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北鹏公司申请刑事违法扣押赔偿案
(一)基本案情
2008年,辽宁省公安厅根据举报线索,组成专案组对沈阳市于洪区兰胜台村村干部黄波等人涉黑犯罪立案侦查。侦查期间,除发现黄波等人犯罪行为外,还发现与该村联合进行村屯改造的北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鹏公司)涉嫌毁损财务文件、非法占用农用地等犯罪行为,辽宁省公安厅遂扣押、调取了北鹏公司100余册财务文件,并扣押其人民币2000万元。此案经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黄波等人分别被以贪污罪、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北鹏公司2名财务人员被以隐匿会计凭证罪定罪处罚,北鹏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原法定代表人被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定罪免刑。对前述扣押财物,刑事判决未作出认定和处理。
刑事判决生效后,北鹏公司申请辽宁省公安厅解除扣押、返还财物并赔偿损失。辽宁省公安厅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北鹏公司向公安部申请复议。公安部复议认为,北鹏公司的请求符合法定赔偿情形,遂责令辽宁省公安厅限期作出赔偿决定。辽宁省公安厅没有履行该决定。北鹏公司遂向我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由辽宁省公安厅解除扣押,返还财务文件和2000万元,赔偿利息损失869万余元。
(二)裁判结果
本案赔偿请求人沈阳北鹏公司涉案土地属于镉污染地且后期已补办相关手续,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北鹏公司及其责任人员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但免于刑事处罚,此后,辽宁省公安厅继续扣押北鹏公司有关款项及财务账册,就丧失了法律依据。
经合议庭主持协商,赔偿请求人北鹏公司与赔偿义务机关辽宁省公安厅先就返还案涉财务文件达成协议,并于2015年12月1日实际履行完毕;此后又达成协议由辽宁省公安厅于30日内返还侦查期间扣押的20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83万元。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决定:一、辽宁省公安厅向沈阳北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侦查期间扣押、调取的该公司财务文件;二、辽宁省公安厅于本决定生效后30日内向沈阳北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侦查期间扣押的2000万元人民币,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83万元。
2许某某诉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
(一)基本案情
2001年7月,因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后溪街西区地块改造及“两街”整合区块改造项目建设需要,原金华市房地产管理局向金华市城建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许某某位于金华市婺城区五一路迎宾巷8号、9号的房屋被纳入上述拆迁许可证的拆迁红线范围。但拆迁人在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一直未实施拆迁。2014年8月31日,婺城区政府发布《婺城区人民政府关于二七区块旧城改造房屋征收范围的公告》,明确对二七区块范围实施改造,公布了房屋征收范围图,许某某房屋所在的迎宾巷区块位于征收范围内。2014年10月26日,婺城区政府发布了房屋征收决定, 案涉房屋被纳入征收决定范围。但该房屋于婺城区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前的2014年9月26日即被折除。许某某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婺城区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同时提出包括房屋损失、停产停业损失、物品损失在内的三项行政赔偿请求。
(二)裁判结果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许某某未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也未明确同意将案涉房屋腾空并交付拆除。在此情形下,婺城区政府依法应对许某某作出补偿决定后,通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强制搬迁,而不能直接将案涉房屋拆除。婺城区政府主张案涉房屋系案外人“误拆”证据不足且与事实不符。鉴于案涉房屋已纳入征收范围内,房屋已无恢复原状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宜由婺城区政府参照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作出赔偿。遂判决确认婺城区政府强制拆除房屋行政行为违法,责令婺城区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参照《婺城区二七区块旧城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对许某某作出赔偿。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案涉房屋虽被婺城区政府违法拆除,但该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后,仍可通过征收补偿程序获得补偿,许某某通过国家赔偿程序解决案涉房屋被违法拆除损失,缺乏法律依据。许某某提出要求赔偿每月2万元停产停业损失的请求,属于房屋征收补偿范围,可以通过征收补偿程序解决。至于许某某提出的赔偿财产损失 6万元,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财产损失的证据,不予支持。遂判决维持一审有关确认违法判项,撤销一审有关责令赔偿判项,驳回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虽然有婺城建筑公司主动承认“误拆”,但许某某提供的现场照片等证据均能证实强制拆除系政府主导下进行,婺城区政府主张强拆系民事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协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科学决定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让被征收人得到的赔偿不低于其依照征收补偿方案应当获得、也可以获得的征收补偿,但国家赔偿与行政补偿相同的项目不得重复计付。具体而言,对于房屋损失的赔偿方式与赔偿标准问题,婺城区政府既可以用在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提供类似房屋的方式予以赔偿,也可以根据作出赔偿决定时点有效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计付赔偿款。鉴于案涉房屋已被拆除,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根据婺城区政府与许某某提供的原始资料,本着疑点利益归于产权人的原则,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出具评估报告。对于停产停业损失赔偿标准问题,如果许某某提供的营业执照、纳税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其符合法律法规和当地规范性文件所确定的经营用房条件,则婺城区政府应当依法合理确定停产停业损失的金额并予以赔偿。对于屋内物品损失赔偿金额确定方式问题,婺城区政府可以根据市场行情,结合许某某经营的实际情况以及其所提供的现场照片、物品损失清单等,按照有利于许某某的原则酌情确定赔偿数额。遂判决维持原审关于确认婺城区政府强制拆除许某某房屋行政行为违法的判项;撤销一审责令婺城区政府参照《补偿方案》对许某某作出赔偿的判项;撤销二审驳回赔偿请求的判项;改判责令婺城区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按照本判决对许某某依法予以行政赔偿。
3重庆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泸州市某某区人民政府等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08年,泸州市某某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通过公开招商,与民营企业重庆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投资公司)订立一系列土地整理项目投资协议,约定由该投资公司投资3.2亿元对该区两块土地实施土地整理。协议订立后,该投资公司陆续投入1亿余元资金用于该项目。2014年,区政府向某某投资公司发函称,以上协议违反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和四川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省监察厅、省审计厅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文件精神,要求终止履行以上协议。某某投资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区政府终止履行协议的函无效,并要求区政府继续履行协议。
(二)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区政府解除行为是否产生效力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区政府所提及两份文件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且未对本案所涉协议明令禁止,区政府以政策变化为由要求解除相关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发出的终止履行协议的函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遂作出(2014)渝高法民初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某某区政府继续履行与某某投资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4济南某置业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赵某与被告济南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人民法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进行财产保全,裁定查封了案外人济南万全啤酒原料有限公司名下的长清国有(2014)第0700038号土地(11524.7平方米)一宗,冻结了济南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六个银行账号。济南某置业有限公司不服,认为上述财产保全行为影响了公司正常开展经营业务,损害了购房者的利益,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变更为查封该公司名下的两处商铺,解除对公司多个账户的冻结。
(二)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6)鲁0124民初3078号之二变更保全裁定,查封了济南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商业房产,解除了对济南某置业有限公司部分银行账户的冻结。
5某某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诉苏州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屠某某等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某某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营业范围包括热水器、燃气灶、吸油烟机等的生产、销售。屠某某曾出资设立苏州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因涉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经人民法院判决,苏州某某电器有限公司被判令变更企业字号、赔偿损失等。2009年,屠某某与案外人又共同投资设立苏州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苏州某某中山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屠某某;2011年6月,屠某某与案外人共同投资设立中山某某卫厨公司。上述公司,屠某某均占股90%。2011年12月,余某某与案外人共同投资设立中山某某集成厨卫公司,其中余某某占股90%。屠某某、余某某成立的上述公司均从事厨房电器、燃气用具等与某某卫厨(中国)公司相近的业务,不规范使用其注册商标,使用与某某卫厨(中国)公司相近似的广告宣传语,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二)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苏州某某公司等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在法院已经判决苏州某某电器有限公司构成侵权的情况下,足以认定屠某某与余某某在明知某某卫厨(中国)公司“某某”系列注册商标及商誉的情况下,通过控制新设立的公司实施侵权行为,其个人对全案侵权行为起到了重要作用,故与侵权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对侵权公司所实施的涉案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作出(2015)苏知民终字第00179号民事判决,判令苏州某某公司及其中山分公司、中山某某集成厨卫有限公司、中山某某卫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将“某某”作为其企业字号;停止侵害某某卫厨(中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屠某某、余某某与上述侵权公司连带赔偿某某卫厨(中国)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200万元。
6彭某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一)基本案情
贵阳某科技公司在研发、生产、销售反渗透膜过程中形成了相应的商业秘密,并制定保密制度,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明确对商品供销渠道、客户名单、价格等经营秘密及配方、工艺流程、图纸等技术秘密进行保护。公司高管叶某掌握供销渠道、客户名单、价格等经营秘密;赵某作为工艺研究工程师,是技术秘密PS溶液及LP/ULPPVA配制配方、工艺参数及配制作业流程的编制人;宋某任电气工程师,掌握刮膜、复膜图纸等技术秘密。三人均与公司签有保密协议。被告人彭某为公司的供应商,在得知公司的生产技术在国内处于领先水平,三人与公司签有保密协议情况下,与三人串通共同成立公司,依靠三人掌握的公司技术、配制配方、工艺参数、配制作业流程及客户渠道等商业秘密生产相关产品,造成贵阳某科技公司375.468万元的经济损失。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彭某伙同叶某等三人共同实施了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造成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重大经济损失,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等规定,判决被告人彭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彭某不服上诉,二审法院作出(2016)黔刑终593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7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某市国土资源、房屋管理局土地登记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市国土资源、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11月16日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缴纳了全部的土地出让金7085054.35元,并向被告申请办理土地权属登记。被告以原告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为由拒绝为原告颁发土地权属证书。为此,原告以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二)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认定:土地出让合同的受让方办理土地权属证明时,需要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法律法规未规定办理土地登记必须要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要求原告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方能办理土地权属登记,无法律依据。遂作出(2015)崂行初字第145号判决,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依原告的申请事项依法履行法定职责。