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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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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18-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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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2004年10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8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4〕17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已于2004年10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122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近来,一些高级人民法院就人民法院依据民事案件的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请示我院。为了正确适用法律,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批复如下:

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

因有关部门不准许当事人自行查询其他当事人的住址信息,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查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原告的申请予以查询。

 

(陈少勇)2016年11月,石家庄市万某因朋友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毕某偿还50万元借款及给付相应利息。

新华区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应按法律规定提供明确的被告,包括提供被告明确的姓名、住址、电话等联系方式。万某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不能向法院提供毕某明确的地址。故而裁定驳回万某的起诉。

万某不服,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万某认为,其已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被告的地址和联系方式,本案被告非常明确。一审法院无法找到被告,可以公告送达,但新华区法院却以未能提供被告的住址、联系方式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2017年313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审理后认为,万某提供了毕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联系方式,据此足以确定本案被告的姓名、住所等信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有关“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本案的被告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

据此,一审法院以万某不能提供被告明确的送达地址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违反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应予纠正。于是裁定撤销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并指令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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