予股权的法定资格,即使股权激励协议有效,授予主体事实上不能履行义务,激励对象无法取得股东资格。

 

【案例索引一】(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537号

 

【法院观点】涉案《股票期权合同》明确规定,引跑公司承诺的股票期权授予的前提条件是陈喜除了在引跑公司连续工作或为该公司服务达(此处为空白)年以上或至引跑公司上市前6个月内,可见陈喜行使股票期权的前提是引跑公司上市,且陈喜须在引跑公司连续工作至该公司上市前6个月。由于引跑公司目前并未上市,公司的性质仍系有限责任公司,股票期权的行权方式、行权价格等尚不确定,故陈喜要求行使股票期权的条件不成就。

 

【案例索引二】(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506号

 

【法院观点】股权激励方案上没有相互广告公司的盖章确认……本院认为,首先,股权激励方案中涉及的是公司的股权及股权红利,而股权及股权红利的拥有者和有权处分者是公司的股东而非公司,因此无法推断出股权激励方案是以公司名义形成的;其次,在股权激励方案中关于李A的身份是明确的,李A是作为相互广告公司创始人股东参与的,并非以公司名义参与的;再次,股权激励方案的概述亦明确该方案经肖思宇等参与激励人员与创始人股东李A签字确认,即可作为各自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文件,对股权转让协议存争议之处起解释作用,由此可见,此方案约束的是股东对股权或股权红利的处置行为,而不是公司行为。

 

【案例索引三】(2018)京0108民初47608号

 

【法院观点】协议约定,中科博联公司2014年至2017年每年向陈祥萍提供不低于50万元股份或现金奖励,股份奖励或现金奖励由陈祥萍选择。现陈祥萍要求公司给付股权。但首先,双方并未约定支付给陈祥萍的股权的来源。其次,中科博联公司在协议签订当时或现在均不持有本公司股权,章程中亦无员工持股计划或股权激励的相关规定。最后,陈祥萍主张可以通过增资、由其他股东代为履行或者公司回购股权再给付的形式履行协议。但无论是决定增加公司注册资本或是处分自身股权,均属于股东的权利,现并无证据证明中科博联公司股东对此作出过同意的意思表示,参加本案诉讼的两名股东陈同斌、续玉红均明确表示反对。综上,在现有条件下,该条款中提供股份的内容不具备履行条件,实际无法履行,

 

【裁判规则三】股权激励协议包含股权转让或增资行为,因此,取得股东资格需要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必要的程序要件。认定是否满足取得股东资格的程序要件,并非必须作出股东会决议或书面征求其他股东意见,可以综合激励对象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其他股东知情且无异议等事实,通过推理认定已满足取得股东资格的程序要件。

 

【案例索引一】(2012)金民二(商)初字第540号

 

【法院观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第三人同意将其在被告相宜投资公司的股权转让原告。至于股东会决议和股东签字确认书上将原告名字划去的事实,反映了被告相宜投资公司内部对各股东身份认可的变化过程,而其在向工商申请股东变更时所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和确认书上将原告等三人划去姓名的做法,恰恰表明了被告相宜投资公司最终对原告股东身份的不确认,以及工商登记所确认的股东不包含原告。

 

【案例索引二】(2018)京01民终5752号

 

【法院观点】陆勇毅主张其享有的诉争股权由黄伟代持,而黄伟的股权由云思尚德代持,故其持有云知声公司股权,但黄伟并非云知声公司的股东,陆勇毅亦未就黄伟代其持有云知声公司股权的比例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云知声公司的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陆勇毅未提供证据证明云知声公司其他股东就其另行持有该公司1.823%股权进行确认,故陆勇毅主张通过黄伟持有云思尚德股份,进而持有云知声公司股份缺乏事实基础。

 

【案例索引三】(2017)粤03民终1638号

 

【法院观点】公司增资扩股事宜涉及到会稀释其他股东的股权并实质上影响到其他股东的股东权益,因此公司增资扩股事宜应通过股东会决议等法定程序来确定,并无证据显示对于李X入股悦动公司、公司增资扩股等事宜经过股东会决议等法定程序。且该offer文件对李X的原始股份进行了一定的权能限制,约定该股份的投票权统一由胡茂X代理,且只能在公司在职期间享有股权的所有权益,离职后将不再拥有任何股份权益。故上述offer文件并不当然产生李X注资即产生取得股东资格以及完全的股权等法律效力。

 

【案例索引四】(2020)粤03民终18569号

 

【法院观点】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赵勇对外转让股权的行为并未召开股东会,未经股东“双半数”同意,不满足《公司章程》中约定的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程序条件。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纬地公司2015年、2016年、2017年的股东会会议纪要,被上诉人均作为股东参与了股东会会议,应视为对上诉人赵勇将股权转让给被上诉人的行为予以认可,上诉人关于一审遗漏被上诉人获得股东资格所必需的程序要件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裁判规则四】支付对价的形式不囿于支付财产及财产性利益,但支付形式应当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案例索引一】(2013)深中法商终第1604号

 

【法院观点】第一,根据2010年2月3日《确认书》约定,陈寅新向涂启纯购买威捷公司6%的股权,价格为12万元,购买时支付5万元,余款从威捷公司分红中扣除等。但陈寅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涂启纯支付部分或全部股权转让款,《确认书》并未实际履行。第二,陈寅新主张依据2010年3月16日的《股东会会议纪要》,涉案股权转让款应由威捷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基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公司在其存续期间不得随意改变、增减资本。股东的股权转让款由公司承担,可能导致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造成公司资本不当减少的结果,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回购本公司股份的禁止性规定,亦损害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对公司债权人和交易安全造成损害。

 

【案例索引二】(2017)粤03民终1638号

 

【法院观点】该offer文件仅是承诺李X可注资10万元即可取得悦动公司10%的原始股份,该注资款由胡茂X垫付……根据offer文件约定,李X可注资10万元从而获得悦动公司10%的原始股份,该出资额由胡茂X垫付;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李X并未提交出资证明等证据来证明李X已向悦动公司实际出资;而胡茂X、悦动公司均确认胡茂X并未代李X垫付该10万元的出资款。故李X并未实际向悦动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李X不具备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

 

【案例索引三】(2008)西民初字第03277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工资支付必须遵循现金支付的原则,该原则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以协议的方式予以变更。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聘用合同中关于“工作报酬”、“股权激励及股权回购”等内容的约定,系被告以原告购买被告股权的形式代替货币向原告支付工资,违法了有关法律的规定,上述内容应确认为无效。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股权登记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五】在履行股权激励协议约定义务后,即使不具备确认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工商登记、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也能依据激励对象享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的事实确认股东资格。

 

 

【案例索引】(2020)粤03民终18569号

 

【法院观点】《股权赠与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协议签订后,激励对象杨明实际享有股东权利,作为股东参加了股东会、实际领取了股东分红,也已履行了股权赠与协议约定义务,促使纬地公司实现了年度盈利和收入1000万元的阶段性目标。因此,认定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股份赠与协议》。

 

三总结与建议

 

企业制定股权激励计划的本意,在于通过授予员工股权,实现员工与企业在利益上的长期捆绑,激发员工的主人翁意识。员工如果想成为企业股东,也应当符合企业制定的相关前置条件。针对因股权激励计划引起的股东资格纠纷,我们对企业制定股权激励计划提出如下建议:

 

1. 企业应尽量选择通过持股平台开展股权激励。由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多发生在直接持股和代持的模式,因此,建议采取间接持股的方式避免此类纠纷。例如,将所有的激励对象装进持股平台(一般是有限合伙企业),则所有激励对象都仅仅为企业的间接股东,激励对象仅仅为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无法诉请确认股东资格。

 

2. 企业应当制定完善的股权激励计划文件,确定股权激励计划类型,对激励对象、行权条件、行权价格等进行明确约定,避免因协议性质的模糊以及股东资格取得的要素不清引发争议。

 

3.由于股权激励计划涉及到股权转让/引进外部股东的实质行为,如需实施激励计划,管理者应当履行《公司法》的相关程序要件,经股东会决议并由相关股东明确放弃优先购买权方可施行,避免因股东异议导致协议存在无效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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