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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 最新案例
2022 - 03 -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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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的人说,在刑事案件中,请律师根本没有用。甚至有的律师也这么说。我有一位广州的律师朋友,在刑事辩护业务上很有精进,他向我透露,他的一位好友,同时也是多年从事刑事辩护业务的老律师跟他说:难道你不认为我们刑事律师是靠欺骗当事人吃饭吗?连老律师都在私下里这么“自我定位”,那么,请律师真的没有用吗?对于那位“老专业律师”的私下自我评价,我并不感到吃惊。由于刑事辩护业务的高度专业性、复杂性,很多所谓的刑事律...
2021 - 05 -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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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事实缺乏证据,确定罪名违反法律——徐XX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    上海市第X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徐XX因诈骗一案,不服上海市XX区人民法院(2020)沪01XX刑初XXXX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向贵院提出上诉。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郭军律师,受徐XX委托担任其二审辩护人。2021年4月,辩护人已经代徐XX书写了上诉状,并由徐XX本人签字,由辩护人提交...
2021 - 03 - 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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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7月)  为统一法律适用,提升司法公信力,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就人民法院类案检索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本意见所称类案,是指与待决案件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具有相似性,且已经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  二、人民法院办理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进行类案检索:  (一)拟提交专业(主审)法官会议或者审判委员会讨论的;  (二)缺乏明确裁判规则或者尚未形成统一裁判规则的;...
2021 - 03 - 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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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详细法律意见依法不应认定为网站代理,不应以开设赌场罪起诉——为章某辩护的详细法律意见 一、以开设赌场罪起诉章某没有法律依据,且违背司法解释规定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开设赌场罪的规定,并未涉及犯罪构成。章某的行为显然不是开设实体赌场,而属于网络赌博。网络赌博构成开设赌场罪,属于司法解释“法律拟制”的犯罪,以开设赌场罪追究网络赌博犯罪行为,应严格遵循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就网络赌...
2021 - 03 - 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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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法律意见摘要依法不应认定为网站代理,不应以开设赌场罪起诉——为章某辩护的法律意见摘要 一、以开设赌场罪起诉章某没有法律依据,且违背司法解释规定就网络赌博案而言,司法解释关于开设赌场罪的定罪标准明确清晰。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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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18 - 12 - 04
同一种犯罪行为,根据犯罪事实和情节的差别,处罚就可能不同。刑法规定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并针对刑事案件中的一些基本情形,明确规定了从宽处罚或从严处罚的适用场景。从严处罚仅有“从重”,没有“加重”之说。法定的从重处罚情形大量规定在刑法分则对于具体犯罪的处罚条款中,刑法总则规则的从重处罚情节仅有两个,即累犯、教唆未成年人犯罪。在酌定(非法定)的从重情节中,一般包括成年人有故意犯罪前科、针对弱势人员犯罪、灾害期间犯罪。对于从严处罚,此处不予详析。刑事从宽处理,主要指从宽处罚,是指判决时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免予刑事处罚,是指审判机关在对被告人判决有罪之后,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减轻处罚,是在法定刑以下或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从轻处罚,是在法定刑限度或法定量刑幅度之内从轻判处刑罚。另外,刑事从宽处理还应当包括采取强制措施的从宽、审查起诉的从宽、刑罚执行阶段的从宽。从宽处理包括法定从宽和酌定从宽。法定从宽是法律中明确规定的从宽情节,酌定从宽是司法解释、司法政策、司法文件中规定可以从宽的情节。 一、法定从宽情节法定从宽情节,包括“应当”从宽和“可以”从宽。所谓“应当”,是指必须给予从宽处理;所谓“可以”,是指既可以从宽,也可以不从宽,一般情况下应当从宽,如果不予从宽,必须有明确充分的理由,而不能随心所欲。法定从宽情节的规定,有单功能从宽,也有多功能选择性从宽,如“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属于多功能选择性从宽。对于多功能选择性从宽,一般情况下,需要结合案件的社会危害性、犯罪人的主观恶性、案件的性质、犯罪的情节、手段、方式、影响等,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选择适用,并根据定性分析的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一)法定应当从宽处罚1.应当免除处罚刑法直接规定“应当免除处罚”的情形只有一种,即犯罪中止无损害。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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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18 - 01 - 22
刑事律师漫谈缓刑缓刑制度是现代刑罚制度的一个重要部分。被告是否可能被判缓刑,是很多被告及家属十分关心的问题。被适用缓刑需要什么条件?哪一些案件比较容易获得缓刑?如何争取获得缓刑? 一、获得缓刑的条件缓刑是指对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人,在一定期限内附条件不执行刑罚,在缓刑考验期内如果没有出现法定情形,考验期满不再执行所判处的刑罚。因此,获得缓刑判决的,绝大多数是犯罪较轻的人。根据刑法规定,同时符合下列六个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二)犯罪情节较轻;(三)有悔罪表现;(四)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六)不是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符合上述条件,如果为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所谓“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指实际判处的刑罚,而不是指某一罪名的法定刑期。并非所有符合上述条件的犯罪人都会获得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这些条件是否满足,本身就存在很大的模糊性,而且即便满足这些条件,也只是“可以宣告缓刑”,意为既可以缓刑,也可以不缓刑。因此,关于缓刑的法律规定,给法院留下了很大的自由裁量的余地。在司法实践中,也为很多不规范的司法裁判留下了空间。 二、哪些类型的案件比较容易获得缓刑法律并没有规定哪些类型的案件可以适用缓刑,但对刑事判决进行分析,可以发现宣告缓刑的案件类型相对集中。总体来看,缓刑更多适用于过失犯罪和纠纷琐事引起的临时起意犯罪,以及数额不大的财产犯罪。如交通肇事、故意伤害(轻伤)等,其缓刑比例甚至可能超过50%;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案件的缓刑适用率也较高。职务犯罪的缓刑率也是相当高的,如金额不大的贪污、受贿犯罪案件,适用缓刑的比例在实际中很可能超过50%。职务犯罪缓刑率高,当然与此类犯罪人“有悔罪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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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1 - 03 - 03
——律师如何发挥司法监督作用之一司法权力在运行中受到监督的状况往往不能满足人们的期望。诉讼律师的业务特点,决定其必须与公检法权力机关打交道,与行使公权力的司法人员打交道,因此,诉讼律师必须精于研究如何有效地制约和监督司法人员、司法机关。律师需要能够统筹驾驭庞杂的实体法律规范和程序法律规范,精准把握面对的案件事实、性质与法律适用问题。同时,律师诉讼业务又不同于其他专业性工作,其不仅以专业化视角处理案件事实和法律,还要努力实现与公检法等司法机关的有效互动,在为当事人充分说理的同时,监督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公正行使权力。司法人员同样是法律专业人员,但其同时又是司法官员。他们在行使权力时,既体现司法职业专业性,又体现公权力行使者的特点;他们的专业水平既可能是广博精深的,也可能是狭隘浅陋的;他们既可能依法谨慎地行使权力,也可能因循守旧地行使权力,甚至不排除在个别情况下故意滥用司法权力。本人在工作中的经验表明,诉讼活动中依法、及时、适度、有策略地行使律师监督权,对于促进司法人员依法规范工作,赢得司法人员尊重理解,建立平等的工作关系,从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一、以诉讼权利促动监督权力有的人因为不了解律师工作,或者律政剧看多了,往往以为律师在诉讼活动中的作用是起死回生、反败为胜。不必怀疑,在法律规范日益繁杂、法律职业高度专业化的时代,律师是诉讼活动中具有不可或缺、不可替代的角色。在一些案件中,律师发挥的作用的确可以说是扭转乾坤、决定生死。但在诉讼活动的整个过程中,发挥主导作用的是司法人员,一锤定音的是法官,律师面临的绝不只是案件事实与法律,更有手操生杀大权的司法人员。律师的工作对象,一方面是事实、证据与法律,另一方面是司法人员。在诉讼过程中,律师做好司法人员的工作,与做好专业性法律工作同样重要。做好司法人员的工作,既包括良好的沟通技能,又包括对司法人员的监督,目标是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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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0 - 06 - 23
逃税抗税犯罪客观行为、立案标准、量刑档次及其他逃税行为比较常见,税务机关对逃税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较多,但以逃税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相对较少。这与逃税罪定罪的数额标准和比例标准比较复杂有关。社会经济生活中的种种避税行为,如果没有采取《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欺骗、隐瞒手段,虽然可能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逃避税收,并受到行政处罚,但及时补缴税款并接受行政处罚,不应承担刑事责任。本篇主要介绍逃税罪、逃避追缴欠税罪、抗税罪的客观行为、立案标准、量刑档次,以及逃税罪中涉及的重要问题。一、【逃税罪】    (一)客观行为①《刑法》第201条第1款、第2款: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②《刑法》第204条第2款: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第204条第1款【骗取出口退税罪】)的规定处罚。③《2002偷税抗税解释》第1条第1款:纳税人实施下列行为之一,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一)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二)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三)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纳税;(四)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五)缴纳税款后,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④《2002偷税抗税解释》第1条第2款:扣缴义务人实施前款行为之一,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⑤《2002偷税抗税解释》第4条:两年内因偷税受过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二)立案标准《2010立案追诉标准(二)》第57条第1款:逃避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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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公安机关拘留去北京上访的人涉嫌违法

日期: 2018-01-23
来源:
作者: 法培达人、仗法执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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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公安机关拘留去北京上访的人涉嫌违法

“北京上访,地方拘留”案件中的违法行政行为分析

现实生活中,相当一部分中国人在权利遭受侵害的时候“信访不信法”,可能更多的基于国人对中国的法律是党领导下制定的这一个基本常识和认知,更愿意选择相信党和政府,愿意找法律的制定者表达诉求,而不愿意去找法律的执行者解决问题。但,信访中所遭遇到的具体事情,往往需要应用实体法律来解决,例如:“北京上访,地方拘留。”

在《劳动教养管理条例》尚未被废止前,地方政府对于长期到北京上访的“老上访户”采取的是劳动教养的方式进行管制,《劳动教养管理条例》被废止后,地方政府采取了行政拘留+刑事拘留的方式对“老上访户”进行管制。通过近几年对一些“北京上访,地方拘留”案件的分析和法律适用的梳理,笔者认为:地方公安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中,存在滥用职权的违法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违法。

下面,我举一个案例来剖析这种违法行政行为对国家法律的破坏。

江苏无锡居民陆某,因房屋被拆迁部门暴力摧毁,经向江苏、无锡地方政府投诉无果后,多次到北京信访部门举报地方政府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毁坏公民私有财产的事实,多次被处以劳动教养。劳教废除后,无锡警方又以陆某在敏感时期,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警方“训诫”为由,对陆某作出行政拘留处罚。陆某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被复议决定维持行政拘留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行政拘留处罚决定,两级法院均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维持无锡警方作出的行政拘留处罚决定。陆某不服,提起申诉,案件正在审理中。

一、“非正常上访”并非等同于“非法”

“信访”是《宪法》第41条赋予公民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权,该项宪法权利受《信访条例》的保护。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对“正常上访”和“非正常上访”进行一个明确的法律界定,且对于“非正常上访”并没有相关的法律处罚规定。在信访过程中,只有违反《信访条例》第18条、第20条规定的行为,才依据《信访条例》第47条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理;因此,“非正常上访”并不能等同于“违法”,要确认“非法”就应当明确行为人实施的具体行为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

因此,复议机关和两级法院只有在对陆某存在违反《信访条例》第18条、第20条规定,应受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事实查明的基础上才能作出裁判。

二、《训诫书》不能证明存在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信访条例》的行为客观存在

“训诫”既不属于《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的八类行政处罚之一,也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条规定的四类治安管理处罚之一;因此,北京警方作出的《训诫书》,并不能证明行为人存在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信访条例》规定,应受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

结合本案而言,

①无锡警方认定陆某存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证据,只有北京警方出具的一份《训诫书》,但该《训诫书》并未具体明确陆某在何时、何地,实施了何种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的事实;

②无锡警方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北京警方依法认定陆某存在违反《信访条例》第18条、第20条规定,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非法信访行为;

③无锡警方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北京警方对陆某有劝阻、批评和教育的行为;

④无锡警方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北京警方已认定陆某的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应受治安管理处罚;

⑤无锡警方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北京警方对陆某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复议机关和两级法院对陆某是否存在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规定,应受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事实并未查明。

三、地方公安机关对发生在北京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享有行政(治安管理)处罚权

《治安管理处罚法》没有关于治安管理管辖权的规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0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信访条例》第47条第2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20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9条都明确规定了行政(治安)处罚管辖权。因此,查明并确认违法行为发生地,对确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治安管理行政管辖权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并对最终确认行政机关是否行政违法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结合本案而言,陆某在北京的违法行为不应当由无锡警方管辖,无锡警方根本没有证据证明,北京警方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将案件移交无锡警方处置的《移交函》;无锡警方在没有北京警方案件移交的情况下,对陆某在其行政管辖权以外的行为行使行政权力,属于超越职权管辖范围的违法行政行为;即使无锡警方有北京警方的《移交函》,也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第20条的规定,根据《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既不是法律,也不是行政法规,而只是公安部部门规章,不应当作为治安管理处罚行政管辖权依据。

四、《行政处罚法》不是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

根据《立法法》第92条关于“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遵循《立法法》确立的“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新规定优于旧规定”的司法原则,结合本案而言,《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处罚法》均是同一个部门制定的法律,《治安管理处罚法》属于特别规定和新规定,《行政处罚法》属于一般规定和旧规定,应当优先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6条、第97条对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有明确的规定。结合本案而言,无锡警方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认定陆某的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法律规定,应受治安管理处罚,但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6条、第97条明确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程序的情况下,适用《行政处罚法》的处罚程序,不是依法作出和送达《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而是作出和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然,无锡警方的治安管理处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在“北京上访,地方拘留”案件中,地方公安机关对行为人在北京的信访行为,依法不享有行政(治安)处罚管辖权,其无权就行为人在北京的行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地方公安机关要取得对行为人在北京的信访行为的行政(治安)处罚管辖权,应当依法定程序办理(由北京警方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将案件移交地方公安机关处置的《移送函》).

北京警方制作的《训诫书》既不是行政处罚,也不能证明行为人存在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行为;“非正常上访”并不等同于“非法”,要确认“非法”就必须明确行为人实施的具体行为,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

“非正常上访”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要制裁的行为;在《治安管理处罚法》明确规定了治安管理处罚程序的情况下,《行政处罚法》的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不是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地方公安机关对公民到北京信访的行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属于滥用职权的违法行政行为,应当予以纠正,依法保障《宪法》赋予公民行使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权,依法制止地方公安机关曲解法律,滥用职权,对信访人实施打击报复的违法行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违法行政行为的侵犯。

(转自《法培达人》转自《仗法执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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