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eLegal公司法务联盟(公众号) 2022-09-22 12:12 发表于广东
文章来源:法客帝国
作者:李舒 李营营 张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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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公司法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是否构成对债权人的预期违约?转让股权后出资义务是否仍由转让股东承担?债权人能否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转让股东为被执行人?
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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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或存在在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缴出资并设定超长认缴期等例外情形的,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
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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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6年11月3日,益业能源公司设立,注册资本2亿元,后增加至3亿元。中化益业能源投资公司认缴出资额为7500万元,实缴1500万元,章程规定剩余出资应于2008年9月30日前缴付。
2. 2017年,德厚公司与益业能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陕西高院”)判决益业能源公司应向德厚公司支付工程款7431489元及利息。
3. 后该案进行执行程序,经德厚公司申请,执行法院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榆林中院”)裁定追加中化益业能源投资公司等公司为被执行人。中化益业能源投资公司等公司提起诉讼,榆林中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其又上诉至陕西高院。陕西高院判决不得追加、变更中化益业能源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
4. 德厚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认为中化益业能源投资公司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向益业投资公司、太兴置业公司转让股权,其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益业能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5. 2021年11月19日,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德厚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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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股东中化益业能源投资公司转让股权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其是否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益业能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最高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之规定,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故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该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或存在在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缴出资并设定超长认缴期等例外情形。
首先,中化益业能源投资公司转让全部股权时,其认缴出资额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
其次,中化益业能源公司设立于2006年11月3日,设立时确认股东未缴纳出资的缴付期限为2008年10月30日。中化益业能源投资公司作为发起人于2006年10月25日缴纳了第一期出资1500万元,剩余出资的缴付期限定为2008年9月30日,未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再次,中化益业能源投资公司于2008年6月25日转让股权时,益业能源公司尚在正常经营,德厚公司与益业能源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亦处于正常履行过程中。
综上,德厚公司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实务经验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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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现结合法院裁判观点,针对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相关问题,总结要点如下,供实务参考。
1、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一般不应承担出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之规定,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故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不承担出资义务存在例外情形。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是公司法人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构成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在2014年3月1日之前,《公司法》对于不属于投资公司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设有条件,股东应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注册资本。我国现行《公司法》实行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为股东出资赋予了更多的灵活性和自主性。但这并不意味着股东的出资义务可以当然或变相免除,特别是在可能存在公司股东利用注册资本认缴制逃避出资义务、损害债权人权益等道德风险时,应当对股东在宽泛条件下出资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严格审查、从严把握。
3、以下情形,债权人可申请法院追加转让股东为被执行人:
(1)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例如公司已不能清偿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且债权人已经对转让方股东提出了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转让方转让股权的。
(2)公司存在在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缴出资并设定超长认缴期。例如注册资本20万元,实缴出资0元,认缴期为20年的。
(3)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例如在无证据证明公司具有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公司延长股东认缴出资期限的。
(4)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例如法院已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而公司未提出破产申请。
债权人可重点关注股东转让股权时是否存在上述情形。若存在上述情形,可在起诉时将股东一并列为被告,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转让股东为被执行人。
4、司法实务中对于是否应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存在不同的观点。持不应追加观点的理由是我国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具有期限利益,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一般不应追加转让股东为被执行人。持应追加观点一方的理由是股东在转让股权前应当提前完成其出资义务,若未补齐认缴出资数额,没有完成出资义务,其情形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股东与股份受让者约定由受让者承担其出资义务,系公司股东间转让股份的行为,并不能以此对抗公司的申请执行人。(详见本文延伸阅读)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
相关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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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二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法释〔2020〕21号)
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
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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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德厚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之规定,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故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该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或存在在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缴出资并设定超长认缴期等例外情形。
首先,本案中益业能源投资公司于2008年6月25日转让股权至益业投资公司、太兴置业公司之前,益业能源公司已确认其股东尚未缴纳出资额的缴付期限为2008年9月30日,益业能源投资公司转让全部股权时,所认缴出资额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因此,原判决认定益业能源投资公司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并无不当。
其次,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益业能源公司设立于2006年11月3日,设立时确认股东未缴纳出资的缴付期限为2008年10月30日。益业能源投资公司作为发起人于2006年10月25日缴纳了第一期出资1500万元,剩余出资的缴付期限定为2008年9月30日,未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益业能源投资公司转让股权至益业投资公司、太兴置业公司经过益业能源公司第六次股东(董事)会决议同意,并于同年7月14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原判决认定益业能源投资公司转让股权的行为均依法实施,并无不当。
再次,益业能源投资公司于2008年6月25日转让股权时,益业能源公司尚在正常经营,德厚公司与益业能源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亦处于正常履行过程中。直至2014年,德厚公司方向西安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向益业能源公司主张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原判决认定益业能源投资公司无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不存在恶意规避公司债务清偿的情形,并无不当。在与德厚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以及益业能源投资公司转让股权时,益业能源公司1.332亿元注册资本已经实缴到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397号生效民事判决最终认定益业能源公司应向德厚公司支付工程款7431489.4元及其利息。就益业能源公司当时的实缴注册资本而言,德厚公司主张其对益业能源公司的信赖利益因益业能源投资公司未缴纳出资并转让股权而受到损害,明显依据不足。此外,《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系关于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股东已经转让股权的情形。因此,德厚公司据此提出益业能源投资公司在仅缴付1500万元出资、尚余6000万元出资未到位的情况下转让股权违反了公司资本充实原则,并对德厚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件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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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德厚矿业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太兴置业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423号】
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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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笔者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笔者发现实务中存在两种相反的裁判规则,分别是(1)不应追加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为被执行人;(2)应追加转让股东为被执行人/转让股东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具体如下,供读者参考:
一
不应追加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1、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其出资义务一并转移,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案例1:《边某萍、高某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5769号】
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该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出资额,股东对于认缴的出资享有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限届满前无实际出资的义务,因此,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本案中,高某将其500万元出资转让给国信智玺中心时,该出资的认缴期限尚未届满,亦无证据表明该转让行为存在恶意串通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该转让行为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边某萍对北京正润能源公司享有的担保债权发生在高某转让出资之后,即公司债权在股权转让时并不存在;高某与国信智玺中心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由受让人国信智玺中心继受出资人的权利和义务,北京正润能源公司将转让相关的《股东会决议》《出资转让协议书》在工商部门进行了登记备案,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边某萍在接受北京正润能源公司提供担保时应当知晓高某已不是股东,其与北京正润能源公司之间发生担保法律关系与高某无关,其对高某不存在期待利益或信赖利益。因此,二审判决认定高某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其出资义务一并转移,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并无不当。边某萍申请再审认为高某转让出资系对公司出资责任的预期违约,无法律依据。
2、法律并未禁止公司股东在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法院认定债权人关于股东没有期限利益或“预期违约”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案例2:《中建华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新农创抚昌实业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080号】
最高法院认为,因抚昌实业公司的股东出资期限为2038年1月26日,目前均未届出资期限,中建华夏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抚昌实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发生案涉债务后,虽投资发展公司和科技集团公司进行了股权转让及变更,但中建华夏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抚昌实业公司以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因此抚昌实业公司的股东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情形。二审判决认定中建华夏公司要求抚昌实业公司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中建华夏公司称投资发展公司和科技集团公司没有期限利益或“预期违约”等主张,因法律并未禁止公司股东在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二审判决认定中建华夏公司该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因此,中建华夏公司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
应追加转让股东为被执行人/转让股东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3、一般而言,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通常不予支持。但是,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除外。
案例3:《姚某升、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股东出资纠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 (2020)最高法民申6390号】
最高法院认为,一般而言,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通常不予支持。但是,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除外。如前所述,本案中中格公司和中以光通信公司之间的交易以及中格公司对中以光通信公司的债权形成均发生于2015年3月3日中以光通信公司股东会决定延长姚某升的出资期限之前,在中以光通信公司的对外负债未予清偿的情况下,中以光通信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延长姚某升等股东的出资期限且姚某升于其后转让股权,上述行为实质对中格公司债权实现构成不利影响。因此,中格公司主张姚某升应对该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有法律依据。
4、在无证据证明公司具有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公司延长股东认缴出资期限的,客观上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该股东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就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有权申请法院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
案例4:《北京中石大新元投资有限公司、北京中科联华石油科学研究院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112号】
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二、新元公司应否对中科研究院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是公司法人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构成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现行《公司法》确定的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为股东出资赋予了更多地灵活性和自主性,但这并不意味着股东的出资义务可以当然或变相免除,特别是在可能存在公司股东利用注册资本认缴制逃避出资义务、损害债权人权益等道德风险时,应当对股东在宽泛条件下出资行为合法性、合理性严格审查、从严把握。本案中,根据北京市一中院(2018)京01执异45号执行裁定及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3月7日,中科研究院与中石大公司签订案涉《技术服务合同书》时,中石大公司的工商登记显示该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新元公司认缴10万元,实缴0元,出资时间截止至2015年7月9日。2014年7月31日,即在案涉合同签订后的不到六个月,中石大公司公司章程修改,将中石大公司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大幅增加至5000万元,其中,新元公司认缴出资额由10万元变更为500万元,出资时间延后至2034年12月6日。直至2016年3月22日,新元公司仍未实缴任何出资额。新元公司在修改前的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届满时不仅未缴纳出资,反而大幅增加认缴出资额并长期延长出资期限,在无证据证明中石大公司具有债务清偿能力的情况下,上述行为客观上对中科研究院债权的实现产生不利影响。中石大公司修改前的公司章程中规定的新元公司的相关出资信息经过工商登记确认,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原审认定债权人中科研究院基于公示公信效力产生的信赖利益应予保护,并无不当。案涉交易发生后,中石大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对新元公司的注册资本及出资期限进行了调整,但在后发生的事实不能作为中石大公司在先交易主观认知的判断因素。况且,公司章程关于宽限公司股东自身相关义务及加大债权人潜在风险的修改,不足以对抗债权人中科研究院对债务人原章程产生的合理信赖。原审综合考虑中石大公司的履约能力、新元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实际情况、中科研究院的信赖利益应予保护等的情形,认定新元公司关于其不应对中科研究院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并无不当。
5、若转让股权时公司已不能清偿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且债权人已经对转让方股东提出了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转让方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有违诚信,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就此免除其对公司补足出资,并对公司不能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义务,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案例5:《许某兰等与珙县天顺水泥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上诉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终277号】
四川高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包括许某兰、周某义应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以及承担责任的范围。
关于周某义、许某兰是否未履行出资义务并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问题。经查,周某义、许某兰作为金州公司原始股东,在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届满(2018年5月22日)前均将股权进行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虽然规定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负有补足出资的义务、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负有补充赔偿责任,但对资本认缴制制度下,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即转让股权的,应否仍对公司负有补足出资义务未作规定。本院认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不法行为,这与认缴资本制下股东享有的合法的出资期限利益有着本质区别。故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完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认缴的股份实质上是股东对公司承担的负有期限利益的债务,当股权转让得到公司认可情况下,视为公司同意债务转移,出让人退出出资关系,不再承担出资义务,除非有证据证明其系恶意转让以逃避该出资义务。结合上述认定,本院对周某义和许某兰是否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分析如下:(一)关于周某义应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以及承担责任的范围问题。经查,周某义于2018年4月18日,即金州公司章程约定的股东出资期限届满(2018年5月22日)之前将其所持金州公司90%的股权转让给邹灿,但此时金州公司已经不能清偿案涉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且天顺公司已经对周某义提出了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案涉诉讼,周某义在出资期限即将届满之前的诉讼过程中再次转让股权,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有违诚信,侵害了金州公司对外债权人天顺公司的合法权益,不能就此免除其对金州公司补足出资,并对金州公司不能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义务。故周某义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中“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仍应对金州公司负有补足出资并对案涉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周某义关于其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6、根据相关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并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除外。
案例6:《北京峰博行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等与北京红黄蓝儿童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终890号】
北京高院认为,红黄蓝公司请求追加峰博行公司为(2020)京03执148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理由如下:
根据相关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除外。对于“已具备破产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本案中,上浦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2020)京03执148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京仲案字第1781号仲裁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而上浦公司至今未提出破产申请。据此,本案事实符合“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
关于上浦公司、峰博行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具备破产原因,上浦公司及其投资各子公司至今仍在正常经营过程中,其注册资本及其所持公司股权价值完全能够证明其有能力偿还红黄蓝公司债务,系红黄蓝公司自愿选择不予处分上浦公司所持相关公司股权,导致红黄蓝公司债务目前尚未清偿一节。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上浦公司及案涉被冻结股权的上浦公司全资子公司北京名豪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上浦万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股东均未实缴出资,明显缺乏清偿债务能力,且上浦公司、峰博行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北京名豪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上浦万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股权具有价值。在此情形下,债权人红黄蓝公司以作为被执行人的上浦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裁决确定的债务,峰博行公司不享有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为由,申请追加峰博行公司为被执行人,在其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7、股东在转让股份时应当提前完成其出资义务,但并未补齐认缴出资数额,没有完成出资义务,其情形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股东与股份受让者约定由受让者承担其出资义务,系公司股东间转让股份的行为,并不能以此对抗公司的申请执行人。
案例7:《崔某伟、刘某见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申7035号】
河南高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崔某伟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是,其在恒矗公司被确定为被执行人前已经不是该公司的股东,其虽未完成出资义务,但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首先,恒矗公司存在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形。执行法院作出的(2020)豫0181执恢667号之一执行裁定明确载明,经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而崔某伟并没有证据证实上述裁定认定错误。其次,崔某伟存在未依法完成出资义务的情形。虽然根据恒矗公司原公司章程约定崔某伟的出资年限为2026年6月14日前,但其在转让股份时应当提前完成其出资义务,但其并未补齐其认缴出资数额,没有完成出资义务。其情形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最后,崔某伟转让股份的时间是2019年3月4日,而案涉债务发生的时间在此之前,在其担任恒矗公司股东期间。因此,其仅以生效判决晚于股份转让时间不应被追加为股东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关于崔某伟主张其与股份受让者之间有相关约定,由股份受让者承担其出资义务,并以此认为其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对此,崔某伟与股份受让者二人之间的约定系公司股东间转让股份的行为,并不能以此对抗恒矗公司的申请执行人。故原审判决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及其他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崔某伟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
8、出资承诺的认缴期限为存续的时间段,在此期间股东均有出资义务,故虽认缴期尚未届满,股东转让股权时对公司仍负有出资义务。股东的出资义务系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不能因股东与股权受让人的约定而予以转移或免除,故股东虽将其在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但其对公司所负的出资责任并不能随之转移或免除。
案例8:《郭某某与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仲鼎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8)豫0811民初963号】
河南焦作山阳区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郭某某作为被告青岛仲鼎润公司的原股东,其认缴的出资额为1000000元,已实际缴纳250000元,尚余750000元未缴纳。原告郭某某在公司章程中承诺认缴期限至2044年10月9日,该出资承诺的认缴期限为存续的时间段,在此期间其均有出资义务,故虽其认缴期尚未届满,但其转让股权时对青岛仲鼎润公司仍负有出资义务。另,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可知,股东的出资义务系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不能因原告与股权受让人的约定而予以转移或免除,故原告郭某某虽将其在被告青岛仲鼎润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但其对被告青岛仲鼎润公司所负的出资责任并不能随之转移或免除。综上,原告郭某某在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转让股权,风神轮胎公司在青岛仲鼎润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郭某某要求撤销(2018)豫0811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中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